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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授信业务担保行为,加强担保管理,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行授信业务管理基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担保,是指本行在提供各类表内外授信业务时,授信申请人提供经本行认可的各类担保,以切实保障本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办理授信业务担保应当严格遵循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原则。

第四条授信业务担保管理的任务是:

通过建立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审查审批程序,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担保监控,确保担保债权实现。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授信申请人向本行申请的各类表内、表外授信业务。

第二章担保方式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本行接受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

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第七条本行可与授信申请人、担保人协商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

最高额担保按照本行最高额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根据抵押标的的不同,抵押担保可以分为不动产(权利)抵押担保和动产抵押担保。

第九条质押担保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

根据质押标的的不同,质押担保可以分为权利质押担保和动产质押担保。

第十条保证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所有的一般责任财产或信用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提供的一种担保。

根据保证主体的不同,保证担保可以分为法人保证担保与自然人保证担保,其中法人担保分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担保与一般公司保证担保。

第十一条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第十二条同一笔贷款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三条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本行一般不主动划分各担保人的担保份额,如果担保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须在担保合同中将份额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采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

一笔贷款设定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十五条担保方式的选择上,应充分考虑不同行业授信风险特征的差异,有针对性地选择不同担保方式。

在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措施能够覆盖授信整体风险的前提下,原则上可以在分行业设定的措施范围内(详见附件1-1:

分行业担保方式选择范围或风控措施)选择一种或多种担保措施、风控措施进行组合,提升授信业务的风险管控水平。

第十六条本办法中明确只能作为风险控制措施的担保方式,仅在授信敞口已按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行相关规定全部覆盖的前提下,追加使用。

担保公司的担保敞口覆盖仍按我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抵(质)押率的确定

抵(质)押率是指授信业务敞口本金与抵(质)押物(以下简称“担保物”)评估或协商价值之比。

本行根据各类担保物产权类别的差异以及变现难易程度设置不同担保物的最高抵(质)押率(详见附件1-2:

担保物最高抵(质)押率表)。

各经办机构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将抵(质)押率控制在最高比率以内,综合考虑担保物所在区域、功能和年限等影响价值和变现能力的因素,并在充分估计税费、诉讼费等费用的基础上,审慎、合理地确定抵(质)押率。

第三章担保方式的具体规定

第一节不动产(权利)抵押

第十八条不动产(权利)必须产权明晰、权属无争议,且能够在《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机构办理合法有效的登记或以其他方法完成公示。

但本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本行可接受以下不动产(权利)作为抵押物:

(一)房屋等建筑物;

(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在建工程);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符合本行相关规定的农村产权;

(五)林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不动产(权利)单独抵押也可以一并抵押。

第二十条本行不接受下列不动产(权利)作为抵押物: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三)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依法律规定和我行相关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四)国家机关的财产或者国家所有的市政设施;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六)政府储备土地,但政府专业土地储备机构以自身名下储备土地为自身融资提供担保的除外。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一条本行审慎接受异地抵押物

对于我行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内地(市)州政府所在地核心区域或地段的个人住房、商业房产、国有住宅用地和商业用地,以及我行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内县级市政府所在地核心区域的个人住房、商业房产,可以在合理评估其价值的基础上,审慎接受。

第二十二条抵押物价值的确定

抵押物价值可采取双方协商议定或委托本行指定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原则上应采用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方式,本管理办法或细则规定必须由评估公司评估担保物的,应当在总行每年公布的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选择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抵押物价值的评估方法

抵押物评估价值确定除须遵守评估的基本原则、技术原则以外,还应结合贷款代偿和保全资产的需要,遵循审慎、低价原则。

经办机构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严格遵守评估要求(详见附件1-3:

房地产抵押评估要求)进行评估。

若本行的专项制度对抵押物的评估方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于确因规划调整或市场变化等原因增值较大的抵押物,应当确保该抵押物在取得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转让的条件,同时对应缴税费(含应缴增值税、土地闲置费、所得税及其他优先权款项等)进行合理测算并剔除后综合确定其协议或评估价值。

