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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与投资案例分析

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

一、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概述

1、植物新品种的概念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动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2、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

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以专利制度来保护植物新品种,如美国;第二种是制定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第三种是既采用专利制度保护,又制定特别法保护的双轨制。

我国采用制定特别法保护的模式保护植物新品种。

《专利法》规定,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

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此后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最高人民法院等颁布了配套制度。

3、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体系

在我国,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农业植物新品种和林业植物新品种的审查、授权与行政执法。

由人民法院负责对植物新品种进行司法保护。

为确保品种权审判质量,品种权的第一审法院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以农业植物新品种为例,我国现行的保护体系见下图:

4、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法律法规

Ø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颁布)

2、行政规章

Ø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2011年修订)

Ø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1998年颁布)

Ø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2002年颁布)

3、司法解释

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颁布)

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甘肃省武威市、张掖市、酒泉市等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批复(2005年颁布)

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01年颁布)

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颁布)

二、品种权的内容

(一)品种权的取得

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形式条件包括植物属于受保护的名录范围、具有合适的名称、提交申请、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等。

实质条件包括植物品种具有新颖性、特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

(二)品种权的内容

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

1、生产权,即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即为侵权。

2、销售权,即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即为侵权。

3、使用权,即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目的使用繁殖材料的行为,即为侵权。

4、许可权,品种权人可以通过签订许可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其品种权的权利。

5、转让权,品种权人可以通过签订转让合同,将品种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三)品种权的限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新品种权规定了两项限制:

一是合理使用,即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过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的其他权利。

二是强制许可,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对授权品种进行推广使用,取得强制实施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品种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四)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为侵权行为。

1、行政责任

对于侵权行为,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

构成侵权的,行政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2、民事责任

品种权受到侵害后,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时效是2年。

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无法确定的,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三、品种权的典型诉讼案例

(一)关于品种权的归属

1、品种权的取得方式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在取得品种权后,品种权人可以通过签订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或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等方式处分品种权。

转让品种权应遵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即:

(1)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2)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转让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在“莱州市农业局与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中,当事人仅对种子实物作为存货的数量和价值进行了评估,未将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法院判决认为不发生权属变更。

2、合作开发的认定

在“山东省莱阳市种子公司与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原莱阳农学院请求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中,莱阳种子公司主张自己系“莱农14”品种权的合作开发者,具有使用该品种进行生产经营的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是指对技术成果的形成应当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莱阳种子公司未能证明其具体的工作成果,主张的合作开发关系不成立。

(二)关于滥用农民优惠政策

1、“农民自繁自用”的认定

《条例》第十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在“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诉王应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合议庭认为,《条例》第10条授予“农民自繁自用”的特权是有限度的,即农民的“自繁”仅限于“自用”的范围,超出该范围生产授权品种即构成侵权,因此不予采纳被告有关辩解。

2、制种大户是否等同于普通农户

在种子的生产过程中,种子的生产一般采取自己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两种方式。

由于种子对气候等自然环境的依赖,多数种子经营公司委托他人在气候适宜地区制种。

制种大户是指受他人委托,组织生产基地的农民生产种子,负责将从农户手中收购的种子交付给委托人,并从中获取利润的组织者、管理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

“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制种大户往往以上述规定作为抗辩事由。

制种大户是否等同于《规定》第八条的普通农户,目前并无定论。

四、对品种权司法保护现状的简要分析

国内对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力度尚有待进一步加强。

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植物新品种”相关判例,法律合规部以时间为倒序检索了100个植物新品种判例。

结果如下:

植物新品种判决结果表

判决结果

判决数量

品种权人胜诉

24

品种权人撤诉

55

法院调解结案

17

当事人和解结案

4

可见,在目前的植物新品种诉讼纠纷中,超过一半的案件是以品种权人撤诉告终的,品种权人的利益不但未获保护,反而损失了一部分案件受理费。

我们认为主要原因包括:

第一,相当多的被告为普通农民,经济能力有限。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与种子经营主体没有完全脱钩,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品种权人参与诉讼需要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而诉讼结果及其执行情况预期不佳。

第二,被控侵权物与受保护品种难以直接比对,对鉴定的依赖性强,且目前没有规范的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赔偿数额难以准确认定。

第三,现有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不利于品种权人及其授权人。

品种权类似于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发明专利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

这一举证责任分担规则不利于保护品种权人及其授权人的利益。

五、涉及品种权的投资案例及分析

在近年来的IPO实践中,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IPO涉及到植物新品种权。

证监会指出:

根据招股说明书,报告期内申请人“郑单958”玉米种子的销售收入是申请人收入和盈利的主要来源,但“郑单958”玉米种子的品种权属于河南省农科院粮作所,申请人以授权许可方式取得生产、销售经营权。

截至2009年12月,“郑单958”品种权剩余保护期为7年,保护期结束后,种子经营企业无须经过授权即可自主经营“郑单958”玉米种子,届时“郑单958”玉米种子的经营将面临更为激烈的市场竞争。

申请人产品品种较为单一、目前自主研发能力较为有限、主要销售区域销量下降可能对申请人持续盈利能力产生较大不利影响。

因此,证监会未予核准该公司的IPO申请。

因此,在该案中,证监会关注的事项包括:

第一,拟IPO公司是否取得了作为收入主要来源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第二,该植物新品种的剩余保护期。

如果拟IPO公司未取得独立的品种权,且授权经营品种保护期较短,则证监会可能会以拟IPO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不佳为理由,不予核准IPO申请。

但取得品种权并非农业类公司上市的必备条件。

以近年来在创业上市的公司为例,截至招股时间,星河生物、朗源股份均未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神农大丰取得了17项品种权,荃银高科取得了9项品种权。

因此,我们不能认为没有品种权是IPO的“硬伤”。

证监会关注的是公司本身的独立性和持续经营能力,而非单纯取得某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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