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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

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

“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

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

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由此引发了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荷兰是对安乐死实行合法化的先行国家,在荷兰每年有4000人死于所谓“合法化死亡”。

但是现在有许多老年人担心他们在医院会被医生“杀死”.荷兰法律规定,实施安乐死有3个前提条件:

医生必须首先确认病人正在经受着“难以忍受的持续痛苦”,且当代医疗手段根本无法解除这种痛苦;医生必须采取过一切可能的治疗方法,但均宣告无效;医生必须向患者本人求证其自愿实施安乐死,而不得有任何胁迫及威逼的情况发生。

只有在这3个前提均满足时,安乐死才算合法。

但是,据从医27年之久的凡·沙朗医生估计,目前荷兰仍至少有一半医生秘密为病人实施安乐死。

他分析说,由于报告病例的手续太过繁琐,一些医生宁愿违规操作,在不满足法定前提的情况下为病人实施安乐死。

不少反对者称,即使能满足法律规定的上述3个条件,考虑到重症患者的神智往往并不清醒,他们的亲属可能会出于减轻病人痛苦的角度,催促医生实施安乐死,结果一些完全有可能被救治的病人因此而“非意愿死亡”。

另外,医生也可能给未能救活病人找到“合法解释”。

他们还称,按照现有法律,只要现行技术无力回天,医生就可以劝说病人放弃治疗、自动“走上绝路”,这样做的后果就是使医疗技术发展停滞不前。

正如一位反对者所言:

“杀死一个生命并不等于治疗。

”法理:

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

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也有专家认为:

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伦理:

“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

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

我国一些学者在承认安乐死的人道性、正义性的同时,提出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的社会保障;医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为实施安乐死提供医疗救治上的技术保障;我国的整体社会法制状况不足以为安乐死的正确与适当适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因而,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人身权法论》作者杨立新:

安乐死是变相侵害生命权:

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

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1.没有一个人愿意看着自己爱的人受折磨2.就算等到新的治疗方法,患者可能在精神上已被打败,有意义吗?

3.不尊重患者对死的选择,人道吗?

1\作为人道主义,总有一个救死扶伤的原则,所以,不轻易进行安乐死.2\当你的长辈面临病魔折磨,你会轻易决定采取安乐死吗?

3\当你的长辈也许误解你,认为你在某些事情上处理不当时,他对生活失去了”信心”,采取了”安乐死”,你的感觉将会如何?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

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由此引发了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

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

  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

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

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

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

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

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

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

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

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

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

管这一规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苏黎世二三十家养老院。

 

关于安乐死的定义牛津英语词典给出的解释是:

“无痛杀死一个患有不治之症或深度昏迷状态的病人。

它来源于希腊语,按字面翻译为“善终”。

对安乐死是有争议的,在像DianePretty那样的大要案后变得更有争议,DianePretty患有运动神经元综合症状,她在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抗争中失败了并在2002年自然死亡。

安乐死在荷兰和美国俄勒冈州是合法的。

最近,英国属地曼岛政府做出一个有争议的决定——使安乐死合法化。

伴随着越来越多的晚期病人表达想要合法地结束他们生命的愿望,其他政府的人如果效仿要承受很多的压力。

他们说要求安乐死的主要的原因就是他们可以有尊严的死去。

我将会谈论这一话题并尽力给出双方面的证据。

然后我们根据我知道的做一个总结。

那些反对安乐死的被称为“生命权”,这也是视安乐死为罪恶的基督徒的观点。

还有其他非基督教的原因:

反对安乐死最强有力的证据就是谁能决定多严重的晚期疾病采用安乐死是可以接受的。

例如:

美国西德尼·科恩案件,它被诊断为癌症,只有三个月的生命了。

他要求给予他安乐死。

他经受着难以忍受的疼痛并且长期卧床,但却因为安乐死是不合法的他被拒绝了。

八个月后,他仍活着,他说:

“现在我知道死亡是不可避免的,自从我来到家庭病房我开始充分享受生命。

”面对难以忍受的死亡的恐惧他也平静了,现在他坚定地反对安乐死。

这里的观点是一旦消除了恐惧和减轻了痛苦,许多人改变了他们要求安乐死的愿望。

同时,医生的诊断并不总是正确的。

另一个生命权游说人员试图让人们理解的观点是:

他们相信由于晚期病人护理机构和现代医药的发展,没有人会痛苦的死去了,所以安乐死是没有必要的。

其他争论包含这样一个事实:

