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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准据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准据法

  篇一: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教学内容:

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讲授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补救等基本要素。

  教学目的和要求:

掌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并能运用国际贸易术语,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实践中的案例。

  授课时数:

6学时

  第一节概述

  一、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

  二、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

  

(一)1964年的两个公约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UniformLawo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ULIS)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UniformLawontheFormationof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ULFIS),其中《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25日生效。

  

(二)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

  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一,公约适用的主体必须是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

  对于当事人有多个营业地的,或者没有营业地的,公约规定了如下内容:

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的,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二,公约除了要求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之外,还要求:

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则需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第三,公约适用的对象是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不适用于下列买卖:

  

(1)供私人和家庭使用的买卖合同;

  

(2)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

  (4)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

  (5)船舶或飞机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此外,公约还规定不适用于以下合同:

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或者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2、公约的适用内容

  公约只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公约并不涉及以下内容: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3)公约也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此外,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3、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

  对于公约的适用,公约指出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法律来排除公约的适用

  

(2)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来部分地排除公约的适用

  (3)当事人在未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必须适用本公约

  (4)除了公约规定的适用内容外,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和仲裁机构还发展出在合同和公约缔约国没有关系的情况下适用公约的情况,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点:

  一是,当事人合意选择公约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二是,合同的并入条款

  三是,商人法或商事习惯

  三、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选择使用国际贸易惯例,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R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简称INCOTERMS);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Rules);美国一些商业团体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AmericanForeignTradeDefinition1941)。

  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一)要约的构成要件

  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即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就构成要约。

一项要约必须是: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的。

如果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的,则不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例如实践中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要约的内容要十分确定。

  3、要约表明要约人在其得到承诺时就受其约束。

  4、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二)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撤回要符合下列条件,即

(1)撤回通知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2)撤回通知必须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

  2、要约的撤销

  要约原则上也是可以撤销的,条件是

(1)只要是在订立合同之前;

(2)并且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就可以撤销。

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后,或者受要约人已经发出接受通知,则要约不能撤销。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是不能撤销的:

  

(1)要约写明了接受要约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受要约人已经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此时要约也是不可撤销的。

  (三)要约的终止

  1、要约由于拒绝而终止。

  2、要约由于失效而终止。

  3、要约由于受要约人接受而终止。

  二、承诺

  篇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

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

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

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

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电机给飞达仕空调公司。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对方,总货款共计美元,但B公司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

为此,A公司将B公司及其股东C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特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A公司诉称:

XX年6月1日至30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货款共计美元。

后原告根据B公司的通知,于XX年5月委托承运人将前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给B公司,并将商业发票和提单交给了B公司。

B公司本应在XX年即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B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C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出资不到位。

请求判令:

1、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C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原先诉称买卖合同事实成立;另查明,B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东为C和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C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3333333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3%。

截止XX年12月3日,C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美元,其余出资未到位。

  【海泰律师评析】: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准据法之确定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原告A公司是韩国法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

但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纠纷解决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在中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对于出资不足的股东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由于B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故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出资不足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真实合法的合同应得到充分的遵守

  关于B公司的合同欠款问题。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B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但A公司要求将所欠货款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三)股东在应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C公司的责任承担。

A公司以B公司的股东伊莱特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出资为由要求C公司对B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C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

根据我国公司法律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B公司的股东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应承担相应出资不足的民事法律责任。

A公司要求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C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合同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四)审判结果

  

(1)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美元并赔偿A公司相应利息损失(自XX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颁布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2)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的情况下,C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案例3北京市物资总公司诉韩国LG商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纠纷案

  【案情】

  1996年3月1日,北京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就苯乙烯买卖事宜给韩国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

“我司接受贵司USD575/MT,CFR湛江报价;我司将尽快拟好合同文本以供双方正式签约;请将ASTM2827

  —88项下之详细英文规格传给我们以便打印到合同文本上。

”当天,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称:

“我方已按下列条件拿到货物;品名,苯乙烯单体;原产地,韩国;质量,ASTMD-2827-88标准;数量,2000公吨+/-5%;价格,成本加运费中国湛江港船边交货价格,每吨575美元;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交货期.1996年4月1日/或左右到达湛江;昨天我方已通知你方,你方必须从4月1日起安排好岸边的储罐以便接货。

我方将十分感谢你方对以上条件的书面确认。

”同一天,即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还给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另一份传真,称:

“关于2000公吨苯乙烯单体,感谢贵方3月1日F'AX报价,现正式确认如下:

品名,苯乙烯单体;规格,ASITMU-2827-88;数量,2000MT+/-5%;产地,韩国;价格,USD575/MTCFRZHANING,CHINA(注:

原文如此);到货期,1996年4月1日以后~1996年4月15日前;付款方式,L/CATSIGHT即期信用证;另请贵方尽速办妥下列事宜:

1、请将ASTMD-2827-88的详细英文规格列明并FAX给我方.以便做合同时使用。

2、请尽力努力将到货期延到1996年4月8日”

  1996年3月5日,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其主要内容为:

在3月1日下午北京时间4点40分收到你方确认,但是北京时间与韩国时间有一个小时的时差,即你方的确认是在韩国时间5点40分到达我处,由于没有在韩国工作时间5点30分以前收到你方要求在4月1日左右供货的确认,这批货已被卖掉了。

后物资公司就赔偿问题与“L商事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资公司遂诉至法院,并约定适用《公约》解决争议。

