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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路径

替代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路径

、导论:

作为责任成立条件的因果关系

如令受害人可享有将其所遭受的损害转移至他方的权利,换言之,如其向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之人主张损害赔偿,则依据私法上“相互论证(mutualjustification)”的结构性原则,不仅要求受害人一方享有须受法律保护的法益,而且特定主体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因也必须同时存在。

除了其他归责标准之外,要求某特定主体对损害承担责任必须满足该主体与损害之间“具有某种关系”的基本条件,即其本人或其所属领域与已经发生的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

因此,实际上在各国法律中,不同程度地将责任主体与发生的损害之间的关联性规定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前提条件,即其本人或其所属领域必须引发了此种损害。

这一广泛共识的达成源于各国均认识到——正如比德

林斯基(F.Bydlinski)最近再次强调的——是因果关系在人(一方面)与其外部环境和可对人造成影响的事件(另一方面)之间构建了具体的、相关的、有形的联系。

任何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责任理念都需要建立在与外部因素和非物质因素相关联的因果关系标准之上。

只有通过此种因果关系标准,才能将消极或者积极发生的事件归责于某特定主体。

当下,在奥地利法、德国法及瑞士法中,原因都被视为(责任成立的——译者)必要的条件,并且通过条件理论(conditio-sine-qua-nonformula)

检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假设未发生原因事件,则不会发生结果,那么,在该原因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草案采纳了此种观点(第1294条)。

与此相似,几乎所有的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条件理论或若有则无法则(butfortest),二者实际上非常相似,此种做法也同样为欧洲法院所采。

最后,欧洲侵权法原则明确采取此种“条件理论”(第3:

101条),即“若无此行为或活动(以下简称为行为),损失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被认为是造成损失的原因。

对因果关系作为归责标准的前提条件的广泛认可,确保了只有在发生可避免的损害时,方可就此损害归责于某人,至少在抽象意义上是这样。

换言之,条件理论要求,即使在行为人没有做出相应行为的情况下,损害仍旧发生时,则此种损害不能归责于该行为人。

如果某人无法防止此种损害的发生,则其可以免于各种非难,即使从最抽象的意义出发,其行为也无法被视为具有瑕疵,所以其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

Schulin从此种意义出发认为,“如果某人被要求就其无法防止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在此种程度上其不承担责任。

此外,条件理论还具有鲜明的预防功能:

如果某个事件并不构成损害的可归责条件,这将构成反对基于该事件引发责任的基本方向标。

如果基于该事件仍然成立责任,则必须找到其他特殊事由。

因此,条件理论面临一些疑难问题,而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思考。

这明确体现在所谓的累积因果或者竞合(concurrent)因果关系、假设或者超越(supervening)因果关系的案件中。

尤其在替代因果关系案件中,虽然缺乏条件理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仍然需要考虑归责问题,因为在这些复杂的因果关系案件中仍至少可寻找到潜在的因果关系(potentialcausation)。

、替代因果关系问题

第一,相关案例。

替代因果联系的疑难问题体现在:

事件1或事件2导致了受害人遭受损害,但无法确定何者是造成该损害的真正原因。

下面就一个案例作简要说明,虽然该案例并没有太大的实践意义,但却便于说明各种情况:

一位登山者V被从上面掉落的石头击中而受伤,与此同时另外一块石头也掉落下来,但从其头前落下。

其中一块落石归结于登山者A1的过失行为,而另外一块落石归结于登山者A2的过失,现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位登山者踢落的石头导致了V遭受损害。

下面的案件曾诉至奥地利最高法院,在其他国家也同样出现过,该案件广为人知:

A1与A2都是猎人,站在一起,二人都想射杀一只小羚羊,并同时举枪射击。

但二人忽视了射程之内还有一条人行道。

A恰好从该道路通过,被霰弹击中,现无法确定究竟是A1还是A2的子弹击中了行人。

在匈牙利也具有一个相类似的案例:

原告和被告同为一个小学校的同学,在课间休息时,一些孩子开始扔螺丝钉,其中一个击中了原告的眼睛,导致其遭受严重伤害。

二个小学生承认,他们都从事了扔螺丝钉的行为,但无法证明其所扔的螺丝钉不可能击伤原告。

毫无疑问,如下有关医疗领域中的案件具有更大的实践意义:

受害人在医院接受治疗并服用了一种特殊药物,但在一段时间之后,药物产生了副作用。

医院在同一时间内同时使用A1,厂和A2厂生产的药物,该两厂生产的此种药物都含有致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成分。

但现在无法查明,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所使用的药物究竟是哪家制药厂生产的。

第二,德国法与奥地利法中的共同连带责任。

依据奥地利法(奥地利民法典第1302条),以及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在上述案件中,被告A1与A2都必须对外共同负担连带责任。

就此需要强调的是,要求A1和A2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各自都须满足责任成立的其他前提要件,即除了因果关系之外的其他责任成立要件。

因此,可以说,如果两个被告中的任何一人引发了损害,则其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替代因果关系,彼德林斯基认为,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权利的正当性已经存在,只是无法查明究竟是谁的行为导致其享有该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个违法、有责的行为,事实上具有危险性并构成损害的潜在原因,足以构成认定责任的充分理由。

卡纳里斯(Canaris)就从事违法及有责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强调,“即使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是引发损害的原因,并且事实上可能引发损害,如仅仅因为他人也可能引发损害就免除其责任,则就此对该方当事人而言构成不正当(不应该得)的好运。

