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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各成员方:

回忆部长们在埃斯特角城达成的协议,“纺织品和服装领域的谈判应旨在依照被强化了的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制定能使这一部门最终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方法,籍以促成贸易进一步自由化目标的实现”;

同时回忆在贸易谈判委员会1989年4月的决议中,一致同意纳入进程应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终止时开始,而且应循序渐进;

还回忆到各成员方一致同意应给予最不发达国家以专门待遇;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1.本协议制订出纺织品和服装部门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过渡期间各成员方应适用的规定。

2.各成员方同意以使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小供应方进入市场的可能性有实质性增长,并使纺织品与服装贸易领域新参加方有商业价值的贸易机会得以进展的方式利用本协议第2条第18款和第6条第6款的规定。

3.各成员方应对未同意“1986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以下称作多种纤维协定)延长书的成员方之处境予以适当关照,并应尽可能地在适用本协议条款方面给予其专门待遇。

4.各成员方同意在与之协商之后,应使棉花生产出口成员方的专门利益,在本协议条款的执行中得到反映。

5.为便于纺织品和服装部门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各成员方应将连续的自动的产业调整和在其市场上加大的竞争性考虑到里面去。

6.除非本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本协议的条款不得阻碍各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规定下的权益和义务。

7.本协议所适用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列于附件中。

第2条

1.所有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往常依照多种纤维协定第4条规定坚持的双边协定的数量限制和依照第7条及第8条规定通报的数量限制,应在协定生效后的60天内由连续保持此种限制和各成员方将包括限制水平、增长率和灵活性规定等方面的详细情形向按第8条规定设立的纺织品监督局(以下简称监督局)通报。

各成员方同意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1947关贸总协定缔约方之间保持的所有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一日尚有效地此种限制应按本协议的规定来处理。

2.监督局应将这些通报分发给所有成员方以供其参考。

各成员方均可在发出通报后的60天内将其认为适当的对此通报的评论提请监督局注意。

此类评论意见也应分发给各成员方以供其参考。

监督局可向有关成员方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3.当按第1款通报的12个月限制期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前的12个月期限不重合时,有关成员方应就将限制期与协议年度一致起来,及对此类限制设立设想的基础水平以便执行本条款的规定的安排互相达到一致。

有关成员方同意,应要求及时进行协商,以达成此种共同协议。

任何此类安排尤应考虑到近几年采的季节性运货方式。

协商的结果应通报监督局,监督局应向有关各方提出其认为恰当的建议。

4.按第1款通报的限制应被视作构成各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前适用的此类限制的整体。

除本协议各条款或1994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规定者外,不再采纳关于产品或成员方的任何新的限制。

在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60天内,未予通报的限制应就此终止。

5.任何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前按多种纤维协定第3条所采取的单方面措施,若通过了按多种纤维协定设立的“纺织品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的复审,可按规定的期限连续有效,但不得超过12个月,假如监察机构未及复审这些单方面采取的措施,则应由监督局按照处理多种纤维协定第3条措施的规则和程序来复审。

任何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往常在多种纤维协定第4条协议下适用的成为争端议题的,而监察机构又未有机会复审的措施,也应由监督局按照多种纤维协定可用于此类审议的规则和程序来进行复审。

6.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成员方应将占各该成员方1990年进口的在副件中以和谐税制归类的产品总量许多于16%的产品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产品。

纳入的产品应包括以下四组中的每一组产品:

毛条和纱、机织物、已制成的纺织品和服装。

7.按照上述第6款所采取行动的一切细节应由有关成员方按下列规定通报:

(1)连续保持着被列入第1款各项限制的各成员方,不管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何日开始生效,都应承诺,在不迟于1994年4月15日部长决议所决定之日将此类细节通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

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应及时将这些通报分发给其它参加方供其参考,并按以下第21款的规定予以审议。

8.其余产品,即按第6款尚未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的产品应按和谐税制归类分以下三个时期纳入:

(1)那些占成员方1990年附件内产品进口总量许多于17%的产品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37个月的第一天纳入。

各成员方纳入的产品应包括以下四组中的每一组产品:

毛条和纱、机织物、已制成的纺织品和服装;

(2)那些占成员方1990年附件内产品进口总量许多于18%的产品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85个月的第一天纳入。

各成员方纳入的产品应包括以下四组中的每一组产品:

毛条和纱、机织物、已制成的纺织品和服装;

(3)纺织品和服装部门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121个月的第一天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本协议下的所有限制均已取消。

9.已依照第16条第1款规定将其保留使用第6条各项规定之权益的意图作了通报的成员方,为达到本协议之目的,应被认为已将其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纳入了1994关贸总协定。

10.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阻碍依照第6或第8款规定已递交纳入打算的成员方早于打算规定时刻将产品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

然而,任何此类的产品纳入应于下一个协议年度开始时生效,其具体细节应至少在3个月往常通报监督局,以便分发给各成员方。

11.依照第8款,每一份纳入打算应在其生效前至少12个月详细地通报监督局,由监督局分发给各成员方。

12.上述第8款述及的其余产品的基础限制水平应是上述第1款所述的限制水平。

13.在本协议的第一时期期间(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开始生效之日至包括生效后第36个月在内的期间),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12个月期间有效的多种纤维协定项下双边协议的每项限制水平,每年应以不低于为各项限制制定之增长率即16%的增长率增长。

