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礼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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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礼仪
司法礼仪
中国是一个礼仪之邦,有着几千年的古老文明,文明礼貌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
作为一名法官,除了遵守普通公民所应当遵守的文明礼貌规范以外,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还应当遵守司法礼仪。
谈起司法礼仪,远的不说,中国古代衙门使用的“惊堂木”已经家喻户晓;近的,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头戴假发,身穿法袍,手持法槌,给人一种厚重的庄严感。
所有这些都使人们毫无疑问地相信:
只有在庄严的法庭,方能渴求到最后的公平与正义。
一、遵守司法礼仪的意义
所谓司法礼仪,是指司法活动的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员等)在司法活动中所应当遵守的礼节、仪式和其他交流与行为的态度和方式。
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为衡量、约束法官的行为提供了基本标准和依据
在所有职业活动中,特别是涉及国家权力的职业中,法官职业是最需要讲究礼仪的职业之一。
为什么司法活动必须遵守一定的礼仪呢?
这是司法活动或法官职业的特殊要求:
第一,司法礼仪有助于提高法官职业形象及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法官的行为与态度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官职业形象。
一个法官讲礼貌、懂得去尊重他人,对于司法裁判的结果可能没有根本的影响,但它是法官能否正常发挥司法功能作用的润滑剂。
反之,则必然会有损法官的
职业形象,甚至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第二,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一个能很好地遵守司法礼仪的法官则具有亲和力,让当事人产生信赖感,认为他会公正审理自己的案件,对他所作出的司法裁判愿意服从并遵守,减少缠讼案件。
第三,规范化的司法礼仪是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
司法礼仪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中逐渐积累而成的惯例,而非成文性的。
把司法礼仪作为规范加以规定,主要是因为司法礼仪从内容到形式,都符合职业道德的基本特点,它反映着法官的内心职业善恶感与是非感,关系着法官审判工作的质量。
同时,从职业道德的高度要求法官遵守司法礼仪,有利于法官提高履行审判职责的责任感和荣誉感。
二、关于法官遵守司法礼仪的要求
(一)基本要求
法官遵守司法礼仪的基本要求是:
“法官应当注意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在理解司法礼仪这一基本要求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礼仪并不等于形式主义。
法官必须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把遵守司法礼仪作为法官职业生存方式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司法礼仪体现法官职业的素养。
在法官职业道德体系中,提高自身素养也作为一项基本要求,而遵守司法礼仪实际上是法官职业自身素养的表现形式之一,体现了法官职业的文明程度和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
第三,司法礼仪是一种态度,也是一种行为方式,遵守司法礼仪,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尊严的客观必要。
(二)注意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
试想当事人来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心中对法官是怀着何等敬畏的心情。
如果主审法官披衣敞怀、挽着裤腿,甚或留着长发、叼着香烟出现在当事人面前,当事人会做何感想?
只怕法官尚未审理案件,其公正形象已在当事人心目中大打折扣。
为保持法官的威信与形象,法官应当保持与身份、职责相符的仪态形象。
《准则》第三十二条对此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许多地方法院对此却做了一些非常具体的要求,例如:
工作时间应当穿着制服,而且制服应当是同季节
、同制式的;男法官不得留长发、蓄胡须、留大鬓角;女法官不得浓装艳抹等。
当然,穿衣戴帽,各有所好,法律似乎无暇顾及,纪律也不宜规定得太细。
因此,这主要依靠法官自律。
作为法官队伍中的一员,每个法官的仪态形象都影响着法官职业的公信力,法官应当严格要求自己,改变不良习惯,培养文明、得体的仪态,以树立法官良好的职业形象。
(三) 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甚至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都应得到充分的尊重。
这是现代诉讼与“同态复仇”的原始争端解决办法的根本区别,是诉讼民主与公平的重要体现,更是司法礼仪的重要组成部分。
《准则》第三十二条要求法官在此方面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
耐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的素质,如果法官失之耐心,或表现出不耐烦,或随意制止和打断当事人的发言,往往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一种印象,即:
这位法官不公正,他不允许我表达自己的意见。
因此,除非当事人在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反复重复自己的意见,已经影响审判效率的情况下,法官一般应耐心倾听其见解,避免随意打断其发言的现象出现。
第二,言行谨慎,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注意使用文明、规范的语言,不得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争吵甚至打骂等行为。
另外,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始终处于指挥者、决定者、制裁者的地位,即处于绝对的优势,更不能表现出以权压人、以势压人的态度与言谈。
这些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因为法官有时也可能成为情绪的俘虏、情境的牺牲品,这是一个具备良好职业道德素养的法官所应当避免的。
(四)法官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并监督法庭内的所有人员遵守法庭规则,保持法庭的庄严
法庭是法官活动的主要场所,也是司法礼仪表现最充分的地方。
法官是法庭的主持人,是法庭秩序的维护者,也应当是法庭规则的模范遵守者。
法庭规则的主要目的是维护法庭内的良好秩序,确保开庭活动的顺利进行,并在严肃的氛围之下实现正义。
在职业道德的具体规范中,通过对法官庭审行为的规范,要求法官自觉严格要求自己,作遵守法庭规则的模范。
例如,法官不应迟到、早退,不应中途离庭、随意进出、走动,影响诉讼参与人的注意力;法官不得在庭审过程中使用任何通讯工具;法官应当保持对所审理的案件、证据的注意与耐心,不得从事其他工作或者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宜。
当然,法官在法庭上也不应当睡觉或打盹,否则便失去了对当事人、司法秩序最基本的礼貌和尊重。
法官被誉为“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律的保管者”、“活的圣谕”,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是正义的宣示者。
英国的丹宁勋爵说:
如果我们必须相信某些人的话,那么就让我们相信法官吧。
可见法官的神圣!