  案例4被申请人对《售货合约》的部分修改是否影响合同成立案

  【案情】

  XX年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盘出售l0000吨菜籽粕,质量标准为:

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单价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吨。

XX年6月7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发盘,并要求被申请人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XX年6月9日将已盖有公章的《售货合约》传真给了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传真的《售货合约》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委托意大利米兰公司签字盖章后于XX年6月9日当天传真给被申请人。

  XX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香港办事处,称申请人单方面修改合同,被申请人不能予以确认,将暂缓执行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暂缓开出信用证。

XX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称,双方已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所开出的信用证只能作废。

  同日,申请人回函给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解释,由于合同为FOB条件,对船龄与运费支付事宜的修改将不会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

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给了意大利的下手买家,并提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履行交货义务将构成违约。

如被申请人拒绝交货,申请人只能通过购买替代货物向下家买方履约。

在该函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XX年6月23日的工作时间内向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将履行合同。

  XX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函坚持声称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无效以及船龄及预付运费直接影响被申请人的装船,并声称由于合同本身并未生效,

  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都只能作废。

  申请人已就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7000吨货物与意大利的另一家××公司达成了转卖协议,申请人为履行与意大利买方的合同,不得不以每吨98.50美元的高价从新加坡的××公司处购买7350吨的替代货物。

为此,申请人多支付了150675.00美元的货款。

因此,申请人遂于XX年7月23日对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题】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购销菜籽粕事宜已经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

尽管申请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作出了部分修改,但由于双方商定的是FOB价格条件,按此国际贸易术语,租船定舱和支付运费均系买方即申请人的责任,且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转移到买方,这些都与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上述那些修改并不对被申请人的利益有任何影响,所修改之处不构成《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在实质上变更被申请人要约的条件。

何况被申请人作为要约人也未立即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变更向申请人提出反对,直至XX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才针对申请人修改的部分提出异议。

因此,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已经构成了《公约》所规定的迟延,双方合同已经成立。

由于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无理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替代货物,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5卖方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案

  【案情】

  199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

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CIFHONGKONG,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l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

合同适用法律为《公约》。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公斤的羊毛转卖给C公司。

A公司于1993年3月6目和4月10日分别开出l万公斤和2万公斤羊毛的信用证。

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上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

此间A公司曾多次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难以交货。

同时又提出,如果按原合同价格交货,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备货,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7/kgCIFHONG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

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CIFHONG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公斤的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

据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及利息损失。

  B公司在答辩中辩称:

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在己一方,理由是:

(1)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

(2)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取消了其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问题:

B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

  案例6现代公司对其交付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案

  【案情】

  1994年8月4日,厦门某外贸公司与现代商事(香港)公司在厦门签订No.ITH94210号合同,向现代公司购买l250吨南韩产高碳铬轴承钢。

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为JISG4805—90SUJ2(即日本标准)。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厦门公司已向现代公司说明该批货物系向厦门轴承厂出售作为制作轴承使用。

合同原来是规定现代公司提供装运港SGS检验报告,后由于现代公司提出时间上有困难,改为由现代公司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但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以目的港中国商检局的品质证明为最终依据。

9月8日货物运抵厦门,厦门商检局的品质证书表明货物存在巨大及链状的碳化物液析,不符合制作轴承的使用要求。

权威机构——机械部洛阳研究所,出具的技术评定结论为:

“该批高碳铬轴承钢不能用于制造轴承”。

厦门公司向现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6万美元,但现代公司予以拒绝。

其理由是:

按照日本标准,钢材的显微组织在订货者有要求时进行检验,不得有严重的条状偏析、巨大的碳化物等缺陷。

而买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进行这种显微组织的检验及相关指标。

所以,厦门商检局超出合同规定的检验无效,货物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能退货,也无须赔偿。

于是,双方产生纠纷。

双方同意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诉诸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

  【问题】

  现代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

  案例8在买方延迟提货的情况下卖方保全货物的责任案

  【案情】

  法国卖方和德国买方签订一份出售大米的合同。

合同规定,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

买方提货时间为8月。

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

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卖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的仓库。

但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因新仓库贮存条件欠佳已发生部分腐烂变质。

双方为此损失由谁承担发生争议。

  【问题】

  哪一方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10因无法取得进口许可证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案

  【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7日在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的基础上签订了VAIT/SHA/CR/9903/0011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5000吨的优质冷轧卷板,单价242美元/吨,合同货款总额1210000

  篇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ontheLawApp1icableto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是一项解决各国货物买卖法律冲突的统一冲突法公约。

1986年12月22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式通过。

  该公约共4章31条。

主要包括:

第1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1--6条);第2章,适用的法律(第7--13条);第3章,一般规定(第14--24条);第4章,最后条款(第25--31条)。

该公约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它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配套和相互连接的关系,因而所使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当事人的营业地的国家为条件,其调整的买卖种类也基本上与之一致。

  该公约规定,适用法律的确定有以下几项规则:

  1、依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的法律;2、依合同订立时卖方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3、依买方在合同订立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4、最密切联系原则;5、拍卖依拍卖举行地国家的法律;6、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的货物买卖依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为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买方承担货物风险的时间;不履行合同的后果;诉讼时效;债的消灭方面;无效合同的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的合法性和效力等。

除了以上主要内容,公约还规定不适用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指定的法律。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

  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

  

(二)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

  

(二)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

  (三)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

  

(一)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

  

(二)电力。

  第四条

  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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