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A文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背景和修改内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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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文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背景和修改内容

一、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

《草案》有不少新看点:

提出对涉及养殖动物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给予专利保护。

草案新增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延长至15年。

《草案》新增防止专利权滥用原则、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专利权评价报告、当然许可制度等新内容。

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及发明人激励制度,对业界关心的“举证难”、惩罚性赔偿等内容都予以明确。

《草案》明确专利行政部门职责,强化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参考商标法、著作权法中的规定,明确专利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手段、销毁模具等执法手段。

遵循“通知-删除”规则,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在专利代理方面,《草案》对“专利代理师”进行了规定,打击“黑代理”,以及行业协会的管理职责等。

(一)宏观上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成为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成为贯彻落实党的十R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内在要求。

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和关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在相关场合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

(二)微观上

20RR年11月13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指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要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研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大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为了落实前述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从20RR年11月开始启动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准备工作。

经各方努力,专利法的修改列入了国务院20RR年立法工作计划。

20RR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专利法的修改工作,讨论通过了修改工作方案,确定了修改工作指导思想以及加大保护力度的重点修改内容。

2015年4月1日,适逢我国《专利法》实施30周年。

国家知识产局公布了《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对其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专利法修改以“加强专利保护、加大执法力度”为核心内容,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二、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内容

草案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30条,其中对现有条文修改18条,新增11条,删除1条,并新增“专利的实施和运用”一章。

另有适应性文字修改或调整的条文2条。

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一)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围绕加强专利保护、加大执法力度,针对专利权人普遍反映的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提出相应措施,建立健全打击专利侵权的长效机制,促进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提高执法效率,降低专利维权成本,营造公正公平、规范透明的法治和市场环境。

1,为解决专利维权“举证难”问题,完善相关证据规则;

(1)关于第六十一条的说明

草案第六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除须立即审理、处理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意义:

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1.关于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要求。

为提高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质量、增加权利稳定性,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对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进行了完善。

实践中,由于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专利侵权诉讼和行政处理案件的立案条件,也不是必须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没有提交并不会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权纠纷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鉴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具有不稳定性,其权利行使应当附加一定的义务。

为此,建议规定除因案件特殊情况须尽快审理或者处理的情形外,例如涉及短期展览会、展销会展品,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作为侵权纠纷审理和处理过程中必须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需承担不利后果。

2.关于确定赔偿额的举证责任。

“举证难”问题是专利维权中的突出问题之一。

针对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难以提供确定赔偿额证据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商标法》的相关内容,建议增加有关确定赔偿数额的举证规则,规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

(2)关于第六十四条的说明

草案第六十四条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侵犯专利权行为或者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当事人拒绝、阻挠专利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义:

明确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手段。

与有形财产不同,专利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专利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与专利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模具、生产设备等证据通常由侵权人掌握,专利权人仅凭自身力量往往难以取得相关证据,专利侵权案件大多面临“举证难”问题。

为解决此问题,建议借鉴《商标法》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手段。

2,为解决专利维权“周期长”问题,明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时公告;

(1)关于第六十条的说明

草案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R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涉嫌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查处;专利行政部门认定故意侵权行为成立且扰乱市场秩序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

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R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因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审理或者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人民法院和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理或者处理。

意义:

1.明确调解协议的效力。

根据现行专利法,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就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实践中,由于行政调解协议执行力不强,一些侵权人为逃避赔偿责任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专利权人只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这不仅浪费了大量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资源,更延长了专利侵权纠纷的解决周期。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专节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为民事诉讼与调解的衔接提供了程序法依据。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解决专利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并使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就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作出明确规定。

2.完善行政执法强制措施。

依据现行专利法规定,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只能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实践中由于缺少有效的执法手段,即便事实清楚,侵权人也往往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又会因为“责令停止侵权”的行政决定没有可操作的实际内容而难以执行。

相比之下,在处理商标、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除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可没收、销毁侵权物品以及相关工具等。

法律赋予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这些强制手段,能够切实震慑侵权人,遏制侵权行为,保障行政决定的有效执行。

