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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docx

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

15、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伊朗诉美国国际法院,1996年

1988年7月3日,美国驻扎在波斯湾的部队发射了两枚巡航导弹,在伊朗领海上空击中了一架伊朗民航客机“伊航655号,A—300”,飞机立即坠毁,造成290名乘客及机组人员全部遇难的严重空中事件。

伊朗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严重抗议,要求美国政府对飞机的损失和290多名遇难者的生命负国际责任并给予全部赔偿。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就此事件发表声明,指出这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事故。

因美国拒绝给予赔偿,伊朗政府于1989年5月17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状告美国政府侵犯伊朗领空主权并造成严重的空难事故,请求国际法院宣布:

(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1989年3月17日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因美国已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序言,第1、2、3条和第44条和附件十五的规定,并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中东地区航空大会”的第26/l号建议;

(2)美国政府违反了《蒙特利尔公约》第1、3、10

(1)等条的规定;

(3)美国政府应负责赔偿伊朗国的损失,其数额应由国际法院根据伊朗国死难者家属所估计的损失来确定,应包括伊朗航空公司和死难者家属因活动受破坏所蒙受的损失。

国际法院接受了伊朗的请求书后,于1989年12月13日以命令规定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表。

后来又根据双方的请求作了两次延长。

美国在这段期间向国际法院提出了它的初步反对主,认为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医院规约》第79条第3款,征求伊朗方面的意见,并对初步反对主目进行初步判决。

初步判决与自外解决:

完成当事国的书面诉讼程序后,国际法院对美国探出的初步反对主进行审理。

美国在反对主中认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区争端,因而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在初步判决中判称,在本事件中,对于这件击落伊朗飞机和造成重大损失的空难事件,双方是没有争议的。

伊朗向国际法院起诉的要请法院判定美国应不应该对此事件负赔偿责任和如何赔偿。

从这个主题看,国际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了。

国际法院在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后,决定在1994年9月12日对本案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

美国和伊朗在这段期间进行了多次谈判,努力寻求解决的途径。

1994年8月8日,两国代理人通知法院,说两国政府正在进行谈判,可能取得圆满结果,请求法院再把开庭时间推迟。

国际法院接受了双方的请求。

1996年2月26日,双方代理人书面通知国际法院:

“两国政府业已就与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直接或间接有关的一切争端、分歧、要求和反要求达成圆满和最终的解决了。

请求国际法院宣布终止本案的诉讼。

”国际法院考虑了双方的要求后,1996年2月22日以命令终止此案的诉讼,将本案从法院的案件单上撤销。

庭外解决。

美伊两国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后,美国终于同意拨出131800000美元,用以解决两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求偿争端。

其中,61000000美元作为对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的赔偿;70000000作为对美伊求偿法庭四项伊朗求偿案的赔偿,以彻底解决美伊两国近十年来的求偿问题,但以伊朗同意终止国际法院关于1988年空中事件的诉讼为条件。

伊朗接受了美国的意见,两国政府在1966年2月26日签订《解决国际法院及美伊求偿法庭若干案件的总协议》。

在总协议中,美国政府对1988年7月3日击落伊朗客机事件深表歉意并愿意对死难者家属给予充分的赔偿。

在美国拨出的131000000美元中,美国准备用61000000美元赔偿248名死难者家属。

这笔款项将按照协议上所附的死难者和根据协定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偿付。

其具体作法是:

(1)伊朗应将此总协议通知所有死难者家属,要求每个死难者家属提供其、与死难者关系的证明、索赔权证明、死难者生前的工资证明、接受赔偿人的银行、地址和。

(2)上述证明文件由伊朗的“国际法律服务局”收集交给在德黑兰的瑞士大使馆,因美国委托该大使馆保障美国在德黑兰的权利。

死难者家属应填写一份正式声明,说明死难者、继承人、住址及银行、死难者工资状况、每个家属成员在赔偿中所得的份额。

(3)每个有工资收入的死难者可以得到30万美元的赔偿,没有工资收入的可以得到15万美元的赔偿。

家属中每个成员所得的份额将依照伊朗法律分配。

(4)总协议签订之后十日,美国将61000000美元存在瑞士联邦银行(UBS),由该银行与美国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协议开设,由这两家银行负责通过瑞士驻德黑兰大使馆分发给伊朗死难者家属。

