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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制治理结构与委托

 

 

所有制、治理结构及托付-代理关系下

  现在我们来讨论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关系。

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不可分离性意味着即使奴隶主也不能无视奴隶的积极性问题(参阅周其仁1996)。

但就理解企业制度而言,与非人力资本相比,人力资本的“弱势”也正来自那个“不可分离性”。

正是那个“不可分离性”为“资本雇佣劳动”提供了解释。

  首先,非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可分离性意味着非人力资本具有抵押功能,可能被其他成员作为“人质”(hostage),而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意味着人力资本不具有抵押功能,不能被其他成员当“人质”。

这一点进一步意味着,第一,非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具有在一定程度对其他成员提供保险的能力,而人力资本的所有者不具有这种能力。

第二,非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承诺比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承诺更值得信赖(morecredible),缘故在于,假如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不能兑现自己的承诺,其他人能够将他的资本拿走,甚至以毁灭相威胁,对比之下,假如人力资本所有者违约,其他人对他实在没有什么好方法。

常言道:

“跑了和尚跑不了庙”。

一个只有人力资本没有非人力资本的人就类似一个没有庙的和尚,如何能得到不人的信赖呢?

第三,非人力资本一旦进入企业,将成为“天生的”风险承担者,其所有者有更好的积极性作出最优的风险决策。

对比之下,非人力资本所有者更可能成为一个孤注一掷的赌徒(plunger),因为对一个没有非人力资本的人来讲,他的风险是不对称的,失败的成本由不人承担,而成功的收益自己占有。

  其次,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意味着人力资本所有者容易“偷懒”(shirk),而非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可分离性意味着非人力资本容易受到“虐待”(abused);换言之,人力资本所有者不仅能够通过“偷懒”提高自己的效用,而且能够通过“虐待”非人力资本使自己受益。

假如讲人力资本所有者需要激励或监督的话,非人力资本需要一个监护人(custodian)。

  上述分析表明,假如负责经营决策的企业家是没有非人力资本的,他就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剩余索取者(风险承担者),而经营工作的性质决定了他总是握有相当的“自然操纵权”。

因此,保证剩余索取权与操纵权尽可能对应的最理想状态是,企业家自己又是一个资本家。

这确实是古典企业中企业家与资本家合二为一的缘故所在。

特不地,我在《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一书中证明,在企业家能力难易观看的情况下,因为当企业家的实际成本是个人财宝的增函数,越是富有的人越没有积极性谎报自己的能力(或者讲,越是贫穷的人越有积极性谎报自己的能力),因此,让资本所有者拥有当企业家的优先权是保证真正具有企业家才能的人占据企业家岗位的重要机制,否则的话,企业家市场就会被大量的“南国先生”所充斥。

因此,资本所有者的这种优先权并不是某个人或政府授予的,而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设想你正想当一名工人,当一个一无所有的穷光蛋和一个腰缠万贯的人同时要雇佣你时,你应该跟走呢?

  企业家与资本家合二为一因此是一种理想状态。

现实中,有企业家才能的人不一定富有,而富有的人也不一定具有企业家才能。

现代股份公司能够看作是能力与财力之间的一种合作,这种合作为那些有能力无财力的人提供了从事经营工作的机会,同时为那些有财力无能产的人制造了赚取“利润”的机会。

因此,由于信息是不完全的,这种合作是有代理成本的,但股份公司的存在本身证明,合作的收益一定超过代理成本。

股份公司中的最优所有权安排实际上确实是如何使代理成本最小化的问题。

那个地点,存在着经理人职员作的积极性与资本所有者提供资本和选择经理的积极性之间的平衡取舍。

最优的安排一定是一个经理与股东之间的剩余分享制。

  上述分析表明,“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不仅不能成为对“资本雇佣劳动”的否定,恰恰相反,后者正是前者的逻辑推理。

假如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是可分离的,我到要确实怀疑“资本雇佣劳动”的合理性了,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人力资本就如同非人力资本一样,具有了抵押能力,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可能更乐于领取一个固定的合同收入,将企业所有权完全留给经理人员。

