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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

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

关键词:

规则/主体间性/交往理性/实践理性/规则意识/原则/价值

内容提要:

尤根.哈贝马斯的规则观涉及三个理论问题:

遵守规则的条件、规则意识的产生和规则正当性的辩护。

他把主体间性看作是解决这三个问题的关键:

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无法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既不能形成“规则意识”,也不能从“规则意识”中发展出“原则意识”、分化出“价值意识”。

离开了主体间性,更无法为规则的正当性提供辩护。

哈贝马斯之所以关注规则概念,是因为他关注这样三个实践问题:

“区别于自然现象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何以可能?

”、“现代社会中真正自由的人格何以可能?

”、“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辩护何以可能?

”。

为了回答这些问题,哈贝马斯用他的交往理性概念来扬弃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

把康德关于“无规则即是无理性”的观点和哈贝马斯的“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的观点综合起来,可以得出“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理性”的结论。

康德(I.Kant)说:

“无规则即是无理性”。

[1—p129]哈贝马斯(J.Habermas)则强调,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

讨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规则这个社会现象本身,而且有助于我们理解“主体间性”概念的意义——理解它包含什么内容、它为什么是重要的。

进而,如果我们把康德的观点与哈贝马斯的观点结合起来的话,我们还可以对“理性”和“主体间性”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有更好的理解。

  1.没有主体间性,就不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 

  哈贝马斯对于“规则”概念的重视,除了受到韦伯(M.Weber)和涂尔干(E.Durkheim)等社会学家的观点的影响之外,在哲学上主要受到康德哲学和分析哲学的影响。

分析哲学——尤其是后期维特根斯坦(L.Wittgenstein)影响之下的日常语言哲学——对规则的研究,使哈贝马斯获得了用来界定其理论的核心概念——“交往行动”。

在以行为主义为代表的客观主义进路影响极大的二十世纪西方社会理论界,哈贝马斯对“行动”的理解,对于他的社会研究具有一种“元理论选择”①的意义。

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讨论康德哲学对哈贝马斯的规则观的影响之前,有必要先讨论分析哲学对他的规则观的影响。

  在哈贝马斯作出的诸多概念区分中,“行动”(Handeln或action)和“行为”(Verhalten或behavior)的区别是最基本的一个。

在哈贝马斯看来,“行动”和“行为”之间的关键性区别,在于前者一定是意向性的,而后者可以是非意向性的;而行动之所以是意向性的,是因为行动是受规则支配的。

  哈贝马斯写道:

“行为如果是由规范支配的、或者说是取向于规则的话,我就把它称为意向性的。

规则或规范不像事件那样发生,而是根据一种主体间承认的意义[Bedeutung]而有效的。

规范具有这样一种语义内容,也就是意义[Sinn],一旦进行意义理解的主体遵守了这些规范,它就成为他的行为的理由或动机。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谈论的是行动。

其行动取向于规则的行动者的意向,与该规则的这种意义相符合。

只有这种取向于规则的行为,我们才称为行动;只有行动我们才称作意向性的。

”②

  这里,哈贝马斯把行动的“意向性”和行动的“遵守规则性”联系起来,但没有对两者之间的联系作出具体说明。

在其它一些著作中,尤其是在1981年出版的《交往行动理论》中,哈贝马斯借助于维特根斯坦有关“遵守规则”的论述对这种联系进行了说明。

在哈贝马斯看来,这种联系的关键在于行为的意向性取决于“意义的同一性”,而意义的同一性则依赖于规则的主体间有效性。

行为作为一种意向表达所具有的意义是无法仅仅依靠客观的观察来把握的,因为从观察者的视角出发,我们只能看到符号的“意义的持续性”(KonstanzderBedeutungen),即在什么情况下出现了同样意义的行为;但这种意义的持续性不等于“意义的同一性”(IdentitaetderBedeutungen):

重要的不是仅仅知道在哪些情况下出现了哪些同样的行为,而是知道哪些行动被当作是同样的行为——也就是具有相同意义的行为。

“对同样符号的具有持续意义的使用,决不仅仅是现成地给与的,而是要能够为符号使用者自己所知道的。

而能确保意义的这种同一性的,只能是‘约定地’确定一符号之意义的一条规则的有效性[Geltung]。

”③

  说得具体些:

当我们从客观的观察者的角度谈论某种特定类型的意向性行为或具有某个特定意义的行动的出现频率的时候,我们假定了我们已经理解了这种行动的意义是什么,而这种意义不能仅仅是客观观察者所强加的,而也应该是为行动者自己所理解的。

但问题是,某种类型的行动总是发生于不同的具体情境的,我们有什么依据来确定在这些不同情境中发生的行为是具有相同意义的行动呢?

