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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试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学中关于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特定犯法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的危害行为不以犯法论处,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这一问题是刑事主体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关系处处惩严峻犯法,保护社会正义和青青年的健康成长,因此有必要引发相应的重视。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纵火、惯窃罪或其他严峻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对杀人,重伤犯法的主观罪过未予以明确界定,年龄也未明确规定为周岁,同时“其他严峻破坏社会秩序罪”还需要进一步的说明,这都阻碍了对这一规定的准确明白得与适用。

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第17条第2款规定:

“已满十周围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损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销售毒品、纵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新刑法这一规定与1979刑法的规定相较有了专门大的进步。

但笔者以为其仍存在着相当的不足。

那个地址,笔者拟对这一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有利于理论与实务。

  一、新刑法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立法精神

  考虑到1979年刑法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年龄直接规定为周岁,明确了杀人罪与损害罪的主观罪过,删除“其他严峻危害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表现了罪刑法定原那么的要求,有利于准确有效地冲击严峻的青青年犯法,同时也幸免了司法适用上明白得的不合。

这一规定本躯表现了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价值取向。

因此,分析研究这一规定的修改,不仅有助于咱们正确明白得和适用这一规定,还将对尔后的补充或修改立法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因此在提出问题之前,笔者试对新刑法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作一粗浅的分析。

  第一,新刑法这一规定表现了刑法报应与预防功能的统一。

犯法是对社会正义的否定,刑罚是对犯法的否定之否定,是对犯法的扬弃(黑格尔语)。

否定之否定并非是确信的重复,而是确信的升华1.也确实是说,刑罚绝不是一种纯粹的报应或预防,而是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

因此,刑法不仅要关注现实中的严峻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即立足于已然之罪,对现实中的犯法人施以刑罚惩罚;同时又要放眼于未然犯法,震慑那些可能犯法的人,达到一样预防的目的。

但刑罚的目的又不限于此,刑法还应考虑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对其施加刑罚的成效,而决定是不是对其适用刑罚,表现刑法的谦抑、人道的价值追求。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较小,认知能力较弱,从一样意义上具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

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易于教育改造,再犯可能性较小,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从宽处置,以达到教育感化的特殊预防的目的。

因此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样不追究刑事责任。

但考虑到保护社会公正的需要,又要求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法定的几类极为严峻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充分表现了刑罚报应与预防功能的统一。

  第二,新刑法这一规定表现了刑法爱惜法益与保障人权性能的统一。

立法者绝对不是为了让人们服从才制定法律,而是为了爱惜法益才制定法律的,因此服从是法律的形式而爱惜法益才是法律的本质2.刑法也是为了爱惜法益而存在的,而且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所爱惜的法益是社会各方面最为重要的法益。

由于刑法制裁手腕的严厉性,保障人权就在刑法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

正如李海东博士所言,一个国家对付犯法并非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并非妨碍国家对犯法的有效的镇压与冲击,而且没有刑法的冲击可能是加倍及时、有效、灵活、便利的3.也确实是说,刑法要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犯法人的人权。

西方刑法学者李斯特称刑法为“犯法人的大宪章”,确实是极言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

刑法必需处置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即一方面要尽可能地爱惜法益,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地限制惩罚的范围。

若是对一切行为都不惩罚,可谓最充分地保障了行为人的人权,却不能充分地爱惜法益,刑法也就不存在了。

若是对任何危害行为都惩罚,可谓最充分地爱惜了法益,但没有充分地爱惜行为人的人权。

因此,在若是不惩罚就不能充分爱惜法益的情形下就应当予以惩罚4.这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中更是如此。

一样情形下,对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不予惩罚。

但在不惩罚就不能充分爱惜法益的情形下,就应当予以惩罚。

  综上,1997年刑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充分表现了刑法报应与预防,爱惜法益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其身心发育特点与较小的人身危险性,一样采取教育感化的手腕,不予刑罚惩罚。

而关于其实施的情节极为严峻的危害行为,因考虑到社会公正与爱惜法益的需要,予以刑罚惩罚。

  二、我国新刑法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该款规定的罪名与相关罪名的包容问题

  新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那么,这说明司法实践中,定罪处刑必需严格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不许诺任意扩大与缩小说明。

研究《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法是不是包括一些相关罪名,将有助于咱们明白得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这不仅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款的正确明白得与适用,还将对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1.强奸罪是不是包括奸淫幼女罪

  新《刑法》第236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腕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六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惩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确信罪名的司法说明,奸淫幼女罪被确信为独立的罪名。

但理论上多数学者又以为刑法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中,强奸罪应包括奸淫幼女罪,并在有关高作中论及奸淫幼女罪的特点时,以为其主体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5.理由是,奸淫幼女罪的社会危害性比强奸罪更大,同时,《刑法》中“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惩罚”的规定说明,奸淫幼女罪应适用强奸罪的有关规定。

事实上,若是奸淫幼女罪作为独立罪名的话,将其包容在强奸罪的规定中,是很牵强的。

因为某一行为是不是组成犯法,关键不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在于是不是为《刑法》所明文规定。

行为若是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不管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能以为是犯法。

那个地址的关键是,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不是是将奸淫幼女罪作为独立罪名加以考虑的。

  笔者以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将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一个特殊情节加以规定。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以…论”、“以…论处”是包括定罪量刑两方面的内容的6.如《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体委托治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腕非法占有国有财务的,以贪污论”。

同时又在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论。

”很明显,“以贪污论”即以贪污罪定罪惩罚。

立法者既然把奸淫幼女行为规定为强奸罪的一种特殊情形,也就没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罪名另外加以规定。

刑法将奸淫幼女行为另外规定,是为了突出对幼女的特殊爱惜和对这种严峻强奸犯法行为的惩罚。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7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说明》以为:

