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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适用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

有关适用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

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方式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担保合同效力的从属性】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该约定无效。

因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担保范围的从属性】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的履行约定违约金条款担保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有效设立的担保物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一)在债券发行时,将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将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未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得为担保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购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该公益设施为标的物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担保物权;

(三)以能够出质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主张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相对人善意时越权担保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第七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其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八条【相对人非善意时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非善意相对人请求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公司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的决议程序】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信息其请求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以违反法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股东以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未经书面授权或者未依法进行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业务之外的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作出约定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该约定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但是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担保人受让债权】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后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仅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受让债权或者担保人的近亲属受让债权后请求担保人或者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参照适用前两款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主张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优先受偿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借新还旧】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新贷与旧贷系不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注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物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但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物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等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担保人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债权人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的人订立的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反担保人的责任】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保证人权利保护规则的参照适用】为他人债务提供物上担保的第三人主张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有关保证人的权利保护规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的确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或者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后又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务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依照该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根据保证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对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和解或者重整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因债权人原因致使担保人未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后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当事人】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仅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告知其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其起诉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经释明在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时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即便有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或者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作出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第二十八条【共同保证及其保证期间】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并据此主张在其不能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不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以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为由主张该行为的效果及于其他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既有一般保证又有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担保的债务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但是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以及起算日期等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撤诉是否影响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对保证期间不发生影响。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书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第三十一条【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的主动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合同的有关纠纷案件时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事实。

第三十三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事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另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请求撤销保证合同或者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能够举证证明保证合同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事由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担保类型的识别】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如其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是债务加入如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保证。

第三十五条【保证保险】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同时请求债务人按保险金支出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保险金占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财产等设定担保的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因不能办理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担保物权有效设立时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担保财产的不可分性】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主债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担保人仍以其担保财产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是第三人提供担保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其请求担保人对未经担保人同意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抵押权及于从物】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财产的从物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抵押财产与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的除外。

抵押权设定后为抵押财产的从物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条【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被附合、混合或者加工抵押人对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为使抵押人与第三人成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享有的共有物份额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事实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书面通知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后给付义务人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权人以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以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其抵押权为由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

(二)抵押财产是商品房的受让人为其权利依法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商品房消费者;

(三)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获得胜诉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事后又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出质人、债务人请求返还质押财产、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可以自行将担保财产折价或者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

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五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抵押财产灭失以及抵押财产转让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有效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当事人主张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因登记部门原因不能办理登记的后果】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过错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财产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违法建筑物抵押】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人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房屋设定抵押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权实现时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条【房地一体抵押】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其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的先后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第五十一条【抵押预告登记】当事人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已经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认定抵押权自办理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首次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驳回其申请但是应当告知预告登记权利人自办理首次登记之日起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抵押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二条【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当事人在动产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如相关描述足以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动产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的描述没有达到合理识别标准经补正后仍无法将该财产与担保人的其他财产区分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抵押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恶意的除外。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债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财产处于第三方监管的质押】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一定期限或者一定价值内的货物为债权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占有质押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占有质押财产之日起设立。

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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