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废物管理指导意见doc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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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废物管理指导意见docx

 

北京市医疗废物管理指导意见

 

(试行)

 

一、依据和目的

 

二、适用范围

 

三、医疗废物分类

 

四、医疗废物管理部门的职责

 

五、医疗废物包装容器

 

六、医疗废物的收集与包装

 

七、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的运送、贮存

 

八、医疗废物处置单位

 

九、医疗废物的转运

 

十、医疗废物的处置

 

十一、其他规定

 

一、依据和目的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相关标准,加强

 

本市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适用范围

 

1.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本市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贮存、转运、处置行为及其管理。

 

2.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

 

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具体范围见《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见附件1)。

 

三、医疗废物分类

 

采用焚烧方式处置的,根据对医疗废物的包装要求,将医疗废物分为两类。

 

第一类为利器类,包括有可能损伤包装的锐器及其他硬物。

 

第二类为除第一类以外的其他医疗废物。

 

如采用其他处置方式处置医疗废物,处置方式及处置医疗废物的种类应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四、医疗废物管理部门的职责

 

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1.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转运、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转运、贮存、处置

 

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工作实施统一指

 

导、监督;负责全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检查、

 

指导、相关政策的制定以及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措施。

 

2.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

 

废物收集、转运、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

 

转运、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

 

等工作实施指导、监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和产生

 

医疗废物的其他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不

 

包括部队、武警)。

 

3.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总务、后勤部门负责制定本机构内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医院感染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科室内指定专人负责本科室内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包装、记录工作;总务、后勤部门负责医疗废物的运送、贮存和贮存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医疗废物包装容器

1.包装容器

 

包装容器定为三种,分别为包装袋、利器收集盒、周转箱。

 

2.一般要求

 

包装容器的颜色为黄色;

 

采用非焚烧方式处置的,包装容器的颜色根据分类要求另行确

 

定。

 

包装容器上应有医疗废物标识(见附件

2)。

3.技术性能标准和安全性要求

 

包装袋、利器收集盒、周转箱的技术性能标准和安全性要求见

 

附件3。

 

本指导意见公布之前在用的周转箱仍可使用,新制作(购买)周转

 

箱时,应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制作(购买)。

 

六、医疗废物的收集与包装

 

(一)包装要求

 

1、根据以上对医疗废物的分类和包装容器的要求,利器类应

 

直接放入利器收集盒;

 

其他类医疗废物应直接放入包装袋;

 

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严禁将利器类直接放入包装袋。

 

2、应注意保持医疗废物包装的密封性,严禁使用破损的包装

 

容器。

3、严禁使用没有医疗废物标识的包装容器。

 

4、密封包装后的利器收集盒和包装袋必须放入周转箱;

 

严禁将未经包装或密封不良的医疗废物直接放入周转箱。

 

5、不得使用订书器、铁丝等影响自身包装和其它包装物密封

 

性能的用具和密封方法。

6、收集容器达到正常的盛装量时即应密封;禁止超量盛装。

 

专用包装袋盛装医疗废物时不应超过装量线;

 

利器收集盒盛装医疗废物的盛装量以不影响密封性能为准。

 

7、包装袋应采用有效的方式进行密封;利器收集盒应启动安

 

全锁死装置进行密封。

 

8、目前若使用其他包装盒替代以上标准制作的利器收集盒,

 

包装时必须在外部套装包装袋。

9、包装容器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10、不同种类的收集容器不应随便交叉使用。

 

11、不得将破损的医疗废物包装容器作为普通生活垃圾遗弃。

 

破损后的包装容器应与医疗废物一同处置。

 

(二)分类收集要求

 

1.医疗卫生机构应制定严格的分类收集管理制度。

 

2.医疗废物产生科室均应配备分类收集容器,并规定收集容器相对固定的摆放位置。

 

3.收集容器的设置和收集容器固定位置的确定,应根据医疗

 

卫生机构的实际情况,置于工作区内尽可能接近产污点、便于操作、

 

便于清洗消毒的部位;应便于科室内分类收集后的医疗废物的集中

 

和运送;应适当的与周围物体隔开一定空间,不得与其他物品或生

 

活垃圾混放;应便于摆放消毒用具。

 

4.医疗卫生机构应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利器类医疗废物和其

 

他类医疗废物应分别使用专用容器。

 

5.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6.收集容器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

使用中发现破损、渗漏

 

等情况应立即重新封装并做相应的消毒处理。

 

7.套装包装袋的收集容器在正常使用中应注意进行必要的遮

 

盖,不应暴露放置。

 