周其仁在其论文中显然没有能吸纳我及其他人对“资本雇佣劳动”的理论解释,因此,在他看来,“资本雇佣劳动”只是是“企业属于(财务)资本家所有”命题的一个翻版而已,而后者只是是由于在古典企业中“企业家”同时又是“财务资本家”而造成的一种错觉。

我不认为从“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否定资本雇佣劳动是一个理论上的进步。

至于“雇佣”一词是否恰当,那是另一个问题了。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我们谈的“最优所有权安排”并不包含价值推断,一个人作为企业所有者并不意味着比不是企业所有者时的处境更好,这一点能够用一个例子来讲明。

设想由甲乙两人组成的一个“企业”,二人只在有月亮的晚上工作,其中甲在月光下工作,乙在树荫下工作,每个人的贡献不能独立度量。

在如此一个企业,谁应该是剩余索取者?

显然,即使从甲的利益的角度考虑,最优的所有权安排也是让乙索取剩余,自己拿合同收入,理性的甲绝可不能情愿当所有者。

尽管在那个例子中是一目了然的,但在现实中,许多人误以为让工人“当家作主”是对工人有利的情况。

  3、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法

  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governance)狭隘地讲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地讲是指有关公司操纵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的目标,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操纵,如何操纵,风险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分配等如此一些问题(Blair1995)。

因此,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与企业所有权安排几乎是同一个意思,或者更准确地讲,公司治理结构只是企业所有权安排的具体化,企业所有权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抽象概括。

在那个意义上讲,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也适用于非公司企业。

  公司治理结构具体由一系列的契约所规定,所有这些契约能够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正式契约(formalcontracts),一类是非正式契约(informalcontracts)。

非正式契约是指由文化、社会适应等形成的行为规范(norms),这些规范没有在正式的合同中写明,从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执行性,但实实在在地起作用。

如“终身雇佣制”就属于如此的契约。

正式的契约又能够分为两类,一类是适用于所有企业的“通用契约”,另一类是只适用于单个企业的“专门契约”,前者包括由政府颁布的一整套法律、条例,如公司法,破产法,劳动法,证券法,信托法,企业兼并条例等,后者包括公司章程、条例,以及一系列具体的合同。

  将“公司法”等法律理解为企业参与人之间“签署”的契约的一部分是特不重要的(Easterbrook和Fischel1991)。

公司法是所有公司共有的契约部分,它处理的是所有想组成公司的人都会面临的合同条款。

理论上讲,即使没有公司法,当事人也会通过磋商得出这些条款。

但因为这些条款类似“公共产品”,由国家统一提供更为有效。

有了公司法,当人们要组成公司时,他们能够集中于磋商“专门契约”,他们需要干的只有两件事,一是依照公司法选择特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或无限责任公司),二是将公司法中没有的条款写出来,这确实是公司章程和条例(by-law),它们构成当事人之间契约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治理结构层次上,剩余索取权要紧表现为在收益分配优先序列上“最后的索取者”,操纵权要紧表现“投票权”(voteright)。

拥有投票权也确实是拥有契约中没有讲明的情况的决策权。

公司法的契约性质决定了公司法必须给当事人尽可能多的讨价还价的自由。

公司法的那个特征被称为“可塑性特征”(enablingfeatures)。

在美国,公司法是由各州颁布的(破产法是由联邦议会颁布的),绝大多数州的公司法同意企业建立任何种类的投票制度。

比如讲,Delaware州的公司法同意一“股”(share)多“票”(vote)(甚至无票),同意给予债权人(bondholders)投票权,企业能够自由选择投票权是否能够累积,有投票权的人能够自己投票也能够托付他人投票(proxy),经理能够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举也能够通过董事会选举,股东能够让董事任职期满也能够让他在中途下台,法定票数能够少于半数,也能够要求绝对多数(如2/3以上多数),而所有这些都能够由有投票权的人通过投票改变(Easterbrook和Fischel1991)。

因此,公司法也包含一些强制性条款,如“票”和“股”不能分开出售,重大的交易活动(如合并)必须由投票决定。

  尽管公司法留给当事人的选择余地是专门大的,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如下特征:

