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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水规定落实表.docx

防治水规定落实表

 

《煤矿防治水规定》和省局

《强化煤矿防治水管理十项特别规定》逐项落实情况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煤矿防治水规定》和省局《强化煤矿防治水管理十项特别规定》逐项落实情况

矿井名称:

2014年4月24日

贯彻内容

矿井排查情况

治理措施

整改负责人

整改完成

时间

《煤矿防治水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的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防治水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条煤矿企业、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具体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第六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和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七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

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

第九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对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提高防治水工作的技能和抵御水灾的能力。

第十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加强防治水技术研究和科技攻关,推广使用防治水的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艺,提高防治水工作的科技水平。

第3条严格执行探放水原则和综合治理措施。

探60m掘进30m,留有30m的超前距离。

 

 

第4条矿井防治水责任制和防治水领导小组中已明确规定。

第5条已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用探放水设备,并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第6条已建立4种制度。

第7条已编制并按计划实施。

第8条已查明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

第9条已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条以总工程师为技术核心,提高防治水工作水平。

第二章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根据矿井受采掘破坏或者影响的含水层及水体、矿井及周边老空水分布状况、矿井涌水量或者突水量分布规律、矿井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以及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为简单、中等、复杂、极复杂等4种。

第十二条矿井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研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审定。

第十三条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当每3年进行重新确定。

当发生重大突水事故后,矿井应当在1年内重新确定本单位的水文地质类型。

第十四条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

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第十五条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5种防治水图件。

第十六条矿井应当建立15种防治水基础台账,矿井防治水基础台账,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长期保存,并每半年修正1次。

第十七条新建矿井应当按照矿井建井的有关规定,在建井期间收集、整理、分析有关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并在建井完成后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矿井在废弃关闭之前,应当编写闭坑报告。

第十九条矿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矿井水文地质文字资料收集、数据采集、图件绘制、计算评价和矿井防治水预测预报一体化。

 

第十二条已编制并审定。

 

第14条已编制。

第15条已编制5种图件。

第16条已建立15种台账。

 

第十九条已建立。

 

 

 

 

第三章水文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

第二十条当矿区或者矿井现有水文地质资料不能满足生产建设的需要时,应当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矿区或者矿井未进行过水文地质调查或者水文地质工作程度较低的,应当进行补充水文地质调查。

第二十一条水文地质补充调查范围应当覆盖一个具有相对独立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的地下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水文地质补充调查除采用传统方法外,还可采用遥感、全球卫星定位、地理信息系统等新技术、新方法。

第二十三条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矿区、矿井地面水文地质观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矿井应当在开采前的1个水文年内进行地面水文地质观测工作。

在采掘过程中,应当坚持日常观测工作;在未掌握地下水的动态规律前,应当每7-10日观测1次;待掌握地下水的动态规律后,应当每月观测1-3次;当雨季或者遇有异常情况时,应当适当增加观测次数。

水质监测每年不少于2次,丰、枯水期各1次。

第二十六条对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应当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并绘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或展开图。

第二十七条矿井应当加强矿井涌水量的观测工作和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当井下对含水层进行疏水降压时,在涌水量、水压稳定前,应当每小时观测1-2次钻孔涌水量和水压;待涌水量、水压基本稳定后,按照正常观测的要求进行。

疏放老空水的,应当每日进行观测。

第二十九条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第三十条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程量布置,应当满足相应的工作程度,并达到防治水工作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矿井进行水文地质钻探时,每个钻孔都应当按照勘探设计要求进行单孔设计,包括钻孔结构、孔斜、岩芯采取率、封孔止水要求、终孔直径、终孔层位、简易水文观测、抽水试验、地球物理测井及采样测试、封孔质量、孔口装置和测量标志要求等。

第三十二条生产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的抽水试验质量,应当达到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对于因矿井防渗漏研究岩石渗透性,或者因含水层水位很深致使无法进行抽水试验的,可以进行注水试验。

第三十四条物探工作布置、参数确定、检查点数量和重复测量误差、资料处理等,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井下水文地质勘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六条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井下进行水文地质勘探。

