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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一)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规定,国家实行并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⒈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1)义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2)权利。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①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②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③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④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3)禁止行为。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①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侵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②降低价处理鲜活、季节性、积压的商品外,为排挤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④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⑤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⑥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

⒉政府的定价行为

(1)定价目录。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的各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国家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2)定价权限。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定价范围。

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①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②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③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④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⑤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4)定价依据。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这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⒊价格总水平调控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二)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是一部规范我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等行为的法律。

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1)土地所有权。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土地分类。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土、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1)农用地。

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2)建设用地。

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3)未利用地。

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国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2)土地利用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⒊建设用地

(1)建设用地的批准。

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而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征收土地的补偿。

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3)建设用地的使用。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4)土地的临时使用。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5)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其中,属于①、②两种情形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三)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⒈保险合同的订立

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

(1)保险内容。

(2)保险合同的订立。

⒉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均属财产保险。

(1)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保险费的增加或降低。

(3)保险价值的确定。

(4)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处置。

⒊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即属于人身保险。

(1)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保险费的支付。

(3)保险受益人。

(4)合同的解除。

(四)税收相关法律法规

⒈税务管理

(1)税务登记。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2)账簿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同、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3)纳税申报。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4)税款征收。

⒉税率

税率是指应纳税额基数之间的比例关系,是税法结构中的核心部分。

我国现行税率有三种,即:

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

(1)比例税率。

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均按照同一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

(2)累进税率。

是指按照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规定不同等级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税率越高。

累进税率又分为全额累进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

全额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的全额,适用相应等级税率计征税款,然后分别相加,得出应纳税款的总额。

(3)定额税率。

是指按征税对象的一定计量单位直接规定的固定的税额,因而也称为固定税额。

⒊税收种类。

根据税收征收对象不同,税收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资源税等五种。

这里仅介绍与工程有关的主要税种(详见第四章)。

(1)流转税:

流转税是以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劳务)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税。

(2)所得税:

是以纳税人的收益额为征税对象的税。

(3)财产税:

是以财产的价值额或租赁金额为征税对象的各个税种的统称。

(4)行为税:

以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的各个税种的统称。

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等。

(5)资源税:

是为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调节资源级差收而对资源产品征收的各个税种的统称。

即对开发、使用我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就各地的资源结构和开发、销售条件差别所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第二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

一、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体制

为保障国家及社会公众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有关各方合法权益,各企事业单位及从业人员要贯彻执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觉遵守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自律组织的各项制度和规定,并接受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自律组织的业务执导。

⒈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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