股东是剩余索取者,拥有“每股一票”的投票权,通过投票选择“董事会”,再由后者选择经理;经理的收入一般由合同薪水加奖金、利润分成和股票期权组成(因而经理既是合同收入索取者,又是剩余收入索取剩余),拥有对企业日常运行的决策权;债权人拿取合同收入(利息),一般没有投票权,但当企业处于破产时,就取得了对企业的操纵;工人拿取固定工资,一般没有投票权。

实际的治理结构因此要比这复杂的多。

  我们能够用“剩余索取权和操纵权对应”那个私有制逻辑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上述特征作出解释。

什么缘故在企业正常运行时,投票权归股东而不是其他企业参与人?

因为股东是剩余索取者,他们承担着边际上的风险,因而最有积极性作出最好的决策(撇开股东内部的搭便车问题不谈)。

对比之下,其他参与人的收入是合同规定,在边际上不受企业经营业绩的阻碍,因而缺乏如此的激励。

什么缘故当企业处于破产状态时,企业的操纵权由股东转给债权人?

因为现在,股东的收益已固定为零,在边际上已不承担风险,缺乏适当的激励,而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成为实际上的剩余索取者,要为新的决策承担风险,因而也最有积极性作出好的决策。

什么缘故经理总是享有一个的剩余索取权?

因为经理具有“自然操纵权”,为了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得让他们承担一定的风险。

由此看来,公司治理结构背后的逻辑是:

操纵权跟着剩余索取权(风险)走,或剩余索取权跟着操纵走,使得二者达到最大可能的对应。

  我们也能够用上述逻辑来讨论工人在治理结构中的地位。

从“剩余索取权和操纵权对应”的逻辑看,假如工人的利益确实如一般假定的那样的由合同完全固定的,不受经营者行为的阻碍,那么,让工人拥有投票权不可能是最优的。

但在现实中,由于专门技能的存在,工人在企业中的人力资本价值大于其市场价值,假如企业倒闭,工人的利益就受到损害,在那个意义上讲,在一个情况下,工人也是风险承担者,在一些关系到企业破产倒闭的决策上,让工人有一定的发言权也可能是最优的。

  传统上讲“股东是企业所有者”,显然是一个过分简化的讲法。

自80年代以来,研究企业理论的经济学家已越来越认识到,企业所有权只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state-contingentownership),股东只是是“正常状态下的企业所有者”,尽管从时刻上讲,那个“正常状态”占到90%以上。

让我们来具体讲明这一点。

令为企业的总收入,为应该支付工人的合同工资,为对债权人的合同支付(本金加利息)。

假定在0到之间分布(其中是最大可能的收入),工人的索取权优先于债权人。

那么,状态依存所有权讲的是,假如企业处于“”的状态,股东是所有者;假如企业处于“”的状态,债权人是所有者;假如企业处于“”的状态,工人是所有者。

进一步,由于监督经理是需要成本的,股东只要求一个“中意利润”(存在代理成本下的最大利润),只要企业利润大于那个中意利润,股东就没有兴趣干涉经理,经理就可能随意地支付超额利润(如用于在职消费)。

假定是如此一个中意利润。

那么,我们还能够讲,假如企业处于“”的状态,经理是实际的所有者。

正是在那个意义上,Blair(1995)认为,将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是误导的。

上述分析也意味着,对债权人和工人来讲,成为“所有者”实际上是一件坏事,因为它意味着自己的合同收益无法保证了。

  上述“状态依存所有权”因此只是从事后(expost)来看。

从事前(exante)的角度看,所有权的安排更为复杂,因为事后状态出现的概率决定于事前(exante)的行动,即使在某个特定状态出现往常,该状态下的所有者也可能要求一定的操纵权。

比如讲,一项高风险的投资活动能够使股东受益,但往往增加企业破产的概率从而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即使在企业进入实际破产状态之前,债权人也可能要求对大的投资决策有一定的发言权。

现实中,债务合同常常包括一些有关投资方向的限制性条款,而企业在进行重大的资产调整时,一般要征求大的债权人的意见。

这也确实是讲,企业所有权不同状态之间的界线本身是模糊的。

  上述“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或许能够为崔之元讲的宾夕法尼亚等29州的公司法变革提供一个理论依据。