(5)伊朗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瑞士联邦银行能按照伊朗的银行法律和规章顺利完成这笔款项的分配工作。

双方认为这笔款项的分配应尽快完成,无论如何不能超过八年。

根据协议的规定和安排,长达数年的一件空难索赔争端总算财得到妥善解决了。

案例评析:

一般民航事故通常是由航空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不一定作为国家责任的问题处理。

本案不是一般的民航事故,而是一国在公海上发射导弹、在他国领土上空击落该国民航客机的国际事件。

这既是侵犯他国领空主权的行为,也是破坏国际民航安全的行为。

由国际法院审理,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是完全合适的。

1988年,正是两伊战争时期,当时美国不是交战国,而是一般的中立国。

它派到中东的所谓“中东部队”只是中立国的部队。

它在交战国的海面发射导弹,无非是炫耀武力,这行为本身就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行为。

因此,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是完全有管辖权的。

国际法院受理此案是完全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的规定的。

50年代以来,发生过多件击落民航客机事件,那通常是一国击落未经许可进入其领空的外国客机,例如1951年的美国一匈牙利空中事件、1952年的美国一联空中事件、1953年的美国一德国空中事件、1955年的以色列一保加利亚空中事件。

这些空中事件既包含国家行使领土主权问题,也包含损害民航安全问题,这些问题国际法院很难审理,最后都是以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而撤案。

本案与上述事件不同,这不是一国行使领土主权而击落外国民航客机,而是一国在他国领土上空击落该国民航客机,行为国既侵犯他国领空,又破坏了民航安全,其非法性是无可否认的。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说这是一种“过失事故”,那显然是没有说出问题的本质的。

国际法院受理本案后,曾多次应当事国的请求更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这对促使双方的庭外解决起到一定的作用。

本案可以认为是近几十年来解决得比较圆满的一件空难事件。

 

17、联间谍马尔琴柯等五人被中国驱逐出境案

联驻中华人民国大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阿·苗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

1974年1月15日晚,他们在市郊区与联派遣特务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文件、电台、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告证等间谍用品,以及活动经费等,被我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

人赃俱在,罪证确凿。

对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国政府各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这是为了保证外交代表的正常外交活动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待遇。

由于外交人员职务上的需要,给予使馆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才能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

正如该公约的序言指出的:

“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人员的活动是在国际法允许围,并遵守驻在国的法律

外交人员虽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驻在国的尊敬和享有优厚的礼遇,根据国际惯例,使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其行为和活动必须是在国际法允许的围,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对驻在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如果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的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如行凶打人、酒后开车肇事、或进行政治阴谋和间谋活动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

如监视现场,临时拘捕等予以制止。

联驻我国使馆的马尔琴科等人进行的特务活动,已经超出了国际法所允许围,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是对我主权的严重破坏,也是对国际法准则的粗暴残踏。

因此,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这些违反我国法律的外交人员理应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二)中国民航2505号客机被劫持事件

1982年7月25日上午八时七分,中国民航2505班机从飞往。

十时许,当飞机飞越上空时,机上五名歹徒云平、锋、高克利、智敏和学利突然袭击机组人员,企图逼机组人员改变航向。

面对突如其来的袭击,八名机组人员镇定机智,沉着应战,伺机制服歹徒。

中午十二时四十五分,这架班机和机上的全部中外旅客、机组人员平安抵达虹桥机场,五名劫机歹徒全部被抓获。

8月19日,反革命劫机犯云平、锋、高克利、智敏、学利,经××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劫机犯罪案一是发生在我国境,而且被劫持的飞机是在我国注册,属于我国管辖。

