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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

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讨论分析:

《个体工商户条例》4月28向社会公布。

条例明确,国家对个体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条例多项规定充分体现国家鼓励、扶持、支持与规范个体工商

户健康发展。

比较2009年7月21日公开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记者发现,条例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拟定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向住所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表述。

取而代之的是条例倒数第二条规定: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这意味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游商小贩是否可以登记成为个体户,条例授权省级政府自行决定。

 

取消形同虚设的限制

 

与现行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相比,条例进步明显:

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申请设立者身份的限制,放宽了经

营范围。

 

就雇工人数,暂行条例规定: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可这对开餐饮的来说,明显做不到。

 

条例取消了这一形同虚设的限制,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并增加规定: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就个体户身份,暂行条例规定必须是“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条例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就经营范围,暂行条例规定个体户经营范围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的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条例明确个体

户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就应依法予以登记。

 

条例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执照10日内下发年检免费

 

条例彰显对个体经济发展的鼓励、扶持与支持。

 

条例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登记机关应公开个体户申请登记的全部事项。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

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条例明确,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条例规定,个体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在银行开户贷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个体

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省级政府制定游商小贩管理办法

 

条例倒数第二条规定: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此条款,意味着国家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户的,并没有完全关上大门,而是授权省级政府自行决定。

 

一年多前《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一经公布,就受到广泛关注。

其中最重要原因,是因为拟定“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向住所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这一拟降低门槛之举,目的很明显,旨在鼓励发展个体经济,同时也有利于消除令人反感的城管执法追着游商小贩飞飞跑的现象。

但社会同时也有担心,游商到处见缝插针,可能极大加剧城市管理难度。

 

“经过充分调研,我们发现广东、上海、浙江等全国很多地方,对无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实际都不一样,所以条例授权省级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国务院法制办官员说。

 

对个体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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