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庭宣判与书面裁判冲突时的司法应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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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庭宣判与书面裁判冲突时的司法应对

论当庭宣判与书面裁判冲突时的司法应对

任素贤秦现锋

【内容提要】当庭宣判后裁判即告成立,裁判成立后即对宣告法院产生拘束力。

这种拘束力又称自缚力,即未经法定程序,裁判法院不得对自己作出的裁判进行实质更改、补充或者撤销。

在遇到书面裁判与之前当庭宣判结果相冲突的情形时,如果书面判决并未对当庭宣判作实质更改,可视为有效判决;如果书面判决对当庭宣判作了实质更改,便属于无效判决,应依照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关键词】当庭宣判书面裁判冲突应对

当庭宣判是指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后,就查明事实,比照法律规定,当庭作出裁判结果的一个诉讼过程。

[1]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裁判宣告方式。

与定期宣判不同,当庭宣判时并无书面判决书,所以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五日内出具的书面裁判与当庭宣判结果相冲突的情形。

对此该如何处理,司法实务中多存争议。

一、当庭宣判与书面裁判冲突的类型

(一)当庭宣判与书面裁判内容的异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

根据《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对刑事裁判文书样式的说明,书面裁判应当由首部、事实、理由、裁判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

与书面判决相比,当庭宣判的内容并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实践中,当庭宣判通常只概括告知裁判理由并宣读判决主文。

之所以如此,多是基于便利主义的原因。

因为在当庭宣判前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已经公开告知了审理法院的名称、案号、公诉机关、当事人基本情况、合议庭成员等,并经过法庭审理调查了案件事实,所以书面判决中的这些内容已经实际包含于庭审过程中并记载于庭审记录。

基于诉讼效率的要求,当庭宣判时没有必要再对这些内容重复宣告。

这一实践惯例较好地兼顾了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统一,且与国外的立法例多有契合,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宣告判决时,宣读判决主文,告诉判决理由。

告诉判决理由可以用宣读或口头告知其主要内容的方式。

(二)当庭宣判与书面裁判冲突的分类

、裁判理由的冲突和裁判主文的冲突

因为当庭宣判的内容仅包括裁判理由和裁判主文两个部分,所以根据冲突所属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裁判理由的冲突和裁判主文的冲突。

裁判理由的冲突主要指当庭宣判与书面裁判的裁判理由要点存在差异。

如案例1:

在某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件中,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当庭宣判,在宣告裁判理由时陈述“被告人苗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内容,并记载于庭审笔录中。

其后,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判决却遗漏了对被告人苗某某系累犯这一情节的认定。

检察院不服,抗诉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苗某某系累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裁判主文的冲突主要有以下情形:

当事人姓名不一致、罪名不一致、刑种不一致和刑期不一致。

如案例2:

在某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件中,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当庭宣判,对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其后,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判决结果却载明: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此案的情形便属于刑期的不一致。

、技术失误和实质错误

当庭宣判与书面裁判的冲突可能仅系文字错误,也可能是实体问题的错误引起。

根据冲突所属性质,可以分为技术失误和实质错误。

技术失误是指当庭宣判与书面判决仅在个别文字上存在不一致,但是实质上并无不同的情形。

如案例3:

在某院审理的一起抢劫案件中,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当庭宣判,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其后,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判决却载明: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书面判决书遗漏了“有期徒刑十年”中的“年”字。

实质错误是指书面判决与当庭宣判在实体和程序问题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如案例4:

在某院审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当庭宣判,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其后,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判决结果却载明: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口头宣判结果为拘役五个月,而随后出具的书面判决书却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三)当庭宣判与书面裁判冲突下的观点争鸣

在遇到前述当庭宣判结果与书面判决不一致的情形时,该如何应对,实践中观点并不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审的当庭宣判系口误,应当以书面裁判为准。

一审法院的当庭宣判结果并未生效,只要一审书面裁判与合议庭评议结果或文书签发底稿相一致,就应当认为当庭宣判系口误,不应因此改判或再审。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庭宣判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对书面判决予以纠正。

