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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举例

共同过失犯罪举例

【篇一:

共同过失犯罪举例】

过失犯罪理论目前在我国刑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颇多,但分歧最大的莫过于对共同过失犯罪行为的认定。

特别是随着司法实践的需求,对共同过失犯罪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日益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笔者将对此展开论证,以期为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共同过失犯罪理论争鸣

无论是我国刑法学界还德日刑法学界,在共同过失犯罪方面,一般都存在着两个立场的尖锐对立。

一种观点是共同过失犯罪肯定说,即认为行为人之间具有侵犯法益的行为,无论是否具有意思的联络,都不能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

另一种观点是共同过失犯罪否认说,即认为在行为人之间不存在犯意上的联络意思,则不能对单个的行为概括为共同过失犯罪。

第三种观点是有限度的肯定说,即主张该观点的学者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而否认过时的教唆犯和帮助犯。

笔者赞同共同过失犯罪肯定说的观点,但同时认为在肯定共同过失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同时,主张以行为的限缩为必要。

即当两个及两个以上行为人之间在缺乏共同犯意时,只要实施了故意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侵犯了相关法益,且行为人均对法益侵害的结果不持反对态度,则应肯定其构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过失犯罪实践认定

如上所言,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之间实施了侵犯法益的共同行为,且对侵犯法益的后果无反对的态度,则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后果持明显的反对态度或者行为人之间虽然造成了损害法益的后果,但其并不存在共同行为,但不应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

例如,两名工人在工作之余,意欲在工作车间玩纸牌,双方打牌期间,由于抽烟乱扔烟头,而导致车间失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针对该案例,因行为人之间均对失火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持明显的反对态度,则不应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

(作者单位: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篇二:

共同过失犯罪举例】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定罪如前所述,共同过失犯罪在客观、主观等几个方面均有别于共同犯罪。

这也决定了两者在定罪原则方面的差异性。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他们之间在法律上应具有连带的刑事责任,从而应对共同犯罪人共同定罪。

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之情况下,虽然各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某一危害社会之结果,但由于他们之间缺乏犯意联络,故仍应对各行为人分别定罪,此即为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

根据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行为人只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与他人的过失行为无涉。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故意范围内无论是本人还是他人的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都要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但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来说,每一个人的犯罪都具有单独犯罪的性质,因此各人应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独立性,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之要旨。

那么,具体如何分别定罪呢?

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论以同一罪名。

即是说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虽然存在不同的实施过失行为之人,其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但他们的过失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应以同一的过失罪分别予以定罪。

例如前述甲乙二人高楼推物共同疏忽而致砸死路人一案中,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甲乙二人之行为分别定罪。

其二,论以不同罪名。

也即对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过失行为分别以不同罪名予以定罪的情况。

之所以出现这种罪名相异之情况,主要是由各行为人的具体过失行为以及其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

对此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

(1)在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过失行为相结合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通常对一般主体按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过失犯罪确定罪名,而对特殊主体则亦依其自身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过失犯罪来确定罪名。

例如在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便包括有关领导、林场工人和外流人员。

对有关领导,应基于其特殊身份而追究其玩忽职守罪之罪责;对于有关林场工人,应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而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于外流人员,则应以失火罪定罪处罚。

(2)在各行为人均为特殊主体因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主体身份和行为情况之不同,也决定需对各行为人之行为论以不同罪名。

比如在四川綦江虹桥垮塌案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各级领导、市政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和包工头,他们都具有特殊身份,这就需要根据他们自身所具有的不同身份而对其行为论以相应之罪名。

对有关领导应视其犯罪事实而以玩忽职守罪定性;对市政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则应论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包工头则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在这一主观心态的支配下在客观上都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行共同负责与个人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即各犯罪人首先应当对其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负责;至于其具体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之大小,则又应当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作用来裁量。

而与之不同的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欠缺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在各自独立的单个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

这也就意味着对其不能予以共同处罚,而只能按照各行为人所触犯之罪分别定罪处罚。

就共同过失犯罪的定罪问题而言,中国1997年刑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此,前文亦已有详述,此处不赘。

