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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研究

引言

现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产生和壮大的刑罚制度。

它以人道主义思想、报应刑理论以及教育刑理论为基础,具有减少短期自由刑的监禁率,降低短期自由刑狱中交叉感染,体现刑罚人道化、社会化等效用,在促进刑罚轻缓化的进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受到世界各国刑事立法者的青睐。

在我国,缓刑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由于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比较晚,其发展相对滞后,并且对发达国家的先进成果吸收不足,制约了缓刑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司法实践也不尽如人意。

我国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抽象性致使缓刑适用不科学;缓刑裁量程序不健全导致缓刑适用随意性较大且容易被司法腐败侵蚀;缓刑考察制度不健全导致缓刑犯监管不力,脱管、漏管现象严重;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缺乏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的特殊保护。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缓刑功能的充分发挥,使缓刑制度在我国陷入尴尬境地。

当前,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司法部门已经意识到缓刑等非监禁刑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逐步完善和扩大我国缓刑的适用已是势所必然。

以新的思维方式和论证方法探讨缓刑制度,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力求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有所突破和创新,这对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指导缓刑司法实践,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一、缓刑制度概论

(一)缓刑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随着肉刑的废止和死刑的严格限制,自由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由此掀起了一场非监禁刑化的变革。

1842年,英国法官希尔最早创立了缓刑。

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缓刑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仅适用于少年犯罪。

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适用对象扩大到一般罪犯。

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决定将缓刑作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

此后,集中体现刑罚人道、刑罚公正和刑罚社会化的缓刑制度倍受当今世界各国的青睐,成为通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发展

1979年7月1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确认了缓刑制度。

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更加体现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特色。

据新华社2002年5月17日报道,北京市房山区由法院牵头,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正式出台了《关于被判处缓刑、管制人员考察管理实施办法》。

根据《办法》,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对缓刑、管制犯进行”跟踪”式管理。

由公安派出所与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成立帮教小组,组织缓刑、管制人员学习或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并进行”跟踪”管理,填表归档备案。

明确要求缓刑、管制犯必须参加公益劳动。

规定了缓刑、管制犯最低公益劳动时间以及缓刑、管制人员每月必须有不低于8小时的集中活动时间。

同时规定,对在缓刑、管制期间表现好的缓刑犯、管制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减刑建议,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做出决定;对于不服从民警监管,再次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法规的人员,将依法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撤销缓刑,收入监狱并予以严惩。

这一对缓刑人员加强监管的《办法》,在我国尚属首部,它是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缓刑、管制人员监管措施从法律上进行的细化。

这一措施的出台是人民法院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益探索,它对完善法律制度,填补对缓刑犯考察管理的漏洞,尝试建立公检法协作的新的监管体系具有借鉴意义。

(三)、缓刑制度的规定

当代各国刑事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各具特色,不尽统一。

综览世界各国刑事法,缓刑有两种制度:

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

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 由于现行缓刑制度在类型上具有的多样性,不同国家的缓刑制度价值、功能以及适用缓刑所具有的社会效果也不同,这就使我们很难给缓刑下一个统一的定义。

现行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36条规定:

当被告人(法人除外)答辩有罪或者被确定有罪,但不是法定有最低刑罚或者可判处14年监禁或终生监禁的可诉罪时,如果审判法院认为基于最有利于被告人利益考虑并且不因此有悖于公共利益,可以不对被告人定罪,而以裁定指示无条件或者以缓刑令附条件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

当法庭根据前述指示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时,犯罪人应当视为未被定罪。

台湾学者梁恒昌认为,“乃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在一定时间内,将刑事责任之宣告和刑罚之量定置于停止状态,以观察其行状;被告如在一定期间内,保持善行,未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即对该犯罪行为不再为有罪之宣告;被告如在该一定期间内不能保持善行,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则除追究新事故之刑责外,对于原犯罪行,仍应宣告其罪刑而执行之。

”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指出,缓刑是使受到判刑的人仍然在社会中生活,接受社会性处遇,因而缓刑是宣告刑的一种特别执行方式。

(四)、我国的缓刑制度及含义

参考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例,结合实际情况,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也就是现今世界各国缓刑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即刑罚暂缓执行制。

我国刑法中的缓执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简而言之,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刑罚的一项制度。

缓刑是一种代替监禁的刑罚制度,而不是具体的刑种。

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前提下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运用中的具体化。

