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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行政垄断.pptx

第四节行政垄断,一、定义,行政垄断:

是指政府机关为保护本部门或本地区所属企业的利益,凭借其行政权力,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或规定的形式,维护这些部门或企业的市场垄断地位,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排斥、干预或阻碍竞争市场形成的行为。

是一种非经济、非市场化的排他独占,由立法或政策来阻止竞争而产生的“合法”性垄断,是一种制度性和体制性的垄断。

*“重商主义,“重商主义”(Mercantilism)一词最早由米拉波(Mirabeau)在1763年创造。

其突出特点是政府广泛干预经济生活,强调国家利益与商业利益的结合,采取全面的贸易保护与经济管制政策。

它有两大特点:

(1)强调对外自由贸易的重要性,将多进少出的自由贸易作为获得财富的主要方式。

(2)主张通过立法手段、行会制度、外贸特许权和优惠制等政府统一控制方式,将私人经济活动与国家权力结合在一起,获得对外贸易的优势。

早期的重商主义强调强大和单一民族国家至上的观念,19世纪后,重商主义转而强调个人自由和减少经济和政治权力的集中化。

一、定义,行政垄断:

从经济史学的角度考察,早在重商主义时代,人们用monopoly一词来表示商人与国王在政治权力与经济利益之间达成交换互惠的默契:

国王授予商人经济拓展的权威,商人供应国王建立强大的中央集权和民族国家所缺的巨额资金。

这是一种借助公权力获得的私人特权,实际上是“一种带有封建专制色彩的行业垄断或政府干预。

”它与现代垄断通过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实现垄断利润的机制已经相去甚远。

一、表现形式,行政垄断(行政性垄断)行业性垄断(条条垄断):

金融、通讯(e.g.,排斥民营外资进入)地区性垄断(块块垄断):

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性公司:

官商合一,政企不分经济垄断(包括自然垄断)混合垄断:

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相混合,一、表现形式,*反垄断法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五节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总则,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执法机构,组成人员:

主任:

王岐山国务院副总理副主任:

陈德铭商务部部长张平发展改革委主任周伯华工商总局局长毕井泉国务院副秘书长委员:

张茅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欧新黔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姚增科监察部副部长张少春财政部副部长高宏峰交通运输部副部长,马秀红商务部副部长黄淑和国资委副主任钟攸平工商总局副局长张勤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张穹法制办副主任蔡鄂生银监会副主席桂敏杰证监会副主席魏迎宁保监会副主席王禹民电监会副主席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商务部承担,马秀红同志兼任秘书长,行政执法机构,具体的执法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三家平行机构负责:

国家发改委:

负责“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国家工商总局:

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商务部:

负责“经营者集中”,行政执法机构,在经济的实际运行中,价格定位、市场支配和经营集中三者存在紧密的利益链条,其行为表现往往也相互交织:

管住经营集中未必能管住价格垄断;管住价格垄断,未必能管住市场支配。

结论:

多部执法,群龙无首*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不正好是群龙之首吗?

理论上如此,但在法律的实际运行过程中,未必如此,三部门不仅是联手打击垄断的盟友,也是互争利益的对头。

补充:

美国私人诉讼的主体资格,直接购买者v.间接购买者反垄断法上的间接购买者是指:

因反垄断法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但又不与违法者发生直接的交易或合同关系的受损者。

间接购买者一般处在市场环节的最下游,消费者是典型的间接购买者,横向价格固定(horizontalprice-fixing)是较典型的损害间接购买者利益的反竞争行为。

例如某种产品的生产者之间达成了价格固定共谋,该产品的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虽不发生直接的交易关系,损失仍以超高价格的形式通过批发商、零售商等市场中间环节全部或部分地转嫁(pass-on)给消费者。

伊利诺斯原则:

禁止转嫁抗辩,1968年的汉诺威鞋案和1977年的伊利诺斯砖案导出该原则。

在汉诺威鞋子案中,原告是汉诺威鞋公司(HanoverShoeCo.),起诉被告联合制鞋机器公司(UnitedShoeMachineryCo.)通过只租不卖的方式稳固其在鞋机器市场的垄断地位从而获取垄断高价。