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当庭宣判,其当庭宣判与书面判决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在五日内出具的书面判决与当庭宣判不一致之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种观点认为,裁判主文的冲突应以当庭宣判为准,冲突时应依法对书面裁判予以纠正;裁判理由的冲突应以书面判决为准,书面裁判可以对当庭宣判的裁判理由予以补充或者更正。

理由为:

一是因为裁判结果经宣告即产生公信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所以裁判主文的冲突应以当庭宣判结果为准。

二是因为当庭宣判仅概括告知裁判理由,制作书面裁判文书时可以补充和更正,以实现裁判说理的详尽、充分、准确和规范,所以裁判理由的冲突应以书面判决为准。

第四种观点认为,技术失误应以当庭宣判或书面判决中正确的为准,书面裁判可以对当庭宣判的技术错误进行补正;实质错误应以当庭宣判为准,并依法对书面判决予以纠正,当庭宣判确实有错误的,应当通过二审或者再审改判。

理由:

一是即使经公开宣告的书面裁判中的技术失误也可以通过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所以当庭宣判中的技术错误当然可以通过书面判决的形式予以补正。

二是书面判决不得对当庭判决作实质改变,所以对于实质错误应以当庭宣判为准。

当庭宣判确实有错误的,应当通过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纠正。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并认为前三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均过于绝对化,第三种观点存在片面性。

当庭宣判与书面判决相冲突情形的应对,本质上是关于裁判成立及裁判成立后的效力问题。

我国关于裁判成立的法律规定尚属空白,法律的缺位导致了当庭宣判与书面判决相冲突情形下的众说纷纭。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从理论上对裁判的成立及成立后的效力进行探究。

二、当庭宣判与裁判的成立

裁判生效后固然具有拘束力、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等在内的完整法律效力,但是裁判成立后至生效前也并非效力空白时段。

关于裁判成立及其效力的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研究甚少,国外的一些理论值得借鉴。

(一)裁判的成立

实践中,关于裁判的成立也无定论。

有观点认为裁判在裁判文书签发后即已成立,也有观点认为裁判在裁判文书公开宣告后才能成立,更有观点认为裁判在裁判文书送达后成立。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第三种观点混淆了裁判的成立和裁判的生效。

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理论中对裁判的成立有较多成果,如有学者认为,裁判的形成包括内部的形成和外部的形成,“裁判的以上表示内容是在审判机关内部决定的,这就是裁判的内部形成”,“裁判通过告知的形式在外部形成”。

[2]日本也有学者认为,裁判的成立包括完全成立和基本成立,“在公开法庭上宣告判决时,判决完全成立。

但是,在宣告判决之前已经写好判决书时,实际上判决已经基本成立了(所谓内部的成立)”[3]。

笔者赞同将裁判的成立区分为内部成立和外部成立的观点,这不仅有利于正确认识裁判的成立效力,还有利于正确解决当庭宣判与书面判决相冲突的问题。

虽然将裁判的成立区分为基本成立和完全成立的观点与此并无本质区别,但是因为“基本成立”和“完全成立”在汉语中的含义模糊,容易引起歧义,所以区分为“内部成立”和“外部成立”的表意更为准确。

(二)裁判的内部成立

、裁判内部成立的时间

裁判的内部成立是法院内部意思的确定,因为在定期宣判和当庭宣判、合议制审理和独任制审理的情形下,法院内部意思的确定时间略有不同,所以裁判内部成立的时间也并不完全相同。

第一,定期宣判案件,裁判内部成立于裁判文书签发之时。

在定期宣判的情形下,裁判文书在公开宣告之前均已经制作完毕。

在这类情形下,如果是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刑事裁判的完整生成流程为:

合议庭评议和表决——裁判文书制作(包括拟稿、校对、签发和印制等)——公开宣判并当庭送达裁判文书。

如果是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除了不存在合议庭评议和表决阶段,其他程序并无分别。

无论是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还是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裁判制作均需内部的有效签发。

在裁判文书被签发后,裁判的意思表示已经被确定,裁判文书的底稿已经生成,裁判在法院内部已经成立。

所以,在定期宣判案件中,裁判的内部成立时间节点均为裁判文书的签发。

第二,当庭宣判的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裁判内部成立于合议庭表决之时。

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在当庭宣判的情形下,裁判文书并未制作,法庭系根据合议庭评议的表决结果进行公开宣判。