其含义大体包括三层意思。

其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符合两项条件:

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判处重刑的罪犯不能缓刑,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并法院认为不羁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两项不可或缺,譬如某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徒刑,但根据其具体情节和为了教育其本人及预防其再犯罪有必要付诸执行,不能缓刑;或者本人虽有悔改表现但判刑较重也不应当适用缓刑。

另外,对于反革命分子和累犯,我国刑法规定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这不仅范围更宽泛,而且内容更科学、准确。

其二,缓刑的性质属于刑罚暂缓执行,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缓刑不等于免除刑事处分,缓刑在一定时期内仍然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即生效之日起计算。

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其三,缓刑的目的在于通过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考察其表现,督促其遵纪守法,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

在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例如城镇街道居委会等)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犯新罪,考验期满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相反则由审理新罪法院宣告撤销前罪的缓刑。

如犯有错误,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以行政处罚,但不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缓刑不能撤消,可以在拘留或者教养期间继续进行缓刑考察。

考察的方法目前尚无统一规定。

这三个方面,构成了缓刑的基本含义。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

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

在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各领域中,国家政权和一定的政治组织要顺利地实现自己的目标或任务,都离不开提出并执行各种政策和策略。

国家为完成自己的社会管理使命,必须与破坏社会基本秩序的犯罪进行不懈斗争,一般会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和趋势,提出和实行各种方针、政策、措施、方法等来抗制犯罪,这些都属于刑事政策。

因此,刑事政策对于有效抑制和预防犯罪有着重要作用。

二、刑事政策视野下的缓刑制度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是指在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时,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刑罚,如果罪犯在暂缓执行期间未犯新罪,则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

缓刑不属于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其价值体现在:

不仅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利用社会力量鼓励犯人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安定,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是有关缓刑制度的规定,从刑法条文来看,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大致包括适用条件、监督考察、撤销等方面的内容。

1、适用条件

缓刑适用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实质条件和排除条件。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该条阐释了缓刑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形式条件也就是适用的对象,即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将适用缓刑的自由刑刑期设置为三年以下,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实质条件即指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第七十四条是对排除条件的规定:

累犯一律不得适用缓刑。

因为一旦构成累犯就表明其主管恶性大,再犯可能性也大。

2、监督考察

我国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将缓刑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予以考察、监督和管理,如果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间有违反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建议撤消其缓刑判决。

第七十五条还罗列出对缓刑犯的考察内容: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但是这仅仅是一般的义务性规定,是否能实现缓刑的社会效果我们不得而知。

3、撤销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

(二)、我国缓刑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缓刑制度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导致罪犯交叉感染等弊端、实现刑罚目的、促使罪犯回归社会、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使用过程中也存在一系列问题,导致缓刑制度的功能与价值不能得以充分彰显,直接影响了我国缓刑制度的具体适用,难以达到真正缓刑的目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从立法上来看

(1)、立法用语不准确、不全面。

刑法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发生刑法第77条所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我们知道,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

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

但是缓刑只是暂缓执行所判刑罚,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了。

因此缓刑制度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我国刑罚本质产生了冲突,更与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相容的。

(2)、立法限定范围模糊。

刑法第72条只是从刑期条件规定了适用缓刑应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

按此规定,只要是宣告刑属于这个刑期范围的就符合此条件。

从字面上看,立法对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别是否加以限定,规定得比较模糊,造成在缓刑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观点:

即对强奸、抢劫等恶性犯罪不宜适用缓刑,这样就产生了立法与具体操作标准不统一的后果,有悖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

(3)、立法对认定悔罪表现不明确

立法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但是如何认定悔罪表现却不明确。

据此,有些观点就片面强调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认为只有被告人完全认罪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而忽略了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比如,有的法官因为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就认为被告人无悔改表现而不能适用缓刑,有的二审法院更以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认为其无悔改表现而撤销缓刑,改为实刑,从而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势必也会造成执法者在裁量执法中的偏颇。

2、从适用上来看

(1)、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都是背靠背收集的,这些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同时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刑法第72条规定: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依此规定,法官在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方可适用缓刑。

而如何裁量“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却未作规定,只能由法官具体操作时根据案情和经验进行预测。