第二节动产抵押

第二十五条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根据抵押标的的不同,动产抵押可以分为一般动产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

第二十六条本行接受下列动产作为抵押物:

(1)乘用车,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不超过9座;

(2)商用车,指以营利为目的,设计特征用于运送货物及乘客,主要是载货汽车和9座以上的客车。

第二十七条下列动产抵押只能作为风险控制措施:

(1)以工程机械办理公证抵押担保的;

(2)以通用机械设备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

第二十八条本行对动产抵押有新规定或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节动产质押

第二十九条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而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三十条本行接受下列动产作为质押物:

(1)大宗商品(可接受的大宗商品质担保物种名单和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4:

大宗商品质担保物种名单和要求);

(2)汽车销售一级代理商提供的汽车合格证监管,及对应的汽车一并质押,一般用于票据敞口担保;

(3)原酒。

第三十一条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动产,以及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如重要文物等)不得作为质押物。

第三十二条动产质押中,以转移占有作为质权设立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本行对动产质押有新规定或专门规定的,依照其执行。

第四节权利质押

第三十四条权利质押是指以特定权利作为担保物的质押形式。

第三十五条本行接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作为质押物:

(1)存单;

(2)仓单;

(3)应收账款;

(4)可以转让的上市公司股权、非上市银行股权;

(5)煤矿采矿权;

(6)合法拥有的各项收费权,包括高速公路收费权、桥梁收费权、城市基础设施收费权(燃气、自来水、污水处理、供热)、景区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高等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医院收费权;

(7)退税及出口退税;

(8)保单。

本行对上述权利质押有专门办法或专项规定的,需同时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下列权利质押只能作为风险控制措施: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

(3)提单;

(4)依法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5)理财产品受益权;

(6)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

本行对上述权利质押有专门办法或专项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除第三十五条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在能够办理有效质押登记的前提下,仅可接受其作为风险控制措施。

对于本办法规定仅能作为风险控制措施的权利质押,如果拟采取其作为唯一担保方式覆盖授信敞口的,须在能够办理有效法定登记手续和具备完善操控措施的前提下,报总行信审会审批。

第三十八条以保证金、存单作全额覆盖的低风险质押业务按我行授权管理相关规定操作,其中保证金为100%质押率的质押担保业务,存单为符合我行规定的银行存单质押业务(最高质押率参照附件1-2执行)。

针对黄金、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以及我国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作全额覆盖的低风险业务,在总行出台相应的专门规定或制度前,一律上报总行信审会审批。

第三十九条以股权、股票、其他收费权、煤矿采矿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质押标的,其价值须由入围我行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节保证担保

第四十条对拟采取保证担保方式的,本行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四十一条本行接受具有公开信息的央企、优质上市公司,以及四川省属、****市属大型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对上述企业实行名单制管理(详见附件1-5:

央企、省属企业及省内上市企业名单);由上述名单以外的央企、大型国有企业、优质上市公司、行业龙头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须将授信方案报总行信审会审批,同时将名单报总行信贷管理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行可开展与大型资产管理公司、我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市级以上工业总部(园区)法人机构、大型保险公司的合作以推动授信业务发展,且需符合如下要求:

(一)大型资产管理公司主要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作方式主要是以资产管理公司出具远期回购承诺函等形式;

(二)保险公司主要是指大型国有保险公司、全国性的股份制保险公司以及大型区域性保险公司,合作方式主要是以保证保险的方式;

(三)工业总部(园区)原则上是作为我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市级(含)以上工业园区的管理方、投资方或建设方的法人机构。

第四十三条第三方保证担保作为主要担保方式的,评级结果原则上应在A级以上,对省内知名垄断性优势企业及优质上市公司可不评级。

第四十四条对以第三方法人提供保证担保作为主要担保方式,或第四十二条所述情况下的授信业务,若无相关明确授权或专项规定,一律报总行信审会审批。

第四十五条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及其敞口风险覆盖,按本行相关办法执行。

第六节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采取本章规定可接受作为担保物以外的、且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担保物作抵(质)押担保的,或者采取本章规定以外且符合我们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方式,若无相关明确授权或专项规定,一律报总行信审会审批。

