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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老人福利法

第1条

为宏扬敬老美德,维护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权益,增进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老人,系指年满六十五岁以上之人。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为执行有关老人福利业务,各级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或置专责人员。

涉及老人福利各项业务之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主管项目主动配合规划并执行之。

第4条

各级政府及老人福利机构应各本职掌或宗旨,对老人提供服务及福利。

各级政府得以委讬兴建、拨款补助、兴建设施委讬经营、委讬服务或其他方式,奖助民间对老人提供服务及福利。

前项奖助办法,由各级政府定之。

第5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及推动老人福利,应设老人福利促进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各级政府老人福利之经费来源如下:

一按年专列之老人福利预算。

二社会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团体捐赠。

第7条

有法定扶养义务之人应善尽奉养老人之责;各级政府及老人福利机构得督促、协助之。

第8条

各级政府为提高老人福利专业人员素质,应经常举办专业训练。

前项专业人员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地方政府应视需要设立并奖助私人设立下列各类老人福利机构:

一长期照护机构:

以照顾罹患长期慢性疾病且需要医护服务之老人为目的。

二养护机构:

以照顾生活自理能力缺损且无技术性护理服务需求之老人为目的。

三安养机构:

以安养自费老人或留养无扶养义务之亲属或扶养义务之亲属无扶养能力之老人为目的。

四文康机构:

以举办老人休闲、康乐、文艺、技艺、进修及联谊活动为目的。

五服务机构:

以提供老人日间照顾、临时照顾、就业资讯、志愿服务、在宅服务、餐饮服务、短期保护及安置、退休准备服务、法律谘询服务等综合性服务为目的。

前项机构之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但涉及医事服务者,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类机构所需之医疗或护理服务,应依医疗法、护理人员法或其他医事专门职业法等规定办理。

第一项各类老人福利机构之奖助办法,由各级主管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类机构,得单独或综合办理;并得就其所提供之设施或服务收取费用,以协助其自给自足;其收费规定,应报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定。

第10条老人福利机构之名称,除应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标明其业务性质外;其由地方政府设立者,应冠以该地方政府之名称;其由民间设立者,应冠以私立二字。

第11条创办第九条第一项老人福利机构,应以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申请当地主管机关许可:

一名称及地址。

二组织性质及管理计划。

三经费来源及预算。

四业务性质及规模。

五创办人姓名、地址及履历。

前项经许可后,应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九条 第一项老人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但涉及医事服务者,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经许可创办私立老人福利机构者,应于三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但小型设立且不对外募捐、接受补助或享受租税减免者,得免办财团法人登记。

未于前项期间办理财团法人登记,而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次,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者,原许可失其效力。

第一项但书关于小型设立之规模、面积、设施、人员配置等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老人福利机构应按年将工作报告及收支报告送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对老人福利机构应予辅导、监督及评鉴。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办理成绩优良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不得兼营营利行为或利用其事业为任何不当之宣传。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办理不善或违反原许可设立之标准或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14条

老人福利机构之业务,应择用专业人员办理之。

第15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办理下列事项:

一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提供符合国民住宅承租条件且与老人同住之三代同堂家庭给予优先承租之权利。

二专案兴建适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并采综合服务管理方式,专供老人租赁。

三鼓励民间兴建适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并采综合服务管理方式,专供老人租赁。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承租之国民住宅,于老人非因死亡而未再同住时,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应收回该住宅及基地。

第16条 

老人经济生活保障,采生活津贴、特别照顾津贴、年金保险制度方式,逐步规划实施。

前项年金保险之实施,依相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办理。

第17条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请发给生活津贴。

前项中低收入标准、津贴发给标准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为协助因身心受损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协助之老人得到所需之持续性照顾,地方政府应提供或结合民间资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务:

一居家护理。

二居家照顾。

三家务服务。

四友善访视。

五电话问安。

六餐饮服务。

七居家环境改善。

八其他相关之居家服务。

前项居家服务之实施办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19条

无扶养义务之亲属或扶养义务之亲属无扶养能力之老人死亡时,当地主管机关或福利机构应为其办理丧葬,所需费用,由其遗产负担之;无遗产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或福利机构负担之。