被告在答辩中认为:

原告负担的额外成本已通过鞋子的销售价格转嫁给了消费者,实际上是鞋机器的间接购买者承担了损失,原告作为直接购买者没有遭受损失,因此不具有起诉资格。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被告的“转嫁抗辩”(pass-ondefense),法院认为就算高价能被部分的转嫁出去,原告作为直接购买者仍有资格就他所负担的全部高价请求反垄断损害赔偿。

伊利诺斯原则:

第一购买者规则,伊利诺斯砖案中,原告是伊利诺斯州政府,被告是生产混凝土石块的伊利诺斯砖公司(IllinoisBrickCo.)。

原告是被告的间接购买者。

原告诉称:

被告参与了价格固定共谋,从而迫使原告承担了通过建筑石料承包商、建筑工程总承包商转嫁来的高价,原告因被告的价格固定行为而遭受损失,故请求获得反垄断损害赔偿。

在该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坚持认为间接购买者没有权利为取得损害赔偿提起反垄断诉讼。

在判决书中,法院特别强调“在该领域保持一致均衡的重要性”:

既然汉诺威鞋案的判决已经否定了被告运用转嫁理论对抗直接购买者诉讼资格的抗辩,那么,法院必须禁止间接购买者凭借转嫁理论获得诉讼资格,否则反垄断损害赔偿案的被告将面临承担六倍赔偿的风险。

伊利诺斯原则:

立法目的,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1.如果允许非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会导致被告的多重责任,并且如果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都对同一个诉由提起申诉还会导致相互不一致的审判结果;2.允许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将会给法院带来很大的管理困难,因为认定在不同的销售链的损失是非常复杂的工作;3.允许间接购买者起诉将导致削弱了最终的赔偿,降低了直接购买者起诉的动力,从而降低了私人诉讼的威慑力。

因为直接购买者的采购量比间接购买者的大得多,相比而言直接购买者可获得更多损害赔偿,因此他们有更大的利益动机起诉违法者。

伊利诺斯砖墙的崩塌”(Illinoisbrickwallcrumbling),伊利诺斯原则一直倍受争议,反对者认为该原则剥夺了受害者获得公平救济的权利,尤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自1977年开始,已有30个州先后宣布本州的反垄断法不遵循伊利诺斯原则,这些州分别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承认了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

学者们称这种现象为“伊利诺斯砖墙的崩塌”(Illinoisbrickwallcrumbling)。

伊利诺斯砖墙的崩塌”(Illinoisbrickwallcrumbling),立法方式:

阿拉巴马州、阿拉斯加州、阿肯色州、加利福尼亚州、夏威夷州、伊利诺斯州、堪萨斯州、缅因州、密歇根州、明尼苏达州、密西西比州、内华达州、新墨西哥州、纽约州、北达科他州、南达科他州、弗蒙特州、西弗吉尼亚州、威斯康星州、内布拉斯加州、马里兰州、罗德岛、爱德华州、哥伦比亚地区。

判例方式:

阿利桑那州、弗罗里达州、爱荷华州、马萨诸塞州、北卡罗来纳州、田纳西州。

“伊利诺斯砖墙崩塌”的原因分析,1、后芝加哥学派反垄断思想兴起,美国反垄断法目标发生转变整个20世纪80年代的反垄断思想都被芝加哥学派主导着。

芝加哥学派以新古典主义的经济学为理论基础,提出了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为唯一目标的反垄断思想。

兰德和波斯纳在1979年3月呈给国会反垄断委员会的咨文中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判断伊利诺斯原则恰当与否的标准应是效率而非公平的补偿。

“伊利诺斯砖墙崩塌”的原因分析,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美国的反垄断态度由严厉变为宽容,很多学者甚至政府的反垄断官员都认为“过于积极地实施反垄断法,特别是那些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的私人诉讼是有害于竞争的”。

