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简答题及论述题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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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简答题及论述题总结

国际私法简答题及论述题总结

问题库

1.国际私法在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

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性民商事法律关系(即国际范围内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部门。

国际社会关系大体可区分为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三个层面,即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民商事关系。

前两种国际关系为国家间关系,也可说是一种公的关系,后一种则是私的关系。

这三个层面的国际关系在法律上分别表现为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共同构成规范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律体系。

二十世纪末,冷战结束之后,和平与发展成为全球性的时代主流,全球战略重点开始全面转向经济领域。

与此同时,市场经济作为资源配置的方式,其合理性也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正在成为各国经济体制的主要存在方式。

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使各国市场渐次成为国际市场的一部分,由此,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整合程度也就越来越高,在这种背景下,各国政府都把发展本国经济作为工作重心,并致力于将本国经济融入国际经济大循环中。

国际经济大循环是通过全球统一大市场内的国际商品、资本、技术、人才、信息等资源要素的流动实现的,而这些资源要素的流动关系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国际民商事流转关系,即国际范围内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由此可见,国际私法在调整国际社会关系中具有基础性的重要地位。

2.国际私法的学习特点和方法

国际私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调整对象广泛:

由于国际私法调整国际社会“私”的关系,它不仅包括了国际民事关系、国际商事关系,还包括了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这就要求我们对一般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和制度有深入的理解;又由于这种“私”的关系是国际社会关系的一种,就又要求我们对处理国际社会关系的一般行为准则有所了解。

第二个特点是法源形式多样:

这里的法源是指国际私法规范的表现形式。

国际私法的产生和发展,使其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时形成了两种调整方法,即用冲突规范的间接调整和用统一实体规范的直接调整,这决定了国际私法规范表现形式的多样化,既有国内法源,也有国际法源。

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国际实践有时是以国内立法或国内判例的形式加以规定,有时是以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加以规定,甚至对某特定关系的调整,国际法源和国内法源交叉予以规定。

这就要求我们在学习这门课程时,既要清楚各种法源之间的关系,同时又要掌握不同法源的具体内容。

第三个特点是各国立法差异很大:

由于各国的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和社会制度不同,对同样的国际私法问题就有不同的态度和做法,这又要求我们善于运用比较的方法,对国际上几种有代表性的做法加以比较研究,从中得出合理的结论,以使对我国相关政策的理解和立法、司法活动的参与有所助益。

4.国际私法是什么

是国家在国际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用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统一实体法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总称。

5.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性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这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包括平等主体间的各种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

所以叫国际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因为在这种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国际因素,或叫作涉外因素。

6.什么叫法律冲突

在国际交往中,各国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作了不同的立法规定,而同时又互相承认某些立法具有域外效力,从而导致国际交往中所涉国家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这种矛盾现象叫法律冲突。

 

各国民商事立法的不同规定和承认某些民商事立法具有域外效力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形式原因;各国利益的矛盾和斗争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实质原因。

7.为什么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有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调整的依据最终必定是某一实体法。

又由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涉及数个国家,各有关国家的实体法律根据其效力原则均可适用,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就只能要么在有关国家的国内实体法律中合理地选择一个以适用之,要么是有关的国家能就该领

国际上对如何解决识别问题没有统一的原则,主要有依法院地法、依法律关系准据法、或根据分析法学与比较法学,以及根据不同条件采取不同解决方法来进行法律识别等主张。

17.什么是反致

当甲国法院在处理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但根据乙国法中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转而适用本国法的过程,叫“反致”。

广义的反致还包括了“转致”和“间接反致”。

反致产生的原因。

18.什么是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

一国法院在处理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援引,本来应当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本国的公共秩序,而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公共秩序”的含义,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明确解释,它是一弹性的概念,其实质是一国的根本利益。

19.什么是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是指:

当事人有意人为地制造条件,如改变联系因素,规避本来应该适用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某国法律,而适用有利于自己的另一国法律。

 

各国理论,立法和审判实践不尽相同,主要是两个问题:

一是法院应否承认规避行为的法律效力;二是如果法院予以否认,则规避行为的对象指内国法,还是包括了外国法。

 

20.什么是外国法内容的查明。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或确定是指:

当冲突规范指向适用外国法时,是采用认定事实的程序还是采用适用法律的程序来确定外国法内容的问题。

各国理论和实践很不相同,大体可分为“事实说派”、“法律说派”和“折衷说派”。

在外国法无法证实时,大多数国家则适用本国法。

21.什么是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问题。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就是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内国享受哪些民事权利的问题,它是经济发展和国际交往的产物,是产生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

