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县兽药饲料管理实施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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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县兽药饲料管理实施措施

长宁县兽药饲料管理实行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兽药饲料经营管理,防止假冒伪劣兽药饲料流入市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四川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行办法》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行办法》、《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基地饲料安全监控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行方案。

一、兽药饲料质量安全规范化管理目标任务

通过全面贯彻实行兽药饲料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制售假劣饲料兽药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合格饲料兽药覆盖率和市场占有率显著提高,饲料兽药市场准入机制不断完善,质量监控体系逐步健全,监管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意识和养殖者维权能力进一步增强,饲料兽药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进一步提高。

力争一两年时间内实现兽药产品抽检合格率达90%以上,饲料产品抽检合格率达95%以上,违禁药物检出率控制在0.1%以下,兽药残留和饲料卫生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饲料兽药生产经营企业l00%建立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和生产经营档案。

规模养殖场<户)和养殖小区100%建立饲料兽药安全使用技术规程和使用记录档案,实行休药期制度。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㈠日常监督管理制度

⒈依法加强对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开展市场整顿,严厉打击流动经营、无证经营等兽药饲料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⒉积极开展放心兽药饲料下乡进村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养殖者识假辩假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⒊依法建立兽药饲料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强化兽药饲料质量监督。

⒋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单位信用档案,推行兽药饲料监督管理卡制度,实行信用登记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兽药饲料信用体系。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跟踪监督:

⑴生产经营的兽药饲料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⑵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⑶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⒌全面推行台账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兽药饲料经营<生产)单位建立健全经营<生产)档案,加强经营<生产)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兽药饲料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㈡投诉举报与受理制度

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兽药饲料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设立投诉举报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兽药饲料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⒊受理饲料兽药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查处。

㈢饲料经营管理制度

⒈饲料产品经营条件审核制度

从事饲料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⑴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经营、仓贮人员必须具备畜牧、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饲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饲料的贮存、使用、分装等技术知识,经过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测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⑵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发单位,仓库面积应不低于40平方M,零售单位营业场所面积应不低于20平方M。

⑶饲料仓库、营业场所应有防水、防潮、防火、防鼠设施,饲料与地面的距离不少于10厘M。

⑷饲料仓库、营业场所环境整洁、无污染物、与生活区分开,不得与农药等有毒、有害或可能造成饲料污染的物品混合堆放经营。

⑸所经营的饲料必须是合法企业生产的、必须是《长宁县饲料监督管理市场准入证明》所附具的《合法饲料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按品牌、系列、品种、规格堆放整齐,正面向上、标签端朝向走道。

⑺有饲料进销、质量验收等管理制度。

⒉饲料购进验收审核制度

⑴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在购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时对供货企业实行资格审核。

主要审核:

饲料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饲料产品批准文号>、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饲料产品质量执行标准、饲料标签认可证书。

具有以上合法文件的方可购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⑵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要建立购销制度,实行购销记录台账管理。

购销记录要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有效期、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及其他事项。

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要建立入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①对购进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要逐批进行检查验收,对销售后退回的,也要逐批进行检查验收。

②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要进行逐一核对,核对无误,方可入库,并准确记录。

③检查验收时,对货与单不符、内外包装不牢或者破损、没有标识或标识模糊不清、质量异常等不符合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入库,并准确记录。

④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⑤认真做好真实、准确、完整的检查验收记录,并将记录至少保存2年以上。

⑷饲料生产批发企业要建立所属饲料销售企业信息档案,保证所经营的饲料只发放到具备经营条件的饲料销售企业。

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管制度

⑴要有防潮、防虫、防鼠的具体措施,保证所经营饲料质量。

⑵要有防火、用电安全设施,确保经营安全。

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类别、用途等要有醒目标志,并堆放整齐。

⒋过期饲料召回制度

对过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要停止销售,对误销的要及时召回封存保管,并作详细记录,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并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清查记录制度

⑴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要建立质量清查制度,对饲料质量查询、投诉、采购、销售、储存、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饲料产品质量问题要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并做好完整记录。

⑵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产品应及时组织清查,并做好记录。

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和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⑴发现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或者有疑问的产品,应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追回。

⑵发现假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可疑的,应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要注意收集饲料使用信息,发现有关饲料不良反应应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服务承诺制度

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

⑵不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条件合格证、无产品批准文号、无标签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⑶不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⑷不经营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⑸不经营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

⑹对已出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出现质量问题的实行退货,出现质量事故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㈣兽药经营管理制度

1.兽药产品经营条件审查制度

从事兽药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⑴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且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⑵经营场所、仓库的面积和设施设备应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

以批发为主的和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其经营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M,仓库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M;以零售为主的,其经营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M,仓库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M。