因此,为及时遏止专利侵权行为,建议参照商标法、著作权法,明确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等强制手段。

其中“侵权产品”也包括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对群体、重复侵权行为施以行政处罚。

20RR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中指出专利维权存在“时间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等状况,挫伤了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利用专利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实践中,专利领域中明知侵权而群起效尤的群体侵权、重复侵权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甚至还比较严重。

专利权人以一己之力无从招架、难以应付。

这些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民事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创新环境,侵害了公共利益。

对此,只有行政部门主动介入,并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方可在保护权利人民事权利的同时,有效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也明确建议在专利法修改中考虑“加大对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专利侵权行为的执法和查处力度”。

为此,建议增设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对涉嫌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由专利行政部门进行查处,并可以采取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和罚款等执法手段。

与此相关,对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作适应性修改。

4.明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公告的相关后续程序。

为便于人民法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公众及时了解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内容以及掌握权利变动情况,缩短侵权纠纷解决周期,建议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时予以登记和公告;无效决定公告后,人民法院和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理或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3,为解决专利维权“赔偿低”问题,增设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关于第六十R五条的说明

草案第六十R五条……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

意义:

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具有惩罚、补偿等功能。

当前,专利侵权赔偿实行“填平原则”,即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是用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

但是,由于专利权的客体是无形的,专利权保护比有形财产的保护成本更高、难度更大,仅仅适用“填平原则”并不足以弥补专利权人的损失和维权成本,“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较为普遍。

为解决此问题,建议在本条中增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将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的相关规定。

4,为解决专利维权“成本高,效果差”问题,加大对假冒专利的处罚力度,完善行政执法手段,就群体侵权、重复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制止网络侵权作出规定。

(1)关于第六十三条的说明

草案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R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义:

20RR年,根据《修改完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法律制度工作安排》要求,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对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罚款数额的规定进行了清理,并形成统一修改方案。

为加大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力度,参照新修改的《商标法》相关表述,建议对本条做出相应修改。

(3)关于第七十一条(新增R2条)的说明

草案第七十一条(新增R2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犯专利权,但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前款所述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合格有效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专利权的,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规模的不断扩大,网络环境下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秩序造成极大冲击和影响。

实践中,一些大型电商平台每年收到大量的专利侵权纠纷投诉,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性规定。

由于专利侵权判断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准确把握其应尽义务,不能有效保护专利权。

为此,建议遵循《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通知-删除”基本规则,在专利法中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更多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法律义务。

同时,为发挥行政执法优势,建立快速、便捷的网络专利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营造良好的竞争秩序,草案建议就网络服务提供者执行专利行政部门决定、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的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二)促进专利的实施和运用,实现专利价值

完善职务发明制度,解决专利创造、管理、运用中的突出问题,健全、完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专利技术转化机制,更好地激励创新并推动专利的实施和运用。

主要修改建议包括:

1,为充分调动发明人、设计人的积极性,促进技术创新,规定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适用约定优先原则;

(1)草案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意义:

一是重新划分了职务发明创造的范围,仅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不再规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二是明确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划分,规定双方对其权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修改建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体现“人是科技创新的最关键因素”,充分利用产权制度激发发明人的创新积极性。

对于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在权利归属方面给予单位和发明人之间更大的自主空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二是克服现行第六条第一款与第三款规定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消除实践中对第三款规定的“利用”是否包含“主要利用”情形存在的不同理解;三是促使单位完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事先约定好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预防纠纷的发生;四是落实20RR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要求,加快推进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进一步提高科技资源利用效率,为发明人充分利用科研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活动营造更完善的法律环境。

(2)关于第十六条的说明

草案第十六条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单位应当对其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本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约定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的,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意义: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的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实践中,部分单位在申请专利之前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给其他单位,由其申请专利。

在这种情况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而是受让单位。

要求已经支付转让费的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不具有合理性。

为此,草案对该条进行了修改,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的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

此外,根据草案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再定义为职务发明或者非职务发明。

如果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发明人或设计人也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奖励和报酬。

但这种情况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不能直接依据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

为保障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建议在第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在约定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的情况下,该单位应当依据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

