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相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pptx

上传人:j*** 文档编号:30804357 上传时间:2024-01-29 格式:PPTX 页数:89 大小:232.0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国际相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pptx_第1页
第1页 / 共89页
国际相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pptx_第2页
第2页 / 共89页
国际相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pptx_第3页
第3页 / 共89页
国际相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pptx_第4页
第4页 / 共89页
国际相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pptx_第5页
第5页 / 共8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国际相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pptx

《国际相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ppt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相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pptx(8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国际相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pptx

第五章国际相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对国际相关联企业及转移定价的基本概念,转移定价的动机、形式、转移定价与国际收入和费用的分配、各国对国际相关联企业内部转移定价的基本原则、内部交易的计价标准,及对国际相关联企业内部定价的检验与调整等内容有一定的认识和掌握。

教学重点和难点,教学重点国际关联企业与转移定价;国际相关联企业转移定价调整的原则与计价标准;调整方法;预约定价协议。

教学难点国际关联企业的判定;转移定价调整方法;预约定价协议的运行程序。

第一节国际相关联企业与转移定价,一、国际关联企业

(一)国际关联企业的概念按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的定义:

凡符合下述两个条件之一者,便构成跨国关联企业:

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

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

(二)国际关联企业的表现形式按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的解释,典型的企业的关联程度,具体可分为两类:

1、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同属于一个公司的各个子公司形成的关联;2、公司总机构与其分支机构以及同属于一个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之形成间的关联。

在国际税收上,对凡存在上述两类关联关系的处于不同国家之间的企业统称为“国际关联企业”。

二、我国税法上对关联关系认定的标准: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2条规定: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后经修改后发布的管理规程)中的规定:

1992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有以下关系,则两者属于关联企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中除规定按股权比重标准判定关联企业外,还规定了判定关联企业的其他六条标准:

1、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的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另一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2、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者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3、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的。

4、企业的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5、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6、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这八条关联关系的判断依据突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而且并没有对“控制”的判定给出数量标准,赋予税务机关在调查中的灵活性。

(三)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实施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2004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4)143号,发布了对1998年颁布实施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的修订稿。

(以下简称规程修订稿)其规定的基本变化有:

1、规程修订稿不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而且也适用于内资企业。

2、规程修订稿中的条款比以前更加严谨。

如:

(1)原由规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之间借贷资金总额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修改为“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2)原规定“企业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修改为“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委派的)”,(3)原规定“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修订为“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其他还涉及关联交易的管理、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转移定价调整过程的重复征税问题等。

三、转移定价,

(一)转移定价的概念所谓转移定价是指公司集团内部机构之间或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或财产等而进行的内部交易定价。

通过转让定价所确定的价格叫转移价格。

转移定价可以发生在一国之内,也可以发生在国家与国家之间。

后一种情况属于国际转移定价。

(二)国际转移定价国际转移定价(internationaltransferpricing):

指跨国公司集团内部分设在两个国家但同属于同一法人企业的两个机构或同属于一个公司集团的两家关联企业进行交易时的内部作价。

这种转移定价直接与国家税收利益相关,也是本课研究的核心。

由于跨国公司集团的内部成员之间在法律、经济、经营管理和经济利益方面存在紧密联系,一项交易的转移定价可以根据公司企业的整体利益人为地加以确定。

(三)转移定价的理解由于公司集团内部交易作价可以等于市场自由竞争价格,也可以不等于这种竞争价格,转移定价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它在跨国公司集团的内部管理和国际避税方面有广泛的用途。

现实经济活动中,跨国公司集团内部经常使用高于或低于市场竞争价格来转移内部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润,也可以把这种行为成为滥用转移定价(transferpricingabuse),但也可以任叫转移定价。

(四)两种不同的销售与定价1、非关联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销售2、独立交易定价与转移定价,四、转移定价的功能,转移定价不仅仅是个税收问题企业集团发展伴随着分权化,内部出现各种具有相对独立的利益中心。

这些利益中心相互提供产品或劳务时如何定价,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税收问题。

来自安永会计师事务所的调查:

结论表明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策略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是密切相关的。

(一)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内部“资源配置”的“指示器”

(二)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组织形式向分权化发展的重要保障(三)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实现其全球发展战略、谋求利润最大化的重要工具。

可以说,从第三个作用看,也是跨国公司为实现全球战略,谋求利润最大化提供灵活、方便的工具,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转让定价使用的动机。

