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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褒扬烈士,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七条确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

第十条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迁移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烈士安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46号

《烈士安葬办法》已经2013年4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立国

2013年4月3日

第一条为了褒扬烈士,做好烈士安葬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纪念、宣传烈士的重要场所.

第三条确定烈士安葬地和安排烈士安葬活动,应当征求烈士遗属意见.

烈士可以在牺牲地、生前户口所在地、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安葬.烈士安葬地确定后,就近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

第四条运送烈士骨灰或者遗体(骸),由烈士牺牲地、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并举行必要的送迎仪式.

烈士骨灰盒或者灵柩应当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需要覆盖中国共产党党旗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旗、党旗、军旗不同时覆盖,安葬后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保存.

第五条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烈士安葬仪式.烈士安葬仪式应当庄严、肃穆、文明、节俭.

烈士安葬仪式中应当宣读烈士批准文件和烈士事迹.

第六条安葬烈士的方式包括:

(一)将烈士骨灰安葬于烈士墓区或者烈士骨灰堂;

(二)将烈士遗体(骸)安葬于烈士墓区;

(三)其他安葬方式.

安葬烈士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遵守国家殡葬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烈士墓穴、骨灰安放格位,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按照规定确定.

第八条安葬烈士骨灰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烈士遗体(骸)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4平方米.

第九条烈士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标示牌文字应当经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应当包括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烈士墓区应当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烈士墓和烈士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形制统一、用材优良,确保施工建设质量.

第十一条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向烈士遗属发放烈士安葬证明书,载明烈士姓名、安葬时间和安葬地点等.没有烈士遗属的,应当将烈士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烈士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应当将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二条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后,原则上不迁葬.

对未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征得烈士遗属同意,迁入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

第十三条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及时收集陈列有纪念意义的烈士遗物、事迹资料,烈士遗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殡仪专业服务机构为烈士安葬提供专业化、规范化服务.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1号

《烈士褒扬条例》已经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

第四条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第十条烈士证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

第三章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

第四章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编纂烈士英名录.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二十九条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条烈士在烈士陵园安葬.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

第三十一条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第三十八条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印制.

第四十条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做好烈士亲属祭扫接待工作的通知

民电〔20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几年,烈士亲属要求到异地祭扫烈士墓的愿望越来越强烈,为进一步做好祭扫接待工作,缅怀革命烈士,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现就烈士亲属祭扫组织接待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接待烈士亲属范围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组织祭扫的烈属为我国境内有明确安葬地的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二、组织形式及时间

烈士亲属祭扫烈士墓,分有组织祭扫和自行前往祭扫两种形式.组织祭扫的,由烈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原则上每三年一次,每位烈士前往祭扫的亲属及陪护人员限三人以内.烈士亲属因故不能参加有组织前往的或当地民政部门因工作因素不能组织的,经烈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介绍信,也可以自行前往祭扫.

三、组织接待补助办法

民政部门组织祭扫的,烈属差旅费由负责组织的民政部门负责,烈士安葬地民政部门负责提供食宿及当地交通工具,做好安排和服务;烈属自行前往的,原则上由烈士安葬地县级民政部门接待,负责每位烈士三位亲属的食宿费用,并视情给予适当补助,对于超出人员或不服从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接待的,民政部门可不予接待.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接待烈士亲属扫墓所需经费,从中央下达的烈属接待费中列支,其他省份组织祭扫所需经费由当地解决.

四、有关要求

各地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烈士亲属祭扫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相关祭扫规定;烈士亲属要珍惜荣誉、服从安排,确保祭扫活动安全、有序、文明、节俭,确保社会稳定.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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