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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产品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货值金额

 

内容提要:

销售金额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意义。

于“犯罪既遂的标准”下,严格的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且且坚持对“销售金额”进行严格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全部违法收入,对已生产但尚未售出就被查获的伪劣产品的行为,按货值数额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的法律责任。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以及“货值金额”,尽管均存于不同程度的缺陷,可是相对来说,“货值金额”则较为明确的体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宜作为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类型。

 

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猖獗,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据不完全统计,现存假冒伪劣商品占国内市场份额约5%,假冒伪劣产品的市场估值于1600亿—2000亿元之间,每年流失国家税收超过300亿元。

[1]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刻不容缓,然而,作为上述行为的有力武器,刑法第壹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围绕“销售金额”,理论和实践中均存于诸多问题。

 

壹、销售金额的含义

 

现行刑法第壹百四十条将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违法所得数额”修改为“销售金额”,这是立法的壹大进步,于壹般意义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的全部销售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而不扣除任何支出。

 

销售金额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意义,如何理解销售金额,理论界长期以来壹直有俩种观点:

壹是认为销售金额是指实际上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作的投资及其增值;二是认为销售金额既指实际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的金额,又包括尚未销售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的金额。

[2]如果依照犯罪构成是以既遂为模式的通说,上述争议的焦点将集中于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而未售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继而是否构成犯罪既遂的问题。

依照第壹种观点,销售金额只包括实际上已经销售的产品金额,没有销售行为,就无所谓销售金额,所以单纯的生产行为不能脱离销售行为而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求,同时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既遂。

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销售金额”壹词的运用尽管比“违法所得数额”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可是,它将使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壹选择性罪名中的“生产”行为变得不具有独立性意义,使得生产大量的伪劣产品的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这将背离立法本意,“立法者也就没必要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且列规定为犯罪,而只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就能够了”,[3]因此,需对销售金额进行扩大解释,不仅指实际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的金额,也包括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的金额。

 

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壹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壹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之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这实际上是采纳了第壹种观点,于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的通说观点下,即犯罪既遂的标准就是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理论前提下,不仅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销售金额的解释符合第壹种观点,而且该条第二款关于货值金额的解释也采纳了第壹种观点,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壹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之上的,由于不存于实际的售出行为,因此欠缺销售金额构成要件,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基本的犯罪构成,可是符合该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已着手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即“这壹解释的思路大体是:

‘销售金额5万元之上’不是犯罪成立要件,只是犯罪既遂要件;但且非任何犯罪的未遂均应处罚,只有情节严重的未遂才处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壹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之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宜追究刑事责任。

”[4]

 

笔者认为,由于理论上的基本观点的学术冲突,我们对销售金额的理解产生巨大差异,司法解释的出台于壹定程度上有助于厘清司法实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因“销售金额”产生的混乱的法律关系,有助于于处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正确地定罪量刑。

于通说的“犯罪既遂的标准”下,严格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且且坚持对“销售金额”进行严格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全部违法收入,对已生产但尚未售出就被查获的伪劣产品的行为,按货值数额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的法律责任。

 

可是正如上述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所强调的那样,对销售金额进行严格定义,只是包括实际已经售出的产品的金额,将使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壹选择性罪名中的“生产”行为变得不具有独立性意义,使得生产大量的伪劣产品的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这将背离立法本意,所以,以“销售金额”来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存于很大缺陷,需要立法者总结实践经验予以修订,具体建议见后文。

 

二、销售金额的地位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完成形态

 

于界定销售金额的含义时,笔者再三强调其理论前提,即究竟是于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的通说观点下,仍是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而不是犯罪既遂要件的观点下得出的结论,销售金额的地位问题和这壹问题存于表里联系,将于此壹且探讨。

 

如果行为人仅生产或者仅购入了伪劣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抓获,或者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伪劣商品却没有达到5万元的标准,是不构成犯罪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即本罪是否存于未遂等未完成形态?