许多病人感觉他们对家人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给他们带来了很多痛苦。

鉴于这些原因,虽然他们可能不想死去,他们还是会要求对他们执行安乐死——他们只是不想再给他们的家人造成更多的痛苦。

另外,某些人会因为他们个人的或经济的利益强迫晚期病人做出决定。

例如,一个老人可能被某个等着继承他们财产的人操纵着。

如果许多护理照顾只带来少许的经济回报,不道德的医生可能想把老年病人从他们的单子上移出去。

等等。

争论的另一方是那些想要安乐死合法化并为此参加活动的人,包括自愿安乐死团体。

其中宣传最广的一种论断是如果一个人身体足够有能力而不需要第三方的帮助来执行安乐死,他们会自杀,而自杀本身并不是必然违法的。

这一论断被DianePretty的律师广泛采用了。

因此人们争论说这是对那些患有身体状况不断恶化疾病的人们的歧视。

他们说那直接违背了人权法案第14条,该条法律宣布歧视是非法的。

他们感觉如果正经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并希望被执行安乐死,而他们的愿望并没有被执行的话,那就是违背了人权法的另一条例,第三条清楚的表述说所有的人都有权不被残忍的或可耻的对待。

不允许人们结束生命的选择,法律却让他们忍受更长时间的痛苦,并让他们丧失尊严。

“生命权”阵营的一个认证是如果安乐死变得合法化了,我们可能会目睹大量的死亡。

但那些组织活动想要使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却说从俄勒冈州的数据来看却表现了相反的情况。

在俄勒冈州,过去5年里,仅有0.1%的死亡是采用安乐死的。

那些“生命权”的辩论者注重通过药物和晚期病人护理机构等来改善痛苦的控制。

只能掩盖令人死亡的疼痛。

对那些患了让他们的身体虚弱无力和身体瓦解的疾病的人来说并不适用——比如那些患运动神经元综合症状的人。

在这些情境下,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所有的身体机能也都崩溃了,这会让他们慢慢地没有威严的死去,有些病人更喜欢安乐死也就可以理解了。

在我写下这篇文章之前,我会说我认为安乐死对晚期病人来说是可行的选择,但现在我接受了诸如SidneyCohen的观点,而不是道德和基督教所说的安乐死是罪恶的观点。

他理解他是会死去的,解除了痛苦,开始充分享受仅存的短暂的时光。

他很庆幸当他要求补执行安乐死的时候,安乐死却不可行。

另一方面,他仍能控制他身体的多数部分,不像DianePretty的情况。

患了从事她变得虚弱的疾病后她就没有充分享受生命的机会了。

鉴于此我会得出结论说我想要安乐死合法化。

如果安乐死是合法的,我会强烈推荐那些有力的瓮中保障措施落实到位来保护那些易受疾病攻击的人。

我认为安乐死应该是最后的选择,应该用尽所有的医疗手段来供病人有不同的选择。

不管你以何种方式看待,安乐死都是不容忽视的主题。

需要全国范围——如果不是国际范围——的关于这一主题的讨论,甚至可能是一场公民投票(每个人只准投一种情况)

我的名字是redsky,我住在爱尔兰。

 

需安乐死的人很多是在心灵与肉体上需要照顾的,他们没有自理能力,你怎知他真得想安乐死?

人生存的基本权利不容侵犯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心理医生不是超人,医生也不是超人,不能减缓所有痛苦。

“你知道吗,以荷兰为例,8年之中,有80%的病人被迫安乐死。

一个个犀利的立论,一句句有力的驳辩,10月30号晚,“唇舌烽火”辩论赛复赛第一场在理学楼拉开战幕,正方哲学学院与反方新闻与传播学院就“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最终,新闻院以4:

1的成绩胜出,顺利晋级八强,新闻院3辩易筱凡获得“最佳辩手”称号。

当生命的尊严面对数据的力量

“安乐死的合法化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为了生命的尊严,我们愿意把安乐死合法化这条不好走的路走好。

”正方一辩刘天放说到。

面对正方哲学院的“情感牌”,新闻院运用事实与数据予以化解。

“荷兰在一年之内,安乐死人数由2000人激增到7000人。

结果近3万老人因为害怕安乐死而逃亡邻国。

”“7个程序,25个步骤,漫长的等待使许多人还是需要承受痛苦。

”“荷兰仍有50%以上的医生偷偷实行安乐死。

死亡是不是病人的权利?

“安乐死合法化就是鼓吹安乐死,法律赋予我们退学、离婚的权利,难道就是鼓吹退学和离婚吗?

退学离婚都会慎重,为什么选择生命不会慎重呢?

”“没有人有权利替病人做出选择,法律是不是应该赋予他们是否安乐死的选择,我们是否也应该尊重他们的选择呢?