在当庭宣判的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情形下,刑事裁判的完整生成流程通常为:

合议庭评议和表决——当庭宣告裁判——裁判文书制作(包括拟稿、校对、签发和印制等)——裁判文书送达。

在合议庭表决后,裁判的意思表示已经被确定,虽然裁判文书的底稿并未生成和签发,但是合议庭即将根据评议表决结果进行宣判,可以认为此时裁判已经在法院内部成立。

所以,在当庭宣判的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裁判的内部成立时间节点为合议庭的表决。

第三,当庭宣判的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裁判内部成立于法庭审理结束至裁判结果当庭宣告之间。

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在当庭宣判的情形下,并不存在合议庭评议表决结果和签发的文书底稿,法庭系根据独任法官的内心确认进行公开宣判。

在当庭宣判的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情形下,刑事裁判的完整生成流程通常为:

法庭审理——当庭宣告裁判——裁判文书制作(包括拟稿、校对、签发和印制等)——裁判文书送达。

一般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法官已经形成了内心确认,裁判即内部成立。

但是,因为在公开宣告之前法官的内心缺乏外部的形式表现,且这种内心确认存在被动摇的可能性,所以在当庭宣判的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中,裁判内部的成立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节点,而是一个时间阶段,即自法庭审理结束至当庭宣判之间。

、裁判内部成立的法律效力

裁判在内部成立之后即具有微弱的拘束力。

一方面,裁判内部成立后,在法院内部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如印制的书面文书及之后的定期宣判内容应当与内部成立的裁判保持一致等。

但是,这种内部拘束力比较微弱。

如果在公开宣判之前发现已签发的文书或合议庭表决结果存在错误或者遗漏,还可以根据法院内部的工作程序予以变更或者补充。

这种变更或者补充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仅仅存在法院内部考核的意义。

另一方面,裁判的内部成立对参与诉讼的其他国家机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等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论合议庭的评议表决,还是裁判文书的拟稿、签发等过程均不具有公开性。

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的相关参与人员在公开宣判前尚需要保守审判秘密。

所以,未经公开宣告的裁判并不能为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主体和社会公众所知悉,对这些主体和社会公众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三)裁判的外部成立

无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裁判的外部成立时间均为公开宣判。

裁判的外部成立均后于内部成立,即使在当庭宣判的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中,裁判的内部成立也一定先于外部成立,只是这种情形下裁判的内部成立和外部成立均通过公开宣告而外在化,具体时间比较难以区分而已。

、裁判的外部成立与裁判的生效

裁判的外部成立时间为公开宣告终了时。

裁判的外部成立和裁判的生效并非同一概念,裁判的外部成立时间先于生效时间。

虽然裁判的生效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规定,但是可以从相关的条文中推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同时,该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出:

第一,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第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后法定上诉期限届满即生效。

由此可见,裁判的生效才是与裁判文书的送达密切相关的。

裁判的成立与裁判的送达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前述认为裁判成立于文书送达之日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所以,裁判的外部成立时间与裁判的生效时间并不相同。

这种时间差异在当庭宣判的一审案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存在五至十五日的时间差异;在定期宣判并当庭送达裁判文书的终审案件中表现的不甚突出,可能仅存在若干分钟的时间差异。

、裁判外部成立的法律效力

裁判一经公开宣告即产生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同于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法律效力。

生效裁判具有成立裁判所不具有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等内容,裁判成立后所具有的拘束力被裁判生效后的完整法律效力所覆盖。

裁判外部成立的拘束力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裁判外部成立后即对宣告法院产生拘束力,此又称自缚力。

裁判的自缚力,是指裁判经公开宣告后即对于作出该裁判的法院产生的拘束力,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宣告法院不得随意对自己作出的裁判进行补充、变更或者撤销。

关于裁判的自缚力,在大陆法系的诉讼法理论中多有论述。

如日本学者有论述“裁判通过告知的形式形成时,对审判机关有约束力,不能撤回或变更。

这种裁判的自我约束力,叫裁判的拘束力”[4]。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论述“诉讼案件经裁判宣示或送达时,即生约束力,为裁判者除有关程序上之裁定,为求诉讼圆满迅速进行,许其自行更正或另行裁定外,不得径行撤销、变更或更正之,或称此效力,为裁判之自缚性,受裁判者,亦只得依上诉或抗告等程序请求救济”[5]。