第20条、

老人得依意愿接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期举办之老人健康检查及提供之保健服务。

前项健康检查及保健服务之项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老人或其法定扶养义务人就老人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部分负担费用或保险给付未涵盖之医疗费用无力负担者,地方政府应予以补助;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老人搭乘国内公、民营水、陆、空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康乐场所及参观文教设施,予以半价优待。

第23条

老人志愿以其知识、经验贡献于社会者,社会服务机构应予以介绍或协助,并妥善照顾。

第24条

有关机关、团体应鼓励老人参与社会、教育、宗教、学术等活动,以充实老人精神生活。

第25条

老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对其有疏于照料、虐待、遗弃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之危难,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老人福利机构得依职权并征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请,予以适当短期保护与安置。

老人如欲对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提出告诉时,主管机关应协助之。

前项老人短期保护及安置所需之费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老人福利机构得检具费用单据影本及计算书,通知老人直系血亲卑亲属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老人福利经费先行代垫后,请求扶养义务人偿还,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26条

为发挥老人保护功能,应以直辖市及县(市)为单位,建立老人保护体系。

第27条

老人因无人扶养,致有生命、身体之危难或生活陷于困境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职权并征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请,予以适当安置

第28条

未经依法申请许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机构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经限期申请设立许可或办理财团法人登记,逾期仍未办理者,得按次连续处罚,并公告其名称,且得令其停办。

前项规定于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满二年实施。

第29条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经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办。

依前条或前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再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罚锾,仍拒不停办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停办、停业、歇业或决议解散时,主管机关对于该机构收容之老人应即以予适当之安置,老人福利机构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得予接管。

前项接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0条

依法令或契约有扶养义务而对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责,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一遗弃。

二妨害自由。

三伤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无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独处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

第31条

老人之扶养人或其他实际照顾老人之人违反前条情节严重者,主管机关应对其施以四小时以上之家庭教育与辅导。

前项家庭教育与辅导,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原处罚之主管机关核准后延期参加。

不接受第一项家庭教育与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32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33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长期照顾十年计划  97至100年中程计划(99年1月22日修正核定本)

(2011-08-0810:

27: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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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养老

 

台湾养老政策

 

台湾长期照顾

 

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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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养老

一、计划缘起

(一)依据

为因应高龄与失能人口成长带来长期照顾需求的增加,行政院社会福利推动委员会93年4月27日第7次委员会议决议于该委员会下另组成「长期照顾制度规划小组」,由行政院政务委员担任召集人,内政部担任主要幕僚,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等有关机关,结合专家学者按专业领域分工,统整近年主要规划研究报告资料,基于「普及与适足的照顾」、「多元及连续的服务」、「合理及公平的负担」3大原则审慎规划。

上开规划小组于96年3月完成总结规划报告,遵循行政程序提报96年3月14日行政院第3031次院会报告讨论通过,并奉行政院96年4月3日院台内字第0960009511号函核定为「我国长期照顾十年计划~大温暖社会福利套案之旗舰计划」,颁行各有关机关据以执行,本计划作为该旗舰计划之中程个案计划。

(二)未来环境预测

民国82年,我国65岁以上老年人口比率跨越7%的人口高龄化国家(agingnation)门坎,95年老人人口比率提高到10%;人口老化现象将因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生的婴儿潮世代进入老年而更明显,届时老人人口将从103年的284万人(12.1%)增加到110年的405万人(17.0%),114年我国人口中将有五分之一是老人,老人人口比率直逼英国、法国及美国等已发展国家。

人口老化是当今世界各先进国家共同面临的社会变迁经验,惟西方国家从上个世纪初、中叶以来就经历了如何面对人口老化的课题;这些国家约有近百年来作准备,但承上所述,我国人口老化速度超快,老人人口所占的比率,从82年的7%预估到106年将爬升到14.0%的期间只有24年。

未来20年人口老化速度将加快,根据97年9月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公布人口中推计显示,至114年老人人口比率将达到20.1%,即每5个人中就有1位老年人。

预估107年以后,65岁以上老年人口数将高于「0-14」岁人口总数。

随着老人人口的快速成长,慢性病与功能障碍的盛行率呈现急遽上升趋势;而这些功能障碍者或缺乏自我照顾能力者,除健康与医疗服务外,也需要广泛的长期照顾服务。

为满足日渐增多的老人人口对于健康医疗与长期照顾需求,已发展国家无不积极推动长期照顾服务。

依据民国89年12月底行政院主计处办理「户口及住宅普查」报告显示,估计台闽地区约有33万8千余人需要长期照顾,其中属于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53.9%,有18万2,351人,占全体老年人口9.7%。

