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管理责任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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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管理责任制度
贷款管理责任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防范信贷风险,增强信贷人员工作责任心,督促信贷人员合规、尽责地开展信贷业务,保证信贷资产高效运作、顺利回流和正常增值,努力提高南宁市友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资产质量、流动、安全和效益,根据《南宁市友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管理制度》、《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通过明确贷款管理责任人,由责任人负责贷款的管理和收回,贷款造成风险和损失,根据责任人管理责任大小,由责任人实施赔偿的制度。
第三条贷款风险和损失,是指非正常程序形成的贷款,正常程序中形成的不良贷款和难以收回的贷款。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信贷人员,是指从事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第二章责任人
第五条贷款管理责任人是指: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
(二)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
(三)小额贷款公司信贷员。
(四)贷款审批委员会成员。
(五)其他参与贷款审批决策的人员。
(六)违法、违纪、违规办理贷款业务的非信贷人员。
第六条调查、审查、审批贷款,必须填写贷款审批表记录调查、审查、审批情况,涉及上述环节的所有人员都必须在贷款审批表上明确“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签名。
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意见的,或者没有明确意见的,或者意见表示模棱两可不清楚的,均视同“同意”。
贷款管理的岗位设置必须坚持调查、审查、审批、发放、检查、监管、收回的运作程序,并以此确定各环节的岗位职责。
第七条信贷业务管理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本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授权,总经理对部门负责人授权。
贷款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总经理是全公司信贷业务决策的总负责人,对全公司贷款质量和效益负领导责任。
第一个同意贷款的人,确定为贷款管理第一责任人,其他贷款管理人员共同为第二责任人。
贷款管理第一责任人对贷款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贷款管理第二责任人对贷款负部分或者次要责任。
第三章管理责任
第八条贷款管理责任人有管理好辖属所有贷款的职责。
第九条贷款发放必须符合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信贷规章制度,支持借款人合法合规经营。
坚持信贷资金周转、有偿使用,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并按规定收取利息。
第十条原欠不良贷款和新发放的贷款,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对本公司贷款管理责任人按实登记,并据以考核。
第十一条根据贷款管理责任的不同,不同的贷款管理责任人对风险和损失的贷款按下列标准承担不同的责任:
(一)信贷员调查同意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发放的贷款。
1、履行贷款调查职责的人员承担50%的责任,其中信贷员(如实行双人调查的,为第一调查人)为第一责任人负40%责任,信贷部主任作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信贷部主任作为第一调查人的,应同时承担第一责任人40%和第二责任人10%的责任。
2、履行贷款审查职责的人员为第二责任人,负20%责任,《贷款审批表》上审查环节有多人签字的,签字的人员平均分担责任。
3、履行贷款审批职责的总经理为第二责任人,负30%责任。
4、信贷员不同意,总经理坚持发放的贷款由总经理为第一责任人负100%责任,信贷员不承担责任。
(二)经信贷人员调查、风险管理人员和总经理审查同意、贷审会审批的贷款。
1、履行贷款调查职责的人员承担50%的责任,其中信贷员(如实行双人调查的,为第一调查人)为第一责任人负40%责任,信贷部主任作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信贷部主任作为第一调查人的,应同时承担第一责任人40%和第二责任人10%的责任。
2、履行贷款审查职责的人员为第二责任人,负20%责任,《贷款审批表》上审查环节有多人签字的,签字的人员平均分担责任。
3、履行贷款审批职责的公司贷审会为第二责任人,负30%责任,由与会同意放款的审贷会成员平均分担责任。
4、公司信贷员不同意,总经理坚持上报的,总经理为第一责任人负90%责任,董事长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信贷员不承担责任。
(三)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书面推荐发放的贷款,董事会多人为第一责任人负90%责任,总经理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
(四)展期的贷款,展期环节的调查、审查、审批人员视为相关责任人,其中履行调查职责的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50%责任,履行审查职责的风险管理人员为第二责任人,负20%责任,履行审批职责的总经理为第二责任人负30%责任。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也有管理贷款的责任。
