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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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

附件:

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和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关于贯彻〈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的通知》(川教[2008]224号)等有关教育保险法规政策以及被保险人的保险需求与责任风险状况,制订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

一、采购人:

四川省教育厅。

二、投保人: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高校。

三、被保险人:

四川省辖区内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校和幼儿园。

四、保险标的:

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五、适用条款:

《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见附件)。

六、保费和保险金额:

保费

保险金额

5元/生·学年

4元/生·学年

每生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45万元

30万元

每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900万元

600万元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

每生赔偿限额

2000元

免赔额100元

1500元

免赔额100元

七、保险费率:

10万分之1.1或1.3左右。

八、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按学年度确定,从每年的9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的8月31日24时止(按照有关规定秋季开学时间提前或延后的,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以及单证提交、手续办理时间等相应调整)。

九、责任范围:

1、校方责任保险(主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的规定确定。

2、主险扩展条款责任:

(1)扩展恶劣天气条款责任;

(2)扩展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条款责任;

(3)扩展财产损失条款责任;

(4)扩展精神损害条款责任。

十、赔偿范围和标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十一、保费保障:

全省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校和幼儿园统一按每生每年不超过5元标准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校方责任保险费,国家举办的学校在公用经费中列支,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自筹解决,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学生收取。

十二、保险机构和保险合同:

采购人依法合规选择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下同),每学年在对中选保险机构服务质量进行广泛测评和充分征询投保人投保意向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综合平衡,调整一次统保包段。

中选保险公司每学年按照采购人确定的统保包段,在中选保险经纪人的协助下与投保人签订一次保险合同。

十三、投保方式和要求:

投保人负责组织所辖学校,每学年按照采购人确定的统保包段,在中选保险经纪人协助下统一投保,做到应保尽保、足额投保、全额归集支付保费;被保险人负责缮制《注册学生花名册》。

十四、索赔理赔服务方式:

中选保险机构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三级校方责任保险索赔理赔服务网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按职责权限处理个案的索赔理赔服务方式;同时,联合成立“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个案管理中心”,全面接受出险报案、个案估损指导,全程监督索赔理赔,跟踪回访处理结果。

十五、其他:

1、未经采购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中选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变更《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内容,据此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不得随意解除。

2、《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若与《保险法》及国家关于教育保险的法规政策不符的,以《保险法》及国家关于教育保险的法规政策为准。

3、本统保方案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

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一、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为向四川省辖区内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校和幼儿园(以下简称:

教育机构)提供校方责任保险保障,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特制订本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二条凡取得合法资格的教育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被保险人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由被保险人组织实施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等管理范围内发生的,造成注册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的,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以及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被保险人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力和不当的;

(三)被保险人组织安排的劳动、体育运动等超出学生生理和心理承受能力的;

(四)被保险人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等部门相关规定或标准的;

(五)被保险人的场地、房屋和设施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六)被保险人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教育不够、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或措施不力和不当的;

(七)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水电气、设施设备等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和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和不当的;

(八)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校师生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传染性病源,未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力和不当而导致其他学生感染的;

(九)被保险人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文体用品以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等部门相关规定或标准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十)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一)高空物体坠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二)学生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三)火灾、爆炸、煤气中毒等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四)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或措施不力和不当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其他事故。

第四条下列情形中,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职责,或已履行相应职责但行为不力和不当,造成注册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来自被保险人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二)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

(三)学生自杀、自伤;

(四)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

(五)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

(六)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被保险人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

(七)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

(八)其他意外因素。

其他责任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承担: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每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数额;

(二)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关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四)法律规定保险人应承担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注册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三)被保险人对房屋安全质量部门发出危房禁用通知的教学、生活等建筑设施继续使用的;

(四)学生自伤、自杀、打架、斗殴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五)学生违法犯罪行为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六)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七)战争及类似战争行为。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第七条保险期间为一学年,从每年的9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的8月31日24时止。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投保人须于每年8月底前,在保险经纪人协助下向保险人提交下一保险期间的投保单,新学年开学后的30个工作日内缴清保险费。

第九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在新学年开学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提交全部注册学生名单。

第十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发生变动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有关批改手续。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教育其教职员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帮助注册学生并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加强安全管理,对各类教学、生活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缮。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各类教学、生活的设施设备安全情况及其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在可能原则下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四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本条款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义务,保险人对相关的责任事故有权拒绝赔偿。

保险金赔偿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单证:

(一)保险单;

(二)办学许可证;

(三)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及索赔清单;

(四)须由被保险人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在获悉学生监护人因保险责任事故向其索赔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做出任何关于赔偿的承诺。

第十七条本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承担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本条款第十五条所列单证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本条款第十五条所列单证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从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及相关部门组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以《保险法》和国家教育保险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为准。

二、主险扩展条款

扩展1:

恶劣天气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主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注册学生到达学校后接到按相关气象部门认定的恶劣天气造成的学生必须停课的通知后,注册学生因为该项停课而直接从校园返回住所途中发生的伤害所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本扩展赔偿责任每生每次事故的赔偿金在保单中列明的每生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扩展2:

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主险)扩展承保直接由于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地震、洪水、冰雹、雷击等)造成注册学生人身伤害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本扩展赔偿责任每生每次事故的赔偿金在保单中列明的每生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扩展3:

财产损失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主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注册学生因校方责任事故导致其财产的直接损失。

保险人对本扩展赔偿责任每生每次事故的赔偿金在保单中列明的每生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每生每次事故的赔偿均实行100元的绝对免赔额。

扩展4:

精神损害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主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注册学生因校方责任事故导致其人身伤害,注册学生及其近亲属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本扩展赔偿责任每生每次事故的赔偿金在保单中列明的每生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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