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试探.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3653694 上传时间:2022-11-24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1.6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试探.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试探.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试探.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试探.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试探.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试探.docx

《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试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试探.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试探.docx

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试探

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试探

  关键词:

证据规那么/当事人陈述/自认

  内容提要: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据规那么的说明,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作出了重大的调整,从而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产生了庞大的冲击。

这一规那么所确信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成立的自认制度慢慢瓦解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存在之基础,且由于当事人陈述自身所难以克服的虚假性,决定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形式存在已经失去意义。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出台,在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史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证据制度的改革对我国民事诉讼的体制性调整产生了深刻的阻碍,宣示着我国民事诉讼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也预示了当事人陈述之地位将发生相应的变革。

笔者试图以新证据规那么为视角,对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据形式价值进行反思,企求把当事人陈述放在现代民事诉讼体制和整个民事证据制度下来探讨,而不是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来看待,如此可能会挖掘其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应有价值。

  一、由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当事人陈述价值转变之基础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以证明标准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两种不同价值取向,这一相异的起点,笔者以为能够设定在通过证据调查无法实现事实发觉之时。

自此起点,客观真实要求扩大对证据的挖掘与运用以知足事实查明之需要,而法律真实基于有限熟悉论和诉讼效益的考量那么以自我归责的形式终了案件。

相较而言,客观真实所指导下的民事诉讼必然对证据的获取具有更为强烈的冲动。

在各类证据形式中,由于任何纠纷必然牵涉当事人,因此当事人必然亲历纠纷之始末,而“人的经历是具有选择性的?

?

,经历的选择性表此刻如此一种情形上,这确实是咱们要经历的主若是那些咱们以为是重要的、成心义的、咱们感到爱好的事物。

由于以后有必要依照向他人担负的义务的性质采取行动,因此也就有必要把以往的情形经历下来。

”[1]这一特性决定了当事人之经历关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形具有突出的乃至决定性的价值,因此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当中必然具有专门重要的意义,给予当事人陈述以独立的地位正是其特殊价值的反映。

  可是,假设将当事人陈述置于高度盖然性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下,却并非具有相当之地位。

第一,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非奢望案件的细枝末节均取得完全的查明,而只需达到大致如此的水平即视为真实。

如此,通过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利用,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就足以知足案件查明之需要,因此对当事人陈述之获取的迫切性取得极大减缓;第二,为了应付法院自我降低证明标准是不是合乎正义之质疑,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利用往往意味着寻觅证据的负担由法院向当事人转移,使适当事人在举证当中取得了更大的自主性,这一自主为吸纳其陈述的虚假与片面提供了渠道;最后,在舍弃为证据排除规那么所否定的证据所具有的证据价值之时,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运用实际也说明证据运用由偏向证据的自然属性向重视证据的社会属性转变,当事人之作为民主法治国家一员的特性随之取得凸现,决定了在诉讼当中对当事人陈述的把握需要进一步从宪政的角度加以明白得,以尊重当事人对其自我权利的处分自由。

相应的,当事人陈述之价值的判定就不仅决定于对其真实性的查验,还受制于宪政对人的爱惜,当事人陈述因此必将不可能具有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下一样之证据价值。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规定表面上是将举证责任由主观举证责任推向客观举证责任,以诉讼不利后果承担为压力促使当事人踊跃主动地提供证据,但也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默许,毕竟能够以当事人对待证事实举证情形作为裁决依据已经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所能包容的。

从那个层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这一规定在完成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向时也悄悄侵蚀着当事人陈述存在之基础,相应的,当事人陈述之价值也因此而将随之发生上述的转变,因此咱们有必要对新证据规那么下当事人陈述之地位作出全面考量。

  二、当事人自认性(不利性)陈述的价值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在认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后对当事人陈述的第一个重大调整在于其第八条规定:

“诉讼进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信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照。

”显示出与民事诉讼法规定迥然不同的处置当事人陈述的态度,它将当事人陈述中最具有证据价值或谓之最富于真实性的对当事人本人不利的陈述从传统的当事人陈述当中剥离出来,给予其约束法院的效劳而再也不受限于必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审查确信是不是予以采纳的要求,从而形成一个独立的制度——当事人自认制度。

  所谓当事人自认制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预备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

”[2]这一制度通常被以为是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有机组成部份,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学者因此嘲笑道:

在资产阶级的诉讼中,因为当事人的承认对法院有这种约束力,就使得一些歹意的当事人有可能进行各类舞弊,使法院变成一种特殊的公证处,而当事人就在那里缔结一些彼此勾结的法律行为[3].但自认制度一样存在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中,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要求或反对要求的事实,这种承认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若是法院确信这种承认是符合案件情形的,不疑心当事人是在欺骗、暴力、要挟、迷误的阻碍下或出于掩盖事实真像的目的而做出的这种承认,法院即能够以为所承认的事实已经查明。