其劫机犯云平、锋等人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刑事犯罪,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因此,对他们处以极刑,这是完全合法的。

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

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侵犯人权。

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五、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

因此,有关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部事务。

别国是无权干涉的。

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政的粗暴干涉。

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

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妄图把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容和表现。

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

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

“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

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

而美国国会关于“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

问题是中国的政,对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七、外国人在我国从事间谍活动案

(一)联间谍彼特洛维奇、王嘉胜案

被告•尼古拉•彼特洛维奇,男,36岁,联国籍,俄罗斯族,家住联马加丹州中廉斯克区格鲁哈林村,公开职业是“七年计划”金矿工人,1971年5月被联远东军区情报关招募,经过长期特工训练,后来接受派遣潜入中国境,1974年6月30日夜偷渡来我国,企图秘密拍摄中国边区军事设施,窃取军事情报,当该犯在爱小五家子下游登岸时,被我边防军民捕捉,并从他身上缴获随身携带的制“杰民特——E型照相机一架、制手枪一支、子弹16发,以及匕首、脚架、三色信号灯、指北针等间谍用具。

被告王嘉胜,男,36岁,中国籍,汉族,1962年因反革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剥夺政治权利3年。

王嘉胜刑满后在农场就业,于1975年9月19日逃跑,叛国越境到联,被联国家安全委员会招募为间谍,经过特工训练,王喜嘉胜于1976年6月25日接受联间谍机关的派遣,潜入我国境,刺探、收集了我国重要情报后,偷越国境返回联,得到联间谍机关的赏识。

1979年6月30日,王嘉胜再次接受联间谍机关的派遣,携带手枪、匕首、子弹、活动经费、伪造的证件、情报密件等潜入我国穆陵县境,7月3日被我铁路职工和公安人员捕获。

王嘉胜在拒捕时,开枪打死我民警一人。

1980年7月21日,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人民法院分别在北安县和市公开审判了两起联间谍案,依法判处联间谍•尼古拉•拉特洛维奇有期徒刑7年,判处联间谍王嘉胜死刑。

本案涉及的国际法主要有: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各国为了保卫本国家的安全利益,有权制定法律,对犯罪的行为的惩处作出具体的规定。

同时,按照国际法,国家有权对在其境的一切人、物和发生的事件享有行使管辖的权利。

凡外国人进入一国境,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否则,将按该国的法律处理(除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外),这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

在本案中的•尼古拉•彼特洛维奇是联人,奉命潜入我国刺探军情;王嘉胜虽系我国公民,但他叛逃出国,加入联的间谍机关,并两次潜入我国窃取情报,为联间谍机关效劳。

因此,两人的行为都构成了间谍罪。

按照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间谍罪是指国外敌人为其间谍机关窃取、刺探我国情报或执行其派遣任务;或者我国公民参加外国间谍机关或者为其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行为,所以,这起间谍案按照我斩刑法处理是完全合法的,这是我国行使领土管辖权的表现。

(二)美国间谍约翰•长马斯•唐奈案

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对美国间谍唐奈等偷入我国境,危害我全案判决书。

(54)军审字第二号

公诉人:

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员:

伦。

被告:

约翰•托马斯•唐奈(JOHNTHOMASDOWNEY),化名贾克•杜诺万,男,现年二十四岁,美国康涅钬格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被告:

理查德•乔治•费在图(RICHARDGEORGEFECTAV),男,现年二十七岁,美国马萨诸塞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以上两人辩护人:

希伦,公设辩护人。

被告:

载文,男,现年二十八岁,省九台县人,间谍(文队)队长。

在押。

被告:

许广智,男,现年三十二岁,省市人,美国间谍(文队)副队长。

在押。

被告:

于冠州,现年三十四岁,省宽甸县人,美国同谍(文队)队员。

在押。

以上三人辩护人:

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员。

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一年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十二月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至该局驻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工作。