”另外一个值得提请注意的层面是,两个当事人的违法、可归责行为共同促成了一个无法阐明具体因果关系的情况。

在替代因果关系中,如果仅存在潜在因果关系即要求二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则其与必须证明被告引发了损害其才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相比较,此种责任认定构成一个例外。

当然,维尔伯格(Wilburg)的动态系统论可以论证此种价值批判的正当性:

在论证责任是否成立时,不仅仅取决于责任成立的各种因素,而且取决于各种因素在责任成立中的程度以及责任成立所必须的因素的整体权重。

在责任成立上,虽然某些因素可能并不具备或者其仅以一种微弱的方式存在,但如整体要素的权重超出了一般情况下的要求,则同样可以认定成立责任。

换言之,这取决于法律的“基本价值判断”。

就此我们可以认为,只有当责任成立的所有各种事由达到了法律基本价值所要求的程度时,责任方可成立。

在通常情况下,针对责任成立,法律仅要求在各自最小的程度上具备各种事由,如因果关系、轻微过失以及达到较小程度的相当性。

在替代因果关系中,因果关系并非以完全程度(infullstrength)的方式出现,而仅仅具有轻微的程度,即以潜在因果关系的方式出现。

因此,在论证责任是否成立时,必须证明其他责任成立事由达到较为重要的程度,并且整个权重已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基本价值评判的标准。

在此意义上,比德林斯基强调,只有在每个潜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在既定情况下导致了紧迫的、具体的危险,每个潜在侵权行为人才承担责任。

换言之,相当性不仅可以通常的、微弱的方式存在,同样也可以具有最大可能性的方式存在。

所以,在替代因果关系案件中,必须检讨,如果假设其他潜在的原因行为不发生而单独考察单个事件时,在时间与空间关系上,以及在其所引发的具体危险性的基础上,是否仍然存在因果关系,并可以达到能够证明的程度。

要求具有紧迫、具体的危险意味着,如果某个事件仅仅具有引发损害的较小程度的可能性,则不考虑该事件。

但有人提出质疑,即采用上述规则可能导致没有一个受害人能够获得全额赔偿,因为此种案件中始终存在相隔较远(far-removed)替代原因,但此种观点完全不成立。

在第一个行为人引发了紧迫、具体的危险时,第二个引发同样危险的行为人并不被排除承担第一个行为人采用其他方式可证明的侵权责任。

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潜在行为人,而非在具体案件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因为,首先,两个行为人都从事了违法、有过错的行为。

其次,由于从事特殊危险的行为而引发了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

盖斯特菲尔德(Geistfeld)针对替代因果关系责任采用了如下的论证方式,即受害人仍然负担证明各个被告所组成的群体导致其遭受损害的义务,如此则同样可满足因果关系的要求。

但是,此种论证思路值得质疑,因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总是指向特定的人,即损害只能归责于特定的人。

如果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特定的人群,则问题在于如何确认该群体,某人在不具有充分的归责事由时,其是否应被排除在该群体之外,以及是否因此规避了侵权法所规定的归责事由。

例如,如果某行人在维也纳被机动车撞倒在地,目睹该事故的人都承认,该机动车挂着一个匈牙利的车牌,显然不能主张所有挂匈牙利车牌的机动车群体对该事故承担责任。

当然,上述观点也不是盖斯特菲尔德所主张的,相反,他将群体限定为在具体情况下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人。

就此,盖斯特菲尔德在最终效果上同样主张潜在的因果关系,并且要求针对损害归责存在一个紧迫的、现实的危险。

他所主张的观点仍然具有价值,其明确指出,不能简单地放弃因果关系的要求,相反,从群体中的成员共同引发具体的危险活动角度来看,也符合条件理论下的因果关系的要求。

当然还必须指出的是,承担了全部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人,针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假设两个连带责任人都具有赔偿能力,则每个责任人最终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义务。

如果一个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由于二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具有清偿能力的行为人承担了另外一方无赔偿能力的风险,而受害人则免于承担此种风险。

第三,瑞士法中的免于承担责任。

在瑞士法中,主流观点针对替代因果关系拒绝承认数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在数个行为人共同行为的情况下,才例外承认其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研究瑞士法上的观点,可以为我们带来有益的启示,因为就此可以清晰展现相关核心问题以及各种误解。

为了反对就替代因果关系适用连带责任,瑞士法上经常举出如下的案例,其目的在于证明就替代因果关系适用连带责任具有非常不利的后果:

V邀请了一大批人员到其家中做客。

宴会过程中,V住处某个房间的门开着,屋内的东西被盗。

事后经证明,只有A1、A2以及A3三个人进入过该房间。

一位瑞士法学家认为,如果在替代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适用连带责任,则三人必须负担损害赔偿义务,但此种结果难以令人接受。

此种观点忽视了如下事实,即主张替代因果关系下行为人承担责任,并非当然赋予本案中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为了论证成立责任,要求每个潜在行为人都必须从事了可归责的行为,即从事了违法、过错行为,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具体的危险,换言之,即就损害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相当性。

如果该原则适用于上述瑞士法上令人惊讶的案例,将意味着,三位客人A1、A2及A3进入到房间,该房间内的物品被盗,但无法查明究竟是三个客人中的哪一个盗取了该物品,由于三个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的行为都无法被证明为违法、可归责的行为,则应当排除责任。

同样,三个人中任何一人的行为都没有造成紧迫的、现实的危险。

例如,在该房间中的物品被盗之后,三人中的一人进入到该房间,则其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被认定为引发了有关盗窃的危险。

第四,欧洲侵权法原则中的按份责任。

针对替代因果关系,上述观点分别主张连带责任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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