肖扬院长2001年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说:
人民法官是否具备优良的品行、高尚的道德情操,对确保公正司法意义重大。
最高法院出台《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要遵守司法礼仪。
司法礼仪是法的形象,司法礼仪是法的尊严,司法礼仪是法的权威,司法礼仪是法的程序。
司法礼仪是文化,司法礼仪是素质,司法礼仪是水平。
司法礼仪就是公平与正义!
遵守司法礼仪,法官要做到仪表端庄、举止文雅;言谈谦和、法言法语;威而不怒、严而不粗。
高档次的司法礼仪,不但要有“淡泊明志,宁静致远”、“壁立千仞,无欲则刚”的境界,更重要的是,要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渊博的法律知识。
中国政法大学舒国莹教授说:
像舞台表演一样,庭审活动也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等参与表演的活动。
不过,他们所演绎的,不是虚构的情节,而是案件的法律事实。
法庭相当于剧场,法官是其中的主角。
对法律的信仰是这个剧场得以保持庄严神圣的前提,而对法官的信任则是这个剧场在人们心目中获得票房的理由。
法官是一个不寻常的角色,法官在法庭上的举手投足、神色仪态都是对法律的生动塑造。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过: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人世。
”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具有专业知识,而且要必备相当的司法礼仪水平。
若没有优良的品行、严谨的作风、扎实的专业功底,即使坐在了主角的位置上,给人的感觉恐怕也只能是做作、矫情,甚至是专横。
如今在这个明亮的剧场中,一切都难以掩饰,一旦拙劣不良的习气露了出来,人们不仅会迁怒于法官,更会迷茫于法律。
那时,国徽、审判台、法槌、法袍和胸前的天平,所有的道具都会黯然失色,所有的司法礼仪都显得华而不实。
因此,法官外在形象的文明、法官内在道德的高尚和司法技能的娴熟,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
作为一名新时代的法官,当再次踏进法庭的时候,请记住:
你正在用你的言行塑造法律!
司法礼仪是法官的生命!
