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中被告人翻供之证据审查和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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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中被告人翻供之证据审查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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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被告人翻供是审理受贿案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形,面对被告人翻供,法官应将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与查实的证据进行对比以辨别其真伪。

审判实践中,受贿案件翻供的证据审查和认定主要存在六种实践形态:

一是审查案发经过以排除串供和诬陷之可能;二是查证赃款去向;三是重视证人出庭作证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四是审查分析被告人翻供理由;五是把握间接证据的关联性;六是合理运用事实推定。

法庭可以综合运用上述审查方法对被告人翻供之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从而得出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的结论。

客观地讲,翻供是一个中性词,它是相对于原供而言的,是对原供的推翻。

翻供作为跌宕起伏的诉讼对抗中的一个插曲在受贿案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以2008至2010年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32件受贿案为例,其中被告人翻供8件,占25%;被告人零口供(始终不承认受贿)5件,占15.6%;对行为性质或罪名进行辩解的9件,占28.1%;因这三项原因使被告人不服指控的达22件,占68.7%。

受贿案中被告人之所以翻供(排除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形)主要源于三点理由:

第一,受贿案一般是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一对一”的权钱交易,基于刑法对受贿罪和行贿罪的规制,双方都不希望贿赂行为被第三方发现,因而留下的实物证据相对较少或者几乎没有,这为受贿人翻供提供了底气。

第二,受贿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都具有较高学历层次、一定反侦查能力和广泛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一旦进入起诉或审判阶段就有可能了解到外面的信息,进而相信凭借自己的关系网和家属的四处活动会有机可乘,这为受贿人翻供提供了人气。

第三,犯罪嫌疑人在最初讯问时可能因经验不足或心理紧张,面对强大的侦查手段如实供述或被迫承认受贿事实;但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随着时间推移和环境变化,受贿人的本能抗拒心理不断强化,畏罪心理或侥幸心理占据其头脑,这为受贿人翻供提供了心气。

本文选取受贿案中的被告人翻供这一研究视角,探寻法官在面对被告人翻供时应如何审查和认定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受贿事实,进而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和定罪量刑准确适当。

在审理阶段,当法官面对被告人否定先前受贿事实的供述时,既不要对被告人翻供不予理睬或轻易否定,也不要盲目认同或轻易相信被告人翻供。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被告人翻供能否成立并非取决于控辩双方的一面之词,而是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真审查和认定。

实践中,受贿案件翻供的证据审查和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六种实践形态:

一、审查案发经过以排除串供或诬陷之可能

受贿案件的案发经过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的线索来源,检察机关根据线索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最终锁定受贿事实的整个过程。

因此,重视对案发经过的审查和细节把握,特别是案发第一时间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对认定被告人的翻供能否成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例如常某受贿案,常某是上海某宾馆总经理,在接受某国有信托公司委托处置该信托公司所属的一块商业用地过程中,收受中间人王某、竞购人盛某34万元的好处费。

被告人常某在一审中当庭否认收受贿赂,辩称对方诬陷自己。

经审查本案的案发经过,检察机关查实被告人受贿事实的突破口来源于行贿人任某的妻子王某的证言。

王某是在案发第一时间被带到侦查机关,在侦查人员询问下主动陈述了丈夫任某向常某行贿的事实,显然,王某和任某或盛某之间在时间上不具有串供的可能。

作为王某自愿陈述的第一份审讯笔录,其应该具有较高的证明受贿事实存在的价值性。

根据王某陈述,其丈夫在帮助盛某购买信托公司所属的商业用地时向常某行贿了约30万元,而且是使用家中存款进行行贿,事后王某代丈夫接受了盛某给予的150万元好处费。

而在王某陈述其丈夫行贿事实之前,任某和盛某在检察机关未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但在获知王某陈述之后,发现无法再隐瞒行贿事实,才不得不在检察机关的侦查压力下予以承认;并且盛某证实是自己陪同任某去银行两次取款并将钱送到常某办公室。

该案的案发经过向我们提供了以下两点信息:

第一,证人王某证实了丈夫行贿事实,作为与其生活十几年的妻子应该不存在故意诬陷丈夫行贿的可能;也不具有和丈夫串供的动机。

第二,两行贿人是被迫而非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更为重要的是两人与受贿人常某在洽谈土地转让之前从未谋面,尚无积怨,事后也无发生分赃纠纷,至案发六年之间并无联系,因而也不存在诬陷常某的可能。

一方面是被告人否认受贿事实,另一方面是行贿人承认行贿事实,在两者截然对立并排除两者都假或半真半假的情况下,必然存在一真。

如果被告人翻供是事实,那么这就意味着行贿人诬陷对方。

而对于本案,经全面考量案发经过可以合理排除王某诬陷丈夫任某行贿之可能,证实任某和盛某行贿常某之可能,两者之间环环相扣、彼此印证,加上任某和盛某对行贿的理由、行贿数额、行贿地点等供述基本一致,并查证了王某银行存款突增150万元和盛某事后确实购得该块商业土地之事实,这一系列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进而否定被告人翻供之辩解。