政府反垄断的资源很少用来打击横向价格固定行为,1983-1987年,联邦反垄断局共提起397件诉讼,其中只有26件是起诉横向价格固定的。

伊利诺斯原则也在这样的背景下得到广泛适用。

“伊利诺斯砖墙崩塌”的原因分析,后芝加哥学派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代表人物有夏皮罗、萨罗普和贝克尔等,他们因修正芝加哥学派自由主义反垄断思想的缺陷而得名。

后芝加哥学派应用博弈论工具和新实证产业组织经济学理论进行分析,提出了与芝加哥学派不同的反垄断法目标,即反垄断法应该以阻止垄断厂商将消费者福利转移为垄断利润为首要目标,而不仅仅是提高整个资源配置的效率。

反垄断法目标的转变是“伊利诺斯砖墙倒塌”的内在原因。

反垄断法的目标是防止那些拥有垄断力量的公司利用这种力量非法的过度盘剥消费者。

保护消费者利益成为反垄断法的首要目标,间接购买者得不到公平救济的状况显然有悖于这一目标,“伊利诺斯砖墙”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伊利诺斯砖墙崩塌”的原因分析,2、独特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使伊利诺斯原则难以得到认同和执行,并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美国非常重视私人诉讼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作用,并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诉讼制度,以激励私人通过诉讼的途径打击反竞争行为,如集团诉讼制度、成功报酬(contingentfee)制度、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等。

这些制度为间接购买者诉讼提供了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

“伊利诺斯砖墙崩塌”的原因分析,)集团诉讼制度解决了间接购买者人数多而分散,单个损失小,个人诉讼不经济的问题。

“没有集团诉讼,很多反垄断诉讼就没有办法被提起。

”“集团诉讼是保护消费者之剑。

”)成功报酬制度无论是对原告还是对律师都产生了鼓励诉讼的效果。

)三倍损害赔偿制度让间接购买者本身有了参与诉讼的利益动机。

而这些制度早在伊利诺斯原则产生之前就存在,因此该原则一直得不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虽然国会多次否决了废除该原则的动议,但是在州的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反对者的努力已经取得了成效。

波斯那法官认为这是“州的地方利益和律师技巧结合,凌驾于联邦判例之上。

”,“伊利诺斯砖墙崩塌”的原因分析,3、伊利诺斯原则本身的局限性产生了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效果伊利诺斯原则阻断了间接购买者起诉的道路,实际上为潜在违法者提供了一把无形的“保护伞”,他们根本无须顾忌来自间接购买者的威慑,而只要与直接购买者达成一致利益就可以“合法地”实施反竞争行为。

直接购买者为了维护与供应商长期的合作关系,也愿意选择与拥有垄断力量的供应商达成一致,共同“盘剥”间接购买者,而不会选择通过诉讼获得赔偿。

伊利诺斯原则的立法目的完全得不到实现。

第六节我国反垄断法之域外效力,主要内容,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基本理论二、域外适用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体现三、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的国际协调与合作,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基本理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概念和内涵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基本原则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发挥作用的领域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除外与主权国家国家行为有关的法律实践,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概念和内涵1、“域”的概念2、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域外管辖权国际法上确定管辖权的一般原则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原则主要有四种,即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

其中,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是确定法律效力范围的两个基本原则。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和地区间的交往日益密切,完全的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均不能完整涵盖法律效力的应有范围,因此现代各国的法律一般多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为补充来确定法律的域内效力范围。

由于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的同时存在,域外管辖基于不同的要素组合,就形成了三种由大至小的不同外延边界:

最广义的域外管辖可以大致等同于涉外管辖,即只要空间和对象(人)中的任何一种因素含有外法域因素,即构成域外管辖。

即包括上表中的第2、3、4种情形。

II.中度外延的域外管辖包括上面表格中的第3种和第4种情况,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内法域均无属地管辖权,因而都具有“域外”因素。

III.最狭义的域外管辖仅指上面表格中的第4种情况,即当内法域无论是依据属地管辖原则还是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均无管辖权时的情况。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概念和内涵3、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这一概念存在不同的外延维度,人们在不同意义上均可使用这一概念。