下面简要论述一下共同过失犯罪的刑罚裁量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过失犯罪之各行为人具体裁量刑罚时,首先应当明确,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分别定罪,并不意味着各共同过失犯罪人须承担相同之刑责。

尽管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但相互的过失程度可能不尽相同,其过失行为对共同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作用力也可能是彼此不一的。

易言之,各共同过失犯罪人之间也存在一个罪责大小的问题,应分别视不同情况而处以轻重有别的刑罚。

具体量刑时,主要应考虑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过失程度极其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

其一,过失程度。

共同过失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首先取决于过失程度。

凡是过失程度大的,罪责也大;过失程度小的,罪责也小。

至于各共同过失犯罪人过失程度的考察,则应将过失程度的一般考察方法与共同过失犯罪的特点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看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

这需要根据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业务及所实施的行为加以判断。

据此,对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求程度越高,则其过失程度就越高;反之,对其注意义务要求越低,则注意义务就越低。

(2)看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

行为人被赋予的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决定了行为人的过失程度。

注意义务越容易履行,而行为人却未能履行的,则其过失程度就越重;反之,注意义务越难履行,而行为人也未能履行的,则其过失程度就越轻。

(3)看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

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愈强,其过失程度愈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愈弱,则其过失程度愈弱。

此外,犯罪过失的程度还受到行为的动机与起因等其他诸种因素的影响,这是我们考察行为人之过失程度时,也需要把握的。

其二,原因力之大小。

共同过失犯罪人的罪责大小,还决定于各过失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大小。

原因力大小的认定,一般应建立在过失程度相同或相当的基础上。

在过失程度相同的情况下,过失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的,其罪责也大;原因力小的,其罪责也小。

实践中,在对共同过失犯罪人裁量刑罚时,除了考虑上述两个方面以外,还应注意悔罪表现等其他一些因素对量刑的影响,以便在全面分析、综合评断的基础之上确定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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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共同过失犯罪举例】

一、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及成立范围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

在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学者中,主要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

(1)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所构成的犯罪。

{1}(p161—162)

(2)过失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

{2}(p172)

笔者认为,第一种定义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行为的限制条件,因此过失教唆、过失帮助均可构成共同犯罪,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定义的有关共同过失犯罪范围失之过宽,有把不属于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纳入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范围之虞,极有可能导致处罚范围无限制的扩大,从而最终丧失设立共犯制度之旨趣。

这种担心并非毫无根据,持此观点的论者就曾举下例以说明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

某甲用止咳糖浆瓶盛放农药敌敌畏置于家中,因疏忽大意,未将瓶上的商标和说明揭去,也未在瓶上注明是农药。

某乙误认为瓶中装的是止咳糖浆,未加检查,即拿给邻居感冒咳嗽的幼儿服用,致幼儿死亡。

甲、乙共同构成了过失杀人罪。

{1}(p164)能否认为“止咳糖浆案”中的甲、乙也构成过失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我认为不能,因为甲、乙两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所以不能认为他们的行为成立过失杀人罪(即新《刑法》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注)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定义用共同的注意义务限定了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定义又在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条件中,把共同过失行为限定为共同实行行为,极大地限制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把过失的教唆行为和过失的帮助行为人为地排除在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之外,该种定义未免使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失之过窄,殊为不当(肯定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的理由见后文)。

通过分析以上两种定义的优劣,结合自己的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不注意,共同实施或促成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

刑法理论上,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仍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是认为共同正犯(实行犯)、教唆犯、或从犯(帮助犯),都可能以过失成立。

如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既承认“过失犯的共同正犯”,同时认为“由于(日本)刑法第61条及第62条没有明文要求教唆及帮助须故意实施,也就没有理由否定出于过失的共犯”。

{3}(p518)我国学者侯国云教授也支持该种观点。

二是认为不存在过失教唆犯,可能存在过失共同正犯和过失从犯。

如我国台湾刑法学者翁国梁说:

“有谓过失犯亦可成为教唆犯者,非的论也。

”{3}(p518)三是认为过失犯只可能构成共同正犯,不存在过失教唆犯和过失从犯。

我国刑法学者冯军教授、林亚刚教授等持这种观点。

{2}(p264){4}(p256)分析上述第二、三种观点,可归纳出以下几个问题:

1.过失教唆犯能否成立共犯?