第二节、转移定价的形式、动机及其影响,一、转移定价的形式也称转移定价的适用情况。

转移定价可以应用于跨国关联企业的所有交易,具体包括:

(一)产品、货物销售(购销价格)

(二)资金贷放(发放贷款的利率水平)(三)提供劳务(在管理费、保险费、运输费、佣金等费用支付方面。

)(四)财产租赁和购置(租赁费和财产购置价格等)(五)无形资产转让(转让技术的转让费等),二、转移定价的动机,一个精心安排的转移定价计划不仅可以减轻跨国公司的全球税收负担,还可以利用转移定价达到非税收方面的许多战略目标:

(一)非税收目标1、将产品低价打入国外市场。

2、完善或提高子公司的财务面貌和竞争能力。

3、确定满足特定需要的子公司经营形象,4、饶过东道国的外汇管制。

5、避免东道国的汇率风险和通货膨胀风险。

6、在跨国公司集团内部抽调资金。

7、独占或多得合资企业的利润。

(二)税收动机1、减轻或回避所得税。

2、减轻关税。

3、减轻或回避预提税。

4、增加外国税收抵免。

归纳:

正是由于转移定价有双重功能,可以为跨国公司的避税和管理双重目标服务,因而转移定价在实践管理显得非常复杂,因为面对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决策,很难判定转移定价是为了避税还是出于经营管理需要,这会给各国政府通过管理转移定价来防范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行为带来困难。

三、面对转移定价政府应持的态度其一,不能因为转移定价有避税的功能或在客观上可以产生避税的效果就否定它的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其二,不能因为转移定价在跨国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有重要作用就听任企业随意使用,忽视转移定价对本国税收收入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三节国际关联企业内部定价的原则及计价标准,一、国际关联企业内部定价的基本原则(又称国际收入和费用分配原则)

(一)正常交易定价原则也称独立核算原则,独立竞争原则。

指跨国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收入和费用应按照无关联关系的公司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所体现的独立精神进行分配。

目前,该原则为世界各国税务部门普遍接受。

但在运用中主要存在一些困难:

正常交易原则下的交易价格出现多个时如何选择?

实行正常交易定价原则的业务审核工作量和税务成本、征管要求如何解决?

(二)总利润原则是指按照一定标准将跨国公司的总利润分配给各关联企业。

此原则源于美国一些州用于处理跨州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上。

美国绝大多数州采用所谓的“马萨诸塞州公式”确定本州企业在本州的应税利润。

后来,美国的一些州(阿拉斯加、加利福尼亚、蒙大拿和北达科他)将其适用于本州境内企业与国外关联公司之间的利润分配问题上,并根据“马萨诸塞州公式”对本州内的跨国公司征收州公司所得税。

根据该公式,企业从事跨州经营在美国取得的应税所得,应当依据销售额、资产和劳动者报酬这三个因素,分摊到本州作为缴纳州公司所得税的税基,每个因素在总权重中占1/3,对由此而分得的公司所得课征州公司所得税。

总利润原则的优点:

平时不要求相关国家的税务部门逐笔审核关联企业的每笔交易的定价是否正常,简化了税务征管工作缺点:

由于跨国关联企业商业经营中的风险、市场条件、劳动力成本、以及业务性质等都可能不同,很难找到一个适用于所有不同国家关联企业各方普遍接受的利润分配办法。

经合组织在1979年发表转让定价与跨国企业的报告反对采用总利润原则;英国、荷兰等欧洲国家强烈反对;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美国的州有权根据此方式征税。

这样,总利润原则在即使在理论上有合理性,但在实践上很难操作。

很难找到一个能兼顾到上述因素而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利润分配方式来贯彻总利润原则。

(三)合理性原则正常交易定价原则适用的范围,包括不了关联企业之间所有交易,由于企业集团内部的某些交易,在无关联企业之间永远不会发生,由关联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因此要求以“经济合理性”为基础替代正常交易原则。

然而经济合理性在操作上也存在很大弹性,不同的价格都可以找到合理性的理由。

二、国际关联企业内部定价的计价标准,

(一)一般标准总体上有四个标准:

市场标准比照市场标准组成市场标准成本标准,

(一)市场标准即以非关联的的独立竞争企业在市场上进行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作为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所应使用的价格。