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于1952年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10月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到该局驻日本间谍机关工作。

他们都先后受过对联和人民国家进行恐怖破坏、策动武装暴乱的专门训练。

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二年春与另一美国间谍分子,受该厚木间谍机关负责人之命,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塞班岛间谍训练机构中挑选了被告军英、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王金声等特务分子,带到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在茅崎市所设的秘密训练营加以训练,并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其他间谍技术训练机构中调来王维蕃和电台人员牛松林、钟殿馨等,将被告载文、许广智、于冠州和牛松林等编为“文队”,于1952年7月以C—47型美国飞机潜入我国东北领空,再次联络和接济降落在我国境的特务分子,并企图将特务分子军英从空中取回以便汇报工作情况,籍以继续对中国降落大批特务分子。

当晚该机被我部击落,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和理查德•乔治•费克图当时被我国逮捕。

被告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牛松林、王维蕃、王金馨、军英等九人原都是贼军官,曾参加反人民的战,军溃散后,逃往,于1951年先后为美国在的间谍组织“自由中国运动”所搜罗,以“远东工业公司”雇用到关岛工作为掩护,将他们分批以飞机送到日本神奈县茅崎市和塞班岛的美中央情报局间谍训练机构,接受秘密训练,训练容主要是如何在中国进行暗杀、爆破、武装暴乱、刺探情报和秘密通讯等间谍特务技术。

他们受了这些训练之后,即经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和另一美国间谍分子挑选,在被告唐奈主持下进行训练,分别编队,先后乘美国飞机降落在我国东北省省境,任务是在我国东北境建立武特务的“根据地”、掩护特务的“安全处所”、从“根据地”到的秘密交通线,搜集我国国防设备、工业地区目标和气象情报,救护入侵的美国空军被击落人员和搜罗介石卖国集团残余分子进行武装暴乱。

军英的任务是视察“文队”降落后的活动情况,并进行联络和破坏工作,以上被告亦被我先后捕获。

1954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依据中华人民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1、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JOHNTHOMASDOWNEY)判外无期徒刑。

2、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RICHARDGEORGE—FECTEAV)判处徒刑二十年。

3、被告许广智、于冠州、王维蕃、王金馨均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载文、栾衡山、钟殿馨、军英均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牛松林判处徒刑十五年;并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6、获案的各种武器、弹药、电台、地图、降落伞及空降器材等均没收。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主要是有以下两点:

1、国家的领土主权不许侵犯。

领空是国家领土组成部分。

2、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对在其境犯罪的人包括普通外国人,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这是国家行使主权,而且,也是国际法上的属地优越权的结果。

 

十一、1856年荷兰驻美国使节杜布瓦拒绝出庭作证案

1856年在美盛顿发生一起杀人案,当该案发生时,荷兰驻美国的使节杜布瓦在场。

美国为了审理这个案件,杜布瓦的作证对审理此案有绝对的必要。

因此,美国国务卿就请杜布瓦出庭作证,虽然承认杜布瓦没有义务这样做。

尽管各国驻美盛顿的使节对杜布瓦的劝告,杜布瓦仍拒绝照办,没有出庭作证。

于是,美国政府就为这件事向荷兰政府提出,而荷兰政府了同意杜布瓦的拒绝,只准许他在美国国务卿面前宣誓作证。

但是,依照当地的法的法律,不在司法机关作证的证词是没有任何价值的。

最后,美国政府没有再要杜布瓦作证,而要求荷兰政府将他召回。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是:

(一)外交使节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根据国际法,外交使节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被迫、或者被请求在民事、刑事或行政法院出庭作证。

杜布瓦拒绝美国政府的出庭作证的要求,这不违反国际法。

(二)同意出庭作证的外交使节必须放弃特权与豁免

外交使节有与驻在国合作的必要,当使馆人员目睹现场的情况,驻在国为使发生的案件能及时破获,要求提供证言时,可以提共证言,但不是到法庭,而是驻在国派人到使馆人员的办公地方去。

