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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建标120—2009

主编部门:

中华人民共与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

批准部门:

中华人民共与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

2009年8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保障供水安全,推进技术进步,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与社会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与控制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核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也是监督、检查城市给水工程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新建的城市给水工程项目,改建、扩建工程与工业给水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节约用水、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等政策与供水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建设水平,应以我国经济、技术水平为基础,考虑城市经济建设与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实际状况,按水源、供水水质、建设规模等条件合理确定,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保证供水水质与供水安全,同时达到节约能源与资源,降低工程投资与运行成本。

第六条城市给水程项目的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与给水专业规划的指导下,近、远期结合,以近期为主,考虑远期发展。

水资源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与利用。

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城乡统一的供水系统,扩大城市供水系统的服务范围。

第七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应在不断总结生产实践经验与科学试验的基础上,首先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鼓励采用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与新设备。

引进国外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时,应有利于提高城市给水工程技术发展与现代化生产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供水水质及供水安全。

第八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建立在水源可靠的基础上,应对水资源的水质、水量进行充分论证,其供水量应满足城市综合生活与工业等用水的发展需要。

地下水开采量不应超过允许开采量;地表水枯水流量的保证率应达到90%—97%,当保证率无法达到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供水。

沿海缺少城市的工业用水宜考虑海水的利用,缺少城市应充分重视城市污水及雨水的再生利用,工业用水应提高水的重复使用率,促进水资源的开发与合理利用。

第九条城市给水工程抗震设防应考虑在城市发生灾害时,给水设施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城市必要的供水需要;20万人口以上城市、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及以上的县及县级市的主要取水设施与输水管线、水质净化处理厂的主要水处理建(构)筑物、配水井、送水泵房、中控室、化验室等,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其他非主要构筑物及建筑物应按基本烈度设防。

第十条净水厂、江河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城市防洪标准;江河取水构筑物的设计洪水重现期不得低于100年。

水库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应与水库大坝等主要建筑物相同,并应采用设计与校核两级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给水工程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宜为50年,管道及专用设备的合理设计使用年限宜按材质与产品更新周期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应有应对水源水质恶化等突发事件的措施。

有条件的城市应采取两个及以上的水源供水,不能满足要求时可采取水质恶化的应急强化处理措施或水量调节措施,确保在城市发生水质等突发事件并影响供水水质期间,提供城市居民基本的生活饮用水。

第十三条城市给水工程的取水、净水厂、输配水管道应配套建设,保证项目的整体效益。

工程建设前应落实工程建设的资金、土地以及供电、排水、交通、通信等配套设施的条件,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经济、参数标准与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项目规模与构成

第十五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应根据城市类别、建设规模、水源水与供水的水质标准合理确定。

城市分类及建设规模划分如下:

一、城市类别:

一类:

直辖市、特大城市、经济特区以及重点旅游城市;

二类:

省会城市、大城市、重要中等城市;

三类:

一般中等城市、小城市。

二、建设规模(以水量计):

Ⅰ类:

30万~50万m3/d;

Ⅱ类:

10万~30万m3/d;

Ⅲ类:

5万~10万m3/d;

注:

1、规模分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Ⅰ类含上限值。

2、规模大于50万m3/d参照Ⅰ类规模适当降低单位水量的指标,小于5

万m3/d规模的参照Ⅲ类规模执行。

3、建设规模指城市给水工程中的水厂及泵站的规模。

第十六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应根据城市分类、城市发展规划,按规划期限进行城市供水量预测,结合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城市供水量应包括综合生活用水(包括居民日常生活用水以及公共建筑与设施用水)、工业企业用水、浇洒道路与绿地用水、消防用水、管网漏失水、未预见用水。

第十七条居民生活用水量与综合生活用水量应根据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用水习惯,在现有用水量指标的基础上,结合城市总体规划与给水专项规划,充分考虑节约用水与水价等的影响,综合分析确定。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量应按照工业发展要求、工业结构与类型,并参考近五年实际万元产值取水量以及提高节约用水率与工艺技术进步等因素进行分析预测;也可按产业分类,根据产品产量及综合耗水指标测定;或者按单位工业用地用水量指标等方法进行综合预测,并应考虑再生水利用对实际用水量减少的影响。

第十九条城市给水工程由取水、净水、输配水工程的生产构(建)筑物,相应的辅助生产与行政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构成。

第二十条取水工程主要有地下水取水或地表水取水。

地下水取水由取水构筑物、配套的输水管道与送水泵房等构成;地表水取水主要由取水头部、引水设施、取水泵房等构成;取水工程的生产配套设施包括供电、变配电、通信、控制、交通运输、水源保护与水源水质监测,以及行政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城市给水工程的净(配)水厂的生产设施宜包括以下内容:

一、常规处理水厂:

生产设施包括水处理与污泥处理两部分。

水处理的生产设施主要由混合、絮凝、沉淀(或澄清)、过滤、消毒、清水池以及送水泵房等构成。

污泥处理的生产设施主要由调节、浓缩、脱水等构成。

水资源紧缺以及技术经济可行的地区可包括废水回收设施。

二、预处理+常规处理水厂:

在常规处理生产设施基础上,增加预处理以及配套设施,对高浊度水还包括沉沙或预沉设施等。

三、常规处理+深度处理水厂:

在常规处理生产设施基础上,增加水质深度处理以及配套设施。

深度处理工艺有活性炭吸附、臭氧生物活性炭以及膜处理工艺等。

四、预处理+常规处理+深度处理水厂:

在常规处理的前后分别增加预处理与深度处理工艺的净水厂。

五、配水厂:

直接供原水的地下水配水厂,应有消毒设施;当地下水含铁、锰、氟超过标准时应有相应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净(配)水厂辅助生产配套设施宜包括:

加药系统、变配电、生产控制系统、计量、厂区给排水、维修、交通运输(含汽车库)、化验、仓库、照明、管配件堆棚、大门、围墙、消防与通信等设施。

净(配)水行政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宜包括办公室、食堂、值班宿舍、安全保卫等设施。

寒冷地区还应包括锅炉房等供热设施。

第二十三条输水工程主要包括输水管(渠)、穿越工程、中途加压站、调蓄设施等,以及管道(渠)的附属设施、供变电设施、管(渠)维修养护道路与必要的事故抢修设施、水质监测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配水工程主要包括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备、消防设施、加压站、中途补充消毒系统、调节水池、供变电设施、管网调度与配水管网特征点的水质、流量、压力的监测以及必要的事故抢修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应坚持专业化协作与社会化服务的原则,根据生产需要与依托条件合理确定,应尽量减少项目建设内容,控制建设标准。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

第三章工艺与设备

第一节取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供水水源选择前必须进行水资源的勘察。

水源应不易受污染、水量充沛可靠、水质符合现行标准。

当有地下水与地表水两种水源可供选择时,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

一般宜首先选择地表水,对地下水已经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

宜在取水口与水源保护边界设置水质在线实时监测设施。

水质监测项目可包括:

水温、pH值、浑浊度、有机物等。

第二十七条地下水水源应选在水质好、不易受污染的富水地段。

取水构筑物形式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地下水取水量必须小于允许开采水量,采用管井取水时,应有10%~20%取水量的备用井,但不得少于1口井。

在非稳定流条件下,地下水取水构筑物应在经济上合理,有较长的使用年限。

第二十八条地表水取水工程应根据河床条件、河道水深及主流流向,在适当位置选择合适的河心或岸边取水。

当需要采用拦蓄闸坝抬高水位时,其冲砂、防淤设施应同时建设,河心引水管道不应少于2条,严寒地区应有防冰冻措施。

在沿海地区易受咸潮影响的内河水系取水时,可在咸潮影响范围以外的上游河段取水,或采用避咸蓄淡水库取水。

取水复杂的工程建设,土建宜按远期规模一次建设,设备分期安装,岸边取水构筑物应修建护岸及护底工程以保持良好进水条件。

第二十九条水库、湖泊取水工程应根据岸坡地形、地质、水深,结合不同水深、不同平面位置的水质变化与生物分布、输水线路的走向、原有水库输水设施的利用以及施工条件等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选择合适的取水位置与取水形式。

在水质随水深变化较大的区域取水时,宜考虑分层取水。

第三十条在水库或水位变化幅度较大的江河内设置的取水构筑物,应充分考虑水能的利用或采用电机调速运行等其他措施。

第二节净水工程

第三十一条水厂厂址选择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并根据下列要求综合确定:

一、给水系统比较合理。

二、不受洪水威胁。

三、有较好的废水排除条件。

四、有较好的工程地质条件。

五、有便于远期发展控制用地的条件。

六、有良好的卫生环境,并便于设立防护地带。

七、少拆迁,不占或少占农田。

八、施工、运行与维护方便。

第三十二条水厂的净水工艺应根据水源水质与供水水质要求等具体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当常规处理工艺不能满足供水水质要求时,应增加预处理与(或)深度处理工艺。

城市水源单一的水厂宜设置水源水质恶化的应急处理措施,可采用投加粉末活性炭或化学药剂等其他方式处理。

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地下水除氟宜采用活性氧化铝吸附法、电渗析法、反渗透法等。

地下水除铁一般采用曝气-接触氧化单级过滤工艺。

对于含铁与锰的原水,铁低于6mg/L、锰低于1.5mg/L时,可采用曝气-单级过滤工艺;铁或锰高于上述浓度时,应通过实验确定,一般可采用曝气-双级过滤工艺;除铁受硅酸盐影响时,可根据实际运行经验或通过试验确定工艺。

第三十四条地表水原水为一般水质时,宜采用常规处理工艺,包括:

投加混凝剂、混合、絮凝、沉淀(澄清)、过滤、消毒。

第三十五条在地表水原水的含砂量、色度、有机物、致突变前体物等含量较高,臭味明显或为改善絮凝效果,可在常规处理前增加预处理。

高含砂量的预沉方式宜采用沉砂、自然沉淀或混凝沉淀。

原水的氨氮、臭味、藻的浓度较高,可生物降解性较好时,可采用生物预处理。

微污染水可采用臭氧、液氯与高锰酸钾等预氧化,出厂水的副产物浓度应符合国家现行水质标准。

原水在短时间内含较高浓度溶解性有机物、具有异嗅异味时,宜采用粉末活性炭吸附。

第三十六条常规处理或预处理+常规处理后,水质仍不符合供水水质标准时,应进行深度处理。

深度处理一般采用粒状活性炭或臭氧-生物活性炭处理。

第三十七条地表水原水未受污染,浊度常年低于20NTU、色度常年低于25度、含藻量低时,可采用直接过滤、消毒工艺,必要时宜通过试验确定。

直接过滤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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