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盐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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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盐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宜宾市盐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行政权力名称

行政权力依据

处罚种类

自由裁量权标准

1

对未经批准开发盐资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七条第一款限制开发盐资源(包括岩盐、自然卤水)、开办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生产、销售平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

3、没收盐产品;

4、没收违法所得;

5、没收生产工具;

6、罚款。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

对未经批准开办制盐企业的处罚

3

对未经批准扩大制盐能力的处罚

4

对擅自生产平锅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四条第三款禁止生产、销售平锅盐。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生产、销售平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5

对擅自销售平锅盐的处罚

6

对利用盐土加工制盐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1990年3月2日施行):

第十七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停止销售;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1、初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2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

对利用硝土加工制盐处罚

8

对利用工业废渣加工制盐的处罚

9

对利用工业废液加工制盐的处罚

10

对未经批准生产食盐的处罚

1、《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实施。

国务院第645号令修改,2013年12月7日施行):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八条第一款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注:

国家已经下放本项行政审批权力,地方性法规待修改)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生产;

2、没收食盐;

3、没收违法所得;

4、罚款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

对未经批准生产多品种食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九条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应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准产条件。

在食盐中添加食品调料、强化营养剂的,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1、没收盐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1、初次违法的,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2

对生产加工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不符合规定含量不得出厂。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13

对生产加工不合格包装标识的碘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食盐包装应按照食品标签标准的要求制作,并标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碘盐应同时标明含碘量,加贴碘盐标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14

对生产加工不合格包装检验证明的两碱工业用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十二条第三款两碱工业用盐,可以按照运输批量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两碱工业用盐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识,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1、没收盐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1、初次违法的,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5

对生产加工不合格包装标识的两碱工业用盐的处罚

16

对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从事本地区的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补碘加工。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擅自制作、购销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没收盐产品;

2、没收分装加工设备;

3、没收包装物品;

4、罚款。

1、初次违法的,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擅自制作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擅自制作、购销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擅自购销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处罚

19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制盐企业供应卤水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十三条盐资源开采企业或单位,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并经审批、登记的制盐企业供应、销售卤水。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0

对破坏盐业企业的采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的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1990年3月2日施行):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盐业企业的采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损失额5倍以下罚款。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

1、初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1

对侵占盐业企业的采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的处罚

22

对盗窃盐业企业的采卤、制盐、加工生产

23

对哄抢盐业企业的采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的处罚

24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十六条第三款未取得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批发;

2、没收食盐;

3、没收违法所得;

4、罚款。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批发,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责令停止批发,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5

对未取得食盐代理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26

对食盐批发企业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的处罚

27

对食盐代理批发企业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的处罚

28

对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十七条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零售;

2、没收食盐;

3、没收违法所得;

4、罚款。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9

对食盐批发企业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食盐批发企业应根据分配调拨计划和有关规定,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产区食盐批发企业签定合同,购进食盐。

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向代理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单位暂扣或吊销其批发、代理批发、零售许可证。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食盐;

4、罚款;

5、暂扣或吊销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

2、再次违法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

30

对食盐代理批发企业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31

对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十八条第二款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从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单位暂扣或吊销其批发、代理批发、零售许可证。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食盐;

4、罚款;

5、暂扣或吊销零售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零售许可证。

2、再次违法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零售许可证。

32

对食品加工用盐单位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十八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用盐单位和农业、畜牧、渔业用盐单位,应从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单位暂扣或吊销其批发、代理批发、零售许可证。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食盐;

4、罚款。

1、初次违法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3

对农业用盐单位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34

对畜牧用盐单位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35

对渔业用盐单位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36

对食盐批发企业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十九条第一款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

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销售;

2、没收盐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罚款。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7

对食盐代理批发企业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38

对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人零售不合格碘盐

39

对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人零售非小包装碘盐的处罚

40

对擅自销售非碘食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需要使用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销售;

2、没收盐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罚款。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1

对将工业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它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42

对将其它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43

对用盐单位转销生产加工用盐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二十条第二款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44

对批发单位擅自购销一般工业用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般工业用盐供应由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统一经营,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购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45

对生产加工单位擅自购进一般工业用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使用一般工业用盐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到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盐。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46

对无食盐准运证托运食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托运或运输食盐,必须持有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办理铁路运输食盐手续,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禁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贩运盐产品。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款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运盐工具。

1、没收盐产品;

2、罚款;

3、没收运盐工具。

1、初次违法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改正的,没收运盐工具。

47

对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处罚

48

对无规定的发盐凭证托运一般工业用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1998年12月18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75号公告修改、2012年7月27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运输一般工业用盐,必须持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企业的发盐凭证。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禁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贩运盐产品。

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款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运盐工具。

1、没收盐产品;

2、罚款;

3、没收运盐工具。

1、初次违法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改正的,没收运盐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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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规定的发盐凭证运输一般工业用盐的处罚

相对人维权渠道

对宜宾市盐政市场稽查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

1.在60日内依法向四川省盐务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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