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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

《刑法修正案(八)》

 

   【基本情况】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新法亮点】此次对刑法的修正,亮点很多。

主要有:

 

   削减了13个死刑罪名。

 

   关于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

 

   首次规定醉驾飙车无后果也入罪。

 

   “欠薪”入罪。

 

   强迫劳动罪加刑。

 

   严格限制缓刑,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高刑期。

 

   【重要考点】

 

   一、七十五周岁以上人犯罪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二、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三、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四、缓刑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五、减刑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六、假释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七、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八、强迫劳动

 

   以暴力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九、欠薪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十、取消死刑的罪名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行政强制法》

 

   【基本情况】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7章71条,包括总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等。

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应从程序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行政强制权,《行政强制法》的意义正在于此。

 

   【新法亮点】

 

   行政强制的“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的“不得滥用”的原则

 

   【重要考点】

 

   一、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五、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基本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起生效实施,此次解释主要是针对近年来婚姻案件出现的问题。

 

   【新法亮点】

 

   婚前贷款买房归自己

 

   父母赠与房屋的归属更明确

 

   婚内财产分割照顾弱者

 

   拒做“亲子鉴定”将败诉

 

   【重要考点】

 

   

(一)婚前贷款买房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父母赠与房屋的归属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婚内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三)亲子鉴定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社会保险法》

 

   【基本情况】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这部法律的通过实施,旨在让每个公民不再有后顾之忧。

 

   【新法亮点】

 

   养老保险缴费不满十五年妥善解决。

 

   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由基金先行支付。

 

   失业人员享受医保待遇,个人不缴纳医保费。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单位不缴社保费将强制划拨。

 

   工会有权监督社保基金。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重要考点】

 

   一、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工伤保险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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