传统理论假定企业没有破产,即企业处于“”的状态的概率为0,自然,最大化利润(的期望值)就等于最大化企业总价值,因为除股东外,并没有其他“利益相关者”存在。

但实际上,“”的状态的概率不可能为0,从而利润最大化不一定等于企业价值最大化。

当企业的决策阻碍到“”状态出现的概率时,听一听那些“后备所有者”的意见也是必要的。

但从上述分析可知,这只是“剩余索取权和操纵权对应”那个私有制逻辑的延伸,而绝不象崔之元所讲的那样是对私有制逻辑的否定。

  因此,现在评价宾州的公司法变革的成效还为时尚早。

改变一件有缺陷的东西不等于改善。

“从市场失败到政府失败”的经验是一位专门好的老师。

企业中的契约不可能完备,剩余索取权和操纵权不可能完全对应,公司治理结构不可能完美无缺。

假如为消除现存治理结构中剩余索取权和操纵权10%的错位而带来20%的错位,那倒确实是对私有制逻辑的突破了。

“为股东服务”不可能尽善尽美,但至少是一个可操作的概念。

要求经理“为所有利益相关者服务”也可能导致经理不为任何人服务,到头来,吃亏的依旧工人阶级。

  4、托付-代理理论与赫姆斯特姆的团队理论

  托付-代理关系的实质是托付人不得不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承担风险,而这又来自信息的不对称和契约的不完备。

托付-代理理论的目的是分析非对称信息下的激励问题。

当经济学家讨论到企业内部的托付-代理关系时,代理问题与契约的不完备性问题几乎是同一个意思,最优激励机制实际上也确实是能使“剩余所有权”和“操纵权”最大对应的机制。

  赫姆斯特姆(Holmstrom)的《团队中的道德风险》(MoralHazardinTeams1982)一文是托付-代理理论中的一篇经典性文献。

崔之元在其文章中以相当的篇幅讨论这篇文章,告诉读者,赫姆斯特姆在这篇论文中发觉了一个“纳什均衡”与“帕累托最优”在“预算平衡”的团队中不可能同时实现的“不可能性定理”,那个定理后来被证明意味着“利润最大化”与“帕累托最优”是矛盾的,而波斯纳法官对“帕累托最优”的放弃“突出地挑明了”目前西方经济学的深刻危机,从而为公司法的变革提供了经济学上的依据,等等。

  赫姆斯特姆的文章我过去读过不下10遍,在读崔文后,我们又找来读了一遍。

在我看来,赫姆斯特姆所讲的与崔文的解释完全不同,甚至能够讲刚好相反。

我不明白崔文什么缘故要对如此一篇经典文献作如此任意的解释。

  首先要指出的是,指出“纳什均衡”与“帕累托最优”在“预算平衡”的团队中不可能同时达到并不是赫姆斯特姆的功劳。

纳什均衡与帕累托最优(从而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可能的冲突早已被“囚徒困境”的例子解释的淋漓尽致。

在团队生产的意义上,阿尔钦和德莫塞兹早在1972年就证明,假如团队产出在所有团队成员之间分配(也确实是赫姆斯特姆讲的“平衡预算约束”),每个人都有偷懒的积极性,个人最优的行为不可能实现团队最优(阿-德二人因此没有使用“纳什均衡”一词)。

为了解决团队成员的偷懒问题,就得引入一个“监督者”,而为了解决监督者本身的偷懒问题,应该让监督者成为剩余索取者。

这确实是“古典资本主义企业”的由来。

那么,赫姆斯特姆的贡献在哪里呢?

