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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行政执法依据

房管局行政执法依据房管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单位名称:

XX市房地产管理局执法主体类别:

法定行政执法机关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

2、《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三条

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5、《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6、《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7、《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8、《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9、《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条

10、《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

1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1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1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

1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

15、《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

16、《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

17、《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18、《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

19、《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20、《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1、《城市房屋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

22、《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

2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

2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

25、《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

26、《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

27、《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28、《安徽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29、《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

30、《安徽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

全国人大常委

1995.1.1

1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3.6.4

行政

2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3.12.17

法规

3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7.20

4

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9.1

地方性法规

1

2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人大常委

2001.5.1

2002.10.1

条例

1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

办法

建设部

1992.7.1

2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4.4.1

3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6.1

4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1999.5.1

5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0.3.29

6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2001.5.1

7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6.1

8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0.1.1

部门

9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5.9.1

规章

10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6.2.1

11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7.6.1

12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8.1.1

13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8.9.1

14

城市房屋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建设部、财政

2001.12.1

15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办法

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4.3.1

16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5.1

17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0.1.1

18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9.11.1

19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1.1

20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12.1

1

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河南省人民政

1999.10.21

政府

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规章

2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

2005.5.1

类别

3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政

1993.11.04

实施办法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法律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10.1);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1.1);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1.1)。

2、行政法规

①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1.25);②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8.1.1);

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7.9)

3、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1994.1.1)(三)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①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1997.7.1);②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2002.4.18);③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2003.4.18);

④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通告(1998.8.25)。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共73项)

(一)行政许可(4项)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核准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0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物业管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4、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行政处罚(48项)

1、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证书或者伪造、涂改、租借、受让、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处罚种类:

注销资质证书、罚款法律依据:

(1)《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证书或伪造、涂改、租借、受让资质证书开发房地产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尚未从事开发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4、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1)《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和销售的,将预售和销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的处罚种类:

罚款法律依据: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销售行为无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收款额及利息,按已收款额的百分之一给买受人补偿,并处以已收款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降低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法律依据:

(1)《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

吊销资质证书。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侵害买受人利益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侵害买受人利益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买受人以经济补偿。

8、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种类:

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9、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种类:

撤销许可、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10、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未按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1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伪造资格证书的;索取、收受不正当利益的;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超出营业范围的处罚种类:

公告资格证书作废、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房地产估价机构未按规定设立分立机构的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6、未按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未按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17、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违反规定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处罚种类:

罚款法律依据: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水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己列人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末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20、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处罚种类: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罚款法律依据: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2)《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1、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22、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种类:

罚款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种类:

罚款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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