也即不管是西方国家抑或东方国家,关于当事人陈述依照诉讼利害关系特点能够划分为对本人有利的陈述和对本人不利的陈述。

关于对本人不利的陈述各国也都给予了有别于对本人有利的陈述的效劳,前苏联与西方国家的不同要紧在于如何看待自认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劳,前苏联将其视为证据的特殊形式而具有免去证据许可规那么的效劳,而西方国家一般是从处分原那么和辨论原那么动身给予其对法院的约束力。

  就此,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实际是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做法,再也不将当事人所做之无益于己的陈述作为证据对待,而是将其视为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从而给予其约束法院的效劳。

  第一,之因此只将对当事人本人不利的陈述单独分割出来加以区别对待,其核心应在于咱们所作的经济人假设,即任何理智人必然会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因此当事人主动作出无益于己之陈述也自然被视为符合其个人利益。

从那个基点动身,咱们以为不利陈述的做出是当事人对其利益的自由处分权的表现,是不容质疑的,因此对当事人本人不利陈述在性质上应该被定位为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而不能简单将其以为是当事人与法院的配合或利益一致,不然咱们无法说明当事人所作之无益于己陈述在背离事实时仍然对法院所具有的约束力。

  第二,在现代民事诉讼中,证据所对应的是举证责任。

基于举证责任的负担,才相应产生证据的提出,既然自认制度免去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那么又何谈证据呢?

正如何文燕先生指出的“依照禁反言原那么,自认具有免去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功能。

而证明一件事实的逻辑是,有证明责任才需举证,有举证才需证据。

既然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又何需证明呢?

”[4]从这一角度讲,将自认作为证据加以对待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最后,若是将当事人的自认作为证据对待,那么事实上是将当事人作为特殊的证人对待,对当事人应当适用证人的条件即当事人明白案件的有关情形,能正确表达意志,能够熟悉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例如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者以为“能够作为当事人陈述(证据)主体的是任何一个在生理和心理方面具有上述能力,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向法院进行陈述的自然人,而不仅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苏俄最高法院全部会1925年3月16日的决定【27】对幼年证人规定了这项原那么,这对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能够适用的。

”[1](15)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八条规定: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见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的代理人显然不符合证人的条件,因此,许诺当事人的代理人做出自认也意味着并未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加以对待。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以为将当事人自认性陈述之性质界定为诉讼行为更为准确。

台湾学者陈荣宗以为:

“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法律性质应说明为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成效发生民事诉讼法的成效,即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

关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将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成效——免予举证,这是自认的实质和目的所在。

”[5]基于以上论述,自认制度的显现事实上对当事人陈述进行了分割,将对当事人本人不利的陈述从中分离区别对待。

如此,咱们传统的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再也不能够用来完整归纳当事人在诉讼当中所做的陈述,充其量只能涵盖对当事人本人有利之陈述,自然,当事人陈述作为一个独立证据形式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当中就欠适当了。

  三、当事人有利陈述之辨析

  更进一步分析,咱们可否将对当事人本人有利的陈述作为当事人陈述加以看待呢?

这却是个颇成心义的话题。

从世界范围看,西方式制发达国家正在掀起一股将询问当事人作为重要证据方式的浪潮,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发出引入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呼声。

在如此的背景下,讨论询问当事人问题不仅关于解决当事人陈述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关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进展完善一样也具有不容轻视的价值。

  所谓当事人陈述,法学界一样将其界定为:

“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明白得和经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形,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6]基于那个概念,能够以为对当事人陈述的把握要紧强调当事人向法院所作陈述这一特点,而关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实际只是要求与案件有关,因此所谓当事人陈述其实能够泛指当事人在法院当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在划除对当事人本人不利的陈述后,笔者以为对当事人本人有利的陈述能够进一步划分为主张和辩白两个部份。

  

(一)当事人的主张

  既然对当事人陈述的界定包容了当事人在法院所作一切之陈述,那么当事人的主张必将也被包容其中。

在现代汉语中主张被说明为观点,具体到民事诉讼当中,这种观点能够被明白得为当事人对其权利是不是享有和是不是受到侵害的观点,也能够被明白得为当事人对权利发生、消灭所依据的事实的熟悉,即所谓主张在诉讼当中其实包括了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

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在内容上是相异的,但在体系中是一致的,即权利的存在有赖于要件事实取得确认,而要件事实的调查目的那么在于对权利存在与否的认定,二者通常以一体的形式表现于诉讼当中,也应当以一体的形式加以提出。

  基于权利主张与事实主张的这种紧密关系,咱们能够得出诉讼当中处置当事人主张的大体思路。

对当事人所作之权利主张,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起诉必需符合以下条件:

?