哈贝马斯强调,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固然不能仅仅依据客观的观察,但也不能仅仅依据行动者自己的理解;因为,否则的话,一个人以为自己在实施同样的行动,就会等同于他实际上是在实施同样的行动了。

在这里,哈贝马斯引用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的一条著名论证,即关于人们不可能独自地遵守规则的论证:

“一个人以为在遵守一条规则,并不就是在遵守一条规则。

因此,规则是不可能‘私下地’遵守的:

否则的话,以为自己在遵守一条规则,就会与遵守规则是同一回事了。

”[2—p82]按照哈贝马斯的解释,维特根斯坦在“以为自己在遵守一条规则”和“确实在遵守一条规则”之间作出的区别,关键在于对一个主体(甲)来说,如果他的行为无法受到另一个主体(乙)的批评的话,他是无法确切地知道他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的。

规则的同一性取决于规则的主体间的有效性,而规则的主体间的有效性,是指只有通过一个主体(甲)在另一个主体(乙)的批评面前成功地捍卫了说自己是遵守了一条规则的立场之后,才能说他不仅仅是认为他在遵守规则,而确实也有理由说他在遵守规则。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存在着一条适用于甲和乙的行为的规则。

  2.没有主体间性,就无法形成“规则意识”  

  在上面所阐述的维特根斯坦的观点中,有两个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

  第一,根据维特根斯坦的观点,只有当行动者甲和乙能够彼此对对方是否遵守着一条规则作出判断的时候,他们才有可能遵守这条规则。

当我们追随维特根斯坦这样说的时候,我们已经假定了甲和乙是具有规则意识的和遵守规则的能力的——成问题的是他们能否知道遵守一条特定规则意味着什么,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遵守规则意味着什么。

一般意义上的遵守规则意味着什么,是一个有关规则意识或遵守规则的能力之形成的问题的重要方面。

对这个问题,维特根斯坦并没有回答。

  第二,规则意识不仅仅是一个对规则之内容的了解的问题,也不仅仅是懂得“遵守规则”意味着什么的问题,而是把规则当作自己行动的理由和动机的问题。

主体如何能够形成一种把规则当作行动理由和动机的意识或能力,这个问题维特根斯坦也没有回答。

  上述两个方面同属于甲和乙“双方的规则意识的产生”这个“发生学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哈贝马斯借助于对米德(G.H.Mead)的社会行为主义的分析来加以回答。

④哈贝马斯所说的“规则意识”或“规则能力”,米德称为在“主我”(I)之中的“宾我”(me),而这种“宾我”,实际上是我这个主体在与其他主体发生互动的过程中,把他们对我的期望内在化的结果。

主体或自我(ego)可以在两种意义上发生主我(I)和宾我(me)的关系。

一种情况是在记忆中:

“我与自己讲话,我记得我先前所说的话,或许还有与之伴随的情感内容。

这一时刻的‘主我’(I)出现在下一时刻的宾我(me)之中。

”[3—p229]在这里,主我仅仅是作为一个历史人物出现的;我在意识中能够把握到的仅仅是过去的我。

但主体还可以在另一种意义上发生主我和宾我的关系,而这两者同时构成了自我的不可缺少的环节:

米德把“宾我”称为“一个人自己采取的诸多他人的态度的系统组合”,而把“主我”称为有机体对他人的态度的反应。

规则意识的形成,可以理解为米德所说的这种“宾我”的形成过程。

  哈贝马斯在规则观方面对米德观点的讨论,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主体的语言规则的意识的产生。

假定一个部落成员甲对部落的其他成员(如乙、丙、丁)呼叫:

“有袭击!

