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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基本知识问答

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基本知识问答

 

医疗机构管理

一、什么是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的类别有哪些?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医疗机构的类别包括: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二、设置医疗机构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哪些情形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有上述第

(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具有当地城市户口。

(四)男性不超过70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三)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2、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3、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四)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五、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条件和主要事项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

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等。

六、哪些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医疗机构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

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七、国家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规定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应当办理什么手续?

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九、医疗机构命名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一)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

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二)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2、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3、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4、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5、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6、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三)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1、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2、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3、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四)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五)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十、医疗机构应如何使用名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十一、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哪些名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十二、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二)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三)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四)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五)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六)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七)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八)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九)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十)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二)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十三)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十四)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十五)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十三、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什么手续?

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办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十四、国家对医疗广告内容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哪些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发布?

(一)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2、贬低他人的;

3、保证治愈或隐含保证治愈的;

4、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治疗效果;

5、利用患者或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6、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7、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8、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9、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根据2003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工商广字[2003]第7号),暂停就下列疾病发布医疗广告:

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介同一时间或者版面发布有关该医疗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

以上述形式发布广告,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的,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相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规范名称的;

2、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3、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4、从业医师的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

5、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

6、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

7、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8、其他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十五、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十六、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包括哪几个方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检查、指导项目。

十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十八、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期限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九、医疗机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赢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十、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一、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二十二、医师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医疗机构的医师(士)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如何界定?

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

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二)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这二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提供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

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各类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执业政府指令性任务。

(三)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同级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财政补助。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

营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二十四、国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项目”有何规定?

根据《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

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

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的“科室”、“病区”和“项目”等部分,原则上应分立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此项工作应于2002年底前完成。

二十五、哪些情形应按照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给予处罚?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给予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编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十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尊重患者权利方面有何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二十七、中医医疗机构的定位和开办条件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十八、组织开展义诊活动应如何办理备案手续?

违反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001年12月29日《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规定,组织开展义诊活动,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义诊组织单位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义诊情况说明,包括义诊的组织单位,开展义诊的时间、地点,义诊的内容,参加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医务人员数量及其从事专业等。

(二)组织单位法人代表签发的责任承诺书,包括:

在预定时间、地点开展所备案的义诊,义诊中不从事商业活动,不误导、欺骗公众,不聘请、雇佣非医务人员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咨询,不妨碍公共秩序等。

(三)参加义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四)参加义诊医务人员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同意其参加义诊的证明。

(五)在城镇公共场所开展义诊须提供城管等部门的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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