(2)、忽视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率上升。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将孕妇、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工作需要等作为适用缓刑的理由;而不注重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综合考证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全面了解被告人回归社会后的改造环境。

致使部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缺乏对社会的负疚感,不能珍惜对他们不予关押的宽大处理,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违规,再犯新罪。

从而严重损害了缓刑制度的信誉和功效。

另外,有时又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

这种把缓刑当作万能胶、缓冲器的和稀泥做法,严重地违背了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混淆了罪非罪的界限、处刑与免处的界限。

(3)、缓刑适用中利益驱动明显,将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来,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同一地区的各个家庭亦贫富不均,犯罪分子对财产占有量的差异很大,所以,犯罪分子对罚金数额的承受能力不尽相同。

特别是先行羁押的被告人对财产刑的先予执行与否,完全取决于亲友。

因此,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被告人的悔罪程度。

将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极易误导“金钱万能”,诱发“人情缓刑”、“金钱缓刑”、“权力缓刑”等司法腐败,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尊严,使社会和个人双受其害,徒增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4)、缓刑生效及撤销宣告制度执行不严格,降低了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现行的缓刑执行方式一般都是法院判处缓刑生效后,由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达到缓刑犯住所地的当地派出所,有的派出所尚能将缓刑犯建立重点人口档案,有的派出所干脆一放了之。

缓刑犯周围的群众对此根本不了解。

至于缓刑的撤销,现行的方法是司法机关一撤了事,甚至连缓刑犯自己本人都不知道,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缓刑制度的作用,挫伤了缓刑犯接受改造的积极性。

(三)、刑事政策指导下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构想

1、加强立法,规范立法用语,进一步完善缓刑制度。

对于前文所述的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

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这样即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

同时,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更好把握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

另外,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

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或者再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2、严格适用缓刑的条件,确证法律的公平公正。

认定罪犯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仅仅是一个可能性的预测。

但是,这种可能性的预测不能主观臆断,应当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和主客观因素,集中考察罪犯的人身危险性。

那么,如何认定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呢?

我认为应当根据犯罪分子在案发前后的表现、犯罪情节、悔罪程度等方面加经综合判断。

首先在主观方面,我们要做好三项考查:

(1)、考查罪犯是不是初犯、偶犯、历史上有无劣迹,平时的表现如何,如果犯罪者平时的表现较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或偶犯、情节又不十分严重,就可以选用缓刑。

如果犯罪者以前就有前科劣迹,多次受到各种处理,恶习较深、屡教不改、尚有再犯可能,原则上就不宜适用缓刑。

(2)、考查罪犯作案的动机、犯罪的起因、犯罪者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作案手段、犯罪性质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看犯罪者的动机是否卑鄙、手段是否恶劣、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到什么程度等等,综合分析后,判定是否选用缓刑。

(3)、考查罪犯对罪行的认识态度,看犯罪分子作案后的悔罪表现,有无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

犯罪悔罪表现如何是法官对罪犯裁量刑罚时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那么,具体来说,罪犯的悔罪主要表现在哪些地方呢?

我认为,认罪是悔罪的前提,只有认罪才有可能真正悔罪。

同时应当指出,被告人(罪犯)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行为及性质进行辩解,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

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在关键时刻幡然悔悟,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应是悔罪的表现。

罪犯在犯罪后够积极赔偿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各种损失,主动向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赔礼道歉,取得其谅解,也是罪犯认罪、悔罪的客观表现。

盗窃、贪污等罪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危害性,也是悔罪的表现。

罪犯在羁押期间,自觉遵守羁押场所的规章制度,勇于与同监人犯的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或为司法机关依法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立功行为,都是罪犯的悔罪表现。

可以说,如果犯罪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和改造、努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及积极退赃的,一般可考虑适用缓刑。

其次在客观方面,我们要思考两个问题。

(1)、要正确把握“三更多”和“三不该”的问题。

在实践中,适用缓刑把握“三更多”是指缓刑一般应更多地适用于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交通肇事、责任事故、玩忽职守、失火等过失犯罪和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在受害人利益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并符合其他缓刑条件的,要更多地适用缓刑;被告人是未成年人、高龄老人、有受害经历的妇女,只要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本人有悔罪表现,并符合其他缓刑条件的,要更多的适用缓刑。

当然,精神障碍者和盲、聋、哑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

这类罪犯,如果犯罪情节不很严重,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靠社会力量帮教监管,有利于减轻劳改机关的压力。