这个问题一般由本国立法或者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加以规定。

赋予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方法,国际上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普遍优惠制、不歧视待遇。

22.国际私法为什么要研究国籍问题。

首先,国籍是区别一个人是否为外国人的标志。

其次,国藉和住所问题在国际私法上对于确定当事人属人法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各国对国藉的取得采取不同的立法原则,结果就常常导致国际私法上的国藉冲突问题。

这给国际私法解决相关问题带来障碍。

23.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如何解决。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不同,有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行为能力。

由于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因而在国际交往中也会发生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

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国际公认的原则也是依属人法。

但实践中,并不是任何国家都承认属人法的效力的,各国立法对其限制比较多,宽严不同,往往以法院地法来加以控制,以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

24.确定法人的国籍有什么意义。

法人参与国际民事活动需要有国藉。

法人的国藉是法人与某一国家存在特定法律联系的标志。

它是区分内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标准,也是确定法人属人法的依据。

确定法人国藉的“登记地说”、“住所地说”、“投资地说”和“资本控制说”。

25.外国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当如何确定。

外国法人在当地国家进行民事活动,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但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范围也相同。

国际实践中,形成了解决外国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则,即原则上依法人属人法,同时又必须符合当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26.国家作为国际私法主体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时,其法律地位有何不同。

国家也可以作为国际私法主体参与国际民事活动,但法律上有它的特殊地位,主要表现是它享有财产豁免权。

27.涉外物权为什么有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中的物权问题,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权方面的问题。

因各国社会、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不同,物权制度也不相同,因而必然产生物权问题的法律冲突。

28.国际上用什么方法解决物权的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上,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得到各国普遍承认的,用来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原则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凡涉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物权问题,都是依据物权的客体物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就是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解决;即解决:

(1)因物权而引起的法律冲突问题;

(2)确定外国人在一国境内有关物权方面的法律地位问题。

29.“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

(二)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四)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五)物权的保护方法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

30.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具体适用有何例外。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虽然很广,但是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使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合理,因而在各国实践中,这一原则并不是解决一切物权关系的唯一原则,而在下面几方面可以排除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而代之以其他法律冲突原则。

主要有:

(一)运输中物品。

运输中的物品因其所在地处于经常变动之中,要确定所在地是非常困难的,即使能够确定,以其短暂或偶然的所在地为连接点确定准据法,也未必合理。

而且物在运输途中,有时会处于公海或公空,没有物之所在地法可以适用。

因此,运输中的物品多数采用目的地法。

(二)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本身就长期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所在地,当其处于公海时,更无所地法可以适用。

因此,目前各国普遍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船国法。

(三)外国法人的财产。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

(四)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

这类财产一般指夫妻财产、继承财产或亲子关系中用于扶养的财产,其中动产一般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适用有关的属人法;不动产普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31.国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包括了哪些。

国家财产豁免权是由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的特殊地位而享有的一种特殊待遇,根据这种权利,主权国家的财产不受其它主权者管辖。

国家财产豁免的内容,按照一般国际惯例,主要包括:

司法管辖豁免;诉讼担保豁免;强制执行豁免。

32.国际私法上的国有化主要涉及哪些问题。

国有化是国家对原属私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收归国有的强制性措施。

国际私法上的国有化问题是包含涉外因素的国有化问题,因而涉及这种国有化法令对原属本国私人所有而处于境外的财产的效力问题,以及对外国法人或自然人在本国境内的财产效力问题。

33.什么叫一般涉外合同之债。

国际私法上的合同之债,指的是因涉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世纪以来,对于涉外合同之债,各国均采用冲突规范的方法加以调整。

但二十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民商事交往空前频繁,涉外合同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某些领域的合同已成为各国间民商事交往的经常方式,传统的冲突规范调整的方法日显其局限,因此,在这些领域,另一种由国际条约和惯例所直接调整的方法逐步兴起并取而代之,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等。

现在,我们就把除国际条约和惯例所直接调整的这些合同领域之外的其它合同,称之为一般涉外合同,这些合同仍由传统的冲突规范方法加以调整。

此外,我们还应看到:

首先,国际条约和惯例所规范的合同领域是有限的;其次,国际条约的效力所及仅限于缔约国,而不是所有国家的当事人;再次,国际条约和惯例所要解决的问题,其规定也不可能全面且无歧义。

在这些条约和惯例的效力不及、或涉及不到、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上,仍是由一般涉外合同之债的规则加以调整和解决。

34.为什么讲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之债是指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之债的法律冲突表现在:

合同成立的法律冲突和合同内容的法律冲突。

合同成立的法律冲突包括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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