2,为解决国家设立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专利技术转化率低的问题,允许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单位怠于实施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下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并获得相应收益;

(1)关于第七十八条(新增R5条)的说明

草案第七十八条(新增R5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之后合理期限内,既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的,在不变更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协商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意义:

为充分发挥职务发明人创新和转化实施的积极性,促进国有高校和研究所专利的转化实施,草案规定单位在合理时间内未转化实施其专利的情形下,发明人可以和单位协商由发明人转化实施该职务发明创造,并保障发明人的受益权。

该方案针对性地解决了国有研究机构、高等院校职务成果转化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赋予单位与发明人协商的权利,从法律层面解除了现行体制的束缚,通过保障发明人的收益,激发发明人进行转化实施的积极性。

3,为解决专利许可供需信息不对称问题,借鉴国外经验,引入专利当然许可制度,降低专利许可成本;

(1)关于第七十九-第八十一条(新增R6-R8条)的说明

草案第七十九条(新增R6条)

专利权人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其愿意许可任何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费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当然许可。

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当然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撤回当然许可声明的,专利权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当然许可声明被撤回的,不影响在先被许可人的权益。

草案第八十条(新增R7条)

任何人希望实施当然许可的专利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支付许可费。

当然许可期间,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请求诉前临时禁令。

草案第八十一条(新增R8条)

当事人就当然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R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意义:

根据20RR年全国专利调查结果,截至20RR年底,高校拥有的有效专利的实施率为14.6%,科研单位实施率为39.7%。

造成我国专利运用效果不理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专利交易市场不成熟,市场信用体系不完善,专利供需信息不对称等。

一些专利权人由于费用问题,无力参加展会或通过其他有效渠道推介其专利。

为此,有必要构建市场供需双方对接机制,建立专利许可需求信息披露机制。

在这方面,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及泰国等发展中国家,设置了当然许可制度,即专利权人按照意愿,可以提出当然许可的声明,表明许可意向并作出对任何人给予公平许可的承诺。

当然许可制度的优点在于:

一是声明当然许可相当于给专利打上一个开放使用的标签,在专利登记簿中与专利所包含的其它信息一同传播,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供需双方的对接,尤其是高校、科研院所专利的传播和运用;二是需求方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费和便捷的方式获得专利许可,可以降低许可谈判难度,大幅降低专利许可交易成本,提高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意愿,有利于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充分挖掘使用专利;三是建立专利交易许可相关信息披露和传播机制,既为专利权人和公众搭建专利转化或推广应用平台,也可以有效降低专利交易中与专利状态相关的法律风险。

当然许可与普通许可最大的不同在于,当然许可的承诺方不得拒绝任何被许可方的许可请求。

草案建议我国适当借鉴国外做法,创设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当然许可制度。

R6条涉及当然许可声明的提出和撤回。

当然许可声明及其撤回均需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考虑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未经实质审查,为便于潜在的被许可人了解专利权的状态,规定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当然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为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专利权人撤回当然许可声明的,不影响在先被许可人的权益。

R7条涉及当然许可中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人希望实施当然许可的专利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支付许可费。

而专利权人做出当然许可声明的,意味着其允许任何人实施该专利,便不能再以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同样,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请求诉前临时禁令。

R8条涉及当然许可纠纷的解决。

此类纠纷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管理活动密切相关,也具有较高专业性,宜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R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为处理好标准和专利之间的关系,防止专利权人在参与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不当行使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规定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

(1)关于第八十二条(新增R9条)的说明

草案第八十二条(新增R9条)

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

许可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妥善处理标准和专利之间的关系对于促进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动相关产业发展,维护专利权人、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合理努力披露自己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

为了防止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将其拥有的专利技术纳入标准中,在标准实施后又通过专利“挟持”标准实施者,损害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利益,专利法有必要对此种行为进行规制。

意义:

为了平衡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结合国内外的法律实践,草案规定了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即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情形下专利权人无权起诉标准实施者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

但默示许可不等于免费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在此许可,专利权人仍有权要求标准实施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使用费的数额不能由专利权人单方决定,而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为规范专利质押行为,就专利出质登记以及质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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