这里的市场价格,首先是关联集团成员与非关联企业进行交易时所使用的价格;也可以按照成员企业所在地非关联企业进行同类交易的一般市场价格。

市场标准的特点是包含利润因素,它适用于跨国关联企业的所有交易。

但在使用时与所比较的交易一定要尽可能相似。

(二)比照市场标准在无法得到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购入方的关联企业将该货物再出售给无关联的第三方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减去再出售应得的合理销售毛利后的余额。

作为关联企业交易的使用价格。

比照市场价格=再出售价格(1-合理毛利率),使用比照市场标准时,购入方关联企业将购入的产品再出售给第三方时,一般不对产品进行加工、处理。

如果转售企业对产品进行加工或改制,则应能计算加工或改制的成本、费用并做适当扣除,否则不能使用该标准。

(三)组成市场标准该标准用成本加利润所计算出的组成市场价格作为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

该方法要求企业遵循公认的会计准则要求,有正常的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同时从国际贸易和国内情报中取得合理的利润率。

以技术转让为例:

以技术转让为例:

无形资产组转出企业研究或生产成本成市场价格=1合理利润率此公式在无形资产同时转让给几个企业时,还需将成本费用对几个企业进行分摊;如果再涉及转让的是已使用过的技术,还需将其成本费用乘还可使用年限除以有效使用年限(通常是法律保护年限),(四)成本标准成本标准是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作为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正常计价收费依据。

其特点是只考虑成本费用,不包括利润因素在内。

成本标准只适用于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的非主要业务和非商品业务,如贷款利息收入、劳务收入(如广告费、培训费、市场调查、代理业务等)和财产租赁收入等。

成本标准要求转出企业必须将有关交易的成本费用按会计准则要求正确地记录在帐册上并使转入企业真正受益。

(二)具体业务的计价标准1货物的购销的计价标准2贷款利率的计价标准3劳务费收取的标准4财产租赁与转让的计价标准5无形资产转让的计价标准,三、国际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上述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的计价的不同标准形成了对关联企业不同的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CUP)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过程中的具体应用。

被各国广泛应用于商品销售、劳务提供、无形资产转让、贷款提供等方面的转让定价调整。

(二)再销售价格法这种方法是比照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过程中的具体应用。

(三)成本加利润法它实际上是组成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中的具体应用。

其被广泛应用于提供劳务、无形资产转让、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

(四)其他合理的方法上述三种方法为“标准方法”,各国在其他合理的方法下内容不一,在美国,影响各国转让定价调整的其他合理的方法主要为“利润法”,具体有1、可比利润法可比利润法指在可比情况下,从非受控纳税人与其他非受控纳税人从事同样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益(利润水平指数),推算出受控纳税人(被检查方)从事交易的利润,如果被检查方的利润水平指数与可比非受控纳税人的利润水平一致,则被检查方的利润数额将被认为正常;否则要按可比方的利润调整。

2、可比利润区间法即把被审计的关联企业的帐面利润同与其经营活动相类似的非关联企业的实际利润相比较,然而确定出可比利润的合理上限和下限。

如果被审计的企业的帐面利润在合理的区间范围内,税务部门就不加以调整。

否则,就按区间内的一个最适当点调整。

该最适当点是根据统计方法确定。

3、利润分割法即对由若干个关联企业共同参与的交易所产生的最终合并利润,要按照各个企业承担的职责和对最终利润的贡献确定一个分配比例,然后再在各个关联企业之间按比例分配合并的利润。

最终合并利润在关联企业之间的分割通常用两种方法:

一是贡献分析法;二是剩余利润分析法,贡献分析法:

即利润的划分要依据各关联企业对某笔具体业务交易贡献的相对价值确定。

分析其在交易中履行的具体职责、使用的资产、承担的风险、所作贡献的市场价格或报酬。

剩余分析法:

即先将经营收入在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原则是使每个关联企业分得的收入都能弥补其成本费用,并得到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对称的报酬,在计算其报酬时应参考非关联企业从事相似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报酬水平;上述第一阶段的收入分配后,余下的则为关联企业集团的剩余利润。

