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纠纷行政代理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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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纠纷行政代理词

土地权属纠纷行政代理词

 

土地权属纠纷行政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卷宗,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今天的庭审,本人对案的事实有了更深的理解,应当强调的是:

【】号下称号是终局的行政裁决案,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权威,同时也为了稳定行政管理关系,在没有损害社会共利益的情况下,原则上是不能撤销的;本案被告作出的【】号(下称号)是对申诉案的处理,审查申诉案与行政初裁案的处理程序是有原则性区别的,被告没有认清以上两点,没有把握好前提和大局,其认定的结果必定是错误的,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号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结论缺乏证据证明。

法院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原告对起诉期限作以下合理说明。

年月日xx市人民政府邮寄向原告代理人送达了该案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于年月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书,原告是在复议生效后日内起诉的,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另外,原告在年月日去xx中级法院送起诉书时,本代理人和原告组长张根怀一起进去的,当时进门时在门卫处有登记,把起诉书交给了法院安排的行政庭房间的赵琳内勤,另外,本代理人虽才疏学浅,但复议后天内起诉还是知道的。

本案是中院指定管辖案,本身就隐含了中院已对原告起诉的期限进行过审查,是否超过起诉起限是法院审核起诉条的第一步,也是最基本的义务。

如果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中院也不会接受,程序也不可能走到指定审理这一步。

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已对起诉期限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如果被告仍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开庭审理时间推迟不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特别指出,法院要全面正确审查起诉期限,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根据案具体情况依法提供有效救济。

据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应采信。

第二部分被告撤销号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撤销号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理的证据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尽管被告在号中强调xx市政府《行政复议意见》建议对号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处理,这也正是被告作出【】号下称号撤销【】号下称号的原因所在,但被告在号中并没有对号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也没有指出号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哪一条或哪几条,将其直接撤销显然没有法定依据。

从被告作出的号中,也看不到撤销号的合理证据。

二被告撤销号的理由错误。

号裁决结果缺乏证据证明。

被告仅依据号无出处案卷原始卷宗材料无从查考,该格式与同期不符,无号第页第二段和第页倒数第行将号撤销,显然理由是错误的,对号的裁决结果显然缺乏证据证明。

找不到卷宗与裁决书的效力没有关系。

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若法院对诉讼档案保存年,那么年以后,败诉方找不到档案卷宗,难到败诉方就可以据此要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吗?

显然很荒唐。

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而显示,号被告已与年月日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不应当将其撤销。

第三部分被告滥用职权,超越法律授权违背了行zd的基本原则一被告接受申诉是滥用行政监督权的行为,违背了合理行政的原则。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在年月份和月份,号生效和强制制行以后,被告对xx村三组的申诉和对xx镇政府xx县民政局xx市土地规划局市政府等政府部门的多次申诉建议,被告依然选择了拒绝。

但年后,xx村三组基于同一个事实,面对相同的情况再次提出申诉,这次被告却欣然接受,当天就立案受理,这充分表明了,被告没有在历史现实的客观判断中得出唯一的结论,没有做到思想自信行为自信实践自觉的有机统一,作为被告的人民政府,我们想不出任何理由被告不坚持自己当初的选择,被告的做法,充分说明了被告言而无信反复无常朝令夕改,相同的情况,不同的选择,被告一定没有考虑与案相关的因素,反而考虑了与案不相关的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没有做到不偏私不歧视的正平,没有做到具有一个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法与适当,是典型的滥用行政监职权的行为,违背了合理行政的原则。

尽管被告的作法在形式上似乎合乎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有自我监督权,但却违背了法律授于其职权的目的,政府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的形式授予的,因此,政府只能依法合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能因领导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

二被告委托相关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没有法律授权,违背了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的原则,要求政府必须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

要求行政府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必须依照法律的授权进行活动。

后者是指:

第一,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必须有立法性规定的明确授权;第二,没有立法性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措施《摘自年国家司法考试第二卷页,对于民事案刑事案和行政案进行审判监督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对于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案的行政监督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政府在处理民的申诉案中,最基本的要求不能违背行zd的基本原则,不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被告在申诉处理中,委托森林安局第二派出所和xx县林业局收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合法行政原则,三年后,被告撤销自己作出的终局裁决,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情形不是因为相对人过错行贿提供虚假证据信息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也不得撤销和改变,除非不撤销和改变此种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共利益摘自姜明安主编的《行zd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页。

何况本案中,号是被告作出的终局裁决,被告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认定号有违法的地方。

号早已产生法律效力。

但年后,被告言而无信,草率的将其撤销,被告任意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辜负了原告对被告的信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

第四部分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号合法性的依据一被告在号中没有采用的证据,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号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从法律规定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号中,采用的证据仅《林权证》和承包给xx村三组孙xx孙xx孙xx三户的证明,再没有采信其它的证据,因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号合法性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号违法性的依据。

因此,原告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明证明了号已申请了强制执行,该合法有效与之冲突的林权证自然失去了效力,原告及第三人包括被告都应当遵守。

同时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滥用行政职权等违法行为。

二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号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从法律规定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绝大部分都是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理由是号中没显示采用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号合法性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号违法性的依据。

三被告违背了“先取证,后裁决”的断案规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号合法性的依据,从逻辑关系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时间看,除了-页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是在号作出之前形成的以外,其它所有证据都是在号作出之后形成的,事后的证据不能证明之前号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违法的,也就不能进一步证明被告作出的号是合法的。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从证据的合法性看,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人员都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因不能当庭核实证言的真伪,故被告提供的所有证言和询问笔录法院不能采信。

第五部分被告认定《林权证》有效没有证据一被告认定年《林权证》有效,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仅仅从形式上查明年《林权证》属实,但从实体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事实材料,众所周知,《林权证》仅仅是村民拥有林权的证明,颁发证之前一定有一个政府对林木的确权登记行为,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始的确权登记材料。

被告也没有对将林木确权给xx村三组的行为合法性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历史的真实看,年年及年三次对同一土地的争议都确权给了原告所有。

为什么年被告会将争议土地上的林木确权给xx村三组呢?

为了消除人们的疑问?

经得起历史的考验,被告也应当对为什么给xx村三组颁发《林权证》,从实体上提供证据材料和事实依据,否则直接说其真实有效让人难以信服。

二号的理由推理不够周延,存在逻辑错误。

从号的内容看,被告仅在第页第段查明《林权证》属实,之后再没有别的相关论述,最后直接得出《林权证》真实有效的结论,从“属实”到“有效”,此演绎推理不符合逻辑要求,理由推理不周延。

理由是:

撤销号与《林权证》有效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撤销号与认定《林权证》真实有效均是号中裁决的结论部分,两者不能互为证明;尽管《林权证》属实,但事实与之后生效的号确认的内容相冲突。

在号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林权证》属实不能直接得出其有效的结论,例如,以前失效的法律也都属实,但属实不等于是有效的。

可见,被告作出的号认定《林权证》有效,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且论证逻辑错误。

第六部分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号是违法的,这是原告行使举证权利的表现,但被告更应为自己作出号的合法性提供证据。

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或者不能充分的证明被告的主张,就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号是违法的。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条,法院应依法审理,被告滥用职权,作出的号证据不足,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定依据且逻辑推理错误,论证空洞,没的指出号究竟何处违法,也没有提供颁发《林权证》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号,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本意见如无不当,请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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