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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书的效力

保证书的效力

【篇一:

承诺书效力】

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认定

[案情]

1999年,被告某国外工程公司在尼泊尔承揽了“印德拉瓦迪三号”水电站工程,该公司

招聘了原告何某赴尼泊尔进行施工。

2000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赴尼泊尔从事劳务

的责任书。

原告在交付保证金10000元后,赴尼泊尔参加该项目施工,2001年底回国,共在

尼泊尔工作两年。

根据被告自行制订的工资结算办法,双方经结算,原告应获取工资为16259

美元,被告在支付了其中的60%工资给原告后,以项目存在巨额亏损,且工程款未回笼、企

业十分困难为由,在2004年提出原告如同意10%的工资在工程款回笼后支付,可先支付30%

的工资。

原告为领取30%的工资,以承诺书的形式签字同意10%的工资在工程款回笼后支付。

至此,被告仍欠原告10%的工资,计1625.9美元。

原告为剩余工资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

诉至法院。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承诺书中签字,属于单方承诺行为,

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的有效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也可以协商解决”之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确认有效,应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意见认为,该承诺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

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应属无效,依法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

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

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一般归于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

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就一律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

法律行为效力时并非尽然。

在理论界,有的学者把强制性规

范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认为法律行为违反

管理性规范,只是应受到相关管理上的处罚,不宜认定为无效;违反效力性规范时,法律行为才归于无效。

还有学者认为:

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有的只是

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

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有必要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

区分的标准是:

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

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

认定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

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性规范。

在司法实务中,目前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方法,一般主要以结合法律、法规

规范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适用原则。

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行

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

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法律行为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

结合本案来看,《劳动法》明确规

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此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

其优势地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其目的不单纯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

要,而是为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民事权利,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所以,本案一

二审法院认定劳动者的单方承诺书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判决支持了何某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middot;李建华袁进平)palign=right来源:

中国法院网篇二:

关于承诺函(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

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

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

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

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

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

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

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

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

银行在接受客户为

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

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

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

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

第二,保证担保合

同的法定内容。

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

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

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

法》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

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

务人清偿债务等。

安慰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

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

有学

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

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

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

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

倾向于认定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

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能含糊不清,而应

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日常信贷业务中,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和银行签订保

证合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

对于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

照银行的常规做法操作。

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

在做到满足客户需要的同时,避免风险。

篇三:

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是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

依据《合同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

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

应当具有约束力。

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准是订立合

同的目的。

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

而民

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补充协议,

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

关作出书面承诺。

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

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所以说,保密承诺

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

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

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保密承诺书的

内容也不能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国保密行政

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

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效。

篇四:

让利承诺书的效力让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2011-10-1409:

13:

00)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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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工程

建设

让利

承诺

案例:

2006年3月1日,某建筑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

招投标文件与建设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

某建筑企业总承包施工,按照当地现行定额结算。

2006年4月1日,某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

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

奥林花园一期5号楼、6

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18%;4号楼、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

2007

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问: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如何认定让利承诺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

法院民一庭认为:

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

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效力。

理由如下:

(一)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

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

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

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

《司法解释》第21条将“黑

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即另行订立的“黑

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施工合同。

而在实践中大部分“黑合

同”都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

“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

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

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法院以这些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

录或让利承诺书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而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涉

及的让利承诺书,我们认为,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

对此予以接受认可,便形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

正是

承包人发出承诺,发包人接受承诺的过程,使承诺书的内容变成了双方合意,形成完备的合

同形式。

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

因此,

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

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中,2006年3月1日,建设单位与某建筑企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是当事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是“自合同”,其后承包人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承诺让利20%,发包人予以接受,双

方形成合意从而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的实际内容相背离。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

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

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

招标人承诺让利,该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实质背离,则该承诺应为无效,不产生变更

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招标投标法》第l5条规定: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

”《建筑法》第l6条规定: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

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平等原

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基本原

则是公开、公平与公正。

就工程招投标而言,“公开”即将招投标事宜公之于众,以期望在社

会大众的知晓和监督下积极实施;“公正”则要求招标者对所有的投标者一视同仁、不能偏私,

建筑行政监管主体对招投标双方实施平等的监督,不能厚此薄彼,尤其不能偏护一方;“公平”

则指工程招投标各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彼此对等或均衡。

显然,

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

等参与竞争的权利,构成对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违反,法院不应认可其效力。

篇五:

诺书

承诺书

致:

杨存保先生

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在此对杨存保先生承诺如下:

1.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无任何权利瑕疵:

(1)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涉及任何法律诉讼,未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

扣押、冻结、划扣等任何司法强制措施。

(2)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未被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处罚等任何行政强

制措施。

(3)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没有为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方

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

(4)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无负担债务。

2.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计元(详见《抵押资产清单》为宁夏众

亿特煤炭运销公司向杨存保先生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有关

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

3.如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公司届期不能偿还借款(以《借款合同》为准),平罗县天泽

煤业有限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和协助杨存保先生处分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保

护杨存保先生的合法权益。

4.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一切可转让权利,包括但

不限于以下各种债权凭证:

汇票、本票、支票、仓单、提单、债券以及其他须背书转让的权

利凭证,均应在取得该权利之日起即转让给杨存保先生,以抵偿其所欠杨存保先生借款本金

及利息。

5.自《借款合同》签到之日起至所借款项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不得未经杨存保先生

书面同意将公司资产以出售、出租、调换、抵押等方式将产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任何第三

方。

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经杨存保先生书面同意转让的,其转让所得收入,必须优先偿

还杨存保先生出借款项本金、利息。

6.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所借款项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

公司依法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矿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审批手续,并保证在整个合同

履行期间营业执照及矿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的合法性、有效性。

7.自《借款合同》和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不得再另行与第三

方签订借款合同或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

8.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对以上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承担包括

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后果。

9.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杨存保先生住所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

10.《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资产清单》是本承诺书的组成部分。

此承诺书一经

作出立即生效,即成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

效力。

【篇二: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一:

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丈夫

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黄琳(女)与李裘自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李裘

往往动不动便对黄琳施以拳脚。

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李裘虽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

过即忘,黄琳渐渐对李裘失去了信心。

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对黄琳进行打骂后,见黄琳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李裘向黄琳写

下了一份保证书:

“我保证今后不打黄琳。

否则,如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黄琳一

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

在酒后又将黄琳打得头破血流,黄琳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

事情至此,李裘对离婚并无异

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黄

琳显失公平。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李裘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

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了黄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

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

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

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

的约定。

首先,黄琳与李裘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

(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缔约双方必须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

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

很明显,黄琳与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均无异议,也不违法,即

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

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

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

既可以是双方的共

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黄琳并没有对李裘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李裘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

示;对李裘的单方表示,黄琳愿意接受。

此外,本案并不存

在显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于李裘不断实施暴力,黄琳提出离婚,并非是一种优势。

从李裘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的情形并不是非得出具保证书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经验、

判断力或紧迫、草率问题,更何况系李裘自己出于维持婚姻而写保证书,但黄琳并没有要求

李裘必须这样做。

篇二:

关于承诺函(保证书)的效力问题

影响

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是否具有订

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

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

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

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第二,单方

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22条

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

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

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

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

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

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

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

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

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

根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

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

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

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

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

根据《担保法》

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

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

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

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

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

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安慰

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

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

有学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

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

实质性的权利义务。

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安慰函不能

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

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

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能含糊不清,而应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

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

日常信贷业务中,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

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和银行签订保证合

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

对于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照银

行的常规做法操作。

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在做

到满足客户需要的同时,避免风险。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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