法官忌语
1.别再说了。
2.你当法官还是我当法官。
3.你懂法还是我懂法。
4.你说了算还是我说了算。
5.听你的还是听我的。
6.不同意调解对你可没好处。
7.你这个案件肯定要输(赢)的。
8.你这个律师怎么当的。
9.法院不是为你一个人开的。
10.烦人。
11.我就这样判了,你去告好了,想找谁找谁,想去哪告去哪告
河南省人民法院司法礼仪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法官职业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礼仪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守的礼节、仪式。
第三条 司法礼仪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办事和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着装礼仪
第四条 法官执行公务需要证明其身份时应当着制服;开庭时应当着法袍或制式服装。
第五条 法官应当根据季节变化按规定着制服。
制服不得与便服混穿。
法官二人以上共同执行公务时,穿着制服应当统一。
第六条 立案大厅和信访接待室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制服。
第七条 着制服时应当佩戴制式胸徽,并不得佩戴其他徽章。
胸徽的佩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制服、衬衣、领带、鞋袜等衣饰应当保持整洁。
第九条 不得在审判法庭及其它公共场所当众更换制服。
第十条 着制服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外露衬衣下摆,不得穿拖鞋、拖鞋式凉鞋、运动鞋、旅游鞋等与制服不相称的鞋子。
第十一条 着制服时不得佩戴项链、耳环、戒指、手镯(链)、领饰、信物等饰物。
第十二条 着制服时不得有与他人勾肩搭背、挽手、嬉闹等不雅行为。
第十三条 非执行公务期间,不得着制服出入宾馆、饭店、休闲娱乐等场所。
第十四条 法官在工作时间,不得着超短裙、吊带衣裙、短裤、背心等服装,不得穿拖鞋、拖鞋式凉鞋。
除眼疾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染彩发、化浓妆、纹身、染彩甲。
男法官不得留长发、蓄胡须、剃光头。
第十六条 法官参加集会和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主管(主办)单位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开庭礼仪
第十七条 开庭一般应当在法庭进行。
法庭应当保持庄严、整洁。
第十八条 严禁法官酒后开庭。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准时开庭。
因特殊情况迟到的,应当当庭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
开庭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事由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因特殊原因无法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开庭时间、地点向其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的,法官应当给予其说明原因的机会,一般不宜简单按撤诉或缺席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以立正姿势清晰、完整地宣读法庭纪律。
法官、法警不得代替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第二十二条 设有法官通道的,法官应当从法官通道进出审判法庭。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同进出审判法庭。
第二十三条 法官在出、退庭时,两人以上的应当成单列行进,姿态端正。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入座,审判长不得宣布开庭;合议庭成员确因特殊情况离席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待合议庭成员到齐后再继续开庭。
第二十五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坐姿端正,精神饱满,精力集中。
不得擅自离开审判席位随意走动;不得接打电话、发短信、玩游戏;不得翻阅与庭审无关的卷宗、书籍、报刊、文件及其他文字或图像资料;不得有打瞌睡、吸烟等不雅行为;不得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不屑或厌烦的表情。
第二十六条 法官在庭审时一般应当使用普通话。
有一方当事人不懂本地方言的,法官不得使用方言与另一方当事人交流。
第二十七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使用法言法语。
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理解的法律名词或者术语,法官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称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时不得直呼其名,应当称“原告﹙上诉人、申诉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证人×××”等。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简称时应当当庭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官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一)谩骂、讥讽、哄骗、威胁、压制或乞求、讨好当事人等有损法官形象的语言;
(二)其他不文明、不礼貌、不规范有失法官身份的语言。
第三十条 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发言与本案无关的,法官应当予以提醒。
法官不得随意打断、制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争论、争吵。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法槌时,一般每次敲击一下,敲击法槌的轻重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二条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全体起立,审判长应当以清晰、洪亮的声音宣读判决。
第三十三条 开庭前后、休庭期间,法官不得有主动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打招呼、点头示意、递烟递水、说笑、交谈等足以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
第四章接待礼仪
第三十四条 法官一般应当在接待室接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来访群众。
法官应当态度热情,文明礼貌,做到来有迎声,问有应声,走有送声。
初次接待、会见时应当主动说明身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法院在立案大厅内应当设置便民窗口,摆放座椅,提供饮水,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引导。
第三十六条 法官接打电话应当语气平和、语言文明,对重复来电不得态度冷淡、厌烦;对方语言粗鲁、态度蛮横时,不得以同样方式对待。
第三十七条 法官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关于案件审理和执行进度的问询,应当依法给予必要的解释,不得武断拒绝。
第五章其他礼仪
第三十八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谨慎对待社会交往,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与法官身份、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法官不得有贬低其他法官、法院的言行;不得随意对其他法官、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审结的案件进行议论。
第四十条 法官应当保持办公场所整洁。
第四十一条 法官工作时间应集中精力办理公务,不得有打牌、玩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法院警用车辆的使用应当遵法守纪,文明行驶,不得随意乱用;不得随意使用警灯、警报、警笛和喊话器。
第四十三条 法官用语应当文明,不得使用法官忌语。
第六章惩戒
第四十四条 法官违反本规范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以下惩戒: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追究纪律责任;
(六)免除或者提请免除法官职务。
第四十五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二章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六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调离工作岗位直至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法官违反本规范,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经书面检查仍未改正的,应当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仍未改正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追究纪律责任。
第五十条 当年惩戒记录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给予第四十四条﹙二﹚、﹙三﹚项惩戒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给予第四十四条第(四)、(五)、(六)项惩戒的,年度考核一般应定为不称职。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制服包括制式服装和法袍。
第五十二条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由政治部(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由省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