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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东平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东平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县长陈湘安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东平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是本县文物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全县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国土、财政、环保、房管等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都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近现代代表性建筑及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保护。

第七条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落实文物保护责任。

文物保护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文物名称、等级、坐落、保护范围、现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期限等。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修建的文物看管房必须固定专人看管,并由县文物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文物看护员证。

第八条各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各乡镇文物安全保护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考核内容。

第九条县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文物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同,将文物报县政府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需要确定为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上报核定公布。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文物主管部门确认并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第十条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建设部门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县政府批准公布。

县文物主管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县文物主管部门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

(一)单体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二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一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三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二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地上石刻,从边界线起二十米内为保护范围。

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四)摩崖石刻,一般从刻石界线起二百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界线起三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也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实际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二条野外文物中的碑刻、石刻是目前我县文物保护的重要内容,原则上实行属地保护。

在县文物主管部门统一监督指导下,各乡镇要组织专业人员对本辖区的石刻、碑刻就原地进行扶正加固,指定专人加强保护,签订文物看护责任书。

碑刻、石刻所属乡镇没有能力进行保护的,由县国有文物收藏保管单位集中保护。

第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

如因工程建设有特殊需要的,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构)筑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

第十五条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供用地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划定开发区或进行小区改造以及成片出让土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征询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需报县文物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需迁移、拆除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县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

被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有的,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应移交县文物主管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

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负责按原状恢复修建。

迁移或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负责文物的保养和维修,并接受县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

对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由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文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必须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工程竣工后,需报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县文物主管部门报请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合理利用。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需与县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协议,负责文物保护单位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对所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毁坏、出租或转让,需改建、添建的,必须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性质和使用范围的变更,必须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凡有损文物安全、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一切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考古发掘,必须由县文物主管部门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在县文物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掘。

勘探或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县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二十条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县文物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县文物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县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买卖、赠送。

第二十一条在县境内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和生产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

除文物保管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拓印。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片、拓印碑文、复制文物、拍摄陈列室文物资料的,需提前征得县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交纳文物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村,应加强规划控制,切实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凡历史文化名村的规划建设,必须有利于保持其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

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遗址、古建筑、古墓、寺观、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园林、古树名木等,应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对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革命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乡镇、村庄,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纪念建筑、寨垒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县政府鼓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县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出借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展览和研究。

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文物捐赠者或出借者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奖励。

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五条社会流散文物,由经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藏单位收购或征集。

允许销售的文物,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

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对于县境内合法收藏文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文物主管部门严格进行登记管理。

家传文物,可以依法在市场流通。

第二十六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二十七条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全部由县文物主管部门出具文物鉴定书,并在结案三个月内移交县文物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收藏和处理。

县文物主管部门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后,建立资料档案入库保存。

县文物主管部门应派专业人员到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有关冶炼企业检查、拣选文物。

所选的文物,按收购价收购,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并保证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档案相符。

禁止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二十九条文物保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文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条文物保护事业费列入县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度增加。

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只能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博物馆基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由县政府拨付。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促进文物事业发展。

文物保护事业费由县文物主管部门统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政府或县文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主动上交,或者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使文物得到及时保护的;

(五)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县外单位或者个人投资保护我县文物贡献突出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县文物主管部门报请县政府向市以上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建设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生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按规定上交的;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胶片和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七)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由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有上述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文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县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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