8.各科室送往集中贮存设施的收集容器,必须保证包装的有效和完好,在运出科室时应按规定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容器不得搬出科室。

 

9.医疗废物的包装、登记、运送工作必须由产生医疗废物的

 

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10.贮存设施的管理人员对各科室集中的收集容器要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登记。

 

准备交给处置单位统一处置的医疗废物,在包装袋和利器收集盒上应粘贴或悬挂“医疗废物专用标签(用不干胶贴或专用标签纸制

 

作)”(见附件2);

 

“医疗废物专用标签”上应注明医疗卫生机构名称和交付处置单位的时间;

 

有关人员按照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后,由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统一转运,并安全处置。

 

七、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的运送和贮存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的运送

 

1.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内部的医疗废物集中时间和路线。

 

2.各科室应指定专人负责运送医疗废物。

 

3.没有密封包装的医疗废物不得运送至专用的贮存设施处。

 

4.医疗废物必须放入周转箱中运送,不得仅使用包装袋。

 

5.收集容器在运送或搬动中发现破损时,应及时进行处理,禁止遗撒或随意丢弃。

 

6.运送工具使用后应立即消毒,保持清洁。

 

7.运送人员必须做好必要的防护,使用后的手套、口罩等防护用品不得随意丢弃,应与医疗废物一同处置。

 

(二)贮存

 

1.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照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和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废物贮存污染防治

 

指导意见〉的通知》(京环保固管字〔2003〕175号)(见附件4)的要求,建设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贮存设施。

同时,按照北京市环

 

境保护局《关于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建设达标及设置警示标志的通知》

(京环保固管字〔2003〕271号)的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警示标志。

 

2.各医院贮存设施的达标工作应于本指导意见公布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贮存设施达标工作应于本指导意见

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

 

3.贮存设施内严禁贮存未密封包装的医疗废物。

 

4.严禁在贮存设施以外堆放医疗废物。

 

5.遇有特殊情况,如果贮存设施的贮存容量不够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使用临时设施或在贮存设施外使用可密闭的容器;密闭包装容器要在四周做适当围挡和严密覆盖、不得

 

裸露,并设专人值守;对临时贮存场所的整体环境要及时采取有效

 

的消毒措施。

 

6.贮存设施和设备应定期消毒并保持清洁。

 

7.产生医疗废物数量小或清运不便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议使用冷藏设备(如冰柜、冷藏箱等)贮存医疗废物。

 

8.周围如果有较大型医院,可以与之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收集、贮存。

做好交接纪录和标识。

 

9.医疗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冷冻保存的可以适当延

 

长保存时间,但最长贮存时间不得超过7天。

 

10.贮存设施要设专人管理;贮存设施管理人员要做好交接记

 

录。

 

八、医疗废物处置单位

 

1.在按标准建成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之前,作为过渡

性措施,暂时保留三个医疗废物焚烧处置单位(见附件5),由市环

 

保局核发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

 

2.对收运不便的远郊区县已经建成的应急焚烧设施或医疗卫生机构内现有的处置设施,经市环保局审核后再做认可。

 

3.未经认可的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在本市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处置活动。

 

4.医疗卫生机构自有的处置设施自本指导意见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停止使用。

 

九、医疗废物的转运

 

1.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负责医疗废物的转

 

运。

 

2.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委托给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签订委托协议书,承担处置费用。

 

处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医疗卫生机构的委托,协议

 

签订后应及时收集,至少每2天收集一次。

 

3.各医疗卫生机构与处置单位办理医疗废物转运交接手续

 

时,处置单位负责提供《医疗废物交接纪录》(见附件6),该表格一

 

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次交接时,有关人员应逐项填写,每月由

 

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的接收情况汇总。

 

4.每次转运医疗废物时,处置单位负责转运人员应填写《医

疗废物运输登记卡》(见附件7),记录每车次医疗废物转运情况,并

 

由各医疗卫生机构移交人签字。

医疗废物运至处置单位时,应有专

 

人核对《医疗废物运输登记卡》的登记数量与实际接收情况。

 

5.交接时,发现包装破损、包装物被污染的情况,转运人员可以拒绝接收,要求重新包装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6.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

 

求(试行)》(GB19217-2003)的专用车辆。

其他车辆禁止转运、

 

装载医疗废物。

 

7.按计划的路线转运医疗废物。

 

8.转运医疗废物时,必须使用周转箱。

9.转运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途中必须锁闭车厢门,

 

防止丢弃、遗撒。

 

10.专用车辆上应配备应急、消毒和个人防护用品等。

 

11.专用车辆不得搭乘非工作人员、装载其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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