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守则探讨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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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守则探讨doc.docx

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守则探讨doc

将两者高度地结合在一起,可以确保环境决策所依据的资料更加地可靠,这样可以使得环境管理中的政府行为得到优化,确保环境政策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需求。

第二,在环境管理中融入公众,可以使得社会资源进一步得到节约,从而确保政府可以获得更多的财力和人力的支持。

第三,公众参与到环境管理中,可以使得环境执法机构的监督职能得到有效的补充,使得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地改正。

1.2可以使环境行政效率得到有效的提高

在环境管理中,公众积极地参与,能够有效地降低环境决策的失误率。

就实际情况而言,人们在理性上有着局限性,不会对环境决策作出准确的判定,并且会在环境决策中,融合一定的主观因素,这样就会使决策具有主观性,而这样的决策无法充分地考虑到各种措施,另外,在专业知识的掌握上,以及在价值观的把控上,也会相应地受到环境决策的影响。

而为保障环境决策可以带来积极的影响,并且保障环境决策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就需要制定出具体的公众参与制度,使得公众与环境之间形成紧密的关系,从而获取更为全面的信息,针对环境状况做出更加精确地判断,这样可以使得政府做出的环境决策更加的切合实际。

另外,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用,使得各级利益团体可以有效地依据公众参与制度这一平台,实现利益团体之间利益的均衡,从而使得在环境保护中可能出现的矛盾与问题能够得到有效地消除,保障相关的法律制度可以得到更为有效地实行,这样会使得环境行政效率进一步地得到提升。

1.3可以有效地提升公众的环境保护责任意识

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能够进一步地使得人们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得到有效的提升。

同时,合理地将公众参与制度融合到环境决策中,能够结合群众的观点,及时有效地发现决策中存在的环境问题,在了解民意的基础上,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解决,使得环境保护更加的贴合民意。

就这一点来说,所作出的环境决策很容易受到公众的认可,一般来说,公众对于自己的付出,总会持有一种珍惜的态度,这样就会使其更加珍惜自己所作出的环境决策,使其能够具备较强的责任意识,以更好地保障环境决策的有效执行。

而就相关的研究数据可以充分地表明,与民众生活相贴近的环境知识,公众对其有着更加深入的了解,例如垃圾污染以及有机食品等。

一般对这些环境知识的了解程度均在5成以上。

但是,针对人们生活相脱离的环境知识,人们了解的程度相对来说较低,一般在5成以下。

针对调查所得的数据可知,公众在针对环境保护知识进行获取的过程中,主要采取的途径就是互联网以及电视媒体两种。

相较于传统的报刊杂志来说,这两种知识获取途径更加的直接和全面,所以,要想能够使得公众可以更好地融合到环境保护中,就需要做到从实际出发,积极地参与,这样才能够获得更全面的环境知识,确保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提高。

2公众参与制度内容

公众参与已经被确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写入教材中,具体内容为:

“所谓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平等参与环境管理、环境决策的权利”。

但是,徒有原则做理论指导,没有具体的制度做支撑,公众参与依然只是一句空谈,没有现实意义。

目前诸多学者对公众参与制度的内容众说纷纭,无法定论。

但从其本质与特征来看,有3点内容得到学者们一致认同,分别是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救济权。

其中,环境知情权是群众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的前提和基础。

笔者认为,任何一个公民都享有知悉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的权利。

而环境参与权是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核心内容,它是集于环境立法,环境行政和环境公益诉讼于一身的集合性权利。

环境参与权主要包括参与环境立法权,参与环境决策权,环境行政听证权和环境监督权。

另外,环境救济权在环境法上主要表现为环境公益诉讼。

它的公益诉讼是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

3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的方式

3.1依据法律确定公众的环境权

在目前的我国的民主政治中,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了民主政治的需求,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了社会文明的进步情况,有效地确保了环境保护中,民主理念的融合。

而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进程中,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也在进一步地提升,而且还依据宪法不断地对公众参与制度进行改进和更新,使得公民的参政议政愿望得以有效地实现,确保了环境管理成本可以得到有效地降低,促进了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效构建。

3.2确立民间环保机构一定的法律地位

我国为了能够使公众可以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环境保护中,在民间设置了的相关的环境保护机构,但是这些机构的设置时间相对较短,而且没有赋予其一定的法律职能,其法律地位也并没有确立,这样就使得该机构形同虚设。

解决这问题,需要相关的立法机构可以制定出具体的社团组织法,并对民间环保机构的相关文件实施条款的完善,同时赋予其专属的职能,严格地依据其本身的特性以及活动规范等,制定出更加具体的民间环保机构法律条例。