但是,相较于在上述最广泛意义和中度意义上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人们争议最大的当属其狭义维度。

即,反垄断法领域的域外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情况,更多时候,往往是在最狭义的域外管辖的概念上使用的。

即,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在特定情形下,某内法域的反垄断法被内法域的执法和司法机构适用于该法域外的域外人的情形。

这里包含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这个概念所要求的三个要件:

*由内国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机关适用内国反垄断法。

*反竞争行为发生在外法域。

*反竞争行为的实施者为域外人(即在内域既无国籍又居住地作为连结点),

(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基本原则

(1)属地管辖原则:

主观领土管辖原则和客观领土管辖原则

(2)属人管辖原则:

积极人格和消极人格(3)效果原则(Theeffectsdoctrine):

美国法院在适用反托拉斯法的过程中造成出来的。

效果原则在不同阶段,曾有过不同的内涵。

但从本质上讲,此原则是指,发生在一国域外的行为如果对本国经济产生影响,那么该国就可以对此行为行使管辖权。

(4)单一经济体原则(TheoryofSingleEconomicUnit),又被称为行为归属理论,是最早由欧洲法院明确认可的域外适用罗马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原第85条和第86条)的法律原则。

该原则一般更多针对跨国公司违法垄断行为。

美国也经常运用单一经济体原则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

如在SwissWatchmakers案。

(5)部分行为原则部分行为原则,又称为部分行为理论、实施检验理论(Implementationtest)。

是指当行为的一部分或一个环节在内国时,内国的反垄断法即可行使管辖权,且此管辖权可及于域外,即,可针对整个行为。

该原则是1993年在Woolpulp案中由欧洲法院确立的。

部分行为原则与效果原则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欧洲法院为避免使用美国的效果原则而创造出来的。

但部分行为原则与效果原则在外延上略有差别。

(三)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发挥作用的领域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多与IPR相关2、垄断协议(卡特尔)

(1)国际卡特尔:

跨国刑事犯罪-核心国际卡特尔、进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

(2)市场准入和进入壁垒3、经营者跨国集中*同时引发多法域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彼此尊重但拒绝国际礼让的重叠管辖,(四)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除外与主权国家国家行为有关的法律实践1、国家主权豁免原则(Theprincipleofsovereignimmunity)主要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法院的司法管辖和强制执行。

(1980年IAM.v.OPEC案)*绝对豁免和有限豁免2、国家行为原则(Theactofstatedoctrine)与主权豁免原则极为近似,可以被认为是主权豁免原则的延伸。

在英国及其联邦,这一理论就是被归入主权豁免原则内的。

而除美国外,其他国家在国家行为原则方面并无一定之规。

*美国乳酪进口商诉新西兰乳制品商会及下属企业案*中国维C案3、外国主权强制原则(Fereignsovereigncompulsion)与国家行为原则一样都是主权豁免原则的延伸。

但对于此原则,美国同世界其他国家的看法具有很大的不同真正的国家强制*HartfordFireInsuranceCo.v.California一案,三大抗辩理由的比较(以美国法为参照),二、域外适用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体现,我国反垄断法确立域外适用制度必要性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域外适用管辖权问题的规定我国商务主管部门已经办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我国反垄断法在外贸领域的适用问题,

(一)我国反垄断法确立域外适用制度必要性,*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经济合理性*效果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取得共识*对等原则,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域外适用管辖权问题的规定,1、基本法律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这一条的后半句话被认为正是对效果原则的体现,“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措辞被认为是“效果原则”的表现。

据此,在将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时必须具有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行为人实施了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该行为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的影响。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域外适用管辖权问题的规定,2、发改委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域外适用管辖权问题的规定,3、经营者集中

(2)经营者集中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3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第4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第3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商务部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4条

(2):

