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操作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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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操作细则》
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
受托办理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操作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权交易中心接受委托
第三章中介机构
第一节中介机构的选择
第二节中介机构的委托
第四章涉诉资产的鉴定、评估
第五章涉诉资产的拍卖、变卖
第一节发布拍卖公告
第二节登记受让意向
第三节组织竞价交易
第四节结算交易资金
第五节报送拍卖结果
第六节涉诉资产变卖
第七节涉诉资产交割
第六章暂缓、中止和撤回
第七章收费
第八章回避和保密
第九章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全市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变卖工作,根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规定(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受托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开展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变卖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变卖工作应当体现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交易中心、受托鉴定、评估、拍卖机构要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廉洁自律、规范操作,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二章产权交易中心
第五条全市法院的司法鉴定(法医学鉴定、文痕检鉴定除外)、评估、拍卖工作均委托交易中心进行。
交易中心接到委托后,要逐案登记,建立档案,确定专人办理,并及时委托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必须遵守回避制度、保密制度,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机密,并对相关异议及时答复。
第六条对受托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的项目,交易中心应做好下列材料的接收工作: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二)标的物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包括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标的物的瑕疵情况、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及占有使用情况;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其他因司法鉴定、评估需要接收的材料。
第七条对受托进行司法拍卖的项目,交易中心应做好下列材料的接收工作: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标的物的司法评估报告;
(四)标的物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包括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标的物的瑕疵情况、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五)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拍卖标的物的参考价、保证金数额、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佣金限额、成交价款支付期限、标的物交付期限、特殊资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
(六)其他因司法拍卖需要接收的材料。
第三章中介机构
第一节中介机构的选择
第八条交易中心在接到市中院司法技术处书面委托函7日内,应当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定受托中介机构。
第九条交易中心确定具体摇号日期及时间后,应当及时在交易中心网站公告,并应在摇号选择中介机构5日前将摇号日期及时间以书面形式报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和办案法院。
第十条中介机构应当通过交易中心网站查看近期摇号信息。
交易中心可将具体摇号日期及时间以电话方式通知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参与摇号的中介机构经办人应当在摇号前携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到交易中心摇号现场进行登记确认。
法定代表人参与摇号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代理人参与摇号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二条交易中心应当对到达摇号现场的案件当事人、办案法院审判、执行人员、监督人员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公开摇号程序:
(一)主持人在摇号现场释明公开摇号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二)到场的中介机构按要求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号球,经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登记后放入摇号设备;
(三)主持人宣布开始摇号,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开启摇号设备,摇号设备选出号球后,主持人当场宣布、展示选出的号球及对应的中介机构名称,该中介机构即为受托中介机构;
(四)交易中心当场制作确认书,确认书应当由案件当事人、办案法院审判、执行人员、主持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交易中心应当对摇号全过程进行照相和摄像,并做好视频资料的归档保存工作。
第十五条摇号过程中如因摇号设备故障、停电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摇号工作中断,本轮摇号结果无效,交易中心应当在3日内重新摇号。
第十六条摇号结束后,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将摇号结果在交易中心网站公告。
第十七条选择拍卖机构时,先摇号选定一家拍卖机构;如参考价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由两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联合拍卖中第一次摇号选定的拍卖机构为主拍卖机构。
第十八条摇号当日未到摇号现场或尚未完成已承接的司法委托工作的中介机构不具备参与当日摇号的资格。
第十九条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仅有一家或到现场参加同一委托事项摇号的中介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该中介机构即为本案的受托机构。
第二节中介机构的委托
第二十条交易中心应当在3日内与摇号选定的受托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事项和相关要求,并移交相关材料。
受托中介机构不接受委托事项和相关要求的,交易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市中院司法技术处的意见,在征得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同意后,应在3日内重新摇号选择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鉴定、评估委托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中介机构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案由;
(二)标的物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包括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标的物的瑕疵情况、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及占有使用情况;
(三)鉴定、评估的范围、目的、方法和基准日;
(四)完成鉴定、评估工作的时间;
