福建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若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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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若干规定

福建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管,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

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经营。

第五条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批准、颁证工作。

各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作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1、批发、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2、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1、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储煤场地3000平方米以上;

2、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储煤场或加工场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测设备或其他设备:

1、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必须独立拥有煤炭计量设备,且该设备的称重能力应在20吨以上;煤炭质量检测设备至少应可以检测煤炭的水份、灰份、挥发份、固定炭、发热量、含硫量等指标,没有煤炭质量检测设备的,应当法定的煤炭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2、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并必须有合格的型煤加工成型设备。

(五)符合我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省经贸委根据国家要求负责制定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布局规划,并通过省经贸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向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

第九条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三)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命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固定经营场所证明(自有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并附出租方产权证);

(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产权证证明)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出租方产权证明);

(八)储煤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九)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备、质量检测设备合格证明复印件;委托煤炭质量检测的,必须提供委托合同和被委托方可以对外出具煤质检测报告资质证明;

(十)由省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

(十一)新设立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设立企业增加煤炭经营项目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十二)申请从事批发、零售的,要有年经营量不少于2万吨的承诺书;申请从事民用型煤加工的,要有年经营量不少于500吨的承诺书。

申请从事民用型煤加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民用型煤成型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

第十条省经贸委和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各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储煤场地、计量和质量检测设施等材料进行现场核实,并出具核实报告。

各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

第十二条直接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由省经贸委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做好现场核实记录。

现场核实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下级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实。

省经贸委应当自受理或收到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报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省经贸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省经贸委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后,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将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作出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决定,省经贸委应在省经贸委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延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煤炭经营资格延续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从事民用型煤加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对煤炭经营资格延续申请的批准程序和期限,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七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原资格审查部门在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予以收回,并由省经贸委在年度核查时统一予以公布作废。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提出变更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煤炭经营企业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企业名称变更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应提交任职证明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经营地址变更的,应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或地名变更证明;注册资金变更的,应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三)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变更申请的批准程序和期限,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因破产、清算或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在停业前应填写《煤炭经营企业停业登记表》,并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省经贸委或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报。

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企业申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煤炭经营企业停业登记表》和煤炭经营资格证转报省经贸委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按本规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原件,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经办人核对无误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申请人必须在复印件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各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在受理煤炭经营企业设立、变更、延续申请时,应依法制作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等行政许可法律文书。

文书格式参照省经贸委《印发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等格式样式的通知》(闽经贸政法〔2004〕700号)执行。

第三章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并真实全面履行内容完整、格式规范的煤炭买卖合同。

第二十五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并真实全面履行煤炭运输合同。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煤炭经营企业从省外、国外购进煤炭,满足我省煤炭需求。

鼓励和支持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洁净煤、动力配煤、工业型煤。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为煤炭用户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七条民用型煤需求量大的县(市、区),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以保证质量、减少污染、降低成本、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第二十八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鼓励省内外煤矿企业与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的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重点煤炭终端用户直接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垄断经营;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五)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六)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审批的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经营方式的经营活动。

领取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禁止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

第三十一条从事煤炭运输的铁路、港口及其它运输企业不得利用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购买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经贸委对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每年第一季度开展年度核查工作,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各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按照省经贸委要求,对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申报的年度核查材料进行核实,核实后统一上报省经贸委进行核查。

对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可由各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年度核查,核查后统一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年度核查时,发现煤炭经营企业不具备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规定条件的,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上报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拒绝接受年度核查或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参加年度核查的,省经贸委或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其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规定撤销、注销或依法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的,省经贸委应当在省经贸委门户网站上公开,同时抄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加强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的执法检查,主动履行监督职责。

发现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条件变化,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应立即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及时报告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撤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证。

发现企业无证经营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省经贸委和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省人大常委会1992年8月31日公布)第八条规定,将可委托的执法事项委托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办理。

办理委托事项时,应当制作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

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将委托书报省经贸委和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单位要对被委托人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以委托人名义、按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再委托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煤炭管理部门查处煤炭经营违法行为时发现被查处人属于辖区外设立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抄告省经贸委和企业所在地的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第四十条对跨设区市的煤炭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煤炭管理部门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省经贸委指定管辖。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发布前,已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继续有效,但应当在有效期内积极进行规范,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否则在有效期满后不再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省经贸委等6单位联合发布的《福建省贯彻执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闽经贸煤炭〔2000〕6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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