而“三不该”则是指对某些由于定罪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不该采取认定犯罪,判处缓刑的方式来处理;对某些明知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的案件,不该为换取某些利益或徇私而宣告缓刑,更不该为了宣告缓刑而有意轻判;对已经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的案件,并且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的,不该附加其他非法定条件,例如要求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及家属必须预交罚金等。

(2)、要充分了解缓刑犯的改造环境问题。

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也是保证宣告缓刑的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关键因素和客观条件。

一般来说,缓刑犯的政治素质和心理素质相对较差,心理负担过重,有时会产生破罐破摔的情绪,更容易受到消极因素的影响。

如果没有良好的改造环境,一遇到犯罪诱因,思想上丑恶的东西会再度萌发、滋长,就会导致重新犯罪。

因此,适用缓刑前要做好“三个了解”。

首先要了解犯罪人员本人放回社会后有无生活来源,其学习、工作条件和管理环境怎样,家庭成员对其的管教能力如何,家庭中有无对缓刑人员的改造造成不利影响等因素。

其次要了解犯罪人员所在单位、街道或学校等组织对罪犯的态度如何,是否愿意承担教育改造任务,及基层组织监督改造的控制犯罪的能力如何。

最后还要了解犯罪者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适用缓刑后的社会效果,群众的意见如何。

在做好以上多方面的考查与了解的同时,对照法律符合缓刑条件,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具有监督改造条件的,方可宣告缓刑。

3、积极尝试缓刑听证,增强缓刑适用的公开、透明度。

在缓刑适用中引入听证制度,可以解决当前群众反映的法院适用缓刑”暗箱操作”的问题,在保持法院适用主导权不变的基础上,充分听取有发言权群众的意见,以确保法院适用缓刑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具体来说:

在缓刑适用中引入社会参与监督机制,对于部分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或不易确定能否适用缓刑的案件,邀请本市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本院执法执纪监督员作为听证参加人,在庭审结束后进行缓刑适用听证,充分听取社会的意见,作为法院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依据。

特别是对判断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存有疑虑的情况,可以尝试邀请被告人居住社区负责人、邻居或者被告人原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参加庭审,待法庭调查结束后,安排被邀请人就被告人家庭情况、一贯表现、有无教育改造可能等方面发表意见。

这种做法既不会和当前法律相抵触,又能够吸纳体现民意,增加法官适用缓刑时的心证根据,同时,让被告人身边的人员提前介入,为判处缓刑后的帮教工作打好基础。

4、严格缓刑监督考察制度,增强对缓刑犯监管的针对性。

(1)、公安机关要健全机构,明确职责。

建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尽快建立专门的缓刑考察管理部门,接到法院宣判生效的缓刑执行通知书后,按缓刑犯的住址分到相应的派出所。

由派出所负责缓刑犯的具体考察工作,缓刑考察管理部门则定期对考察工作进行检查,并把检查情况作为全年工作目标考核的内容。

只有公安机关健全了机构,明确了职责,才能彻底改善目前这种缓刑考察管理方面的混乱局面,堵塞缓刑考察中存在的漏洞。

(2)、改变缓刑考察主体单一的局面,动员社会力量参预缓刑考察工作。

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任务繁杂,特别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或突发事件后,很容易出现因警力不足而出现的缓刑考察监管不力的局面。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也可以考虑引入缓刑考察官制度,由政府司部门(司法局)牵头,设立配备专职人员、由专门财政经费支持的考察管理机构,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区工作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缓刑后,与考察机关办理缓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法院备案。

缓刑考察官采取”一对一”跟踪帮教管理的模式,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法院报告考察情况,对缓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注重法律的宣传,实施再教育,教育他们遵守法律法规,使其认识到自己仍是服刑人员,明确缓刑考验期限的撤销条件,强化自觉改造意识,能够主动接受帮教,抵制和远离诱发再次犯罪因素和环境。

定期举办联席会议,与公安、检察机关互相沟通,与其家人及其关系亲密的人开展合作教育活动,使沟通、教育工作保持连续性、经常性,确保每名缓刑犯不脱离监管,不缺少引导,努力为其创造好的生活环境。

5、依法适用缓刑撤销制度,发挥缓刑制度应有的惩戒作用。

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是缓刑制度温和的另一面,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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