(五)鉴定、评估费用支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拍卖委托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中介机构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案由;
(二)标的物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包括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标的物的瑕疵情况、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三)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保留价、拍卖公告媒体及要求、公告费用的支付期限及方式、拍卖的时限要求;
(四)竞买登记手续办理方式、竞买保证金数额和交纳方式、特殊资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
(五)拍卖方式(传统方式或网络竞价方式);
(六)拍卖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和方式;
(七)拍卖佣金、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拍卖标的物涉及的过户税费、欠缴的规费等费用的承担者及其支付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受托中介机构接受交易中心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交易中心在征得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和办案法院的同意后,可以解除委托,并应在3日内重新摇号选择中介机构。
第二十四条交易中心发现受托中介机构未按照委托要求开展受托工作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受托中介机构拒不改正或情节恶劣的,交易中心在征得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和办案法院的同意后,可以解除委托,并应在3日内重新摇号选择中介机构。
第四章涉诉资产的鉴定、评估
第二十五条鉴定、评估工作需要勘验现场的,交易中心应当与办案法院办案法官协商确定勘验日期及时间。
具体勘验日期及时间确定后,由交易中心书面通知受托中介机构,由办案法院办案法官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受托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受托工作,对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受托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后,应当按照交易中心的数量要求分别向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办案法院、交易中心进行提交。
第二十八条对补充鉴定、评估材料和对鉴定、评估材料有争议时,受托的中介机构须书面报办案法院办案法官组织质证确认。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的过程、依据和结论等提出异议的,受托中介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出具书面说明,报送办案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如在鉴定、评估中遇有专业性较强,且中介机构认为需邀请有关专家通过组织听证会进行论证,才能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交易中心与中介机构应当在征得委托法院同意后进行。
听证实际支出费用列入鉴定、评估费中,由交易中心在收取的鉴定、评估费用中预支。
听证费用按照以下方式收取:
如果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存在问题,需要更改的,由受托中介机构承担听证费用;如果鉴定结论、评估报告不存在问题,则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交易中心应当督促中介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受托工作。
一般案件应当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延长至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需延长鉴定、评估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由受托中介机构向办案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办案法院同意后可延长期限。
受托中介机构应将书面申请及批复报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和交易中心备案。
经延期后仍不能完成的,交易中心在征求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和办案法院的同意后,应当解除委托,并应在解除委托之日起3日内重新摇号选择中介机构。
第三十二条鉴定、评估期限自受托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之日起,到发出正式鉴定结论、评估报告之日止。
鉴定、评估过程中因补充材料、催缴费用所需时间以及暂缓、中止期间,不计入鉴定、评估期限。
第五章涉诉资产的拍卖、变卖
第一节发布拍卖公告
第三十三条交易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在7日内对拍卖标的物的价值进行分析并在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发布期限截止至拍卖成交之日。
第三十四条交易中心应当在受托拍卖机构配合下,按照规定的时限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在发布前应当报送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办案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10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其他重大财产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第三十六条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物及参考价、保证金数额;
(三)拍卖标的物分零或整体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物展示的时间、地点;
(五)交易中心指定的交纳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和账号;
(六)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办案法院监督电话;
(八)拍卖机构名称;
(九)交易中心地址及联系电话;
(十)告知司法拍卖存在暂缓、中止、撤回等停拍风险;
(十一)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选择确定拍卖公告刊登的范围及媒体,由交易中心确定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拍卖公告应当在《新晚报》、《生活报》、《黑龙江晨报》中择优选择两家或两家以上发布基本信息并在网上(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网:
)发布详细内容;
(二)拍卖标的物在外省、本省其他市(地)或本市的市(县),应当同时在当地有影响的新闻媒体上发布拍卖信息;
(三)拍卖公告应当同时在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发布;
(四)拍卖标的物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相应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五)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中选择一家以上发布;
(六)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八条拍卖公告在报刊上刊登的,应当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缝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拍卖公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节假日期间发布拍卖公告和召开拍卖会。
第四十条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经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办案法院认可备案后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