”现在的问题是:

甲如果要获得一种规则意识、因而有可能根据一条规则来产生一个呼叫“q”,他应该采纳的态度具有什么性质。

假如甲发出q以后,乙、丙、丁却没有来救他。

假如没有客观的情况可以解释他们为什么没有来,那就不存在救援未能出现的问题,而是乙、丙、丁等拒绝来救援的问题。

乙、丙、丁使甲的期待失望了,表明一种交往的失败,而对这种失败,甲是负有责任的。

那些听到呼叫的人对这种失败用拒绝救援的方式来作出不予理会的反应。

现在,决定性的步骤是甲要把乙、丙、丁的这种不理会的反应当作对q的运用不当而内在化。

“一种声音姿态只有当它是在特定情境条件下发出时,才会被理解为‘q’。

这样,我们就达到了经由符合中介的互动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符号的运用是由意义约定所确定的。

对互动的参与产生出受规则指导的符号表达,也就是说,伴随着这样的默会期待:

它们会被别人承认为是符合一条规则的表达。

”哈贝马斯说,如果对米德的命题作上述阐述,它“就可以被理解为对维特根斯坦的规则概念——首先是支配符号使用的规则,对意义做约定的确定、因而确保意义的同一性的规则的概念——所做的发生学说明。

”[4—p22]

  第二个层次,是主体的行动规则的意识的产生。

行动规则不等于语言规则。

语言规则的基础是约定,而行动规则的基础不仅仅是约定。

对这一点我们下一节再讨论。

这里要指出的是行动规则和语言规则的这样一个区别:

不同主体遵守同样的行动规则的结果是这些主体的行动之间的协调,而不同主体遵守同样的语言规则的结果是他们之间进行成功的交往。

米德对主体之间的语言交往没有给与充分的关注,就匆匆过渡到对不同主体之间行动的协调的问题,哈贝马斯对此表示不满,因为他认为只有对语言交往的各种向度(分别对应于真实、正当和真诚等“有效性主张”)进行了充分的研究,才会对行动规则的协调行动作出合理的解释。

尽管如此,哈贝马斯对米德通过对不同主体之间行动协调问题的研究所提出的“通过社会化的个体化”的思想,给与高度评价。

  哈贝马斯把米德的思想看作是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对个体化(individuation)问题的回答。

对这个问题,西方哲学家的探索已经有了长久的历史。

与把空间和时间当作个体化原则的经验主义传统相比,哈贝马斯认为那种从质的规定出发来表示个体性的哲学努力更值得重视。

在这方面成就最高的是费希特,他不仅把个体性与主体性相联系,而且把主体的个体性看作是通过自我(ego)与他我(alterego)之间的主体间关系而产生的。

  哈贝马斯认为费希特尽管没有解决、但确实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

一是个体性和语言主体间性的关系问题,二是个体性和生活史认同的关系问题。

洪堡(W.vonHumboldt)和克尔凯郭尔(S.Kierkegaard)从一个已经经过历史思维模式改造的视角出发分别着重讨论这两个问题,而米德的社会心理学则把这两条线索统一在一起,其办法是表明以下这一点:

他人或其他主体对于自我的要求或期望,对于在宾我当中唤醒主我的自发活动的意识——也就是形成独一无二的自由而负责的个体——是必不可少的。

米德要解开的是这样一个循环:

主格的我要能够揭示自己,就必须把自己变成宾格的我。

米德不是在意识哲学的框架内把这个宾格的我归结为意识的对象,而是过渡到以符号为媒介的互动的范式,真正把它当作另一个自我。

  哈贝马斯写道:

“一旦主体性被设想为一个人自己的表象的内在空间,一个当表象客体的主体折返—就像在一面镜子中那样—到它的表象活动上来的时候所揭示出来的空间,任何主观的东西就都将只能以自我观察或反思之对象的形式而被接近—而主体本身则只能被当作一个在这种凝视之下被‘客观化’的‘宾我’。

但是,这个‘宾我’一旦抛开这种具有物化作用的凝视,一旦主体不是以一个观察者的身份,而是以一个说话者的身份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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