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报名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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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报名表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报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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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会第一个议题

□合理□不合理□其他

理由及修改建议:

听证会第二个议题

□合理□不合理□其他

理由及修改建议:

听证会第三个议题

□合理□不合理□其他

理由及修改建议:

听证会第四个议题

□合理□不合理□其他

理由及修改建议:

建议议题

建议及理由:

说明:

1、请用真实信息填写申请表;

2、可以对全部听证事项都发表意见,也可以对其中部分或一个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3、本表不够填写,可另附纸张。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供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环保、价格、房产、质监、工商、安监、国土、消防、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确保供热安全。

第七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逐步取消燃煤锅炉供热,全面推行供热分户计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兰州新区规划区及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县区政府所在地禁止建设以原煤为燃料的供热锅炉房。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供热管理机构初审后,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拆除原有供热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全面推行供热分户计量和分户控制,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分户计量、分户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费用,禁止挪用、占用。

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规划、消防、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供热单位未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等不良供热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到供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缴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审查通过的方可签订入网协议。

需要纳入集中供热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

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

因设备故障或其他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市供热管理机构,及时恢复正常供暖。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供热期的成本决算表报市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停业、歇业,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

非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市供热管理机构。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二﹚拒绝供热单位进行检修的;

﹙三﹚不正常使用供热设施的;

﹙四﹚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六﹚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等影响供热设施正常供热的装置的;

   (七)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八)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因上述原因造成其他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能源价格联动机制。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

非计量用户采暖费按建筑面积计收。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申请停暖的热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交纳户间传热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前缴清。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备折旧费,并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二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用热变更手续并结清采暖费。

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锅炉及附属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由供热单位管理,其改造、维修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三)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七)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自行拆除原有供热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供热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向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未签订入网协议擅自入网或者签订入网协议后未及时到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热用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循环水泵、增加散热器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自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对单位按每个装置每日一百元的标准、对个人按每个装置每日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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