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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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分类:

行政法

时效性:

有效

实施时间:

1995.09.01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

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

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

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

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

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

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

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

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

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

事业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

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

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

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

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

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

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

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

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

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

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

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

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

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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