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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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强化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落实公司资产管理责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国资委《广东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和所属一级企业及其下属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集团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集团本部各部及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为履行或为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

主要包括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投资及产权交易损失等。

第四条集团本部各部及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为履行或为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违规必究原则;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注重预防原则;

(四)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

第六条为了加强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顺利开展,集团成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检审计部,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日常工作。

组长:

党委书记、董事长

副组长:

党委副书记、总经理

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成员:

党委委员及公司班子成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

集团各部门负责人

第七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职责

(一)研究制定集团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指导和监督集团各部门、集团系统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宣传、组织开展督导检查,督促落实工作部署等工作;

(三)对涉及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受理集团系统企业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述或复查申请;

(六)配合上级开展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及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各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纪检审计部:

对资产损失责任的认定、相关人员的财务审计;

(二)计财部:

对资产损失案件进行初步的资产损失核实;

(三)法律顾问:

对资产损失案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第九条集团系统企业的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督导检查,督促落实工作部署等工作;

(三)负责相关责任人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对涉及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受理集团系统企业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述或复查申请;

(五)配合上级开展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及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十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成立工作小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情况复杂或集团、集团系统企业自身无法确定损失情况的,可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损失情况、应对措施等出具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书。

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应在自知悉该损失存在起60个工作日内出具,情况复杂的,经XX公司同意,可延长调查时间;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认定资产损失责任,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三)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做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对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到受处理责任人;

(四)相关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复查。

复查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六)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集团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

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由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集团系统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审计报告、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资产损失金额认定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金额。

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问接引起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并难以追回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企业资产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1%以上、5%以下的,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在企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1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在企业及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2000万元以上(含);或资产损失不足2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20%以上,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在国际、国内造成特别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作必要、充分、真实和符合实际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或干扰独立的可行性研究,致使投资项目严重亏损的;

(三)越权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对项目投资的重要内容进行变更,导致出现项目亏损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核准超估、概、预算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非客观原因造成成本超支,或工期严重延误,或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或违规从事商贸活动以及违反省属企业投资监管及企业内部投资监管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收购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未按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调动大额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力,发生贪污、挪用、失窃、携款潜逃等重大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等金融衍生工具投资业务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明知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风险而不进行相关整改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部分境外特殊情况在按程序严格审批后除外);

(五)违反当地市场规定进行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交易和

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XX擅自决策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在从事担保活动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担保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或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的,以及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报批程序或XX擅自为对外提供担保的;

(四)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五)违反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超出股比为企业担保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决策程序和批准程序,超越权限,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企业管理层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因资产转让、收购和改制重组,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导制订企业改制、产权转让方案以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指定中介机构等重大事项的;

(三)故意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审计评估结果失真的;

(四)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国有财产低价转让或低价折股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六)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非法转移国有资产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目前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XX公司及集团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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