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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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0〕48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施行以来,对于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根据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新要求,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994]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重府发[1995]4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重府发[1995]16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废止;《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府发[1995]178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规范、完善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独立于企业之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二、实施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职)人员。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已参加市级统筹的企业,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4%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每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28%的幅度内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逐步降至20%。

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企业,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缴费比例,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基数。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0年1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雇用的雇工,由雇主和雇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四)企业和职工以及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地税部门按月征收。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除限期缴足欠缴额和个人帐户利息外,另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个体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

1.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

2.已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3.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6年1月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保留。

4.1998年7月1日前已离退休(职)的人员,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四)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职工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

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3.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4.离退休(职)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五)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3.职工或离退休(职)人员死亡,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计算办法见附件三)。

(七)对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和病退休(职)的人员,应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减发待遇。

(八)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的计发办法和调整办法,按机关同类离休人员的办法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和滞纳金;

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6.其他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

4.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

5.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6.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借款利息及与养老保险业务有关的其他费用;

7.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已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地税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本办法第六条

(二)项所列支出费用,已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市),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支付计划,市财政局按月拨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支出户。

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支付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拨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与企业办理结算,并按规定编报基金决算。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确保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七、监督检查

(一)企业每年应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全年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企业应如实提供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有关资料,并为被检查的企业保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调查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五)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企业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八、加强养老保险基础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推进管理的科学化,并在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总体规划指导下,运用电子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覆盖全市的社会保障技术支持系统。

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查询服务等,都要纳入计算机管理。

逐步实现与财政、税务、工商、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数据联网。

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我市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组织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

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社区服务机构,将离退休(职)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探索建立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三)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建设。

市编委应根据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增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四)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统一管理,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市级统筹。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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