过失教唆犯是指过失地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由此可见,过失教唆犯又可分为两种:

一是过失地使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二是过失地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行为人。

因为我们主要讨论共同过失犯罪,故第一种情况不予考虑。

关于过失的教唆犯能否成立,在刑法理论上有积极说与消极说的争论。

积极说主张过失的教唆犯是存在的,例如日本刑法学者大场茂马指出:

“所应研究者,即过失犯有共犯与否?

是也。

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以过失而成立者,固罕,然不能谓其绝无,过失犯之共犯,在于共同行为者,有为行为之意思,当行为之际,并认识该项行为,而于行为之客体,手段,时,地等性质,可以认识,因不注意致未能知之而构成。

”{5}(p437)在日本刑法学界,赞同此说的还有牧野英一、宫本英修、木村龟二等人。

{6}(p348)消极说认为过失的教唆犯是难以成立的,例如日本刑法学者泉二新雄指出:

“教唆者,须认识因自己之行为使被教唆者发生犯特定犯罪之意思而至于实行,是为教唆犯之故意。

无此故意,教唆犯即不成立,是则因自己之过失行为,偶然惹起他人之犯意或过失者,不得即目之为教唆。

”{5}(p438)在日本刑法学界,赞同此说的还有泷川幸辰、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等人。

{6}(p349)陈兴良教授认为,教唆一词,从语义学上的意义来说,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支配下的一种行为,指有意识地使他人去实施犯罪。

从教唆者一方来说,是明知本人的行为会引起他人的犯罪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

从被教唆者一方来说,只有在他人的唆使下故意地去实施犯罪,才谈得上被教唆。

{5}(p438)现实生活中的犯罪现象具有复杂多样性,在实践中,过失地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情况是存在的,主张此种现象成立过失教唆犯的现象也是妥当的。

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请看案例:

甲是机关首长,一天乘坐乙驾驶的汽车进城,甲主张加快速度,乙解释说市内交通规则不容许加快速度。

甲坚持,乙让步,加快了汽车速度,结果发生了事故,将丙轧成重伤。

有理由认为,是否承认过失教唆犯,对本案的处理,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

(1)否认过失教唆犯,就等于失去了追究象甲一类人的刑事责任的根据。

正如苏联刑法学家a.特拉伊宁指出:

“否认过失罪的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就等于在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否认共同参加实施这些有时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7}(p330)由于“教唆行为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因为刑法总则对此作了规定,而产生了教唆行为的定罪根据。

过失的教唆犯也是如此,如果没有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的共同犯罪的规定,就会失去对过失的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8}(p166)那么,为了不致放纵那些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过失的教唆犯,又该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呢?

否认过失教唆犯的学者认为,在前述案例中,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甲的行为则可通过刑法分则的规定解决,可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5}(p439)实际上这种处理明显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是不妥的。

(2)从语义学分析,有论者指出,教唆一词,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支配的一种行为,指有意识地使他人去实施犯罪。

笔者肯定该论者的说法,但又不得不指出,我们讨论的不是同一个问题,我们论及的是过失教唆即过失地促使他人去实施过失犯罪,而并非故意教唆。

从语义学的角度,笔者也可以把过失教唆分为两部分:

即教唆行为部分和过失结果部分。

其中教唆行为是故意(即不包括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而对引起他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过失的。

(3)从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上分析,因不注意向他人作出的不正当指示,致使他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行为的原因力比直接实施者的原因力有过之而无不及,甚至有时就是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正如前述案例中的甲,没有甲的指示行为,乙不可能高速行车,从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责任程度而言,乙还可从期待可能性角度出发,提出减轻其责任的辩护,而甲则不具备减轻责任的事实和理由。

(4)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

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对否定论者的否定理由作了否定回答,因此并没有排除过失教唆犯(交通肇事)的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赞同过失教唆犯可以成立共犯。

2.过失帮助犯能否成立共犯?