第四章担保的审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担保的审查主要包括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审查。

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担保的各项手续有效、完备;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四十八条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对担保主体、担保物的审查。

(一)担保物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对下列事项的审查

担保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可以设立抵(质)押的范围。

(二)担保主体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对下列事项的审查

1.担保人应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抵(质)押人应为担保物的合法产权所有人,有权将其设定抵质押担保;

2.担保物应具有合法产权证明,产权证明上的权利人应与抵(质)押人相同。

第四十九条有效性审查主要包括对担保决议、抵(质)押设立的有效性审查。

(一)担保决议的有效性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对下列事项的审查

1.担保人就同意担保进行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并出具相应的书面决议,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的,应出具由公司(企业)章程确定的担保事宜有权决议机构做出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文件、决议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2.如财产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应具有全体财产共有人出具的同意抵(质)押的文件;

3.抵押、出质须经批准的,应具有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抵(质)押设立有效性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对下列事项的审查

1.担保物上是否设有优先于我行抵(质)押权的权利(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税收优先权、他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等情况);

2.担保物是否在房产和土地登记部门设定地役权及其他类型的用益物权;

3.担保物是否存在冻结、查封、扣押、监管等限制情况;

4.抵(质)押人为法人主体的,为防止抵(质)押无效,须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判断,如有破产或债务重组可能性,则应对抵(质)押权的可实现性重新评估,审慎接受该抵(质)押人提供的担保物。

第五十条担保的可靠性审查

为确保担保权利的顺利实现,担保物应具有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代偿能力强的特点。

谨慎选择专用性较强、价值波动较大、不易监测或不易变现的担保财产。

第五十一条 经办部门审查发现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在合法性、有效性、可靠性上存在瑕疵的,应当要求其补正或更换担保方式。

第五十二条授信业务中凡是涉及担保的,均应按照本章各节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三条本行其他制度对担保审查另有规定的,应一并遵照执行。

第二节抵押担保的审查

第五十四条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性的审查重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应已缴纳完毕;

(二)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应当具有抵押人出具的该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批准同意抵押的证明。

办理完毕法定抵押登记手续可视为取得上述同意抵押的证明;

(三)以海关监管的货物作抵押,应当具有负责监管的海关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四)以国有企业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应当具有政府主管部门(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但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五)以集体企业财产作抵押,应当具有抵押人出具的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五十五条 抵押物是否符合“房地一体”原则的审查重点

(一)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作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同时设定抵押,抵押期限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内;

(三)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

第五十六条抵押物自然情况的审查重点

抵押物应具有坚固耐用,不易毁损;通用性强,容易变现;价值稳定,不易贬值,受市场波动影响小等特点。

第三节质押担保的审查

第五十七条质押物(权利)的合法性审查

(一)质押物(权利)并未被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流通;

(二)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已向有权部门领取登记证书等手续;

(三)以权利凭证出质,必须对其提交的权利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

确认时应向权利凭证签发或制作单位查询,并取得该单位出具的确认书;

凡发现质押权利凭证有伪造、变造迹象的,应重新确认,经确认确实为伪造、变造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

(四)对于用票据设定质押的,须对背书连续性进行审查;每一次背书记载事项、各类签章应完整齐全并不得附有条件,各背书都是相互衔接的,即前一次转让的被背书人必须是后一次转让的背书人。

第五十八条出质人对质押物(权利)占有和处分的合法性审查

(一)以动产出质的,应通过审查动产购置发票、财务账簿等方式,确认其是否为出质人所有;

(二)以权利出质的,权利凭证上的所有人与出质人应为同一人。

如果权利凭证上的所有人与出质人不符,则要求出示取得权利凭证的合法证明,如遗嘱、判决书或他人同意授权质押的书面证明。

第五十九条审查质押物(权利)自然情况。

质押物(权利)还必须具备易估价、易变现、易保管等特点。

第四节保证担保的审查

第六十条审查保证担保主体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范围。

第六十一条审查保证担保主体就担保事项出具同意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内容须包含担保金额、期限、范围,确保该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