在阶段小结中,正方2辩气势如虹,辩词铿锵有力。

而反方3辩易筱凡的条分缕析则让现场掌声如雷。

“关于安乐死的所有标准至今模糊不清。

何谓自愿,多少人在他人的协助下被安乐死;何谓痛不欲生,疼痛难忍时的决定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何谓不治之症,医疗水平参差不齐在这里是不治之症、在那里就可能还有生的希望。

协和医院主任曾经表示,临终关怀可以帮助患者,既然有其他缓解痛苦的方法为什么要选择死亡呢?

尊重病人还是亵渎生命?

在双方的总结陈词中,辩论进入尾声。

正方四辩总结道:

“我们都知道懒汉不知饿汉饥,当我们讨论这个辩题时,我们应该体会生命的可贵,所以我们才会在漫长的人生赛跑中告诉病痛患者他们应该勇敢走下去,我们应该为他们加油,但当他们被病痛缠身渴望早日解脱时,我们的加油实际上是利用法律强迫别人。

安乐死的合法化仍该继续,珍重生命,尊重病人最后的选择。

而反方四辩则提出:

“如今社会医疗水平参差不齐,昨天的绝症脑癌,今天82%的高压氧能可以救活。

所谓的自愿包含着多少心酸无奈!

贫困就安乐死,有钱就安乐活。

一个人行使自由的边界是什么?

赋予第二个人协助杀人的权利,是对生命权利的亵渎。

死亡和痛苦不可避免,生命的希望要靠人争取。

今天人们有权主宰自己的生死,可是国家通过立法选择死亡,逃避痛苦,这样的民族谈何在痛苦中前进?

这绝非是尊重生命的最终要求。

我们应该顺应生命的发展规律!

在双方慷慨激昂的总结陈词中,此次辩论告一段落。

经过裁判的投票表决,最终新闻与传播学院以4:

1的优势获胜,顺利晋级八强。

评委点评及赛后采访

投票结束后,评委王老师对此次比赛进行了点评:

“双方均表现默契,团队精神值得称赞。

反方善于用一些技巧,特别是3辩,表现不错,常常运用顺水推舟的技巧,当正方提出革命烈士和安乐死的关系,并巧妙地转换到自己的主题上来。

另一方面,正方总体也十分不错,特别是4辩,在陈词时比较精彩。

但是暴露出的问题在于立论没有很清晰地表达出人道主义的思想。

赛后,记者采访了本场“最佳辩手”新闻与传播学院辩论队的易筱凡同学。

“为了这次辩论,我将我的辩词及对方所有可能问的问题都一一列出来,同时也给自己准备固定的词汇。

这样既有临场感,但是又有很充分的准备。

”她这样跟记者描述自己赛前的准备以及对辩论的感受,“希望下一轮也可以胜出,最后进入决赛,这是我最大的愿望。

现在我大四了,回想大学四年,我几乎都是全身心投入辩论,辩论让我很充实。

辩论带来个人能力的提升,带来快乐,带来朋友。

 

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

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

  我国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

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然而时至今日,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上仍是个空白区,既没有给予否认,也没有承认。

  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

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

  “安乐死”是否合法化?

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法律问题、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人有没有自己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

安乐死是不是正当的医疗行为?

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人性关怀?

针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化?

天津新闻台《法制纵横》、天津医科大学本月22号在听众服务月期间,举办“法治进校园”大型《观点撞击》辩论会,邀请司法界、法学界人士对这一话题进行正反方辩论。

正反方辩论焦点:

  一、人有没有自己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

  正方观点:

人有自己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

  理由:

生命是属于个人的,选择死亡也是人的基本权利。

这是私人的问题,丝毫不妨害社会甚至有益于社会,所以人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

人没有自己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

  我觉得,用“安乐死”这种方式来消极的“放弃生命”,是一种对生命本身不负责的行为,是一种轻视生命质量的行为。

当前,在人们争论是否将“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时候,人们更应该去思考人的正确的生命价值观。

  二、安乐死是不是正当的医疗行为?

  正方观点:

安乐死是正当的医疗行为

  理由:

是不是正当的医疗行为,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的。

早在二千多年前,我国医学书上就有人体解剖的记载。

这在当时连剃发、切肤,都被认为是大逆不道的。

而在今天,解剖已被公认为是发展医学的一种重要方法,是人道的。

从死者的土葬、火葬、尸体解剖这一系列的演化进程来看,无不存在着人道与非人道的争论,但检验的标准应以是否符合理性,符合自然法则和对社会进步和医学科学的发展起促进作用为标准。

  反方观点:

安乐死不是正当的医疗行为

  理由:

生命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

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任和不道德的。

以前在《读者》杂志上看过的一篇文章使我很受感动。

文章中说,在美国,一个负有几条人命的杀人犯被判了死刑之后患上了精神病,不能执行死刑。

检察官为了能执行刑罚,便找医生为罪犯治病。

当医生们知道检察官的治病目的后,都拒绝为病人治病。

因为医生的天职是救人而非杀人。

三、安乐死是否人道?