由于我国的民间环保机构属于公益性质的机构,所以,其成立的条件在规定上有着明显的特殊性。

另外,需要合理的选取民间环保机构工作人员,优化人员的配置,针对机构的纪律、业务范围等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从而构建出更加完善的民间环保机构,同时这些机构要积极地进行环保工作,针对自然资源进行合理的利用,确保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3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逐渐提高和我国公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传统的依靠国家管理社会公共利益,已经不能达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引进环境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公众维护其自身环境权益实现的最终途径,更是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实现的程序性保障。

环境公益诉讼因其具有公益性和私益性两种属性,在法律体系中应保持独立的地位。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弥补我国在环境救济权方面的空白。

4结语

综上所述,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不仅能够使得环境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同时也可以使环境行政的效率进一步地提高,保障公民的环境保护责任意识可以得到有效地提高,虽然我国已经建构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并有效地实行了该制度,但是在社会高速发展的进程中,环境问题也呈现出多样化,为了能够使得环境可以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就需要不断地对公众参与制度实施完善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公众参与制度更加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从而可以更好地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瑞.论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缺失[J].理论视野,2010(9):

34-37.

[2]崔华平.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J].环境保护,2015(24):

88-91.

[3]张盼.论环境知情权[J].经济师,2012(6):

81-83.

[4]李健民.对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几点思考[J].环境,2012(S2):

110-111.

[5]陈润羊,花明.我国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研究[J].广州环境科学,2014(3):

30-33.

我国环境法庭运行的法律制度基础检讨,法制与社会,

《法制与社会》

摘要目前我国环保法庭运行实效不佳,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公认的事实。

本文认为导致环保法庭运作困难的原因很多,主要原因是支撑环保法庭的环境立法工作不够完善,焏需加强和健全。

其表现为环境侵权实体权利基础不明确、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简单粗放相互矛盾、程序法的规定语焉不详等等不足,应该逐步加以完善。

关键词环境法庭环境侵权环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基础

中国2012年人权白皮书,首次提及生态人权保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定分止争,而司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在合法性基础上,通过司法标准和尺度的拿捏,合理分配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从而正确引导社会行为、有效保障公民生态人权的一条重要途径。

但近年来,虽然全国各地陆续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但运行实效堪忧。

原因之一是支撑环保法庭的环境立法工作焏需加强和完善。

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到目前为止,关于环境司法的规范却较为欠缺,现有的关于环境司法的法律规范较为零散,专门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海洋污染损赔偿责任及主体等的有限规定,宪法、物权法及一些相关资源法律关于自然资源权属和使用权问题的有关规定。

“缺乏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规定,以至于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证据取得、责任认定和分摊制度等均缺乏专门的规律规定,使得环境侵权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制裁手段难以落实。

”据此,本文将结合“刘某诉湖南吉首市农机局大气污染致人身健康损害赔偿案”,尝试从环境侵权的实体权利、侵权责任和救济程序等方面,梳理影响我国环境法庭运行实效的法律基础的现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环境侵权实体权利基础不明确

相对于理论界的热闹和国外的诸多环境权的立法实践,我国各层次的立法基本上都强调的是政府监管职责和各主体的义务,对各主体的权利避而不谈。

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学者们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推导出任何人都享有环境权。

但作为一个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边界的环境权,在实际中和其他权利冲突在所难免,直接导致了环境司法过程中的体制障碍和环境障碍。

如我国法院在面对环境纠纷“积极维权、慎重立案”、“对公益损害和群体性争议,可以暂缓处理,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等策略选择,无不显示了面临敏感的权利冲突时,“法官面临着方方面面的压力,下判决非常难”,甚至受到“很多案外因素的影响”。

环境权在国外是由人权、发展权、生存权发展起来的为保护公民免受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的一项权利。

被我国学界引入后,传播迅速,也分歧极大。

在环境权的主体,权利性质、权利内容,以及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等等,都有不同的看法。

也有学者质疑环境权存在的意义。

本文认为,环境权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后,传统的民事权利如财产权、生命权、人格权等都难以保障普通公民避免环境问题带来的痛苦和损失,环境权有其独特的内涵,有存在的必要,环境权是公民要求他人(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边界在不同的国家是不一致的,区别在于不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不同。

美、日两国在1969年率先对环境权进行立法,随后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如希腊、巴拿马、泰国、瑞典等国均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有关内容。

我国应该早日实现环境权的入宪,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态人权。

二、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简单粗放相互矛盾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行法规、《侵权责任法》》均有所规定,但这些相关立法简单粗放又相互矛盾。

作为对近年来社会各方面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的回应,13年的《环保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与现行《环保法》相比,并无大的根本性改变,整个资源环境法学界,质疑声音非常多。

“实际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尤其是关于环境民事责任和民事救济的规定,更是相当的不完善。

一些真正硬性的约束条款被尽数删除。

(一)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

明确确认了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经是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

但其他的民事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就直接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冲突,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以及前述《物权法》第90条规定等等,虽然特别法优于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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