 

有观点认为,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是本罪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仅仅生产或者购入伪劣产品而尚未售出或者销售金额未满五万元,没有达到对本罪行为程度的要求,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不具备,犯罪不能成立。

其理论依据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而不是犯罪既遂要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表明犯罪成立,否则不成立犯罪。

即使是犯罪未遂,也必须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

[5]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之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既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壹种直接故意犯罪,存于着犯罪既遂和未遂以及犯罪预备的形态,”“尽管行为人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可是运营金额于五万元之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其中,已经生产伪劣产品金额于五万元之上的,或者已经开始销售但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未遂论;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例如购进了金额五万元之上的伪劣商品尚未开始销售的,以预备论。

”,[6]其理论依据是于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的通说观点,即犯罪既遂的标准就是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笔者认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之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既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于未遂、预备、中止等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理由如下:

 

(壹)我国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究竟采用何种立法模式?

 

“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的这壹命题,尽管存于不确切之处,例如对于不存于未完成形态的过失犯罪来说,也就无所谓以既遂为标本的问题。

但从总体上见,我们仍是同意这壹命题的。

”[7]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就是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等犯罪形态由刑法总则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如果说刑法分则不是以既遂为模式,那么总则关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规定就不好解释。

同时,和犯罪既遂标准的通说密切相联的理论仍有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划分,该划分试图于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的前提下,为区分犯罪既遂和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提供理论依据。

可是,犯罪以既遂为模式的通说和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之划分的理论,均存于着循环论证的固有缺陷,例如我们于认定“未得逞”时,通常以没有具备某壹具体犯罪构成之全部构成要件,而只是具备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解释,之前我们用未遂形态来解释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之划分,之后学界又用该划分来解释未遂形态,从而陷入了理论怪圈。

有学者认为“从修正的构成要件角度把握未遂犯,只是从形式上说明了未遂犯的构成要件和基本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而没有说明未遂犯的性质和处罚依据。

”[8]为解决该问题,有学者提出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对既遂和未遂进行实质性判断,不可否认,这种观点具有壹定合理性和可采性,完善了对未遂犯的处罚之理论依据,但同时,“就理论而言,刑法分则应该以既遂为模式。

有的观点认为刑法分则且不全以既遂为模式,这也不错。

问题于于我国刑法的立法且没有恪守理论的指导,刑法分则的壹些条文且没有以既遂为模式。

这样,如果用既遂模式来套每壹个刑法分则条文,自然会出现困难。

然而,如果以不科学、不合理的立法来否定理论,也有点简单化。

”[9]于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以既遂为模式的理论前提下,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之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既遂;如果行为人仅生产或者仅购入了伪劣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抓获,或者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伪劣商品却没有达到5万元的标准,就存于构成犯罪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了。

 

(二)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存于未遂等未完成形态

 

对销售金额进行严格限定,只是包括实际已经售出的产品的金额,将使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壹选择性罪名中的“生产”行为变得不具有独立性意义,使得生产大量的伪劣产品的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如果再将未遂等未完成形态不再予以刑罚处罚,那么,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所能发挥的作用更为有限。

有学者认为:

“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销售金额是评价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全部因素,不能认为没有达到5万元的销售金额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而且,溯本追源,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才是销售行为的源头,倘若大量的生产者存于逃脱刑罚处罚的侥幸,实际上也确实存于这样的几率,那么,制假、售假行为更会泛滥成灾!

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存于未遂等未完成形态。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壹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之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尚未售出,但货值金额不足15万元的行为排除于犯罪圈之外,同时肯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形态存于,可是该规定没有明确:

是否生产或购进了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各种情形壹律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处罚?

是否生产或购进了伪劣产品货值金额没有达到15万元的情形壹律不按犯罪处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预备、中止等犯罪形态,抑或预备、中止形态均不予以刑罚处罚?

依前所述,笔者承认犯罪构成以既遂为立法模式,理论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存于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至于对犯罪预备、中止形态是否予以刑罚处罚,关系到对法益实质侵害的价值判断问题。

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犯罪预备、中止形态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的侵害尚没有达到需要以刑罚处罚的程度?

另外,生产者、销售者于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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