第三十七条井下水文地质勘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八条放水试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三十九条对于受水害威胁的矿井,采用常规水文地质勘探方法难以进行开采评价时,可以根据条件采用穿层石门或者专门凿井进行疏水降压开采试验。

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矿井现有水文地质资料能满足生产建设的需要。

第四章矿井防治水

第四十一条矿井应当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渗漏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等情况;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第四十二条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标高,应当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

第四十三条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以免冲到工业场地和建筑物附近或者淤塞河道、沟渠。

第四十五条对于正在使用的钻孔,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孔口盖。

对于报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防止地表水或含水层的水流入井下。

观测孔、注浆孔、电缆孔、与井下或者含水层相通的钻孔,其孔口管应当高出当地最高洪水位。

第四十六条报废的立井应当填实封堵,或者在井口浇注1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设置栅栏和标志。

第四十七条矿井应当与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进行联系,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

煤矿应当及时掌握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暴雨洪水灾害信息,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及时掌握汛情水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信息沟通,发现矿井出现异常情况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

第四十八条矿井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对本井田范围内可能波及的周边废弃老窑、地面塌陷坑、采动裂隙以及可能影响矿井安全生产的水库、湖泊、河流、涵闸、堤防工程等重点部位进行巡视检查。

当接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警报后,应当实施24h不间断巡查。

在矿区每次降大到暴雨的前后,应当派专业人员及时观测矿井涌水量变化情况。

第四十九条矿井应当建立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等事故灾害紧急情况下及时撤出井下人员的制度,明确启动标准、指挥部门、联络人员、撤人程序等。

当发现暴雨洪水灾害严重可能引发淹井时,应当立即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

经确认隐患完全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矿井在雨季前,应当全面检查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落实责任,并限定在汛期前完成整改。

防治水工程应当有专门设计,工程竣工后由矿井总工程师负责组织验收。

第五十一条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

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

第五十二条受水害威胁的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第五十三条矿井应当根据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物理力学性质、开采方法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确定相应的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

第五十四条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五十五条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

严禁顶水作业。

第五十六条有突水历史或带压开采的矿井,应当分水平或分采区实行隔离开采。

在分区之前,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并建立防水闸门,以便在发生突水时,能够控制水势、减少灾情、保障矿井安全。

第五十七条矿井应当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确保矿井能够正常排水。

第五十八条矿井井下排水设备应当符合矿井排水的要求。

除正在检修的水泵外,应当有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

工作水泵的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

备用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

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检修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第五十九条矿井主要泵房应当至少有2个安全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并高出泵房底板7m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

在通到井底车场的出口通路内,应当设置易于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

泵房和水仓的连接通道,应当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第六十条矿井主要水仓应当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够正常使用。

第六十一条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应当经常检查和维护。

在每年雨季前,应当全面检修1次,并对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1次联合排水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对于采用平硐泄水的矿井,其平硐的总过水能力应当不小于历年最大渗入矿井水量的1.2倍;水沟或者泄水巷的标高,应当比主运输巷道的标高低。

第六十三条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区建设新井的,应当在井筒底留设潜水泵窝,老矿井也应当改建增设潜水泵窝。

井筒开凿到底后,井底附近应当设置具有一定能力的临时排水设施,保证临时变电所、临时水仓形成之前的施工安全。

第六十四条对于在建矿井,在永久排水系统形成前,各施工区应当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第六十五条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只有在建成新水平的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第六十六条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者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安装配备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电泵排水系统。

第六十七条在矿井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

不具备建筑防水闸门的隔离条件的,可以不建筑防水闸门,但应当制定严格的其他防治水措施,并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

第六十八条建筑防水闸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六十九条防水闸门应当灵活可靠,并保证每年进行2次关闭试验,其中1次在雨季前进行。

关闭闸门所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在专门地点存放,任何人不得挪用丢失。

第七十条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十一条报废巷道封闭时,在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下口的密闭水闸墙应当留泄水孔,每月定期进行观测,雨季加密观测。

第七十二条煤层(组)顶板导水裂缝带范围内分布有富水性强的含水层,应当进行疏干开采。

第七十三条被松散富水性强的含水层覆盖且浅埋的缓倾斜煤层,需要疏干开采时,应当进行专门水文地质勘探或者补充勘探,以查明水文地质条件,并根据勘探评价成果确定疏干地段、制定疏干方案,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同意后执行。