⑶兽药经营区域应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至少应有1个30平方M以上的冷库,或配备有3-5立方的冰柜和1.5-1.8立升的冰箱各3个以上。

其中,普通冷库<柜)的温度应保持在2-8摄氏度,低温冷库<柜)的温度应在-15摄氏度以下。

冷库或储放冰箱<柜)的房间中应有相应的温度监测、调控装置。

⑸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区)内有多家经营门店,且统一配置仓库的,其仓库总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M。

⑹兽药仓库、营业场所应有防水、防潮、防火、防鼠设施,兽药与地面的距离不少于10厘M。

⑺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平整、光洁、干燥;场所内应无杂物,无污染源;货柜、橱窗应清洁、卫生;门窗应严密,易清洁。

经营场所和仓库周围不得有影响兽药质量的污染源。

⑻所经营的兽药必须是合法企业生产的,且是《长宁县兽药监督管理登记备案证明》所附具的《合法兽药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⑼兽药经营企业应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所经营的兽药。

⑽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和相关纪录记载。

⑾兽药经营企业应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设立质量信息公示栏,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质量信息定期进行公示。

2.兽药购进验收审核制度

对供货单位兽药生产企业GMP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产品执行标准、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兽药标签和说明书进行合法性审核。

审核合格的方可采购。

3.兽药采购记录台账制度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采购记录台账,采购记录要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生产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负责人等内容。

4.兽药入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⑴按照兽药管理规定、执行标准、许可事项、合同约定等,对购进的兽药要逐批进行检查验收。

对销售后退回的兽药,也要逐批进行检查验收。

⑵对兽药产品的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内外包装和依法规定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兽药产品的有关证明或者文件,进行逐一检查核对,核对无误,方可入库。

⑶检查验收时,对货与单不符、内外包装不牢或者破损、没有标识或标识模糊不清、质量异常等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兽药不得入库。

⑷必要时,兽药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兽药检验机构检验。

⑸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等特殊药品的入库实行双人查验制度,并单独建立管理台账。

⑹做好真实、准确、完整的检查验收记录,并将记录至少保存2年以上。

5.兽药陈列、储存保管制度

⑴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要具有冷藏、防冻、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防虫、防鼠措施和设备。

⑵要具有防火、用电安全设施。

⑶货架、柜台要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经营兽药的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⑷仓库要设置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和退货兽药区。

⑸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兽用生物制品等要专库或专柜保管。

⑹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6.兽药销售管理制度

⑴兽药销售记录台账制度。

销售记录要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售货人和购买人等事项。

⑵兽药使用说明制度。

兽药经营企业对购买者要说明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正确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⑶销售兽用中药材,要注明产地。

⑷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要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⑸销售和使用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等具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兽药,除符合国家规定应具备的经营、使用条件外,必须按规定程序严格审批备案,根据需要指定专门的经销企业专供,并实行处方用药制度和单独销售台账记录管理,同时经销售负责人员检查,详细登记和签字后方可销售。

⑹兽药批发单位要建立所属兽药经营和诊疗单位信息档案,保证所经营的兽药只发放到具备条件的经营或诊疗单位<提供对方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或《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⑺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⑻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7.兽药质量清查记录制度

⑴兽药经营企业要建立兽药质量自查制度,对兽药质量查询、投诉、采购、销售、储存、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要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并做好完整记录。

⑵兽药经营企业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兽药产品要及时组织清查,并做好记录。

8.兽药产品质量和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⑴出现售出不合格兽药或者质量有问题兽药时,要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追回。

⑵发现假劣兽药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兽药,以及质量可疑兽药时,应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⑶兽药经营企业应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有关兽药的不良反应应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9.兽药经营服务承诺制度

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

⑵不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

⑶不经营人用药品。

⑷不经营假劣兽药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⑸不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⑹不虚假夸大和误导购买者。

⑺对已出售的兽药出现质量问题的实行退货,出现质量事故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㈤兽药饲料安全使用管理制度

⒈兽药饲料使用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兽药饲料安全使用规定,建立健全兽药饲料的安全使用制度,保障畜禽生产安全和畜产品质量安全。

⒉兽药饲料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兽药饲料使用档案,载明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相关内容。

⒊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规定。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

⒋禁止在畜禽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

⑴禁止使用违禁兽药及其他化合物。

⑵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⑷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⑸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和使用肉骨粉、骨粉、鱼粉、血粉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⒌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时,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⒍建立畜禽出售档案制度。

㈥饲料兽药产品质量承诺管理制度

⒈凡在长宁县境内从事兽药、饲料经营<生产)的企业实行产品质量承诺管理。

⒉饲料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直接向长宁县畜牧兽医局进行书面质量承诺保证。

承诺内容主要是:

⑴遵守兽药饲料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⑵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⑶自觉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⑷出现假劣产品,积极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⑸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自愿承担因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⒊兽药饲料产品质量承诺程序

兽药饲料经营企业或生产企业到长宁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领取兽药饲料产品质量承诺申报表,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供下列材料交长宁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长宁县饲料/兽药监督管理市场准入备案登记证明》及《合法兽药/饲料产品目录》,审查不合格的一次性告之申请人。

⑴兽药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承诺办理时应提供的证件及材料:

①兽药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承诺申报表;

②兽药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承诺书;

③法人授权委托书;

④兽药GMP证书复印件;

⑤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⑥兽药产品目录及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及质量标准)文件复印件;

⑦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批准文件复印件;

⑧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入境兽药产品新批号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

⑵兽药经营企业申办《兽药监督管理卡》时应提交的证件及材料:

①兽药经营企业产品质量承诺申报表;

②兽药经营企业产品质量承诺书;

③人员名册及身份证、学历证复印件;

④从业人员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专业知识培训证书复印件;

⑤营业场所位置平面图;

⑥供货企业提供的《长宁县兽药监督管理备案登记证明》及《合法兽药产品目录》;

⑦《兽药经营许可证》;

⑧兽药销售合同书。

⑶饲料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承诺办理时应提交的证件及材料:

①饲料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承诺申报表;

②饲料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承诺书;

③法人授权委托书;

④饲料产品质量执行标准证书及备案材料复印件;

⑤饲料生产许可证和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复印件;

⑥批准生产的产品目录复印件;

⑦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进口饲料登记证号>证明文件复印件;

⑧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入境饲料产品新批号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

⑷饲料经营企业申办《饲料监督管理卡》时应提交的证件及材料:

①饲料经营企业产品质量承诺申报表;

②饲料经营企业产品质量承诺书;

③人员名册及身份证、学历证复印件;

④从业人员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专业知识培训证书复印件;

⑤营业场所位置平面图;

⑥供货企业提供的《长宁县饲料监督管理市场准入证明》及《合法饲料产品目录》;

⑦饲料销售合同书。

㈦兽药饲料诚信经营<生产)管理制度

⒈建立兽药饲料经营<生产)单位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分别实行绿牌、黄牌、红牌制。

⑴兽药饲料经营<生产)单位一年内末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和严重事故,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予绿牌通报表扬。

一旦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由发牌部门收回绿牌。

⑵兽药饲料经营<生产)单位经营<生产)的兽药饲料在一年内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或连续2次监督检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因违法违规经营<生产)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在依法做出处理的同时,实行黄牌警告通报,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跟踪监督。

直到一年后达到要求方可摘牌。

⑶兽药饲料经营<生产)单位经营<生产)兽药饲料一年内连续3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连续3次监督检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事故的,实行红牌通报,停业<停产)整顿。

⑷停业<停产)整顿后,产品质量仍然不合格而达不到整改目标的,对兽药经营企业依法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饲料产品报请上级饲料管理部门吊销饲料生产企业饲料生产有关证照。

⒉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兽药饲料经营<生产)单位进行痕迹追踪管理,推行《兽药/饲料监督管理卡》。

监督管理卡的内容包括兽药饲料经营<生产)单位详细企业信息、监督检查记录、处理处罚记录等。

每次监督检查时将监督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违法违规事实、处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监督管理卡一式两份,监管部门和经营<生产)单位各一份。

㈧年度审验制度

《兽药监督管理卡》、《饲料监督管理卡》实行年审制度。

兽药饲料经营单位的兽药饲料监督管理卡上的检查记录为年审的主要依据,并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当年兽药饲料经营管理执行情况报告。

一年之中,同一品牌同一品种的兽药饲料2次检验不合格,该品种就不得进入长宁市场销售;兽药饲料经营单位一年之中有3次以上的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年审不合格,取消经营资格、吊销许可证照;年审合格的,在管理卡上加盖审验合格专用章。

各兽药饲料经营户在管理卡到期或满一年的前一个月内,即可到长宁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换卡或年审,超过三个月不参加年审的,管理卡自动失效,按无卡处理。

三、加强领导,强化监督

㈠建立兽药饲料监管责任制。

畜牧兽医部门每年都要逐级签订兽药饲料管理目标责任状,做到职责明确、目标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奖惩明确。

㈡加强兽药饲料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

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企业<户)或生产企业应根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⒈未承诺的经营企业,经营生产企业未承诺的兽药饲料产品;

⒉未承诺的经营企业,经营生产企业已承诺的兽药饲料产品;

⒊已承诺的经营企业,经营生产企业未承诺的兽药饲料产品。

四、本方案20年月日起开始实行。

二0一0年六月日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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