由于财务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贷款造成风险和损失的,会计人员应当负一定责任。
会计人员负责部分,同额抵减贷款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贷款造成风险和损失,贷款管理责任人对造成风险和损失的贷款负一定的连带责任。
贷款损失,包括预期损失和实际损失。
预期损失是指信贷资产出现风险后按照资产风险分类测算的估计损失(具体测算标准:
次级按25%、可疑按50%、损失按90%测算)。
实际损失是指在借款人全部财产处分后,实际损失的贷款。
第十四条对贷款损失的处罚规定。
本条所指贷款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损失部分以及相关费用。
贷款管理责任人对造成风险和损失的贷款负一定的连带责任的实现形式有:
(一)全额赔偿。
(二)非全额赔偿。
(三)其他行政处理。
(四)以上实现形式可以并处。
第四章全部赔偿
第十五条下列贷款造成风险和损失,由贷款管理责任人全部赔偿;
(一)信贷人员发放的违法、违纪和严重违规贷款。
(二)非信贷人员发放的全部资款。
(三)实行包放包收的全部小额贷款。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严重违规贷款:
(一)超越审批权限发放的贷款。
(二)未经公司审贷会批准发放的跨地区贷款。
(三)以贷还贷,以贷还息。
(四)违反规定展期的贷款。
(五)借名、冒名贷款。
(六)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手续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
(七)其他严重违规发放的贷款。
第十七条全额赔偿中,对违法、违纪和严重违规的贷款,自发现之日起,从有关贷款管理责任人中扣收;对其他贷款,自贷款逾期起,从有关贷款管理责任人中扣收。
第五章非全额赔偿
第十八条非全额赔款界定:
全额赔款以外的,信贷人员发放不良贷款超过规定比率应承担非全额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除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之外,其他新发放的贷款,造成责任不良贷款余额之比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对超比例这部分的绝对额,由贷款管理责任人非全部赔偿。
第二十条责任不良贷款余额占比规定:
信贷人员三年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1%,信贷人员五年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2%,信贷人员八年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3%,信贷人员十年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4%,信贷人员十五年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
凡出现贷款损失,经认定信贷人员负有赔偿责任的对照下列标准按月进行赔偿,至不良资产处理完毕为止。
(一)单户新增不良资产金额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责任人每月赔偿500元;
(二)单户新增不良资产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责任人每月赔偿800元;
(三)单户新增不良资产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责任人每月赔偿1000元;
(四)单户新增不良资金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责任人每月赔偿1500元;
(五)单户新增不良资产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责任人每月赔偿2000元。
单户新增不良资产金额达到新的档次,按新的档次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对应收而未能收回的贷款利息,并入第十九条贷款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不良贷款余额中。
第二十二条对原责任人调离岗位,新接替责任人应对原责任人贷款根据风险大小进行全面清理,对清理后的风险贷款,要明确落实贷款管理责任人,下达落实或者清收目标任务。
落实贷款管理责任人要坚持“责随人走”原则。
对造成风险和损失的贷款,要视不同责任和完成落实戊者清收目标任务的好坏等情况,实行非全部赔偿。
第二十三条原责任人贷款风险的界定:
(一)正常贷款。
能参与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周转的来到期贷款。
(二)逾期贷款。
贷款到期或者展期后未偿还的贷款。
(三)呆滞贷款
1、按规定认定为关停企业的贷款。
2、贷款逾期(含展期后到期)2年(含2年)以上的贷款。
3、企业转制,债务悬空6个月以上不能落实的贷款。
(四)呆帐贷款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2、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死亡绝户、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检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4、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不定期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6、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或者作价后金额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7、贷款逾期,提起诉讼后败诉或终止执行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8、丧失诉讼时效、保证时效难以收回的贷款。