14.物资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在第8条第12款中另有决定者除外,其余每项限制的水平应在本协议以后各时期期间每年以不低于以下规定者增加:

(1)第二时期(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37个月至生效后的第84个月,包括该两个月在内的期间),第二时期每项限制的增长率增加25%;

(2)第三时期(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85个月至生效后的120个月,包括该两个月在内的期间),增加27%。

15.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阻碍成员方取消依照本条保持的在过渡期内任何协议年度开始时有效的任何限制,条件是有关出口成员方和监督局在取消生效前至少30个月得到了通报。

在受限成员方同意的情形下,提早通报也可缩短至30天。

监督局应将通报分发给各成员方。

在考虑取消本款中所拟想的限制时,有关成员方应考虑给予其它成员方对同类出口产品的待遇。

16.关于适用于按照本条款所保持的所有限制的灵活性规定,即所有数量限制对配额的调用量、留用量和借用量,应同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的12个月期间多种纤维协定项下双边协议中的那些规定相同。

对配额调用、留用和借用的混合使用应不作数量限制。

17.被认为对执行本条款规定所必需的行政性安排应由有关成员方协商一致。

任何此类安排均应通报监督局。

18.至于那些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往常其出口产品受到限制的,和那些其受限配额仅占进口成员方在1991年12月31日前所实施的整个限制量1.2%或少于1.2%,并按本条款规定已作通报的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开始生效时和有效期内,应通过将第13节14款中所列出增长率提早一个时期,或通过由双方可能达成一致的基础水平、增长率和灵活性的不同搭配导致的至少同等的变化,对其出口产品的市场准入给予有实际意义的改善。

此种改善应通报监督局。

19.在任何情形下,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当一成员方依照1994关贸总协定第19条在某项产品按照本款规定被纳入1994关贸总协定之后紧接着一年期内就该项产品提出一项保证措施时,如保证协议所说明的第19条的各项规定将适用,第20款中所规定者除外。

20.有关进口成员方应以1994关贸总协定第13条第2款第(4)子款所规定之方式,应任何出口此类商品受到本协议各项限制的出口成员方之要求,在保证措施提出之前1年时刻内的任何时候适用该项措施。

有关出口成员方应执行这一措施,适用水平不得将有关的出口减到低于最近有代表性期间的水平,通常应是在有统计可资利用的最近3个代表性年度中有关成员方出口的平均数。

此外,当保证措施的使用已超过5年时,适用水平应在使用期内按定期的间隔予以逐步放宽。

在此种情形下,有关出口成员方不应行使实质性地中止1994关贸总协定第19条第3款第

(1)子款规定的同等减让或其它义务的权益。

21.监督局应保持对本条款执行情形的审查。

在任一成员方的要求下,监督局应审查任何与执行本款规定有关的专门事宜。

在邀请各有关成员方参加后,监督局应在30天内对有关成员方或有关各成员方作出适当的建议或裁决。

第3条

1.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60天内,对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连续保持着限制(非依照多种纤维协议保持的以及第2条各项规定范畴以外的限制)和各成员方,不论其是否与1994关贸总协定相一致,均应:

(1)详细地通报监督局;

(2)将已递交给世界贸易组织其它机构的通报提供给监督局。

这些通报,不论在何处可适用,均应提供关于1994关贸总协定证实这些限制合法的信息,包括这些通报作为依据的1994关贸总协定各项规定。

2.保持着列入第1款的限制的成员方,除那些依照1994关贸总协定某一条款证明为合法者外,应:

(1)或者是使这些限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1年内同1994关贸总协定一致起来;

(2)或者是由连续保持限制的成员方在最迟不超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6个月内向依照呈交给监督局的打算逐步将其取消。

这份打算应规定所有限制将在不超过本协议有效期限的一段时期内分时期予以取消。

监督局可就如此一份打算的制定向有关成员方提出建议。

3.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成员方应就依照1994关贸总协定任何条款对纺织品和服装所采取的新的限制或对现有限制所作的变更,在其生效后的60天内,将已向世界贸易组织其它机构呈交的通报提供给监督局,供其参考。

4.任何成员方均可就1994关贸总协定的合法证明,或就可能未依照本协议加以通报的任务限制向监督局提出反通报,供其参考。

任一成员方可按1994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定或按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机构的合适程序对通报采取行动。

5.监督局应将按照本条款作出的通报分发给所有成员方,供其参考。

第4条

1.第2条中所述及的并在第6条下适用的限制,应由各出口成员方执行。

各进口成员方不应承担同意超过按第2条通报的或按第6条适用的限制的发运物资义务。

2.各成员方同意,诸如做法、规则、程序和纺织品与服装产品分类方面的变更,包括与和谐制度有关的那些变更之采纳,在实施或执行依照本协议通报的或适用的那些限制过程中,不应打破有关成员方在本协议下权益与义务的平稳;不应为一成员方现有的市场准入机会造成不利阻碍;不应阻碍对此类市场准入机会的充分利用;或者不应使本协议下的贸易陷于纷乱。

3.若某项仅受到部分限制的产品按照第2条规定被通报纳入,则各成员方同意该限制水平的任何变更都不应打破有关各成员方在本协议下权益与义务的平稳。

4.然而,当上述第2、3款述及的变更确属必要时,各成员方同意由倡导这项变更的成员方在可能的情形下,应在实施这些变更之前向受到阻碍的成员方或各成员方进行通报,并主动与之磋商,以便就适当和公平的调整达成双方都能同意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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