“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惩罚。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信罪名的司法说明别离确信为两种罪的做法是矛盾的,这也正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矛盾熟悉。

其解决方法应当由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从头作出法律说明来解决。

  2.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抢劫罪是不是应包括刑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观点不一。

何秉松教授以为,《刑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其性质比第236条规定的抢劫罪更为严峻,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因此更易为青青年所熟悉。

因此,应把这两种罪都规定在内7.而有的学者以为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名,从立法者的本意看,《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中并非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8.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是因为在坚持罪刑法定原那么的前提下,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不是包括在抢劫罪中,不在于其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在于其是不是符合有关的犯法组成。

由于抢劫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平安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法对象是公私财物;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客体是公共平安,其可能产生的危害比一样的抢劫公私财物的犯法严峻的多。

因此,《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列举这一罪名,是立法的疏漏。

  3.销售毒品罪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为选择性罪名,这四种行为都可独立成罪。

从其法定刑能够看出,这几种犯法行为的法定刑完全相同,社会危害性并无多大不同。

在刑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假设干问题的说明,对《刑法》第17条第2款“严峻破坏社会秩序罪”的界定就包括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罪,对这四种罪名是一样对待的。

而在刑法修订后,仅将这四种选择罪名之一的销售毒品罪在《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加以规定,而对另外三种性质类似、危害相当的罪名未加以规定。

应当说也是立法存在的疏漏,应付其加以补充规定。

  另外,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销售毒品罪,依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关于运输少量毒品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并惩罚金。

”而且还规定:

“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不管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惩罚。

”因此,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运输少量毒品的行为,也以为是犯法,应负刑事责任。

与这一规定相较,在刑法分那么中,危害更大、更易于熟悉、应给予更重惩罚的犯法是相当多的。

而刑法对危害较小的销售少量的毒品的行为加以惩罚,而对别的危害更为严峻的危害行为不予惩罚,应作何说明呢?

笔者以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种行为,应当加以数量较大的限制,以避免冲击面过宽,有悖刑法谦抑、人道的价值追求。

  

(二)非该款法定罪名的犯法的加重情节包括上述法定犯法行为的处置

  1.强奸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中包括有强奸的行为。

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惩罚本身就比较重,其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从起点刑看还要重于强奸罪。

因此,立法者以为,没必要将强奸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而应作为它的加重情节。

可是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列举这一罪名,这就显现了问题:

若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对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应当如何处置呢?

若是不惩罚的话,就显现了一样主体实施强奸行为应受惩罚,而实施更严峻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并实施强奸行为的却不惩罚的矛盾现象;若是按强奸罪惩罚的话,一样会显现矛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的人,若是均实施上述行为,前者应定强奸罪,后者却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名。

尽管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上述犯法的可能性不大,可是他们参与到这种犯法的可能性是不可排除的。

因此,笔者以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当在《刑法》第17条第2款加以补充规定。

  2.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其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重于故意杀人罪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低刑,此罪本身确实是具有较大危害性的危害行为,实践中也存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种行为的案例9,而《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对之加以规定,这本身确实是立法疏忽10.同时这一罪名的加重情节“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包括有故意杀人的行为。

若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按绑架罪处置,有悖于罪刑法定原那么;不惩罚的话,又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那么;按故意杀人罪处置,一样会显现不同年龄的人实施同种行为定不同罪名的矛盾现象。

因此,有必要对这一罪名加以补充规定。

  (三)以实施该款法定犯法的罪过〈如故意杀人的罪过〉实施上述法定犯法之外的犯法的处置

  若是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基于故意杀人的罪过,而实施了决水、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危害公共平安的犯法,且产生了严峻的危害结果,应当如何处置呢?

11这属于刑法学上的想象竞合犯的问题。

依照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对此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而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以为,以故意杀人的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平安的犯法重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

理由是,危害公共平安的犯法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平安,而一样的故意杀人罪只关系到特定的人的生命权。

依据这种观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若是以故意杀人的故意实施了决水、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危害公共平安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点,应从一重处断,即以危害公共平安的犯法论处。

而那个地址的重罪未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不能惩罚。

这又如何说明呢?

张明楷教授从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式杀人案件在刑法典中的排列顺序、法定刑、刑法的目的等方面展开论述,提出了故意杀人罪重于以故意杀人罪实施的危害公共平安犯法的观点,有助于咱们解决这一问题。

他以为,只要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而且实施了足以剥夺他人一辈子命的行为,不论是不是危及公共平安,均应定故意杀人罪12.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很有道理。

因此《刑法》第17条第2款不必规定这些犯法。

若是显现了造成人身伤亡的危害结果,能够按故意杀人罪定罪惩罚。

  三、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关于新《刑法》第17条第2款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咱们应当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不同的方式加以解决。

总的来讲有以下几种方式:

  1.理论的更新。

即关于想象竞合犯,应当用新的、更合理的理论去熟悉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关于以杀人的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平安的危害行为,能够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惩罚。

  2.法律说明。

关于强奸罪问题应当做出更合理的立法或司法说明,幸免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适用困难问题。

  3.补充立法。

关于危害严峻、应当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但没有加以规定的罪名。

应当通过补充立法将其加以规定。

  笔者以为,《刑法》第17条第2款应修改成:

“已满十周围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损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拐卖妇女、儿童、抢劫、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绑架、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大的、纵火、爆炸、投毒犯法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如此规定,一方面能够将走私、销售、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行为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里分离出来,以表现刑法要紧对其教育拯救,而仅对他们实施的极为严峻的危害行为才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关于一些危害较大,应当给与刑罚惩罚而刑法尚未规定的,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从而使法网加倍周密,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保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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