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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模板

深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的使用、检测鉴定、建筑幕墙以及危险房屋治理等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房屋消防的安全管理和对电梯、燃气、供电、供水、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和文物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安全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的主体责任。

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或其他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管理人、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房屋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五条【行业监管职责】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

职责如下:

(一)牵头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政策、法规;

(二)统筹开展房屋装修、修缮、改造及使用安全的监管工作;

(三)负责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监管;

(四)负责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平台;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各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如下:

(一)依法负责房屋装修、修缮、改造的施工许可审批工作;

(二)负责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备案工作;

(三)组织各街道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排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四)指导、服务和督促各街道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六)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承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属地管理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所辖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实行常态化、网格化管理,职责如下:

(一)负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确认和登记;

(二)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排查、巡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三)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安全检查维修、检测鉴定和隐患整改;

(四)指导、督促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五)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六)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综合执法;

(七)协助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

规划国土、城市管理、市场监督、房屋租赁、财政、安监、公安、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查违部门负责防范因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导致的安全隐患。

教育、卫生、民政、交通、文化、体育、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本系统公共建筑房屋使用安全监管,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台帐。

第八条【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市房屋使用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全市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住房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安监、公安、应急、城建档案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各区人民政府组成,分管副市长担任第一召集人,市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第二召集人。

地铁、水务、电力、通信以及管道燃气企业等可以列席联席会议。

区人民政府可参照建立区房屋使用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全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经费和救助】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鉴定、危险房屋解危代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顺利开展。

实行困难救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群体房屋安全检测鉴定、解危安置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提供适当补助。

困难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投诉举报制度】

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危害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投诉、举报的处理适用属地管理原则。

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投诉、举报受理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

市主管部门应做好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平台的维护,定期进行信息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发布。

区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的维护,督促街道办事处或检测鉴定等专业机构按本规定要求录入、更新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房屋基本信息并实时更新,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责任人进行确认、登记。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实现所采集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与公安、房屋租赁(社区网格)、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管理信息实时对接、交换,协同实现对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依法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合理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为、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妥善保管以上资料,房屋所有权进行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房屋出让人应将有关资料全部移交给房屋受让人。

建设单位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负责房屋保修期限内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建筑结构安全隐患的保修或治理,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房屋使用说明书合理使用房屋,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检查房屋,定期维护和修缮,委托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鉴定;

(二)装修、修缮、加固和改造房屋时,确保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三)发现房屋存在建筑结构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报告和治理。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禁止行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具体包括拆除或改变地基基础、承重柱、承重墙、剪力墙、梁、楼板等行为;

(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搭建、分割增加房屋居住空间;

(五)其他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实施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行为的手续】

房屋因装修、修缮、加固和改造等实施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出具施工图,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

依法需要办理相关规划、施工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可以实行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

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房屋装修、修缮、加固和改造申报事项的登记,同时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房屋做好巡查、维修和养护,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台帐。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公共安全。

实行自行管理的,房屋安全巡查、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登记和告知】

房屋因装修、修缮、加固和改造等实施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行为的,除依法办理相关规划、施工手续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实施前向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实施前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公共建筑安全隐患排查】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5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使用安全排查。

其它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物业类型、已使用时间、设计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台帐。

房屋使用安全排查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检测鉴定责任】

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依法对房屋安全检测结果和鉴定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安全检测鉴定过程中,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继续履行房屋安全隐患治理义务,确保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不得干涉、拒绝和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检测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保密原则】

鉴定机构和检测鉴定人员应当保守在检测鉴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与检测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房屋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

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

(一)房屋改造或增容、改建或扩建前;

(二)房屋改变使用用途前;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时;

(四)房屋遭受自然灾害影响,出现建筑结构损伤的;

(五)因火灾、爆炸、碰撞等事故造成建筑结构损伤的;

(六)房屋建筑结构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出现较严重的腐蚀、损伤、变形时;

(七)房屋建筑结构存在疑似周边地下工程施工影响的裂缝、变形或其他损伤时;

(八)无报建手续或者无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建筑结构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符合前款一至六项的区分所有建筑物需委托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检测鉴定;符合前款第七项的,由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符合前款第八项的,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委托。

第二十二条【工程施工前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施工,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地下工程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场址、地基基础、建筑上部主体结构情况,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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