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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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
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制度)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
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捕捞强度和渔业资源与环境可承受程度,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条(签发人负责制)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
制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核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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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职责分工)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
理工作,控制全国捕捞能力总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和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审批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应当先经下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决定的。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渔船和捕捞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将海洋渔船纳入全国渔船动态数据库管理。
海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及制发证书、证明等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书证件能在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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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实物证书证件。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指标分级下达)
国内海洋大中型渔船的船网
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基本要求)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渔船,
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核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海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
向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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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机桨匹配合理的渔船初步设计方案。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和渔船定点拆解厂(点)共同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因海损事故造成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渔船的,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
(一)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4.渔船交易合同;
5.出售方户口薄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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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
(二)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申请增加国内渔船主机功率的,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渔船的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或者灭失证明,及其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并提供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机桨匹配合理的渔船初步设计方案。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进口理由、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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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农业部审批范围)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
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远洋渔船;
(二)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三)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海洋渔船。
第十二条(地方审批范围)
除第十条规定情况外,制造
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渔船的,由买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指标控制)
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海洋捕捞渔
船的,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数应分别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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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数。
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
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不得跨海区买卖,国内海洋小型和内陆捕捞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买卖。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
因渔船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
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十四条(指标保留)
渔船灭失、拆解的,原船舶所有
人可自渔船灭失、拆解之日起12个月内,按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或更新改造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由国家收回船网功率指标。
渔船灭失依法需要调查的,调查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规定期限内。
第十五条(批准书的使用和期限)
申请人凭渔业船网
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船检验、登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
主管机关应当同时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上记载办理情况。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8个月,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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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手续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有效期延展一次,延展期不得超过原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准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批准书补发)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遗
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报告遗失或者丢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并可以在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公司注册地公共报纸上公告声明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补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七条(特殊情况的处理)
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
拍卖等发生海洋渔船所有权转移的,参照购置海洋渔船的规定申请办理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接受渔业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不予批准的情形)
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
海洋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为非沿海县(市)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数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捕捞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制造双船底拖网、单锚张纲张网、单船大型深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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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围网(三角虎网)作业渔船;
(四)户籍登记为一户的申请人新申请制造、购置累计达两艘及以上海洋小型捕捞渔船;
(五)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外国籍渔船的建造管理)
境内船舶修造企
业承接境外人员或企业委托制造外国籍渔船,应当向船舶修造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供出口渔船建造合同、委托造船协议或者渔船买卖协议,以及外方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合法性证明等相关材料,报农业部审核备案。
第三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一节
第二十条(基本要求)
一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
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中国籍渔船在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
对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应当按照规定的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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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捕捞许可证的分类)为下列八类: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中国籍渔船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中国籍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
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或者使用特定渔具或捕捞方法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单独使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临时从事捕捞作业。
(六)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从事休闲渔业的捕捞活动。
(七)外国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八)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