二、查证赃款去向

被告人收受贿款后一般都会留下蛛丝马迹,要么存进银行或放在家里,要么通过某种方式进行花费,而这一赃款扩散环节恰恰能够对被告人收受赃款予以证实,因而核实和查证赃款取向和用途是对被告人受贿定性的一个重要突破点。

例如黄某受贿案:

黄某系上海某区教育局局长,在教育局为建设重点职业高中而购买庄某手中土地过程中积极促成此事,帮助庄某赚取了700万元的利润。

事后庄某为感谢黄某,给予其50万元好处费。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否认受贿事实。

面对被告人的翻供,法官需要核实和查证先前口供是否真实,尽管本案中的行贿人承认了行贿事实,但这并不足以确认黄某的受贿性质。

黄某在口供中曾交代将赃款分两次兑换成澳元供妻子去澳洲看望女儿,对此能否查证将直接关系到对其口供真伪的认定,因为从审判经验上来看,“先供后证”比“先证后供”的证明模式可信度要高的多。

为此法官作了如下查证:

第一,查看为黄某办理兑换业务的某银行营业员证人乐某的证言,乐某证实黄某确实找自己兑换了两次澳元,分别是7万澳元和3万澳元,而且兑换时间和黄某所交代的时间基本一致。

第二,查看证人黄某妻子的证言,其妻证实黄某曾经先后两次给自己共计10万澳元去看女儿,而在此之前每次自己仅带几千澳元。

很显然其妻子两次突然能够带大笔澳元去澳洲绝非来源于黄某的正常收入。

随后法官又调取了黄某妻子出入境情况,证实其确实在那个时间段去过澳洲。

上述两位证人证言都分别指向黄某的50万元贿赂款、且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性、再加上行贿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因而能够形成一个逻辑相对合理和封闭契合的证据链条,即使被告人否认受贿事实也无法否定经查证的客观事实,因而被告人的翻供不成立,进而验证了被告人先前口供的真实性。

三、重视证人出庭作证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隐蔽作证模式的应用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它通常被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部分,直接原则意味着法官要亲自接触诉讼参与者,言词原则意味着诉讼要以言词的形式进行,将两者结合起来,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认识即法官应当以在法庭上直接听取以言词方式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最基本的条件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和质证。

就贿赂犯罪而言,由于其较强的隐蔽性和证据的稀缺性,法庭传行贿人出庭作证有着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特别是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法官在法庭上通过行贿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以及行贿人、受贿人间的直接对质,对行贿人和被告人进行察言观色,对行贿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予以比较、甄别,从而形成法官心证,以判断被告人翻供是否虚假。

但是证人出庭作证难一直是困扰刑事庭审的一个棘手问题,在受贿案中,受贿人接受行贿人贿款时往往选择朋友、熟人介绍、上下级或亲戚关系,一般不选择与陌生人进行权钱交易。

那么行贿人在承认向受贿人行贿事实之后,一般不愿意出庭与被告人当庭对质。

为了提高证人出庭率、克服行贿人出庭作证心理上的障碍,法院引进了隐蔽作证这一举措。

实践表明,这一措施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

例如王某受贿案:

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判决后否认曾经收受庄某的贿赂款,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其辩护人申请证人庄某出庭作证。

而本案证据陷入到“一对一”对抗状态,为准确查证案情事实,法官通过让庄某隐蔽作证的方式使庄某克服了基于是熟人关系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

在庭审过程中,庄某在视频作证室内以音频传输方式接受控辩双方及合议庭的交叉询问,通过对行贿的地点、方式、数额以及赃款包装方式和被告人办公室布置情况等细节性描述有力地反驳了被告人翻供。

同时又根据被告人先前口供所显示的线索进一步查证了赃款去向以印证被告人的受贿事实,从而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受贿罪。

四、审查分析被告人的翻供理由

受贿案中的被告人面对即将到来的囚徒生涯与其先前的身份地位待遇的强烈对比,会形成极大的心理反差,在趋利避害的本能驱使下,有的被告人抱着侥幸心理,选择翻供作最后一搏,从而导致公诉机关原先的有罪指控悬而未决,此时就要求法官对双方的诉辩抗衡有所作为。

法官在得出定论之前要对被告人的辩解、翻供的理由进行认真审查以确定其翻供是否正当,是否合情合理。

必要时可调取当时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与审问笔录进行核对。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这一规定有效地规范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预防了被告人以遭受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手段为藉口进行的翻供,帮助法官固定案件事实。

例如周某受贿案:

被告人周某上诉否认受贿事实,声称自己在第一次讯问期间遭到逼供和骗供。

法院对此进行了两方面审查:

一是调取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结果发现侦查人员在审讯王某时并没有实施任何暴力或其他非人道的行为,并且王某在对犯罪事实供述时表情自然,态度诚恳,陈述流畅,同时查看审讯笔录并对比录音录像也未发现骗供现象存在。

二是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一审阶段对受贿事实都予以承认且供述持续与稳定。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翻供欠缺合理性。