第七十四条疏干开采半固结或者较松散的古近系、新近系含水层覆盖的煤层时,开采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十五条如果煤层顶板受开采破坏后,其导水裂缝带波及范围内存在富水性强的含水层(体)的,在掘进、回采前,应当对含水层采取超前疏干措施;进行专门水文地质勘探和试验,并编制疏干方案,选定疏干方式和方法,综合评价疏干开采条件和技术经济合理性。

疏干方案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定。

第七十六条在矿井疏干开采过程中,应当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可以应用“三图双预测法”进行顶板水害分区评价和预测。

有条件的矿井可以应用数值模拟技术,进行导水裂缝带发育高度、疏干水量和地下水流场变化的模拟和预测。

第七十七条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时,开采后,隔水层不容易被破坏,煤层底板水突然涌出可能性小,可以进行带压开采,但应当制定安全措施,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第七十八条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开采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十九条有条件的矿井可以采用“脆弱性指数法”或者“五图双系数法”等方法,对底板突水危险性进行综合分区评价,可以采用比拟法、解析法和数值模拟法等方法预计最大涌水量。

第八十条井筒预注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八十一条注浆封堵突水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八十二条采用帷幕注浆方案前,应当对帷幕截流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八十三条当井下巷道穿过与河流、湖泊、溶洞、含水层等存在水力联系的导水断层、裂隙(带)、陷落柱等构造时,应当探水前进。

如果前方有水,应当超前预注浆封堵加固,必要时可预先构筑防水闸门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水措施。

否则,不准施工。

穿过含水层段的井巷,应当按照防水的要求进行壁后注浆处理。

第八十四条当回采工作面内有导水的断层、裂隙或陷落柱时,应当按照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也可以采用注浆方法封堵导水通道;否则,不准采煤。

注浆改造的工作面可以先进行物探,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根据物探资料打孔注浆改造,再用物探与钻探验证注浆改造效果。

第八十五条涌水量大、有突水威胁的矿区,应当建立注浆专业队伍,负责注浆堵水工作。

第八十六条工作面煤采完后,对于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需关闭的局部疏水降压钻孔,应当进行注浆封闭,并在有关图纸上标明其位置。

第八十七条废弃矿井闭坑淹没前,应当采用物探、化探和钻探等方法,探测矿井边界防隔水煤(岩)柱破坏状况及其可能的透水地段,采用注浆堵水工程隔断废弃矿井与相邻生产矿井的水力联系,避免矿井发生水害事故。

第四十一条已查清。

第四十二条主井标高+82,副井标+82,历史最高洪水位+66m。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条符合规定,加强防范。

第四十五条符合规定。

 

第四十六条不存在报废的立井。

第四十七条已建立。

 

第四十八条严格落实雨季“三防”责任制进行巡视检查。

第四十九条已建立并严格执行灾害天气停产撤人制度。

第五十条按照计划全面排查和防范。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已严格留设各类防隔水煤(岩)柱。

 

第五十五条未开采。

第五十六条无突水历史和无带压开采。

 

第五十七条已配备。

第五十八条排水设备符合矿井排水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矿井主要泵房符合本规定。

第六十条主要水仓有主仓和副仓。

第六十一条已全面检修和联合试运转。

第六十二条不存在。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本矿井为生产矿井。

 

第六十五条现无水平延深工程。

第六十六条水文地质条件为中等。

第六十七条无突水危险区域。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无防水闸门。

第七十条无水闸墙。

第七十一条无报废巷道。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无富水性强的含水层。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现开采3煤层无承压含水层危险。

 

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严格落实本制度。

 

第八十五条涌水量小、无突水威胁。

第八十六条无降压钻孔。

第八十七条我矿为生产矿井,不存在。

 

第五章井下探放水

第八十八条对于采掘工作面受水害影响的矿井,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进行充水条件分析,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八十九条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充水因素时,应当坚持有掘必探的原则,加强探放水工作。

第九十条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

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九十一条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

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

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

否则,不得回采。

第九十二条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

第九十三条采掘工作面探水前,应当编制探放水设计,确定探水警戒线,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放水钻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等确定。