在于他证明,团队生产中个人贡献的不可观看性并不是导致偷懒的充分条件,纳什均衡与帕累托最优的冲突来自“预算平衡约束”(即总产出必须在所有成员之间分配完),假如能打破“预算平衡预算”,帕累托最优就能够通过纳什均衡实现;而为了打破预算平衡预算,就得有一个外来的“托付人”作为“企业所有者”。

比如讲,假定是帕累托最优努力向量,是帕累托最优努力下的团队产出,假如有一个托付人向每个团队成员事先收取的抵押金,当实际产出大于或等于于时,每个团队成员得到,否则,全部抵押金和收入归托付人所有,那么,就能够是一个纳什均衡。

因此,在赫姆斯特姆看来,企业中托付人的作用可能并不象阿-德讲的那样是“监督”团队成员,而是打破“预算平衡约束”,从而使得“团体激励”(groupincentive)能起作用。

显然,赫姆斯特姆与阿-德的分歧并不在于要不要企业所有者(所有索取者),而是所有者的功能究竟是什么。

赫姆斯特姆进一步指出:

“就解决激励问题而言,资本主义企业优越于合伙制的缘故在于它能使用合伙制下不可能使用的激励方法。

”(原文第328页)假如要概括出什么定理的话,崔之元应该概括出一个“赫姆斯特姆可能性定理”:

通过引入“托付人”打破“预算平衡约束”,团队中的帕累托最优是能够通过纳什均衡实现的。

  崔文又用所谓的“理论”讲明,“预算平衡”是不可能打破的,因为总所得总是等于总产出。

这能够讲是对赫姆斯特姆文章的误读。

赫姆斯特姆讲的专门清晰,负责打破预算平衡的“托付人”必须是团队之外的人,打破的是团队成员的预算平衡;假如托付人自己是团队成员,他就可不能有积极性使产量达到(确实是讲,团队激励是不可信的),预测到这一点,没有人会有积极性选择帕累托最优努力水平,我们又回老问题上了。

  赫姆斯特姆进一步证明,在不确定性环境下,通过纳什均衡实现帕累托最优的前提条件是代理人(团队成员)或托付人足够富有,财宝约束一般会限制团队的有效规模和实现帕累托最优的可能性。

因此,他认为,当团队规模专门大、代理人和托付人都面临财宝约束时,阿-德讲的“监督”可能是必要的。

直观地讲,通过直接监督代理人,托付人能够收集更多的信息,对代理人的奖惩不再仅基于团队产出,如此,一方面减少了团体惩处(和激励)的必要(从而放松了财宝约束),另一方面又降低了代理人承担的风险成本。

  崔之元在文章中谈到托付人的道德风险问题。

包工头携款逃跑确实是一个托付人的道德风险问题。

但我看不出托付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如何支持他的结论。

事实上,麦克阿斐(McAfee)和麦克米伦(McMillan)(1991)证明,正是由于托付人也存在道德风险问题,阿-德的监督型托付人才可能优越于赫姆斯特姆的打破约束平衡的托付人,缘故在于,当托付人是监督代理人的行为而不是向代理人收取保证金时,他逃跑的积极性就降低了。

正是在那个意义上,麦克阿斐和麦克米伦认为,托付人监督的目的是约束托付人自己,而不是代理人。

托付人的道德风险问题能够讲为“阿-德的私有制理论”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

  上述讨论表明,崔之元试图从赫姆斯特姆的理论中查找公司法变革的理论依据能够讲是文不对题的。

  5、结束语

  以上,我针对崔之元的一些观点讨论了企业理论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最后,我简单谈谈崔文的方法论问题。

科学研究的目的是对观看到的现象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

崔之元是一位特不博学的学者,但当他在不同学科之间天马行空般地穿梭时,他大概忽视了理论研究应该遵守的差不多逻辑推理,事实上,他常常是用文献或事实引证代替逻辑推理,比如讲,他甚至用“宾州新公司法的起草人沃尔曼被提升为联邦政府证券委员会成员”如此的论据来讲明宾州新公司法的生命力。

由于不注意理论的逻辑性,他的文章不仅不能深化人们对所观看到的现象的理解,而且可能带来更多的混乱。

由于不注意逻辑推理,崔之元常常从一个案例就引申出一套理论,动辄讲某某理论出现危机了。

他对河南省南街村的“共产主义制度”的推崇就讲明了这一点。

你因此能够找出一位没有双手靠脚趾画画成名的人,但你如何能由此就讲所有想成为画家的人都应该把手剁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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