五、把握间接证据的关联性

受贿案中由于受贿证据隐蔽之特性,导致能够收集到的直接证据相对较少,如果被告人选择翻供将会从根本上加剧审查和认定受贿证据的难度,因而对被告人受贿事实之认定的关键往往在于间接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间接证据一般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容易被伪造或编造,即使被告人否认其中某一细节,也不可能推翻由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所证明的全案事实。

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规则反映了印证模式的现实性、可能性和合理性,因为它摆脱了以往审判对被告人口供过分依赖的思维惯式,为确定被告人翻供之真伪提供了一个新路径。

例如章某受贿案:

受贿人是宝钢某国有分公司副总经理,在为行贿人陈某购买低价钢材过程中提供了帮助,陈某为感谢章某的帮助在中秋节前夕给其10万元的感谢费。

章某在一审中对曾供认在案的受贿事实予以当庭否认。

为此,法院查证了以下五个间接证据:

一是行贿人提供了中秋节前一天为了行贿而去银行取款的凭证。

二是查明行贿人所在公司账簿上当时有10万元款项支出的记载。

三是证实受贿人所在公司与行贿人所在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且受贿人具有批准500吨以内优惠钢材的权限,这说明行贿人具有行贿的动机,受贿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

四是行贿人司机证明是自己在中秋节前夕,曾送行贿人到受贿人办公楼下,并且看着行贿人提杏花楼月饼盒上楼,回来时却两手空空。

五是章某的妻子证实丈夫在中秋节前拿回来一个杏花楼月饼盒,自己以为是月饼,打开后却发现里面有十万元钱。

可见上述五个间接证据都指向受贿数额、动机、时间、地点以及装钱工具且相互吻合,可见五者之间具有极强的关联性。

其妻子的证言与其翻供相互冲突,却能够与行贿人及司机的证言相互吻合,显然被告人的辩解无法阻断已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因而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被告人受贿之事实。

六、合理运用事实推定

在金某受贿一案中,行贿人朱某为了承租土地向金某的丈夫夏某(某国有公司总经理,已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五万元,但由于夏某当时不在家,金某将钱收下,藏匿其中三万元,另外两万元交给夏某并告知朱某承租土地的事情,夏某顺手将两万元放进客厅的抽屉里。

一审判决后金某上诉否认受贿事实,上诉理由是丈夫夏某已经将五万元归还给朱某,行贿人朱某对此也予以承认。

二审对于金某的翻供进行了审查并辅有如下证据证明:

第一,对于朱某行贿事实,不仅朱某的供述与金某的供述相互吻合,而且有陪同朱某前去行贿的徐某、钱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

第二,金某的外甥女因生意周转向夏某借两万元,夏某从客厅的抽屉里拿出一捆钱,外甥女一数正好两万元。

第三,对于归还五万元这一事实,根据夏某供述他没有对金某讲过归还朱某钱款一事,显然金某的翻供和夏某的口供相矛盾。

第四,朱某声称将夏某归还的钱支付给陶某和戴某,但陶某和戴某对支付一事矢口否认。

虽然金某对受贿和朱某对行贿都予以否认,但朱某的行贿行为有证人证明,而且金某外甥女看到夏某从抽屉里拿出钱和夏某当时将二万元钱塞进抽屉是同一个抽屉,且数目恰好是两万元。

根据这些证据和细节所显示的事实能够推定出金某收受了贿赂。

而且,朱某的翻供因为夏某、陶某和戴某的否认而被证实系虚假,这又进一步证实了金某的受贿行为,因而双方的翻供都不具有可采性。

基于受贿案件所呈现的证据相对欠缺,一般只包括受贿人供述和行贿人证实,一旦一方或双方翻供,这类证据的效力就会缺损而有待于进一步证实。

在受贿人翻供的情况下,真正能够认定受贿人有罪的证据是根据受贿人、行贿人口供提供的线索而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以及其他相关细节。

美国学者乔恩·R·华尔兹指出,间接证据通过推论来确立其与所要证明之事实主张的关系,它是一种次要的甚至附属性事实的证据,事实认定者可以从这一事实本身或其他一系列事实相联系而推断出最终的事实或主张存在。

1事实推定是法官在审查和认定证据过程中一种常态化的推理活动和思维工具,尤其在欠缺直接证据时,法官为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就要依靠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通过事实推定的方式将间接证据有机结合形成一个封闭证据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受贿案件的审理是一项十分复杂又艰巨的工作,它既有因被告人特殊身份所引起的某种外在压力或者关注,又有受贿案自身所展现的证据种类和数量的相对欠缺。

笔者认为,解决这些困难的归结点仍然在于对证据的全面、仔细审查。

前文根据审判实践,结合证据理论总结了在被告人翻供时如何审查和认定证据的六种实践形态,这六种实践形态并非孤立而是相互联系、彼此补强,它既包括针对不同翻供类型所应选择的合适的突破点,也包括证据审查的重点和认定的规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相互结合,综合运用。

[作者简介]

沈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助理审判员、情况组长

潘庸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调研助理

1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

《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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