  正方:

尊重当事者的意愿符合人道。

否则,就是在让人履行一种承受巨大痛苦的"生"的悲惨义务。

病人家属出于爱心、良知和人道,以巨大的精神、经济负担为代价,换来病人痛苦生命的延续,无疑是与理智背道而驰的行为,这种行为又因给病人及家属带来更多的痛苦而从根本上背离了人道。

  人类文明已经站在了21世纪的门槛边,新与旧、生与死的冲突一天天尖锐起来。

在今日之中国,就安乐死而言,我们佩服倡导者的睿智,也赞赏伦理学家的开明,更支持法院的大胆判决,同时,我们也赞赏实践者的勇气。

无论如何,人有选择生的权利,也有选择死的自由,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

既然“安乐死”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需要,既然潜于地下的安乐死已在进行,还不如让其浮出水面,一味地回避恐怕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

  反方:

病人(尤其是老年病人)患了不治之症,既影响了家人的工作,也给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经济负担,严重降低了全家人的生活质量。

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现在,人们对于生命科学的认知仍然非常有限。

现有的医学水平很难找到一个具体、精确的确定“不能治愈”的标准(即达到“安乐死”的标准),实施“安乐死”只能依靠医生的良知及理性。

如果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就可能“草菅人命”。

以现有的水平是否能够找到一个绝对精确的“安乐死”标准,医生是否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完善———如果这些基础都不具备,将“安乐死”合法化,弊端将会大于其合理性。

 专家点评:

  请您点评一下今天的观点撞击?

  安乐死是目前社会和司法界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今天的辩题很有实际意义。

辩论双方都用机智、幽默的语言从哲学、社会、法律等多个角度阐述和维护了自己的观点,体现了很好的法律素养和辩论技巧。

正方激情饱满,充满自信,侧重"动之以情"。

反方语言沉稳,胸有成竹,侧重"晓之以理"。

  您认为今天的话题在法学界有何意义?

  安乐死在刑法中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安乐死没有被合法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或护士要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就不承担刑事责任,甚至不构成违法。

  您作为法律学者请谈谈个人的看法?

  安乐死减少患者濒死痛苦,节约医疗资源,本身对社会无害。

但是安乐死不应作为一项普遍制度规定下来,目前还不具备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条件。

因为,安乐死的条件审查程序如果太复杂,耗时过长,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如果程序过于简单,又无法保证安乐死条件的真实性,不能防范这项规定被滥用或利用。

  早在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就出台了允许“安乐死”的条例,规定了可以实施“安乐死”的6种条件:

(1)被现代医学和技术认为是不可能救治的疾病,而且临近死亡;

(2)病人的痛苦为他人所目不忍睹;(3)为了减轻病人的死亡痛苦;(4)如果病人神志尚清,应有本人真诚的委托和认可;(5)原则上由医师执行;(6)执行方法必须被认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

这样一个与我国同处东方并在文化传统上有着深刻联系的国家如此之早就认可了“安乐死”,实在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今天辩论完了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两边都很虎。

我就先贴贴我们的观点,临时考虑的毕竟不充分,现在讨论更充分。

对方辩友还有自己人都发表发表评论呀~~~其实收获最大的不是辩论的时候,而是准备辩论的过程中我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我们由此接触了伦理学,法学,医学等诸多领域,这有利于我们养成全面看待问题的习惯。

而这也是讨论课的目的所在。

老师,同学们,大家好。

我方的观点是: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我要澄清三个概念。

第一个,今天我们的辩题是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因此我们要明确“非犯罪化”与“合法化”的区别。

第二个,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讨论。

第三个,我们讨论的主体应该是中国。

否则,我们的辩论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偏离了方向。

我们先给出合法化和非犯罪化的定义。

合法化是指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把过去认为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给予正式的法律认可或法律保障,意味着一种新的法律安排甚至是一种制度创新,体现了官方对某一事物的肯定的积极的态度。

非犯罪化的内涵较为丰富,可以分为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两大类。

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规定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减少其反应活动的现象;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意味着对过去曾经受到刑法干预的行为的刑法评价发生正式改变。

在上述条件下,我们提出以下观点:

第一,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伦理学上有其矛盾性。

(也就是必要性的问题)

第二,安乐死的合法化与中国国情相矛盾。

(也就是可行性的问题)

关于第一点。

人们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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