过失帮助犯是指过失地助成他人犯罪的情形。

过失的帮助犯也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过失地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

二是过失地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

第一种情况不属我们讨论的范围,在此,我们将着重对第二种情况的过失帮助犯进行研究。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过失的帮助犯能否成立,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作了迥然有别的回答。

犯罪共同说认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是为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而存在的,因此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必须以故意为基点。

过失的帮助犯的观点是缺乏依据的,根本不能成立。

行为共同说认为,帮助行为本身就足以说明帮助犯的构成,无须再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

国内有论者认为,帮助犯与教唆犯的基本区别之一是:

教唆犯引起他人犯意,帮助犯则是在他人产生犯意后对其实施犯罪予以帮助。

但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存在产生犯意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帮助过失犯罪问题。

同时帮助本身也只能是一种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帮助。

{5}(p439)

笔者认为,在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中,因过失而助成他人犯罪的情况是存在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理应成立过失帮助犯。

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请看案例:

甲、乙在值班室练枪法,甲为乙调试枪支,并装满子弹,乙开枪射击,结果子弹穿过窗户打死了碰巧从窗外路过的丙。

同样有理由认为,是否承认过失帮助犯对本案的处理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结合以上案例我们分析:

(1)犯罪共同说的结论缩小了共犯范围,把危害后果严重的过失帮助行为排除出过失犯罪的范畴;行为共同说的结论扩大了共犯范围,把意外的无罪过的帮助纳入过失犯罪的视野,都不太妥当,不应成为理论争议的逻辑起点。

(2)针对有学者提出的帮助行为只能是在他人产生犯意的情况下的一种故意帮助行为。

笔者重申,我们讨论的是过失帮助的问题,即过失地促成他人过失犯罪的情况,而不是故意的帮助行为,两者概念不同,不存在争论的余地。

(3)从原因力上分析,因不知他人的行为为有危害结果发生危险的行为而提供帮助,客观上促成了他人造成危害结果危险的现实化,尽管该过失帮助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之原因力较小,但不能否定其有原因力,故过失帮助共犯的成立具备客观基础。

(4)否认过失帮助犯就等于取消了追究像前面案例的甲一类人的刑事责任的根据,致使放纵罪犯。

特别是在个别过失帮助他人犯罪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否定过失帮助犯无疑会使问题的处理变得异常尴尬:

要么以单独的过失犯罪论处,这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精神的,这与个案情况下肯定过失帮助犯造成的理论难题可谓“异曲同工”;要么突破刑法条文的规定,追究其过失帮助的刑事责任即承认过失帮助犯,这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要么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违背公正、秩序原则的指责下,强行宣布过失帮助行为者无罪。

总之,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处理方式,结果都不会令人满意。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赞同过失帮助犯可以成立共犯。

3.承认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是否会扩大处罚范围,有违刑法谦抑原则?

有论者认为,过失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应该被限定为共同实行行为,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不应被纳入过失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的内容之中。

……从刑法谦抑主义出发应该认为过失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2}(p170)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国内还有陈兴良教授、林亚刚教授、刘永贵先生等。

{4}(p256){5}(p346){6}(p357)笔者认为,承认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会导致扩大处罚范围,有违刑法谦抑原则的担心是不必要的。

理由如下:

其一,《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将大量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过失帮助甚至过失教唆排除在犯罪概念之外,决定了不会对大多数的过失帮助、教唆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只有少数非罚不可的过失教唆、帮助行为才会进入刑罚处罚的范围。

因此,肯定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不会必然导致处罚范围扩大,不会导致对刑法谦抑原则的违反。

其二,我国的量刑原则也决定了不会导致处罚范围扩大。

我国《刑法》第61条明文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

因此,只要依照上述规定办理,只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程度的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才会对其定罪量刑,而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危害程度的过失教唆、帮助行为,理应作为非罪处理。

也就是说,我们承认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并不意味着我们要对所有的过失教唆、帮助行为进行处罚,这种担心其实质是重刑主义者及刑罚万能论者“度君子之腹”式的担心。