民国89年以后我国未再进行户口普查,依据96年4月行政院核定「我国长期照顾十年计划~大温暖社会福利套案之旗舰计划」推估,我国长期照顾服务需求人口数,96年为245,511人,99年为270,324人,104年为327,185人,109年为398,130人,其中97年至100年各年度人数详如表一。

(三)配合长期照护保险规划期程,积极整备相关资源

依据行政院秘书长98年6月15日院台内字第0980087347号函送98年6月6日院长听取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及卫生署简报规划筹备长期照护保险制度会议纪录,院长裁示事项二略以,在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筹备及推动上,原则维持于本(98)年底前将长期照护保险法草案送立法院审议之目标…;裁示事项三略以,本院卫生署已规划于本年7月起成立长期照护保险筹备小组,请内政部指派人员参与该小组运作,共同配合经建会之规划成果,尽速研拟长期照护保险法草案送立法院审议。

为配合长期照护保险规划期程,积极整备长期照护资源,爰检讨修正本计划执行策略及方法,以加强推动各项服务措施,并整合各项推动策略。

长照保险开办之前,在长照十年计划现有基础之上,协助克服执行障碍;强化照管中心功能,补强照管人力。

在长照保险开办后,长照十年计划将由补助型计划转为服务网计划,即未來将比照全民健康保险开办前后推动多期医療网计划一样,亦推动长期照护服务网计划,作为长照服务及人力资源发展之主要计划。

有关长照服务网计划整体策略及目标說明如下:

(一)规划最适服务分区,以排定区域资源之发展顺序。

(二)妥善配置居家/小区与机构资源,以均衡分区资源。

(三)发展多元服务,满足资源匮乏分区之民众需求。

(四)建置机构评鉴与质量管理机制。

(五)普及照护资源,提高民众使用服务之可近性。

(六)建立服务分级制度,提供民众使用服务之选择性。

(七)强化照顾服务员资格与训練,以确保基础照护质量。

 

表1:

97-100年我国长期照顾服务对象人口数推估,按性别分

 

年度

合计/性别

人数

百分比

97

合计

253,899

 

107,548

42.4%

146,351

57.6%

98

合计

262,570

 

109,687

41.8%

152,883

58.2%

99

合计

270,324

 

111,195

41.1%

159,129

58.9%

100

合计

279,411

 

113,157

40.5%

166,254

59.5%

 

二、相关策略、政策及方案之执行检讨

(一)既有策略、政策及方案内容

为建构我国长期照顾体系,内政部、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以及行政院卫生署共同推动多项全国性计划。

在社会行政体系方面,人口老化政策系以民国69年公布实施的「老人福利法」为始点,其后陆续公布「加强老人赡养服务方案」(87~96)、「照顾服务福利及产业发展方案」(91~96)等重大政策,并修订「老人福利法」(86、96)等;而卫生行政体系亦陆续执行「建立医疗网第三期计划」(86~89)、「老人长期照护三年计划」(87~90)及「医疗网第四期计划」(新世纪健康照护计划)(90~93)。

有关执行成效方面,以96年度社政体系为例,居家服务合计2万5仟余人、日间照顾服务1仟4百余人受益。

机构服务方面,96年底止可提供收容数为5万641床,其中赡养7,451床、养护3万9,931床、长期照护3,259床,总进住率约73%。

在在显示政府对人口老化所衍生长期照顾问题之重视。

(二)我国长期照顾体系主要问题分析

为满足失能者日增的长期照顾需要,已发展国家无不积极推动长期照顾服务。

然而,对照先进工业国家因应人口老化的政策,我国以往的政策相对显得相对零散及片段,未能有周延且整合之制度规划以因应人口老化之急迫需求。

依据近年诸多规划研究发现,我国长期照顾体系之主要问题归纳为以下六项:

1.     现行长期照顾制度行政体系和法规分歧。

2.     各县市照顾管理体系发展不一,服务效率与公平性有待提升。

3.     人力资源不足,跨专业的团队合作模式有待建立。

4.     服务方案类型较少,服务质量监督机制不健全。

5.     缺乏完善财务制度,长期照顾经费负担沉重。

6.     长期照顾信息系统分立,有待整合。

(三)我国长期照顾十年计划(以下简称长照计划)97年执行状况与尚待努力事项

1.执行状况

(1)照顾服务【内政部】:

含居家服务、日间照顾、家庭托顾等三项服务措施,其中居家服务计2万2,305人、275万5,518人次;日间照顾服务(含失智症日间照顾)计339人、4万2,066人次;家庭托顾服务计1人、16人次。

(2)辅具购买(租借)及居家无障碍环境改善服务【内政部】:

计服务328人、3,194件。

(3)老人餐饮服务【内政部】:

计服务5,356人、103万4,593人次服务。

(4)交通接送服务【内政部】:

计服务680人、7万9,978人次。

(5)长期照顾机构服务【内政部】:

计服务1,875人。

(6)居家护理服务【卫生署】:

计服务1,690人、3,163人次。

(7)居家(小区)复健服务【卫生署】:

计服务1,765人、5,050人次。

(8)喘息服务【卫生署】:

计服务2,250人、18,179人日。

 

2.尚待努力事项:

(1)民众部分负担之意愿有待提升:

依长照计划规定,除低收入之经济弱势民众享有政府全额补助外,中低收入者需负担10%的费用,一般户需自付40%,而地方政府反应,基于目前外在经济大环境并不理想,民众付费使用各项服务之意愿仍有待提升。

(2)服务资源及服务输送体系有待积极拓展与布建:

长照计划有关社政主责服务项目,除居家服务为各县市政府运作机制成熟并稳定提供服务外,其余服务项目与资源,于各县市发展情况并不一致,例如家庭托顾服务,97年度仅3县市向内政部提出申请补助办理;日间照顾中心仅13县市(26个服务提供单位)设置办理。

另县市反映,山地离岛偏远地区卫政服务服务提供单位之服务意愿偏低,影响民众使用服务之权益。

(3)各县市长期照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照管中心)人力有待充实:

97年各县市实际运作反映照管人员部分资格条件较严及偏远地区专业人力不足,导致照管人员聘雇不易且流动率高。

为有效连结服务资源,需充实照管中心评估人力。

 

三、执行策略及方法

为建置完善服务资源与服务输送体系,充实长期照顾服务人力质与量,并加强倡导,提升民众服务使用率,以满足民众照顾需求,并奠定未来长期照护保险实施之稳固基础,内政部及卫生署规划朝下列方向努力:

(一)培育质优量足之人力投入服务:

推估各类专业人力和照顾服务员之人力需求,并规划养成教育和在职进修。

(二)扩展长期照顾服务设施:

依据需求调查结果积极发展居家式、小区式服务设施,并提升机构式服务质量为目标。

(三)鼓励民间参与长期照顾服务提供:

从补助经费、检讨法令等策略提供协助,以减少参与障碍;另明订服务提供单位之资格条件及监督管理机制,以确保服务质量。

(四)投入适足之专门财源:

由各县市政府提报整合型计划,中央邀集学者专家予以审查:

以避免地方政府各自设定资源发展优先级。

(五)政府和民间共同承担长期照顾财务责任:

依老人失能程度及经济状况提供合理的补助。

(六)以需求评估结果作为服务提供之依据:

配合自付额机制的设计,以发挥政府资源之有效运用。

(七)强化照顾管理机制:

配置专业且具能力之照顾管理专员,以进行需求评估,核定资格并拟订照顾计划,期能协助失能者获得符合个别需求之服务。

(八)组成跨部会长期照顾推动小组:

将规划转化为实施方案,积极推动并执行各项支持对策。

(九)建立外籍看护工申审评估与长期照顾管理中心接轨机制:

以提升使用本国长期照顾服务,减少引进外籍看护工。

(十)配合长期照护保险规划期程,积极整备相关资源:

1、透过信息整合系统勾稽、比对,主动开发低收入、中低收入且失能者使用服务。

2、检讨一般户部分负担比率,由现行之40%调降为30%,以提升民众使用意愿及服务使用量。

3、检讨放宽交通接送服务之补助对象,由现行之重度失能者扩大至中度失能者,以提高服务使用量,并提升服务提供单位参与提供服务之意愿。

4、检讨放宽目前聘雇本国籍帮佣者不得申请「照顾服务」之规定,以利拓展照顾服务使用量。

至有关聘雇外籍看护工者,同意可申请使用交通接送、辅具购买租借与居家无障碍环境改善服务,以补充外籍看护工无法提供之功能。

5、检讨修订服务提供单位补助标准,提高服务提供单位参与意愿,并加强各地方政府整备资源能量,以利加速整备长期照护相关资源。

另结合专家学者进行实地辅导与协助,以提高民间单位参与发展各项服务资源之意愿与知能。

6.检讨各县巿照管人员任用资格,适度调整照管人员资格

;调整山地离岛地区照管人力配置标准为150名失能个案(活动案)配置1名照顾管理专员;并加强各县市照管人员培育并提升训练效率,充实其专业知能。

7.除现行照管人员至个案家执行需求评估,调整1/3以内之照管专员名额,可由经照管训练及格之部分工时专业人员执行需求评估;另为与健保出院准备服务接轨,与健保居家护理服务重迭期间,调整可依出院准备服务单位转介评估数据,核定居家护理服务。

  8.增订卫政三项照管服务补助山地离岛偏远地区加给10%服务费,以提升服务提供单位服务意愿,及民众取得长照服务之可近性。

9.修订居家及小区复健服务补助基准:

考虑物理治疗及职能治疗之目的不同,修订两项复健治疗项目服务之补助次数及频率,由两者合并计算,改为分别计算,各以6次为原则,使民众获得适切的服务,并增加服务受益人数。

10.检讨喘息服务补助基准,增订服务提供单位行政管理费(上限:

总费用5﹪),以提高服务提供单位服务意愿;另检讨放宽目前聘雇外籍看护工不得申请喘息服务之规定,增订外籍看护工无法协助照顾(空窗期)超过1个月者,纳入补助对象,以利拓展喘息服务使用量。

11.为扩增长期照护服务体系之普及性,提升偏远地区长期照护服务之可近性、促进小区型长期照护服务之发展及鼓励创新型长期照护服务之开发,本署积极发展偏远地区(含山地离岛)小区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建置计划,训练及培养当地专业人力,提升在地长期照护的量与能,储备长期照护专业人力资源,以卫生所为中心,配合长期照顾管理中心及分站功能,由小区中通晓母语之专业人员针对小区失能个案进行评估后由卫生所、健康营造中心、NGO、长照IDS提供整合性长期照护服务(本案经费将编列于本署烟捐经费中)。

 

四、计划目标与分年工作项目

(一)目标

1、为响应前述「相关策略、政策及方案之执行检讨」所列我国长期照顾体系主要问题,本计划提出下列六项目标:

(1)以全人照顾、在地老化、多元连续服务为长期照顾服务原则,加强照顾服务的发展与普及。

(2)保障民众获得符合个人需求的长期照顾服务,并增进民众选择服务的权利。

(3)支持家庭照顾能力,分担家庭照顾责任。

(4)建立照顾管理机制,整合各类服务与资源,确保服务提供的效率与效益。

(5)透过政府的经费补助,以提升民众使用长期照顾服务的可负担性。

(6)确保长期照顾财源的永续维持,政府与民众共同分担财务责任。

 

2、另为推动长照中程计划,特订定阶段目标如下:

(1)加速整备长期照护相关资源,透过补助策略引进民间参与,提升各县市服务资源之质量,及服务可近性,以减少城乡发展落差,并提升民众服务使用率。

(2)督(辅)导县市政府建立照顾管理制度,强化服务输送效率与效能。

(3)加强倡导,增进民众及社会各界对使用本国长期照顾服务之认知。

(4)强化各类人才培育,提升整体服务能量与质量。

 

3、至有关达成目标之可能限制,说明如次:

(1)服务资源有待开发:

长照计划推动有赖包括结合民间资源参与长期照顾各类服务资源之建置,以及地方政府长期照顾管理中心相关人力养成与培训、设施设备之充实,惟均无法在短期内一次到位,有赖逐年编列经费补助县市政府落实执行,循序推动。

(2)外籍看护工存在之挑战:

现阶段失能民众之家庭选择聘请外籍看护工协助照顾之情形仍属普遍,未来新增之失能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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