探放水设计由地测机构提出,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审定同意,按设计进行探放水。

第九十四条布置探放水钻孔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第九十五条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

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

第九十六条在安装钻机进行探水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九十七条探水钻孔除兼作堵水或者疏水用的钻孔外,终孔孔径一般不得大于75mm。

第九十八条探水钻孔超前距离和止水套管长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九十九条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者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应当立即向矿井调度室汇报,派人监测水情。

发现情况危急,应当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区域的人员到安全地点,然后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探放老空水前,应当首先分析查明老空水体的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

探放水孔应当钻入老空水体,并监视放水全过程,核对放水量,直到老空水放完为止。

当钻孔接近老空时,预计可能发生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涌出的,应当设有瓦斯检查员或者矿山救护队员在现场值班,随时检查空气成分。

如果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有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钻进,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并报告矿井调度室,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钻孔放水前,应当估计积水量,并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流量,防止淹井;放水时,应当设有专人监测钻孔出水情况,测定水量和水压,做好记录。

如果水量突然变化,应当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矿调度室。

第八十八条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八十九条水文地质条件中等。

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九十二条严格执行探放水制度。

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严格按照设计探放水。

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井下探放水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孔径、钻孔超前距离和止水套管长度,符合规定。

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探放老空水时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六章水体下采煤

第一百零二条在河流、湖泊、水库和海域等地面水体下采煤,应当留足防隔水煤(岩)柱。

在松散含水层下开采时,应当按照水体采动等级留设不同类型的防隔水煤(岩)柱(防水、防砂或者防塌煤岩柱)。

在基岩含水层(体)或者含水断裂带下开采时,应当对开采前后覆岩的渗透性及含水层之间的水力联系进行分析评价,确定采用留设防隔水煤(岩)柱或者采用疏干方法保证安全开采。

第一百零三条在水体下采煤,其防隔水煤(岩)柱的留设,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条件、开采方法、开采高度和顶板控制方法等,按照《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中有关水体下开采的规定,由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炭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方案和开采设计,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采煤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控制开采范围、开采高度和防隔水煤(岩)柱尺寸。

第一百零四条在采掘过程中,当发现地质条件变化,需要缩小防隔水煤(岩)柱尺寸、提高开采上限时,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试采。

第一百零五条为了合理地确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尺寸,应当对开采煤层上覆岩层进行专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

第一百零六条水体下防隔水煤(岩)柱,应当按照裂缝角与水体采动等级所要求的防隔水煤(岩)柱相结合的原则设计。

进行水体下开采的防隔水煤(岩)柱留设尺寸预计时,覆岩垮落带、导水裂缝带高度、保护层尺寸可以按照《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中的公式计算,或者根据类似地质条件下的经验数据结合基于工程地质模型的力学分析、数值模拟等多种方法综合确定,同时还应当结合覆岩原始导水情况和开采引起的导水裂缝带进行叠加分析综合确定。

涉及到水体下开采的矿区,应当开展覆岩垮落带、导水裂缝带高度和范围的实测工作,逐步积累经验,指导本矿区水体下开采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临近水体下的采掘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进行水体下采掘活动时,应当加强水情和水体底界面变形的监测。

试采结束后,矿井应当提交试采总结报告,研究规律,指导水体下采煤。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我矿不存在水体下采煤。

 

第七章露天煤矿防治水

第一百零九条露天煤矿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防排水计划和措施。

雨季前,煤矿应当对防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对低于当地洪水位的建筑,煤矿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修筑堤坝、沟渠和疏通水沟等防洪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露天煤矿地表及边坡上的防排水设施,应当避开有滑坡危险的地段。

排水沟应当经常检查、清淤,防止渗漏、倒灌或者漫流。

当采场内有滑坡区时,应当在滑坡区周围设置截水沟。

当水沟经过有变形、裂缝的边坡地段时,应当采取防渗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采用采掘场坑底储水的排水方式时,其排水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地层含水影响采矿工程正常进行时,应当进行疏干。

疏干工程应当超前采矿工程。

在矿床疏干漏斗范围内,如果地面出现裂缝、塌陷,应当圈定范围加以防护、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

(半)地下疏干泵房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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