?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那么就诉讼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和理由应当由当事人加以说明,法院不能也无法依职权发觉,不然不予受理,而关于当事人所作之事实主张那么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要求其提供相应之证据以证明该要件事实的成立,不然适用客观举证责任之规定,由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这一处置思路能够进一步简化为如此一种关系,即权利主张是事实主张的证明对象,而事实主张是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

因此,于当事人本人有利之陈述中的主张部份显然不能作为证据加以对待,该部份的内容也应从当事人陈述中予以剥离。

  

(二)当事人的辩白

  当事人辩白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据的说明,或是当事人以为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而作的反对。

咱们不可否定,在当事人的辩白中可能含有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内容,而不能武断地一概将有利于当事人本人利益的陈述归结为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但正因为其与当事人趋利心理的一致,决定了对当事人辩白的地方理必然要以慎重的方式加以对待。

正如前苏联学者指出的“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参加案件作为当事人的那个人,是可能怀有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歪曲某些案情的动机的,因此,只要这种动机阻碍陈述的性质的可能性尚未排除,或尚未确信对陈述不起歪曲作用,法院便不能把当事人的陈述以为是需要查明的事实的充沛证据。

”[7]因此一样而言,处置的原那么是“只有在诉讼已被客观条件充分证明的情形下,才能依照当事人的个人辩白来知足或驳回诉讼?

?

”[8].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信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照。

”依据这一原那么对当事人的辩白进行处置,实际只有两种结果,即经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辩白成立或是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不予采纳。

关于这两种结果,不能证明真实性的当事人辩白显然不能作为证据利用,而在其他证据印证下成立的当事人辩白尽管能够成为诉讼证据,可是既然当事人辩白所要说明的事实需要通过其他证据印证,那么也意味着这些能够作为证据利用的当事人辩白所证明的内容也能够通过其他证据推导得出。

从而,当事人的这一辩白必将也就不具有自身独立而特殊的价值,能够被以为其要紧存在价值仅仅限于验证所证事实之真实性,不将其作为证据利用并非阻碍案件事实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当事人的辩白需要搜集、整理同案的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其真实性,如此不免有海中捞月之苦,因此现实中往往将当事人辩白作为证据发觉之线索利用,对当事人辩白之内容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不然不予认定。

如此,当事人辩白之本来的证据意义实际已经转换成了证据线索或举证责任分派之依据。

因此,笔者以为将当事人辩白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形式实际是缺乏必要性的。

  就此,笔者以为即便是当事人辩白也没有作为独立证据形式存在之必要性。

但活着界要紧法治国家什么缘故又掀起了推行当事人询问制度的浪潮呢?

笔者以为,西方的当事人询问制度应当是为了幸免僵硬适用举证责任作为裁决依据而采纳的调剂手腕。

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举证责任作为刺激当事人主动性、踊跃性发挥的关键,在整个民事诉讼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但机械运用举证责任无法解决当事人因为客观条件限制而无力有效担当举证责任的窘境,从而不可幸免地发生过度偏离正义的短处。

在如此的背景下,适当增强法官自由裁量权调整举证责任分派是重要之举措,当事人询问制度的设计一样出于此目的。

从该制度的运用条件看,当事人询问制度是在证明不尽的情形下展开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和第44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应该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式取得完全的证明,或未提出其他证据方式时,能够申请就应证明的事项询问对方当事人。

”如此,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客观缘故致使举证不能而面对不利诉讼结果时就能够够取得一次最后救济的机遇,法院也得以以此向僵硬的举证责任中注入“润滑剂”,在必然程度上向客观真实和实质正义靠近;从当事人询问的效劳看,其对法院并无拘谨力而往往作为法官心证形成之辅助材料,以协助法官对当事人之间责任分派做出决定。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第一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加速法院职权的淡出而切实以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主动性的发挥,而不是解决举证责任适用过于僵硬的问题,现在就讨论如何引入并扩大当事人询问制度似乎仍是为时过早的;第二,我国有运用调解制度解决纠纷的传统和相应文化的积淀,运用调解能够更为有效地解决举证责任僵硬之短处,借助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必要性相对较弱;最后,我国社会尚未形成对当事人诚信的有效制约机制,在如此的条件下直接采信当事人之陈述似乎过于轻率。

  综上,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将当事人辩白作为证据利用一样缺乏必要性,也是缺乏现实性的。

因此对当事人有利的陈述亦不宜作为单独的证据形式。

  四、结语

  当事人不利之陈述以自认制度的形式确信了其性质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

而针对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通过度析其组成因素,可将其分解为主张、辩白,那么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诉讼权利,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实为没必要要。

但笔者并非否定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而恰恰以为把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制度来研究,而非法定证据形式,更符合现代民事诉讼“以人为本”“以权利为中心”的理念,真正挖掘当事人陈述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应有的价值。

  注释:

  [1]C·B·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白[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3]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85:

268.

  [4]何文燕,刘波.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兼评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4):

62?

66.

  [5]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

台湾三民书局股分,1996.

  [6]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02.

  [7]C·B·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白[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8]C·B·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白[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