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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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

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法学博士孔祥俊

●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谁具有起诉资格,也即如何确定与婚姻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的范围。

与其他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

  婚姻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婚姻登记是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形式。

我国婚姻登记职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它既以婚姻关系为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又可能与其他人有利害关系,如婚姻的缔结和解除可能影响他人的继承权或者身份关系。

这本身就是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意义(法律效果)。

  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当然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其他人对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但当前对其可诉性的争议基本上都是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

如当前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大多为夫妻一方死亡,其近亲属为继承遗产目的请示撤销婚姻登记,以排除在世一方的继承权。

对于此类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当前实务界具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和做法。

一种意见主张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为,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是婚姻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且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继承权关系是一种期待权,与婚姻登记行为之间只是一种间接的、以后可能发生的关系。

即使婚姻登记行为对近亲属将来的继承份额产生影响,也是婚姻当事人双方自由意思的体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理由是,只要婚姻登记行为影响起诉人的继承权或其他权益,起诉人就与婚姻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均可以提起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般而言,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了直接的(现实的或者可能的)侵害(不利影响)。

仅就有继承关系的近亲属与婚姻登记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尽管婚姻登记行为只是在婚姻当事人之间直接创设了法律关系,但并不妨碍对近亲属的继承权发生实际影响,即如果撤销了婚姻登记行为,近亲属即可能或者必然获得更多的继承机会或者继承份额,反之则会丧失继承机会或者继承份额。

由于近亲属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权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其主张是否合法,因而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干预他人婚姻自由,而只是在他人本来不该缔结婚姻时才能实现其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主张,这种情况下并不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造成损害,因为此时其婚姻本来就不应该受到保护。

  按照《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无效或者请示撤销,但实践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

除民事诉讼外,还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由提起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

因为,首先,婚姻法本身并未限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无效和撤销,且婚姻无效和撤销本身就具有独立性,可以与相关的财产等争议相分离(后者可以自行解决或者另诉解决),在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上采取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完全由当事人自愿决定。

其次,既然婚姻是以登记为法定形式的严格要式行为,婚姻登记不仅确认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而且具有独立性,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均可以作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事由,按照法定事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本质上就是否定了婚姻关系,因而与相应的民事诉讼异曲同工。

正是由于两者之间具有共同功能,也即在作用上具有可替代性,两者不能同时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

  当然,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启动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的,原告的范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有权请求确认无效或者申请撤销的利害关系人的规定。

  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创设婚姻关系的行政行为,婚姻关系不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

这就决定了婚姻登记行为与其他非创设民事关系的行政行为的不同,即婚姻登记行为不仅以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为实体标准,而且其程序也是为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设定的。

其突出的体现是,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体规定,而违反登记程序不能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这是确定婚姻登记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基准。

  

(一)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事由的法定性

  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或者可撤销事由时,才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在这点上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不应该有差异。

从撤销事由看,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两种基本情形:

一种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目的显然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事由的限定性

  在其他行政程序中,法律设定行政程序的基本目的常常是保护行政相对人,且通常将违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定性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

但是,与其他行政行为的程序与效力的关系不同,婚姻登记程序与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却不能作如此简单的处理,即使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的。

因为,婚姻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建立婚姻关系,并使其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

婚姻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婚姻登记程序。

【案 情】

  原告陈晓艳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第三人孙立

  2006年12月12日,原告陈晓艳与第三人孙立一同至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二寸合照照片。

被告初审认为,两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结婚登记的要求,随即受理,要求两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由于陈晓艳写字速度较慢,孙立代其填写了应由陈晓艳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部分内容,并代其签名。

其后,被告根据两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作出准予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并当场送达《结婚证》。

嗣后,原告认为:

自己不愿意和孙立结婚,被告在本人未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情况下,即准予两人结婚,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审 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并提交相应材料,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后准予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当场发给《结婚证》。

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

但民政部为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员负有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职责。

该规范还进一步明确了监誓职责的行使方式,即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其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监誓人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

在本案中,本应由原告本人填写并签名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却由第三人代签名。

对照上述暂行规范,被告在进行结婚登记审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规范之处。

但是,该不规范之处并未影响到被告认定的两人系自愿结婚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系亲自去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户口簿等材料,还当场签名领取本人《结婚证》,原告的这些行为足以表明其系自愿与第三人结婚。

综上,纵观被告办理原告和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的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上述不规范之处应系行政程序中的瑕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晓艳的诉讼请求。

  陈晓艳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焦点系行政机关在未履行结婚登记声明程序的情况下,即准予陈晓艳与孙立结婚,是构成行政程序违法还是行政程序瑕疵,对该问题的回答决定着判决方式的选择,然而在回答该问题之前,应先确认行政瑕疵的概念。

  一、行政瑕疵的涵义

  目前,我国学术界从以下三个层次使用行政瑕疵的概念:

一是最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二是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或指行政违法行为,或指行政不当行为,二者其一;三是狭义的仅指行政程序不当行为中的瑕疵部分。

  对此,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

“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

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修正违法之处,让此行为重新获得合法性”。

依此定义,严重、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都不属于行政瑕疵行为,行政瑕疵行为是与之并列的轻微或微小的行政违法行为。

此定义澄清了行政瑕疵行为的内涵,同时理顺了无效行政行为(明显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但须以合法性来检验)、补正性行政行为(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的关系。

  因此,行政瑕疵是在保证主要事实明确、实体基本公正基础上的次要性程序违反,不会根本影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实现。

  二、婚姻登记瑕疵行政行为的认定

  行政瑕疵与行政违法行为相比,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点:

一是行政瑕疵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未造成影响;二是行政瑕疵系行政行为中次要程序的违反。

在本案中,民政局在办理结婚证时,违反《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的声明程序,是构成行政程序违法还是行政程序瑕疵的判断也应从上述两个特点入手分析。

  1、声明程序是否系婚姻登记行政程序中次要程序

  我国至今还没法律明确规定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的划分标准,但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中普遍认为主要程序是指行政主体若不遵守将可能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

如,行政处罚中的告知程序,表明身份程序和听证程序等,主要程序的欠缺将直接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因此,对违反主要程序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与之相对应,次要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不遵守并不会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程序,对次要程序违反并不会构成行政违法。

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的规定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本案中可通过对婚姻登记的部门法的阅读来寻找相应的程序规定。

我国调整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主要有两部,一部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婚姻法,一部为国务院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两部法律多是有关婚姻关系实体的规定,程序规定甚少,其中婚姻登记条例仅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并提交相应材料,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后准予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当场发给《结婚证》。

而民政部为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而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对婚姻登记程序规定较为详细,将婚姻登记分为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四个环节,其中在受理程序中“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由于考虑到婚姻关系特殊性,因此,一旦婚姻登记程序办理完毕,即使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倘若均符合结婚的实体要件,此时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受损害的恰恰是婚姻当事人自己,因而与设定婚姻登记程序的本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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