另一方面,裁判外部成立后对当事人也会产生附随的拘束力。

即使是被告人和公诉机关提出上诉、抗诉的一审裁判,一经公开宣告也会对当事人产生这种附随的拘束力。

如果经公开宣告的裁判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判处了实刑,即使该判决尚未生效,也会附带产生将被告人收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效果;反之,如果经公开宣告的裁判对被逮捕的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宣告无罪,即使该判决尚未生效,但是会附带产生将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当庭释放的法律效果。

、裁判自缚力的理论基础

裁判自缚力理论产生的基础是法治,具体的理论点支撑有两个:

第一,审判公开主义。

审判公开有其独特价值,简单来说,体现了法治要求,是司法公信之源。

[6]根据审判公开主义的要求,裁判均须公开宣告。

裁判只有经公开宣告,才能够为当事人、社会公众等所知悉,才能够取得公信力。

裁判经过公开宣告便被固定化,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便可因此产生一种信赖感。

这种信赖感的累积也是形成法律和法院权威的重要因素。

如果裁判在公开宣告后仍然可以随意补充、变更或者撤销,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法律被法院玩弄于股肱之间的错觉,这不仅会损害法律和法院的权威,甚至会动摇法治的基础。

所以,根据审判公开主义的要求,裁判在公开宣告后就应该对宣告法院具有拘束力。

第二,程序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主要是通过程序来实现的,程序是刑事诉讼法律中最重要的要素之一。

“程序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它具有“作茧自缚”的效应,“法院的判决最典型的体现了由程序所产生出来的既定力和自缚性”。

[7]这种既定力和自缚性便是程序的功用之果,程序因此能够对公权力形成有效制约,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诉讼权利,实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

所以沈家本有言:

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良民亦罹其害。

基于程序的价值,也要求经过公开宣判程序的裁判结果对宣告法院产生拘束力,以对国家公权力产生制约,保障公民权利。

、裁判自缚力的缓和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

裁判也是人制作的,即使再细心,在公开宣判或文书制作时的错误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

所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对这些错误中的部分类型予以包容,允许裁判法院当庭更正或者裁定更正,这就是裁判自缚力的缓和。

一般认为下述两种情形下,裁判的自缚力可以缓和:

第一,宣读过程中发现的错误,在宣判程序终结前可以即时更正。

对于宣读过程中出现的口误等,如果在宣判程序终结之前发现,可以允许法庭当庭即时更正。

对此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理论中也存在这种观点,如有学者认为“一般认为,如果宣读明显有错误,在宣判程序终了以前,可以订正(程序终了后,只能通过当事人提出上诉来解决)”。

[8]第二,宣告程序终结后发现的错误,不影响裁判实质的可以补正,但不得对裁判作实质性更改。

对于宣判终了后发现的错误,如果系技术失误的,裁判法院得以更正,如果系实质错误的,裁判法院不得更正。

对此在国外的立法中是存在立法例的,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百一十条规定,宣告判决的法院可以对判决中出现的纯事实性差错进行更正,但是对法律性质的推理上的错误不得进行更正;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一般对裁判理由上的瑕疵及纯事实性差错可以更正,裁判主文不得更正。

三、当庭宣判结果与书面判决不一致的处置

基于以上裁判成立及裁判自缚力的理论,并结合我国当庭宣判的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当庭宣判与书面判决不一致时,应允许书面判决对当庭宣判的裁判理由予以补充和更正,也应允许书面判决对当庭宣判中的技术失误予以补充和更正,但是书面判决对当庭宣判中的实质错误不得补充、更正或者撤销。

具体处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

第一,裁判在公开宣告后即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主要表现为对宣告法院的自缚力。

一方面,一审法院作出的依法可以上诉之判决在公开宣告后虽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其仍然具有拘束力。

这种拘束力具有不均衡性,对当事人等仅产生附随的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宣告法院已经产生自缚力。

这种自缚力实际表现为:

经过公开宣告的裁判,未经法定程序裁判法院不得加以实质性的变更或撤消。

无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判决一经公开宣告,即已成立,其后的书面判决书均不得随意实质性地更改之前公开宣告的判决结果。

另一方面,对于公开宣告后即当庭送达裁判文书的终审裁判,在公开宣告后同样产生拘束力。

只是因为公开宣告与当庭送达的间隔较短,这种拘束力随后便被生效裁判的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等法律效力所掩盖。

如果终审的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被之后启动的再审程序所动摇,裁判的自缚力就可以再次得以显露。

在再审程序中,一审判决的裁判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也不得随意对之前公开宣判的结果予以实质性的补充、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判决的合法性需要以公开宣告为前提,未公开宣告的判决不能取得合法性。

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也必须公开进行,这是审判公开主义的具体要求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合议庭评议和判决的制作具有不公开性,只有经过公开宣告才能为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等所知悉。

法院的判决只有经过公开的对外宣示,才能获得公信力。

未经公开宣告的判决尚具有不确定性,充其量只是合议庭或者法官个人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判决只有向社会公示后才能获得合法性,才有可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第三,在裁判的成立上,当庭宣告与定期宣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判决书。

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

根据这些规定,判决的宣告有当庭宣告和定期宣告两种形式,二者在法律效力上并无差异。

只是在定期宣告判决的情况下,判决书已经制作,在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而当庭宣告判决,由于判决书的制作另需时间,当庭宣告判决后并不能立即送达判决书。

两种判决宣告方式存在的这种程序上的差异仅对裁判的生效存在影响,对裁判的成立及成立后的效力并不影响。

无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裁判一经公开宣告即告成立,在这一点上二者并无不同。

第四,未经法定程序,书面裁判不得对已公开宣告的裁判结果作实质性变更。

其一,宣告法院不得在随后出具的书面裁判中对公开宣告的裁判结果作实质性变更,但是可以对已宣告的裁判中的瑕疵予以补正。

一方面,书面判决可以对之前当庭宣判中的技术失误予以补正。

在最高法院发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有一种刑事裁定书用于补正裁判文书失误,对于文书中发现的个别文字性错误或者遗漏等技术的失误可以裁定补正。

书面裁判文书尚且可以补正,当庭宣告中的技术失误亦得补正。

从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与其在书面裁判之外再出具裁定补正,不如在书面裁判中直接补正。

其二,对于已经宣告的裁判结果中的实质性错误,应当通过上诉、抗诉及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

对于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在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一审公开宣告的裁判,也可以在存有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

在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况下,原公开宣告的裁判的拘束力便被依法解除,原审法院才可以变更或撤销自己之前公开宣告的裁判。

其三,对当庭宣判中的裁判理由可以在之后的书面判决中较多补正,但不得对裁判理由的要点进行实质性更改。

因当庭宣告裁判仅概括告知裁判理由的要点,裁判结果的完整说理更加依赖于书面裁判,所以应当允许在不对当庭宣判结果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前提下,书面裁判可以对当庭宣判中的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补充和变更。

综上所述,裁判经当庭宣告即产生法律拘束力,其后的书面裁判仅可以对当庭宣告裁判中的技术失误予以补正,不得对当庭宣告的裁判作实质变更,当庭宣告裁判中的实质性错误应当通过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对当庭宣告作实质性更改的书面判决可以被认为是新判决,因该新判决未经公开宣告,违反了审判公开主义的要求,不能够取得合法性。

据此,对于案例1,书面判决遗漏了当庭判决的部分裁判理由要点,一审法院可以在发现错误后裁定补正,二审法院也可以裁定维持原判,并在裁定中对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予以补正;对于案例2,书面判决对当庭判决作了实质性变更,二审法院应当对书面判决结果与口头宣判结果不一致之处予以纠正;对于案例3,书面判决存在技术失误,一审法院可以裁定补正;对于案例4,书面判决对当庭宣判结果作了实质性更改,二审法院应对书面判决结果与口头宣判结果不一致之处予以纠正,即维护一审口头宣判结果,同时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无法改判并处罚金刑,故对于该当庭宣判存在的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只能根据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改判。

(作者分别系刑二庭副庭长、助理审判员责任编辑陆文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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