保证担保主体为法人主体时,担保事项和范围须符合《公司法》和担保主体的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行原则上不接受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如确需则应当要求其提供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且需经公证)。

授权委托书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授权代理人名称、保证的信贷类别、金额、期限等。

授权委托书上应加盖法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六十三条审查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财产权属和代偿能力。

 

第五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经过审查确认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不得早于借款合同订立,但最高额担保合同可以除外。

第六十五条担保合同应该采用本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

因特殊原因需采用非本行格式合同文本的,该文本应提交本行有权法律部门审核确认。

第六十六条经办机构须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单独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第六十七条经办机构可以就单笔贷款分别订立担保合同,也可以与担保人协商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

第六十八条担保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

担保合同应该就担保物、担保范围、担保权利的存续期间、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担保物保险、担保代位物、担保物的处分、实现担保权利的条件、违约处理、抵押登记事项等作出明确约定。

担保合同中应当约定担保人的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等,担保人应当提前通知我行,且协商确认担保债权、另行提供担保或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保全措施,以保证债权人不受损害。

在签订抵(质)押合同时,不得将担保物笼统写为“全部财产”,而须列出抵(质)押财产明细。

第二节抵押、质押合同的订立

第七十条经办部门订立抵押(或质押)合同前,应要求抵押人(或质押人)提供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合法性证明及抵(质)押人有权处置担保物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抵押合同中需特别约定的事项

(一)以各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的,应约定新增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且在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二)抵押人承诺在知悉抵押房屋将被拆迁信息时,应及时向本行履行告之义务,否则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抵押房屋若被拆迁后必须积极配合将拆迁补偿款提存或提前清偿本行债务等。

第七十二条质押合同中需特别约定的事项

(一)质押物以何种方式(折价、拍卖、变卖)清偿债务;

(二)需由出质人办理质押物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间应长于借款合同期限;因质押物灭失或毁损所得的保险金,应当作为质押物的代位物。

第三节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七十三条经办部门订立保证合同前,应要求保证人提供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以及保证人内部同意提供对外担保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保证合同中需特别约定的事项

(一)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人应按经办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其经营管理、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等资料;

(二)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在收到本行出具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后,按通知中关于清偿金额、日期、地点和其他要求主动履行担保责任。

否则,本行有权从保证人账户内划收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保证人对此放弃抗辩权;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贷款本息未受清偿之日起二年。

第七十五条在保证担保中,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方可办理放款业务。

第四节担保合同公证

第七十六条在确保贷款手续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经办机构可结合自身实际掌握是否需要强制公证。

但是,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经办机构认为无需办理公证的,仍应按本行相关办法完善手续。

本行其他制度对担保合同公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抵押登记和质押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十七条办理抵(质)押登记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以合法有效的登记作为抵(质)押权设立方式的,必须依法完成登记;抵(质)押权设立不以登记作为生效前提条件的,也应尽量采取相应的公示措施,确保我行抵(质)押权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保证我行权益。

第七十九条抵(质)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须由经办部门指定双人亲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八十条各经办机构可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在律师的指导下完成抵押登记。

第八十一条抵(质)押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放款业务。

第二节抵押登记

第八十二条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

以房屋等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或交通运输工具等设立抵押的,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八十三条《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登记部门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一般为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一般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管理部门;

(三)以在建工程抵押的,一般为在建工程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

(四)以船舶、车辆等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般为运输工具的管理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般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当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登记机构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八十四条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对象选择的特别规定

由于各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存在差异,出于风险控制的需要,各经办机构原则按照以下要求,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办理抵押登记:

(一)对于同一房地产,既可以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又可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同时办理土地和房屋抵押登记;

(二)对于同一房地产,若抵押登记只能在房屋管理部门或国土管理部门一方办理的,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若该房屋为工业厂房、仓库等非住宅、商业类房地产的,应以土地抵押登记为主;

2.若该房屋为住宅、商业类房地产的,应以房屋登记为主。

第八十五条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原则上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在借款人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办理在建工程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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