9、其他确实无法收回被认定为呆帐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清理后原责任人的正常贷款,现有在岗信贷人员按新发放的贷款进行管理。
在岗信贷人员为管理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其它管理贷款的有关人员共同为第二责任人。
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大小,根据借款人性质及其他有关情况逐户落实。
第二十五条对原欠不良贷款管理责任人明确后的处理:
(一)完成落实或者收回任务的,免于赔偿责任。
(二)超额完成收回任务的,对超额收回部分绝对额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完不成落实或者收回任务的,对未能完成部分绝对额按规定进行非全额赔偿。
第二十六条在对原责任人贷款进行清理和落实责任人过程中,要坚持尊重历史和实事求是原则,要注意宽严相济。
一般贷款责任人的责任大小由总经理确定,总经理无法确定或复杂贷款的责任人及责任大小,由董事会认定。
第二十七条不良资产处置后净损失赔偿额度的确定。
对本制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计算所得的绝对额。
均按下列标准实行分段累进非全额赔偿:
(一)单户净损失金额2万元以下(含2万元)部分,金额赔偿;
(二)单户净损失金额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含25万元)部分,责任人按10%累进赔偿;
(三)单户净损失金额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部分,责任人按5%累进赔偿;
(四)单户净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部分,责任人按2%累进赔偿;
(五)单户净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部分,责任人按1%累进赔偿。
单户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三违”贷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非全额赔偿中,以每年的9月30日为认定时点,计算不良贷款占比,求出应赔款金额。
第六章扣款和罚则
第二十九条造成风险和损失的贷款,通过扣收贷款管理责任人赔偿的款项来补偿。
赔偿收入,确定不予退还的,赔偿款项直接抵冲不良贷款和相应贷款利息。
其他无法收回和抵偿的贷款,列入呆帐贷款,待呆帐核销。
第三十条赔偿款项由公司按规定分别统一扣收。
可以一次性扣收,也可以从工资和奖金中按月扣收。
从工资和奖金中扣收的,原则上要保证其1000元最低生活费。
第三十一条非公司正式员工的赔偿,从给予的手续费和交纳的风险金等其他渠道中扣收。
第三十二条对已实行全额赔偿和非全额赔偿扣收的款项,应当按照完成收回(落实)贷款任务或者降到规定比例的予以一定比例退还。
第三十三条因不可抗力和政策性因素,造成贷款损失,经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稽查核准后,可以酌情赔偿或者不赔偿。
以下二种情况不予处罚:
一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如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其他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这种情况不追究客户经理责任,不纳入贷款损失考核。
但因未参加保险而未获赔偿造成的损失仍然要追究责任。
二是对已尽职的且在贷款调查、审批、管理、催收均按公司制度流程进行操作的,贷款损失纯属于客观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因素的,相关人员除日常管理责任外,不承担其他处罚责任。
第三十四条贷款管理责任人弄虚作假,不真实反映贷款形态,一经查实,加倍处罚。
情节较重的,可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贷款管理责任人的经济能力无法或者无法继续履行赔偿责任的,或者赔偿损失不足以抵消其过错的,由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停止责任人的贷款审批权。
(二)停职下岗清收。
(三)取消信贷员资格,信贷员等级。
(四)记过或者记大过。
(五)降低行政职务。
(六)撤销行政职务。
(七)开除留用。
(八)开除。
(九)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贷款管理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职下岗清收:
(一)新发放的贷款,责任不良贷款余额占比超过规定比例8个百分点以上的;
(二)第二次发现严重违规贷款的;
(三)发现违法,违纪贷款的;
(四)应赔偿款项达到最高限额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贷款损失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
第七章特别条款
第三十七条信贷人员由公司统一管理。
信贷员的聘用和解聘,由总经理提出,报经董事长审查确认。
第三十八条公司根据信贷人员的不同等级和信贷规模,应当每年确定其相应的贷款审批权限,信贷员由总经理授权,总经理由董事长授权。
第三十九条对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提出申诉。
复议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复核和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的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审定后颁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解释说明权归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