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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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送审稿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活动,促进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结果等活动以及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计量单位)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法定计量单位。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标准时间)国家实行统一的标准时间。
国家标准时间的产生、发播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条(监管体制)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政府职责)国家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加强国家计量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国家现代先进测量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国家计量院)国家计量院是国家最高计量技术机构,保障国家最高量值与国际等效。
第八条(军民融合)国家推进军民融合计量体系建设,扩大军地计量资源共享、共用,推动计量科技军民协同创新,构建军民协调统一的计量规范体系和计量监督体系。
第二章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管理
第九条(建立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的建立,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十条(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负责规划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建立,作为统一量值和实施计量监督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一条(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二条(建立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的计量标准,其中用于向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三条(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条件)建立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计量性能和溯源性符合要求的测量仪器、系统或者标准物质;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研究、保存、维护和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技术规范。
其中建立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存和改造的技术保障能力以及参与国际比对和进行后续研究的能力。
第十四条(溯源要求)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等效。
其他计量标准应当采用计量检定的方式进行量值溯源,不具备检定条件的可采用计量校准或者计量比对等方式。
第十五条(废除要求)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废除技术水平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或者国家计量标准。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未经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
第三章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目录管理)国家对关系公共利益的计量器具实行重点管理,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计量器具制造要求)以经营为目的制造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型式批准后方可生产。
用于统一量值的国家标准物质,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定级鉴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进口要求)以经营为目的进口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型式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条(型式批准要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器具进行型式批准,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依据计量技术规范对计量器具的型式进行技术评价。
第二十一条(申请型式批准的条件)申请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定级鉴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二)有满足型式评价要求的计量器具。
其中申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有满足定级鉴定要求的标准物质样品,其定值方法具有溯源性;
(三)有完整的技术文件、产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等;
(四)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施;
(五)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验条件;
(六)有满足生产需要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七)有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其中申请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品类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应当符合前款第
(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制造、修理者义务)计量器具的制造者应当对其制造的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
计量器具的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符合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计量检定、校准制度)目录中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行政执法的计量器具实行计量检定。
未经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计量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器具应当采用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二十四条(计量检定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实行计量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所在地不能检定的,应当向其他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由经营者申请计量检定。
第二十五条(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等计量量值传递及溯源活动的依据)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及其他量值传递及溯源活动应当执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技术规范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义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保证使用的计量器具的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七条(民用四表的使用要求)用于城乡居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经过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计量失准的,由经营者负责更换。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
(二)制造、销售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使用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组装、改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三)制造、销售、进口、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型式批准(定级鉴定)、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等相关证书;
(五)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六)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与计量活动有关的行为。
第四章计量结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鼓励科技计量)国家鼓励通过在线采集、实时监测等科技手段获取计量数据,保证数据的可追溯性,并科学应用计量结果。
第三十条(一般性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向社会出具计量结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计量管理制度,对计量结果的产生过程进行计量控制,确保出具的计量结果准确可靠和可追溯性,并对出具的计量结果负责,保证诚信计量。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计量要求)经营者应当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确定的量值作为贸易结算依据。
对可复现量值的商品,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应当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复验用计量器具。
第三十二条(商品量或服务量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保证生产、经营的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计量准确。
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短缺量不得大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值。
没有国家规定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
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允许值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补足短缺量、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补足短缺量、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要求)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品包装上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保证净含量的实际值与标注值相符。
国家推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制度,鼓励其在商品包装上采用计量合格标志。
第五章计量监督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结果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中涉及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商品量计量检验等技术活动的,应当由计量技术机构按照有关计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五条(计量技术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技术机构。
国家计量技术机构负责研究、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
地方计量技术机构负责研究、保存和维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各级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依法进行量值传递,开展计量科学研究,为实施计量监督、促进科学和经济社会的创新发展提供技术保证。
第三十六条(计量技术机构授权)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开展本条前款规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授权条件)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取得授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
(三)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
(四)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计量校准机构条件)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
(三)有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场所、环境和设施;
(四)有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制度和人员。
第三十九条(计量校准义务)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依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计量校准服务机构和委托方应当以合同或者其他约定的形式确定校准的有关事项。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提供计量校准服务中的各项记录,并对其出具的各项计量校准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四十条(资质认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计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向社会提供相关公证数据。
第四十一条(资质认定内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计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三)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工作场所、环境,操作技能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禁止性规定)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数据或者报告。
第四十三条(强制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以及有关设备、零配件、商品。
(五)对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以及有关设备、零配件进行检验、检测、鉴定。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监督检查中需要提供样品的,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抽样数量提供样品。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单位。
未按照规定退还的,由开展计量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照价购买。
第四十五条(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裁决作用)处理因计量器具计量性能所引起的计量纠纷,以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出具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六条(举报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信用记录)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涉及计量单位的处罚之一)违反本法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涉及计量单位的处罚之二)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涉及计量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有关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证书:
(一)未经批准改变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部门最高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向社会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
(三)有关计量标准未进行量值溯源的。
第五十一条(涉及未经型式批准计量器具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进口、销售列入目录的未经型式批准(定级鉴定)或者超出型式批准(定级鉴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制造、进口、销售,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涉及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进口、修理、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进口、修理、销售、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制造、进口、修理、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涉及计量器具未溯源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属于计量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申请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出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使用单位为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涉及破坏计量性能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或者伪造数据的,没收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涉及残次零配件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使用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组装、改装和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销售,没收相关计量器具零配件或者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涉及欺骗消费者为目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涉及民用四表经营者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用于城乡居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计量失准未更换的,责令经营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涉及伪造证书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定级鉴定)、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等相关印、证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涉及对经营者计量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涉及对主办者计量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未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复验用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涉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在商品包装上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的、净含量实际值与标注值不符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用计量合格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其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不符合其承诺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停止采用计量合格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涉及未授权技术机构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计量技术机构未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活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涉及未资质认定技术机构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经资质认定,向社会提供相关公证数据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涉及出具虚假数据技术机构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数据或者报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涉及计量技术人员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工作,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
(五)未取得相关资格开展计量检定等活动的。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计量技术活动。
第六十六条(对技术机构的相关处罚)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聘用不得从事计量技术活动的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涉及被检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处罚实施机关)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定义术语)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量器具,指单独或与一个或多个辅助设备组合,用于进行测量的仪器、系统以及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
标准物质,指具有足够均匀和稳定的特定特性的物质,其特性被证实适用于测量中或标称特性检查中的预期用途。
计量检定,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计量校准,是量传溯源的一种技术实现方式,指在规定的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参考物质和测量系统的名义量值与对应的测量标准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技术操作。
计量检验,对给定产品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某一种或多种特性、进行处理或提供服务所组成的技术操作。
型式批准,指根据文件要求对计量器具指定型式的一个或多个样品性能所进行的系统检查和试验,并将其结果写入型式评价报告中,以确定是否可对该型式予以批准。
计量比对,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
计量技术规范,指计量活动中使用的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系统表、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校准规范、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以及其他有关计量技术规范。
第七十一条(与许可有关的期限要求)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为5年。
到期申请延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收费)行政许可、计量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十三条(军用计量)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面向社会开展的计量工作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有关办法的制定)与实施本法有关的管理办法、各种印、证、标志以及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等,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