其三,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况的处理,也决定了上述担心的不必要。

一般而言,刑法对共同故意犯罪是从重打击的,但是刑法又对一些聚众型犯罪只处罚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加分子,而对一般人员很少处罚或基本不处罚。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并没有因为立法将其规定为共同犯罪而对行为人一律进行刑罚处罚。

对共同故意犯罪分子尚且如此,对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就更没有必要担心其受到不合理的重刑甚至刑罚的制裁。

其四,承认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的宗旨也决定了上述担心并无多少根据。

事实上承认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主要是为惩罚严重的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设定理论、法律上的根据,是为避免放纵真正的犯罪人而作的理论、立法完善,其本意根本不是为了扩大处罚范围而寻找理论借口。

正像主张刑法谦抑化、刑罚人道化、轻缓化的国外立法设立违警罪不会导致处罚范围扩大,违背谦抑化、轻缓化的刑法原则一样,我国承认过失帮助犯、过失教唆犯也不会引起处罚范围的扩大和对刑法谦抑原则的违反。

通过肯定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存在的论述,明确了即使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也存在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的分工及主犯、从犯的差别,只不过这种分工与差别不同于故意共犯罢了,从而对过失共犯否定论者据此否定过失共犯的存在论证作出了反驳,进一步充实了过失共犯的存在的根据。

综上,笔者认为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能够成立共犯,即使在立法中予以确认也不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和对刑法谦抑原则的违反。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特征

根据共同过失犯罪的定义,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具有如下客观、主观方面的特征。

(一)客观方面的特征

1.数个行为人都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

过失犯的本质在于注意义务的违反。

这种观点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占据通说地位。

如德国学者柏林指出,所谓过失,乃指行为者在意思决定过程中,虽应履行法秩序所课因认识结果之发生,而必须防止自己实行违法行为之义务,但因懈怠此义务而未形成可以阻止该行为的意思的情况。

{6}(p361—362)单独过失犯罪成立的核心是单个注意义务的违反,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

何谓共同的注意义务,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

日本学者有的提出“一方面对他方的行为必须一直注意的场合”(平野龙一);或者“各行为人对其他共同者行为相互间具有一直慎重予以关注的场合”(内田谦);或者“共同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的注意是不够的,对其他同伴的行为也应当顾及”(大仁),{4}(p265)等等。

以上界定,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这显然都是从注意义务横向的一面(监督义务)对共同注意义务所作的界定,从“共同”的含义上说,未免失之片面。

笔者认为,共同注意义务,需要从纵横两个方面予以界定。

具体说,是指各行为人应认识到自己和他人都是行为有机共同体中的一分子,各自的行为都有发生社会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各人不可分离,都不得懈怠义务,即不仅负有要防止自己行为产生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而且负有督促其他与自己的活动有关且负有相同注意义务的其他人注意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义务。

这就使得行为人之间存在互动、协作、监督关系,从而共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也就是说当对行为人科以共同的注意义务时,各行为人不仅要自己遵守义务,而且要使其他人遵守义务。

共同违反注意义务时,就不只是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对其他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也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如果能够真正做到从纵横两方面承担注意义务并各自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即可自觉地防止其他共同行为的过失而避免发生危害结果。

共同的注意义务不仅应表现在相互遵守上,而且还应表现为内容的共同上。

共同的行为人不一定有共同的注意义务。

为了更好地理解注意义务的共同,笔者先举两个案例:

案例1:

甲、乙、丙、丁四人在火车上不约而同向外丢弃啤酒瓶,不幸一瓶砸中戊,戊伤重致死,但不知该瓶为何人所丢。

案例2:

甲、乙二人在拆建筑用脚手架时,疏忽大意,既未注意观察也未加警告,一同将一根木头从脚手架上扔下,将过路行人某丙砸死。

笔者认为,案例1中甲、乙、丙、丁并不是在共同从事危害结果容易发生的行为(充其量是同时),而是在各自进行着没有联系的行为。

甲、乙、丙、丁仅有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注意的单独义务,而没有监督他方也加以注意的共同义务,也就是说四人注意义务不存在共同性,行为本身也不存在内在的共同性,仅是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无法认定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某种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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