规定第3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三)我国商务主管部门已经办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2009-10-30松下公司收购三洋公司案(附条件批准)2009-09-29美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案(附条件批准)2009-09-28美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收购美国德尔福公司案(附条件批准)2009-04-24日本三菱丽阳公司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案(附条件批准)2009-03-18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案(禁止)2008-11-18英博集团公司(INBEVN.V./S.A.)收购AB公司(ANHEUSER-BUSCHCOMPANIESINC.)案(附条件批准),(四)我国反垄断法在外贸领域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32条: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四)我国反垄断法在外贸领域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5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三、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双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合作多边合作的展望国际卡特尔犯罪领域的合作中国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

(一)双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合作1、调查协助和平行调查调查协助是指,各国竞争执法机构间基于协定或者互惠,彼此给予对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一些程序性的协助。

主要包括双方互相通知的方法和义务,信息的交换原则和交换的方法以及信息的保密,执法活动中的磋商以及有关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讨论等的合作事项。

在调查协助中,有一种特殊的调查协助出现在“平行调查”中。

平行调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如果其执法程序涉及的是同一项嫌疑行为或行为之间具有联系时,相互提供调查协助以增加各自在追查行为时的能力。

(一)双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合作2、消极礼让(NegativeComity)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1种:

消极礼让原则是为避免双方在实施反垄断法方面的利益冲突,一国可以在某些情况中,决定不对违反其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将案件交由对案件有重要利益一方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2种:

消极礼让原则是指在双边协议的基础上,一方在认识到自己的执法行为会对缔约他方重大利益构成影响时,所负有的即时通知该受影响方的义务,并且在自己的执法活动中尽可能不损及他方利益的一种礼让行为。

实践中,放弃对垄断违法行为调查,将案件放任的做法并不被各国反垄断执法实践所赞许,因此,对消极礼让原则来讲,在反垄断国际合作领域中第二种理解更为准确。

这一点也体现在1991年欧美协定第六条中。

因此,消极礼让在实质上更多还是一种单边主义的方法。

(一)双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合作3、积极礼让(PosivtiveComity)(1991年欧美协定和1998年欧美协定)所谓反垄断法上的积极礼让是指,以双边或多边协议为基础,当一项反竞争行为同时损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利益时,缔约一方有权请求缔约他方依缔约他方的竞争法规则启动一项新的调查或扩大其正在进行的调查的范围,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救济措施;而在此期间,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请求方可以延缓或中止自己准备进行或正在进行之中的调查活动。

(一)双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合作3、积极礼让(PosivtiveComity):

考察1991年和1998年两个美欧双边协定中的具体规定,积极礼让原则具有如下特点:

a.在性质上,积极礼让原则依然是一种程序上的合作,它要求缔约一方请求缔约他方启动或扩大正在进行的执法活动,而缔约他方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缔约一方的请求启动或扩大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

这里也正体现着“积极”的意义,即积极礼让原则要求被请求方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有所作为”启动一项新的调查或扩大正在进行中的调查。

b.积极礼让原则下,缔约双方的管辖权不受私毫减损。

虽然双边协定应当是有拘束力的,但从现有的双边协定中实证的考察表明,协定中一般均要求缔约双方对于任何事项予以考虑,而缔约任何一方均保留着进行自己的执法程序并最终做出裁决的自由。

c.积极礼让原则只能由双方协定中预先指定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来进行。

各种双边合作方式的比较,三、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二)多边合作的展望*WTO框架内*ICN平台,三、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的国际协调与合作,(三)国际卡特尔犯罪领域的合作*嘉士德、苏富比拍卖行案*国际海洋软管案*TFT-LCD案,三、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四)中国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1、双边合作

(1)自贸区协定中的反垄断内容目前中国已经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了八个自贸区协定,分别是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国-东盟、中国-巴基斯坦、中国-智利、中国-新西兰、中国-新加坡、中国-秘鲁、亚太贸易协定以及中国与哥斯达黎加自贸区协定。

在早期的几个自贸区协定中一般没有反垄断的专门内容,大多只在总则部分粗略写入要求公平竞争的内容。

如中国与智利的自贸区协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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