如果必须要目睹现场的使馆人员到法庭作证时,该使馆人员必须放弃外交特权与豁免,这种权利的放弃,只有经他的本国同意后才行。

十二、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MilitaryandParamilitaryActivitiesinagainstNicaragua)

基本案情:

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科林托、桑提诺等等港口附近布雷,围包括尼加拉瓜的水和领海。

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已造成了重大的事故和损失。

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对美国政府指使美国军人和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民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破坏尼加拉瓜的石油设施和海军基地、侵犯尼加拉瓜的领空主权以及在尼加拉瓜组织和资助反政府集团等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提出指控。

尼加拉瓜请求国际法院判定美国的行动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尼加拉瓜政和侵犯尼加拉瓜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动并对尼加拉瓜及尼加拉瓜国民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提出种种反对理由,反对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要求法院将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单中取消。

5月10日,法院发布命令,拒绝了美国提出的把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单中取消的要求,指示了临时措施。

11月26日,法院结束了此案的初步的阶段审理,就法院的管辖权和应否接受该案的先决问题以15票对1票作出了肯定判决。

法院初步判决后,美国于1985年1月18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

法院决定,根据《法院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

继续对此案进行缺席审判。

1986年6月27日,法院结束对此案实质问题阶段的审理,就此案的是指问题作出有利于尼加拉瓜的判决。

诉讼与判决:

在初步判决中,法院依法审查了尼加拉瓜提出的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和美国的种钟初步反对主,最后驳回了美国的反对主,确立了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

在实质案情的审判阶段,法院首先全面审查了此案涉及的事实和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容。

考虑到美国在其1946年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中对涉及多边条约的案件作了一项保留,法院决定审查本案实质问题时不适用条约法而适用习惯法,为了确定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法院有必要从《联合国宪章》、1928年的《国冲突中各国权利和义务公约》、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65年《关于各国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以及1974年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等重要国际文件中确定习惯法规则存在的证据。

通过考查,法院认为下述原则或规则为可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容:

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法院指出,关于此原则的“法院确信”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特别是第2625(XXV)号决议即《关于国家间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

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即表达了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法原则的法律确信。

习惯法中所确立的禁止使用武力的一般规则允许若干例外,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即是一例。

对一场进攻的回击是否合法取决于该回击是否遵守了“必要性”与“相称性”的要求。

而且,不论自卫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它只能为回击“武装进攻”而实施。

法院认为,“武装进攻”应理解为不仅指一国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也包括一国向另一国领土派遣武装团队,条件是此等行为由于其规模与后果,如果为正规武装部队所施即可视为武装进攻。

法院并不认为“武装进攻”的概念包括对另一国叛乱分子以提供武装、后勤或其他援助为形式的帮助。

此外.法院确认,在习惯国际法中,不论是一般性的,还是中美洲特有的,没有任何规则允许在未受到武装进攻之受害国提出援助请求时行使集体自卫。

习惯法亦要求受害的国家应宣布它遭到了武装进攻。

2、不干涉原则

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其事务的权利。

各国关于该原则之存在的“法律确信”在许多场合表达出来,如美国与尼加拉瓜都参加了的许多国际组织和会议所通过的诸多决议与宣言。

这些决议与宣言表明美国和尼加拉瓜承认该原则为普遍适用之习惯原则。

至于习惯法中该原则的容,法院认为包括如下要素:

所禁止的干涉针对的必须是各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的事项(如择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决定对外政策);干涉使用的是强制手段,尤其是使用武力,而不论是军事行动这种直接的干涉形式,还是支持在另一国家的颠覆破坏活动州司接形式的干涉。

法院还指出,那种认为习惯国际法中存在着一项支持另一国反对势力的一般干涉权的观点没有得到各国实践的赞同;事实上,美国和尼加拉瓜亦均不赞成此观点。

对于针对非武装进攻行动的集体对抗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即:

若一国对另一国的行动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第三国对该行为取等于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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