对剩余利润的分配主要依据各关联企业所特有的资产,尤其是其中的无形资产,因为这些特有的无形资产应当能给关联集团带来特殊的报酬。

在剩余利润的分割上,企业无形资产的开发费是计算利润分割的重要依据。

4、交易净利润率法这是一种以独立企业(非受控企业)在一项可比交易中所能获得的净利润率为基础来确定转移定价的方法。

交易净利润率法要求在受控交易下,纳税人取得的收益要与独立交易情况下非受控交易的企业的利润指标进行比较。

交易净利润率法要求比较的是净利润率(netprofitmargin),而不是再出售价格法下的总利润(grossprofitmargin)。

该法不能用于无形资产交易。

四、转移定价税务管理中的特殊税收问题

(一)转让定价调整中的重复征税问题当一国税务部门对处于本国管辖范围内的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进行调整时,由于转让定价调增的应税利润就要补征公司所得税,但如果该企业的境外关联企业所在国税务部门不相应调低该关联企业的应税利润并进行退税时,则转让定价的调整就会造成对调增的利润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

事实上,转让定价的调整的双重征税的风险是相当大的。

这就需要相关国家在转让定价调整问题上意见一致,相互协商。

为此,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均在第9条第2款作建议“相应调整”,且两个税收协定范本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也有类似建议。

根据两个范本规定的精神,有关国家在双边税收协定中承担对方国家对转让定价做初次调整后进行相应调整的义务。

也就是说,当纳税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将案情提交给居住国的主管税务当局。

因此,转让定价调整中的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应当由有关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

但由于承担相应调整义务实际上就要减少纳税人的税额,很多国家不同意作相应调整;理由很多:

如有的国家认为,本国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不能由别国来决定;有的国家认为承担相应的调整义务客观上会助长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避税行为。

所以目前一些发达国家不愿意在税收协定中写入这种条款(德、意、法、比等)。

我国对外签定的80多个协定中,只有与美国、丹麦、瑞典等少数几个国家明确相应调整。

裁决也是解决转让定价调整中的重复征税问题的方法之一。

目前,一些国家在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如果相互协商程序不能使有关国家在2年内进行相应调整,则成立一个调整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进行最后裁决。

调整委员会在接到裁决申请后6个月内必须作出判决。

双方主管税务当局接到判决后必须在6个月内执行。

无论调整委员会作出什么判决,纳税人都必须接受,不得上诉。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问题在转让定价方面,如何确定无形资产(无形财产)的正常交易价格是最棘手的难题。

无形财产包括的范围很广,美国财政部法规对第482节的解释中,将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牌号、发明、版权、方案、程序、客户名单等20多项列入无形财产的范围。

不过,在实践中,专项技术、专利及商标的转让,在无形财产交易中占的比重最大,构成重要的国际资金流量。

作为一般原则,关联方之间以出售、产权转让、借出和发许可证等形式转让无形财产,必须收费。

如果一项收费不符合正常交易定价(收费)标准,或对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不收费,税务当局可以按照它认为是正常交易定价的标准对之加以调整。

由于无形财产种类繁多,技术差异大,成本费用可比性差,难以对关联企业间的这类交易收费硬性作出标准的收费率或收费形式。

只能原则上要求关联企业间的收费与支付的形式,应当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无关联方之间的收费与支付形式一致。

无形财产常见的收付形式:

经常性支付,即以受让人的产量、销售额或利润额为基础,按一定的百分比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一次总付,即受让人在使用无形财产时,一次将特许权使用费付清;一次总付与经常性支付相结合;,相互发放许可证,即交易双方各自拥有独立开发的无形财产(如专利、专有技术等),以互相允许对方使用的方式来代替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将特许权使用费包含在产品或有形财产的销售价格中,如一个企业向另一个企业出售需要进一步加工的产品时,同时提供加工技术或经验。

无形财产正常交易定价需考虑的因素从理论上讲,正常交易收费额应是在相同情况下或类似条件下,无关联方对相同无形财产应收取的数额。

有时也可以参照同一开发者在相同或类似市场条件下,就相同或类似与无关联方签定的许可证合同,来确定一笔正常交易的数额。

然而,在许多情况下,要找到令人满意的可比公开市场交易是很困难的,因为无形财产的所有者(尤其是专利或专有技术的所有者),基本上是一项独占权的所有人,可能不让无关联方使用该权利。

况且,专利和专有技术具有“独此一家”的特点,不具备可比性而且也难以估计其价值。

所以,确定无形财产转让的正常交易收费额是一项十分复杂的问题。

为此,美国财政部法规对482节的解释中,列举了在确定正常交易收费时,应考虑的十二项因素:

1、同行业中对相似财产的通行收费率;2、竞争性转让人的卖方报价或竞争性受让人的买方出价;3、转让的条件,包括对使用地域的限制和赋予的任何权利有无独占性;,4、财产的技术独占性和独占性可能继续的期限;5、有关国家法律对财产提供保护的程度和期限;6、转让人向受让人提供的有关转让的劳务价值;7、受让人通过使用该财产或以后转让该财产所实现的预期利润或可能节省的成本;8、受让人所需的资本投资和开办费;,9、被转让财产替代物的可用性;10、该财产向无关联方转售或转让许可时,无关联方采用的正常交易付费率或支付的价格;11、转让人在研究开发该财产中所发生的费用;12、无关联各方在确定该财产的正常交易价格时,通常所需考虑的任何其他事实和具体情况。

虽然,美国规则中的基本原则是,对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形财产转让和使用的收费应计算利润因素。

然而,对此有例外:

如果一个公司可以与联属企业对无形财产的开发达成一项成本分摊协议,如果协议真实可靠并有文字记录,美国税务当局通常将接受协议的规定,允许在收费中只计算成本费用,而不对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重新确定其转让价格。

协议必须明确规定每个实体对开发无形财产的成本和风险要承担一个适当的份额。

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税收改革法案,在第482节中加进了所谓的“超级使用费条款”,即在无形财产转让或许可时,转让或许可产生的所得应与可归属于与这笔无形财产的所得保持合理比例。

加进该条款的目的是为税务部门提供一种工具,使其在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时,能够保证特许权使用费与无形财产的经济价值相符合,从而防止美国母公司以低价向海外子公司转让无形财产。

这意味着对转让无形财产收取的费用仅仅反映出转让之际的正常交易价格已经不够了,该条款实际授权美国国内税务部门必须对实际或认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定期作出调整,以反映可归属于无形财产的实际所得的大量增加。

也就是对美国公司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与由此产生的收入相称。

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后转让的无形财产变得更有价值了,而这一价值并不反映在美国公司当初确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中,那么,由这些无形财产增加的利润将不会按期在美国纳税。

在美国税务部门看来,无形财产被转移到国外,造成了这些有价值的经济要素的一种永久损失,仅仅按转让之际的正常交易价格收费,不能维护美国的利益。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采取了“与所得相称”的标准和定期调整措施。

1988年10月18日,美国财政部发表了公司间定价研究的白皮书,要求公司之间无形财产的转让必须有严格的定价文件,并建议对无形财产的转让或许可采取一些新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1992年,1月24日,美国财政部又发表了涉及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开发的成本分摊安排以及无形财产新的规则的法规草案,该草案也许采用四种定价方法:

1、基本的正常交易收益法,2、匹配交易法(精确可比法):

根据这种方法,一笔受控的无形财产交易的合理价格的确定要参照同种无形财产的非受控交易的价格。

3、可比可调整交易法(非精确可比法):

根据这种方法,无形财产的正常交易价格要参照可调整的经济条件和合同条件下相同或类似的无形财产非受控交易价格来确定,同时还要考虑可比利润区间。

4、可比利润法:

根据这种方法,一笔受控无形财产转让的正常交易价格可以根据受审查的关联企业的可比利润区间来确定。

如果一个受审查的关联企业其申报经营利润在可比区间内,那么无形财产的价格就可以被认为是公平交易价格;如果申报的利润远远超出了可比利润区间,就要对交易的价格进行调整。

原有的法规在上述方法的运用上有严格的排序规定,1993年的法规取消了排序规定。

1994年7月1日,美国联邦税务局公布了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最终法规,提出了适用于所有转让定价收费的三条强制性指导原则:

1、公平交易标准:

即如果一笔受控交易的结果与假定非受控纳税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进行同等交易所出现的结果一致,则这笔受控交易结果就符合公平交易标准,但由于完全相同的交易是罕见的,所以一定要注意可比性和灵活性。

2、最佳方法规则:

指在经营活动情况和事实既定的条件下可以提供最可信公平交易结果的最佳的转让定价方法。

在决定这种最佳方法时,有两个因素必须予以考虑:

一是受控交易与非受控可比对象之间的可比程度;二是在分析中所使用的假定条件和数据的质量。

3、可比性分析:

要求在评价交易和条件的可比性时必须考虑影响公平交易的利润和价格的因素,如功能、合同条件、风险、经济条件、财产和服务等。

这些因素中每个又包含了许多值得考虑的内容。

(三)我国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管理规定我国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资产的管理规定,主要在199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